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00號
TPHM,108,上訴,3600,2020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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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42號、108年度偵字第23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知悉徐志瑋(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方哥」、「星巴克」等成年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間, 係組成詐欺集團,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手法包括 以公務員名義為之,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而於民 國107年7月間應徐志瑋之邀加入其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乙○○即與徐志瑋、「方哥」、 「星巴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8日9時30分許,假冒臺北 市信義分局刑事組「林文華」隊長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與 甲○○聯繫,向其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其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出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汐止社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放置在新 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81巷尾第2個花圃下後,旋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取走。嗣徐志瑋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卡、密碼後,即將該金融卡、密碼交予乙○○,並指示乙○○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乙○○遂依其指示,於同年7月30日14 時4分許至14時6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新竹牛埔郵 局自動櫃員機,將該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詐騙



集團所詐得之上開密碼,假冒係甲○○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 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後,即把領得之現金交給徐志瑋,再由 徐志瑋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上繳「方哥」、「星 巴克」等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經警 於107年9月4日拘提乙○○到案。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前於原 審審理中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而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偵9342卷 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127至128、176至179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瑋、證人即搭載被告前 往領款之張華進證述各大致相符(見他2689卷一第43至45、 118至122頁、他2689卷二第7至10、114至118頁、偵9342卷 第9至10頁),且有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 託書、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見他2689卷一第38 、46至47、15、22至23、26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直接以電話詐欺甲○○,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 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被告、徐志瑋之 供(證)述,被告係經由徐志瑋介紹而依其指示拿取金融卡 、提領款項並輾轉上繳「方哥」、「星巴客」之人,佐以向



甲○○施用詐術、前往拿取金融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 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 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對甲○○所施用之詐術方法即包括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以 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三、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惟依被告、徐志瑋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於集團成員 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後 ,即以由集團成員通知徐志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 並指示其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及再依指示輾轉上繳款項予「 方哥」、「星巴客」之人,徐志瑋並證稱:參與之人必須先 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交由上面的人審核,確認之後才會同意等 語(見他2689卷二第115至117頁),參以被告參與本詐欺集 團另於同年8月21日對被害人李佳頤犯詐欺取財而經判處罪 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84號判決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99至205頁),益見其等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 觀諸迄被告本案於107年9月4日經警拘提到案為止(參被告1 07年9月5日調查筆錄記載拘提到案情形,他2689卷第19頁及 反面),其已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本案及上開該另案等詐欺犯 行,暨徐志瑋證述於上開同期間除被告以外,另負責收取其 他取款車手高聖亞梁冠程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乙 節(見他2689卷二第115至117頁),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 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與徐志瑋、綽號「方哥」、「星巴克」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之上開犯行,固多次持向甲○○詐得之金融卡及密 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惟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 於107年7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於同年7月3 0日、8月21日提領本案被害人甲○○及另案被害人李佳頤遭詐 騙之款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884號判決書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徐志瑋、綽號「 方哥」、「星巴克」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且於107年7月30日首次依指示提領前揭款項。 從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詐欺犯行即本案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148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2年,並附被告應履行之條件確定,惟被告並未遵守 上開緩刑條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 5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確定,於103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犯行侵害之法益相異,尚無一定關聯 性,且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一段時間,是尚難認被告本次 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 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自 亦得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領款



工作,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罪名,容有 未洽。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甲○○達成和解,並約定應於108年8月1 0日前給付4萬元,另自108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和解 筆錄可憑(見請上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均未按照和解筆 錄履行,且無法聯繫,為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 14、218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已與原審審酌 事項有異,且為檢察官上訴所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 告和解履行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所為之量刑,難認允當。 ㈡檢察官依據甲○○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假意與被害人和解,博得法院對其犯後態度之審酌, 實係錯誤評價被告行為惡性,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徐志瑋 為其處理債務之利益,即應邀擔任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取款車手,與徐志瑋、「方哥」、「星巴克」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融卡、密碼,再接續提領贓 款,其所為除造成甲○○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惟其自10 7年7月間起參與犯罪組織迄本案於107年9月4日為警拘提到 案為止,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甲○○遭詐騙而由被告 配合取款部分之金額為15萬元,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 嚴重之情形,且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雖已與甲○○ 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如前撤銷理由所述 ,亦難認其業已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而難認其犯罪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



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 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 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 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 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審酌被告自107年7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同 年9月4日經警拘提到案查獲為止,除本案詐騙甲○○以外,僅 前述另案詐騙李佳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部分 ,亦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僅約2個月,參與詐 騙之對象僅被害人甲○○、李佳頤2人;而依被告之供述,其 於上開期間至原審審理期間均從事美髮業,僅係因積欠其他 債務而應徐志瑋之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他2689 卷二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127、179頁),亦即被告尚有正 當合法之工作;復觀之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亦別無相類罪 質之其他犯罪。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 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 作及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 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所犯本案及另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 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 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就其提領之贓款 部分,業已交回詐騙集團而非其支配,如前所認定,又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受有報酬或取得任何非法利益,本院 尚無從據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徐志瑋處扣得之現金2萬1 00元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犯行有關聯性,自亦無 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均為徐志瑋所有,為徐志瑋供述在卷 (見他2689卷二第9頁反面),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 此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宣告 沒收。另被告固供承為本案詐欺犯行時,有使用自己手機與 徐志瑋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然該手機未據扣案 ,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取得方法容易,亦非無相 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 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 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 同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楊仲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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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