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源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1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車行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新生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林源鴻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其 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難認有未到庭之正當 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 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原審固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惟上訴後否認施用毒 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香菸是林朝貴拿給伊的 ,伊當時不知道那是毒品,是吸了三、四口後才丟掉,伊是 不小心吸到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偵查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 第72頁、第76頁),且經警將被告於108年1月23日所採集尿 液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第23、24 、55頁),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108年1月22日2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不小心吸到毒品云云 ,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3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7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⑥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2年度簡字第5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與另案應執行殘 刑1年2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 ,仍再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是「林朝貴」給伊的,在第二份警詢筆錄有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確認本案製作筆錄之情況,經該局回覆:無法確認被告是否 有製作第二份筆錄,惟當時被告與林朝貴均互推責任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08419098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5至11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未施用毒品,扣案 液體海洛因係綽號「阿明」之男子無償轉讓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液體海洛因是綽號「阿明」、「炯明」之男子給伊的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偵查卷第 50至51頁),則被告就是否施用毒品、扣案液體之來源前後 供述不一,其供述有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之情,已難置信。 ⒊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1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85296 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並無「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 ,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故意施用毒品,且認有供出上游 ,應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