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524號
TPHM,108,上訴,352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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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學翰
被 告 舒傳中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3、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舒傳中明知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公告查禁 之物,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其原基於意圖施用 第三級新型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 12日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向毒品上游余正鴻非法購買第三級新型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共101包,而其見成功購得大量毒品後,遂更改為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乃駕車載運返回宜蘭縣 ○○市○○路0段00號3樓前居處,並伺機販賣。嗣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下略)宜蘭分局佐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 搜字第118號搜索票,於同日16時5分,前往該居處,發現其 欲開門進入屋內之際,隨即將其攔下,經搜索其所有上開AS H-5735號自用小客車後,由其同意帶同警方進入其房間,並 於其床上及衣架上之衣服口袋與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毒品經鑑定呈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 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



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 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 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檢舉人A1於警詢之證述、 宜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被告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1080023587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向余正鴻購入毒品咖啡包120包,並獲贈送愷他命1包,嗣 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所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及施用工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持有這些毒品不是要販賣,只 是大量購買供自己施用,因為大量購買價格較便宜,我去三 重購買回來的路上就施用1、2包,後來覺得沒什麼效果,就 一直施用,總共施用30幾包,我是一次沖泡很多包等語(訴 卷第18頁)。辯護意旨則略以:依據毒品鑑定結果,可知扣 案毒品之純度極低,被告使用毒品的情形較嚴重,用掉多包 亦符合常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經查:(一)被告於108年3月12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以3萬元之代價,向余正鴻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20包,並獲贈送愷他命1包,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為警在其前揭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 ,經被告直承在卷,且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 告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余正鴻住處照片等證據在卷可 佐(警卷第11-16、31-3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經送鑑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23587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警卷第39-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 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 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 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 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



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 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 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 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 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 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 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況持有毒品者,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 有為供販賣而購入者,亦有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或因他人 無償轉讓或交付保管而持有者;而持有毒品之數量,亦常因 持有者之毒癮、資力、市場價格情形,或交付毒品者各式交 付動機、原因(例如:情誼、入監服刑、死亡等)而有不同 ,持有毒品之方式亦可能因個人施用習慣(隨時有施用可能 )、對藏放毒品處所之安全性評估,而決定隨身攜帶保管或 分散藏放,無法僅憑持有毒品者隨身攜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 甚多,即據以推論必有販賣之意圖。因此,檢察官認被告於 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後,另有起意營利販賣之主觀意圖, 自應就被告有「另行起意販賣之意圖」,負實質舉證責任, 並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然查,檢舉人A1雖於108年2月 15日警詢時證稱:在3、4天前某天晚上約11點左右,「阿中 」拿出1包咖啡包,說是毒咖啡,他說喝下去很快就嗨翻了 ,還叫我跟他介紹我認識的年輕人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該 名「阿中」之人(他卷第5-10頁);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 於108年3月12日始購入第三級毒品,則檢舉人A1上開所述, 是否能證明被告此次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已非無疑 ,況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檢舉人A1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6-57頁),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 意圖之積極證據。
(三)被告為警搜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雖多達89 包,然被告堅稱其購入毒品咖啡包係供自己施用,沒有想要 賣給別人,因大量購買價格比較便宜,其當時用量很大,又 有一些存款,才一次買多一點節省花費,其購買後在回程路 上就施用了1、2包,一開始有一點感覺,但後來越來越沒有 感覺,就一直施用到下午,其大概1、2個小時就喝掉4、5包 ,後來就直接打開像吃藥粉一樣配水喝掉,總共用掉30包左 右,愷他命1包是余正鴻贈送施用等語(訴卷第18、31頁反 )。參以扣案之咖啡包係以鋁箔密封包裝,可排除毒品受潮 變質之可能,且依鑑定結果,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均不高,而被告自述施用毒品之數量及頻率,購入之咖啡 包數量、短少數量、所餘數量,亦非其個人顯然無法施用之 數量,則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僅係供其個人 施用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四)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僅憑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達89包及愷他命1包之客觀事實,尚不得逕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販賣之意圖。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既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 僅12.1公克(9.02+1.75+1.25+0.08),亦未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科處刑罰之要件(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依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施用頻率,當無1人1日 即施用31包之理,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且扣案毒品咖啡包 之客觀狀態,每包成分、重量均無太大出入,已可隨時計價 販賣,足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語。然 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係於「何時」、有「何舉動」,足以認 定其另行起意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已如前述,自不得僅 因被告持有毒品之包裝相似(無從排除係因同批購入較多數 量)、數量較多(實則,總純質淨重12.1公克),或其辯解 不能成立,逕論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原判 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1 紅色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52包(總毛重348.92公克) 均為彩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358.71公克(包裝總重約57.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0.9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5.78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5.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2公克。 2 黑色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15包(總毛重172.05公克) 均為粉金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173.21公克(包裝總重約19.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3.5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8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0.25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9.35公克;檢出「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硝甲西泮成分(Nimetazepam)。 3 STRAWBERRY包裝毒品咖啡包22包(總毛重222.2公克) 均為紫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199.69公克(包裝總重約23.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9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8.37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7.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公克。 4 米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1.51公克) 驗前毛重1.62公克(包裝重0.31公克),驗前淨重1.3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2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1.25公克。 5 提撥管1支 內含白色粉末,檢出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6 ASUS黑色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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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