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772號
TPHM,108,上訴,377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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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知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486、49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追加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281、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後,即擔任車手首 次於108年1月9日前往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另於108年5月24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 理中),嗣則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給車手林宥全胡瑋銘,再收受車手所領取之贓款,轉交給 集團上游成員綽號「風生水起」之男子,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並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該2次 犯行,共獲得總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8千元之百分 之一即2,480元【計算式:248000×1/100=2480】之犯罪所得 。嗣於108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其因另案指示少年王○竣( 所涉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在新竹縣○○ 鄉○○路○段00號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時,經警方查覺有異盤查 ,而循線查獲戊○○,並自戊○○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及3至8 所示之物【胡瑋銘所涉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宥 全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丙○○、丁○○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 乙○○、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中自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等犯行均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丙○○、乙○○及甲○ ○等被害人,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同一事由之詐騙方式 ,使該等被害人因此受騙而接續多次匯出款項,其時地密接 ,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 續犯之一罪,而起訴書就此等部分,皆漏未論列該等被害人 遭騙所匯出之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載), 因屬實質上一罪,該等漏未論敘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108訴486號卷第 78頁),然查,依被害人丙○○與丁○○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固 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來電,惟因各係冒稱為其等之同學 及胞妹(見108少連偵21號卷一第109頁、卷二第4頁),亦 即已特定與其等間之關係,顯見被害對象係單一,與使用一 般電話之詐騙方式無異,非屬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之犯罪型 態,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檢察官認 尚構成本款罪嫌,有所未洽。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3、4等犯行,各與林宥全、胡 瑋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求快 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意圖以此 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導致人際間之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至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之際尚未成年,年輕 識淺、思慮不周,且犯後坦承犯行,但與被害人丙○○於原審 達成和解後(見108訴486號卷第131、132頁),卻未履行(



見本院卷第73頁),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又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行為,並無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之情形,及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被害人實際上遭詐騙之金額,高於原審所認定之數額;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罪間之犯罪情節、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獲犯罪所得以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其次,審酌被告所犯4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罪,犯罪本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緊密,各罪之獨立性較 低,相當之刑期應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 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僅19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車手胡瑋銘自人頭 帳戶劉庭鈞戶內領出12萬8千元,自徐夢萍帳戶內領出12萬 元,合計24萬8千元(各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被告並獲有提款金額百分之一之犯罪所得即2,480 元乙情,已據其供承明確(見108訴486號卷第77頁),此部 分款項為其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乙○○受騙各匯入劉庭鈞徐夢萍帳 戶內之金額各為29985元及21985元(合計為51970元),甲○ ○受騙各匯入之金額為98246元及98246元(各匯入49123元2 筆,總計為196492元),共計乙○○、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 之金額為248462元(即51970+196492=248462),已超過胡 瑋銘領出之金額,亦即乙○○、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 ,並未經全數領出,以致無法區分各係自其等上開受騙金額 中領出多少款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對 於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因此,自有在乙○○、甲○○受騙之犯罪項下,各宣 告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實益與必要。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所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之旨趣,依乙○○、甲○○所匯數額 各佔總數額之比例,定其沒收之數額,經核算後,乙○○佔百 分之21【即51970÷248462=0.20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 入,下同】,甲○○佔百分之79【即196492÷248462=0.790】 。按此,被告就乙○○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21元【計算式:248 0×0.21=52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就甲○○部分之 犯罪所得為1959元【計算式:2480×0.79=1959.2】,應各在 附表一編號3、4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其陳稱尚 未領取報酬等語(見108訴486號卷第77頁),而檢察官就此 部分既未能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⒉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已經原審法院於該院被告所犯另案即108年度訴 字第50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並於108年9月2日確定,有其前 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87至95 頁),經該宣告已足以終局剝奪被告繼續持有該等犯罪工具 之關係,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⒊如附表三編號2之物,係胡瑋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得在被告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已經原判決在胡瑋銘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另編號3、6、7、8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 ,然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年12月間,加入由 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除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者間為想 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係於107年12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原先是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來變成 車手頭,主要是發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提款車手,再收錢上繳 給水房,曾去過苗栗市、竹南鎮、頭份鎮提領詐欺款項,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等語,已據其陳述明確(見108少 連偵21號卷一第18至20頁、108訴486卷第18頁),可見被告 僅加入單一詐欺集團。而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已因首次於 108年1月9日在苗栗地區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犯行,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起訴(罪名 亦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08 年5月24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31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0、77至84、15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 頭之犯行,並非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甚明。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繼續犯之性質,是本案關於被告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嫌部分,與苗栗地院審理之前揭案件為同一案件,而本 案繫屬原審之日期為108年6月14日(本訴)及同年6月19日 (追加),有原審之收文戳章可憑(見108訴486號卷第7頁 、108訴496號卷第7頁),則本案顯屬繫屬在苗栗地院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乃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情節,在不包括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犯罪之手法下,卻遽認包  括該犯罪手法在內,並以此為論罪科刑,即存有量刑評價過  重之失;又就附表一編號1、3、4 部分,原審漏未審酌被害  人等遭騙之部分財物,致量刑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尚有不足,  亦有可議;且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之際,尚未成年,在  量刑上允宜考量其智識程度未臻成熟之有利量刑因子,而為  從輕之處遇。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為有理由。 ㈡以下雖未經被告上訴指摘,然原審判決則有可議: 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因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原審對於該等被害人受騙而匯出之部分款項(詳見各該附 表所載),為起訴效力所及,卻未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⒉原審就車手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將各筆跨行  提款之手續費5 元,亦併計入車手提領之贓款數額內,其事  實認定顯有錯誤。
 ⒊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所得,未明確區分被告自各  該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數額,並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而  僅全部概括沒收,將不利被害人等在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  行使請求發還之權利,尚有未洽。




 ⒋如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卻併為宣告沒 收,自有欠當。
 ⒌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繼續犯,其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  間,為免過度評價,乃僅就該罪與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其後之行為仍屬行為之繼續,而非不構成犯罪  罪。原審以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首次犯行,且該首  次犯行已先繫屬其他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對該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卻為不另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本院乃予以撤銷並改判如 主文所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起訴,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 騙 日 期及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戊○○參與情節及車手提領贓款情形 證 據 主 文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0日下午致電丙○○,佯為其同學林秀絨,騙稱:已更換電話號碼,並有新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 繼之於同月22日下午1時許,以LINE電話致電謊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洪芊竺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⑵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在上開土地銀行內,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秋韻所有之聯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害人遭騙而匯出此部分款項之事實】。 戊○○先於108年2月22日某時許,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洪芊竺之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林宥全林宥全即持上開金融卡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中州店內,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至3時48分之間,提領12萬元後(共分6次提領,每次2萬元)【原判決將各次提款之手續費5元,併入計算為林宥全之提款數額,顯屬誤認】,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予戊○○。惟此次提領,因戊○○尚未與詐騙集團上手結算即遭查獲,故其未獲有報酬。 1.戊○○之自白(見少連偵卷二第40頁、訴486卷第16至17、77至78、89 頁) 2.林宥全之陳述(見少連偵卷二第31、32、36頁及背面) 3.丙○○之陳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09至112頁、訴486卷第77頁) 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少連偵卷一第116、118頁) 5.林宥全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4頁) 6.洪芊竺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17頁) 7.新竹地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和解筆錄(見訴 486卷第131、13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一第107、108、113至115、117、118之1、119頁) 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及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以LINE電話致電丁○○,佯為其胞妹,騙稱:需10萬元急用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育瑄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戊○○108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育瑄之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林宥全林宥全即持上開金融卡,在下列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款項: ⑴上午11時0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提領1千元。 ⑵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⑶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 ⑷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 ⑸上午11時16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 ⑹上午11時17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提領1萬8千元【原判決將上開各次提款之手續費5元,併入計算為林宥全之提款數額,顯屬誤認】。  林宥全提領上開款項共9萬9千元後,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予戊○○。惟此次提領,戊○○尚未與詐騙集團上手結算即遭查獲,故其未獲有報酬。 1.戊○○之自白(見少連偵卷二第40頁、訴486卷第17、77至78、89 頁) 2.林宥全之陳述(見少連偵卷二第75頁) 3.丁○○之陳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至5頁、訴486卷第786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少連偵卷二第9 頁) 5.丁○○與假冒其胞妹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1至13頁) 6.林宥全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卷二第55頁上圖、56頁下圖) 7.林育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少連偵卷二第45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二第3、6至8頁) 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及遠東銀行金融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8日晚間6時9分許致電乙○○,先佯為網拍店家「小三美日」客服人員,騙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VIP客戶,將每月自動扣款5,800元;繼之冒稱郵局之客服人員,謊稱:只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取消會員資格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08年1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花壇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6萬5千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08年1月18日晚間7時16分許,在上開花壇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6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108年1月18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花壇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劉庭鈞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⑷108年1月18日晚間8時28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花壇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⑸108年1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花壇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1,985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徐夢萍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害人遭騙而為上開⑴、⑵、⑷共三筆匯款之事實。】 戊○○於108年1月18日下午某時,先在新竹新豐火車站附近之「寶雅」生活用品店旁之停車場,自詐騙集團上手「風生水起」處拿取數張金融卡後,再至新豐火車站與胡瑋銘會合,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劉庭鈞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及編號4所示徐夢萍之新光銀行金融卡轉交予胡瑋銘胡瑋銘即在戊○○之陪同下,依戊○○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款項: 1.先持附表二編號4徐夢萍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於:  ⑴晚間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新豐山崎郵局,提領2萬元。  ⑵晚間7時41分許,在上開新豐山崎郵局,提領2萬元。  ⑶晚間7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泰安店內,提領2萬元。  ⑷晚間7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尚仁店內,提領2萬元。  ⑸晚間7時48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尚仁店,提領1萬8千元。 2.再持附表二編號3劉庭鈞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於:  ⑴晚間8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建興店內,提領2萬元。  ⑵晚間8時21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新豐建興店,提領2萬元。  ⑶晚間8時3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統一便利超商晨希門市內,提領2萬元。  ⑷晚間8時37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晨希門市,提領2萬元。  ⑸晚間8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晨寶門市內,提領2萬元。  ⑹晚間8時42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晨寶門市,提領2萬元。  ⑺晚間8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晨希門市,提領8千元。 3.又持附表二編號4徐夢萍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於:  ⑴晚間8時51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晨希門市,提領2萬元。  ⑵晚間8時52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晨希門市,提領2千元。 胡瑋銘提領上開贓款共24萬8千元後(自劉庭鈞帳戶領出12萬8千元、自徐夢萍帳戶領出12萬元),將所提領之贓款及上開2張金融卡,一併交付戊○○,戊○○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其他車手提領之贓款及金融卡數張,於新豐火車站附近之「寶雅」生活用品店旁之停車場,交付詐騙集團上手「風生水起」,戊○○、胡瑋銘並分別獲有提領數額1%、2%即2,480元及4,960元之報酬(即248,000元×1%=2,480元、248,000元×2%=4,960元)。 【原判決將上開各次提款之手續費5元,併入計算為胡瑋銘之提領數額內,顯屬誤認】 1.戊○○之自白(見偵2281卷第58頁及背面、訴486卷第77至78、89頁) 2.胡瑋銘之陳述(見偵2281卷第6至8、35至36頁、聲羈45卷第15至18頁、訴496卷第25至28頁、訴486卷第80至81、89頁) 3.乙○○之陳述(見偵2281卷第24至26頁) 4.胡瑋銘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281卷第11至14、53至54頁) 5.劉庭鈞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496卷第61、63頁) 6.徐夢萍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496卷第65、6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81卷第22、23頁)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月18日晚間6時42分許致電甲○○,先佯為「八五天空住宿」業者,騙稱:誤將其登記為VIP長期住宿客戶,將自動扣款24,000元,需由銀行取消該契約;繼之冒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謊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取消自動扣款契約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08年1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9,123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08年1月18日晚間7時27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9,123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108年1月18日晚間7時34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9,123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徐夢萍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⑷108年1月1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9,123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徐夢萍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⑸108年1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9,123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劉庭鈞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⑹108年1月18日晚間8時7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9,123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劉庭鈞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⑺108年1月18日晚間8時19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9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⑻108年1月18日晚間8時21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⑼108年1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0,14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⑽108年1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在上開統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0,14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害人遭騙而為上開⑴、⑵、⑺至⑽共六筆匯款之事實。】 1.戊○○之自白(見偵2281卷第58頁及背面、訴486卷第77至78、89頁) 2.胡瑋銘之陳述(見偵2281卷第6至8、35、36頁、聲羈45卷第15至18頁、訴496卷第25至28頁、訴486卷第80至81、89頁) 3.甲○○之陳述(見偵2281卷第28至29頁) 4.胡瑋銘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281卷第11至14、53至54頁) 5.劉庭鈞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496卷第61、63頁) 6.徐夢萍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496卷第65、6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81卷第27、28頁)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戶 名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1 洪芊竺 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 000-000000000000 2 林育瑄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劉庭鈞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徐夢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1 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含SIM卡壹張,門號○○○○○○○○○○) 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見少連偵卷一第第50頁、訴486卷第78頁) 2 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1.胡瑋銘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見他857卷第21頁、訴486卷第89頁) 2.此行動電話現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中 3 IPHONE XR 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含SIM卡壹張,門號○○○○○○○○○○) 戊○○所有,非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訴486卷第78頁)。 4 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 1.戊○○所有(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 2.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5 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 ○○○○○○○○○ ) 1.戊○○所有(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 2.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 戊○○所有(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與本案無關。 7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 戊○○所有(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與本案無關。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 戊○○所有(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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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