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457號
TPHM,108,上訴,345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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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孝昌


林元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06號、第16559號、第192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孝昌有罪部分撤銷。
嚴孝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孝昌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22時29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林元智則自同年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起至同 年月9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加入侯捷翔(由原審通 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沈國義」、「武真堂 」(起訴書誤載為「武聖堂」)、綽號「雞哥」及自稱「富 城」、「黃建宏」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 嚴孝昌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依詐 欺集團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之「取簿手」工作,林元智負責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2人並分別以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手機(含SIM卡)作為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用,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林元智即與侯捷翔、 「沈國義」、「武真堂」、「雞哥」、「富城」、「黃建宏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袁和立、林楷恩黃文美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褚雅綸(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與「黃 建宏」聯繫後,依「黃建宏」指示,於107年4月8日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陽門市,領取內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 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依「黃建宏」 指示,於同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立清街某處,將該 包裹交付喬裝車手之員警王明洲林元智則另於107年4月8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自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袁和立、林楷恩黃文美任美燕施 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甲帳戶或乙帳戶等人頭帳戶,由林元智持乙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詐得之款項, 喬裝車手之員警王明洲則持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復依「武真堂」指示,於10 7年4月9日18時30分許,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9萬9,00 0元置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10巷變電箱旁之腳踏車置物籃 內之黑色袋子中,嗣不知情之劉嘉惠依「武真堂」指示,前 往該處拿取該黑色袋子時,為警逮捕,經劉嘉惠同意配合警 方查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依「武真堂」指示,前往新北 市OOOOOOOOOOO號家樂福重新店前,欲收取林元智所提領之 詐得款項,適林元智亦依「武真堂」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 許,至該處交付所提領之詐得款項5萬7,000元(尚餘1萬元 由林元智保管),因而為警查獲,劉嘉惠復依「武真堂」指 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運信義安和站5號出 口,欲將上開員警王明洲所提領及林元智所交付之款項中之 11萬5,000元交付依「武真堂」指示到場之人,適侯捷翔依 「富城」指示,於同日21時17分許,前往該處收取上開11萬 5,000元,因而為警查獲,劉嘉惠再依「武真堂」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將上開員警王明洲 所提領及林元智所交付之款項中之1萬5,000元置於該車站1 樓置物箱,適嚴孝昌因向上開詐欺集團預支擔任取簿手之薪 水,而依「沈國義」指示,於同日22時29分許至該處拿取上 開1萬5,000元,旋即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袁和立、林楷恩黃文美任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嚴孝昌林元智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元智在本 院審理時、被告嚴孝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孝昌固坦承其有於107年4月9日22時29分許至新 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1樓置物箱處,拿取預支 之薪水1萬5,000元等情,被告林元智雖亦坦承其有持乙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之事實,惟被告嚴孝昌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林元智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嚴孝昌辯稱: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至 現場拿取1萬5,000元,係因前於107年3月29日受他們委託至 蘆洲與人碰面領取包裹,卻遭警逮捕並沒收手機、現金,被 釋放後翌日他們又聯絡我,我要求他們還錢,他們直到同年 4月份才告知要還我1萬5,000元,並指示我到板橋火車站拿 這筆錢云云,被告林元智則辯稱:當時應徵工作,他們表示 係提領客人運動彩金輸贏之款項,我不知該等款項為詐騙所 得,亦無參與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侯捷翔、「沈國義」、「武真堂」、「雞哥」、「富城」、 「黃建宏」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黃建宏」與持用附表二 編號3所示手機之褚雅綸聯繫後,褚雅綸即依「黃建宏」指 示,於107年4月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新陽門市,領取內有甲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包裹,並依「黃建宏」指示,於同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立清街某處,將該包裹交付喬裝車手之員警王明洲,被 告林元智則另於107年4月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 橋火車站,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乙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 告訴人袁和立、林楷恩黃文美任美燕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甲 帳戶或乙帳戶等人頭帳戶,由被告林元智持乙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告訴人袁和立、林楷 恩、黃文美受騙匯入之款項,喬裝車手之員警王明洲則持甲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任美燕 受騙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袁和立、林楷恩黃文美任美燕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為被告嚴孝昌林元智所不 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畫面(以上為



告訴人袁和立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告訴人林楷恩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以 上為告訴人黃文美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玉山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告訴人任美燕部分)、甲 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嗣喬裝車手之員警王明洲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後,復依 「武真堂」指示,於107年4月9日18時30分許,將所提領之9 萬9,000元置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10巷變電箱旁之腳踏車 置物籃內之黑色袋子中,而後不知情之劉嘉惠依「武真堂」 指示,前往該處拿取該黑色袋子時,為警逮捕,經劉嘉惠同 意配合警方查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依「武真堂」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新店前,欲收取被告 林元智所提領之詐得款項,適被告林元智亦依「武真堂」指 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至該處交付所提領之款項5萬7,000 元(尚餘1萬元由被告林元智保管),因而為警查獲,劉嘉 惠復依「武真堂」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 運信義安和站5號出口,欲將上開員警王明洲所提領及被告 林元智所交付之款項中之11萬5,000元交付依「武真堂」指 示到場之人,適侯捷翔依「富城」指示,於同日21時17分許 ,前往該處收取上開11萬5,000元,因而為警查獲,劉嘉惠 再依「武真堂」指示,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 車站,將上開員警王明洲所提領及林元智所交付之款項中之 1萬5,000元置於該車站1樓置物箱,適被告嚴孝昌因向上開 詐欺集團預支擔任取簿手之薪水,而依「沈國義」指示,於 同日22時29分許至該處拿取上開1萬5,000元,旋即為警查獲 等情,迭據被告林元智嚴孝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惠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被告嚴孝昌與「沈國義」間 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元智與「武真堂」間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亦堪認定 。




㈢被告嚴孝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坦承其前於107年3月間因加 入「林彥志」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拿取包裹之工作而為警查獲 後,復經由「林彥志」介紹,與「沈國義」取得聯繫,知悉 「沈國義」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外,並供稱:因前案拿 包裹時當場被警察查獲,手機也被沒收,我向「沈國義」要 求賠我手機的錢和我幫他們做事的薪水,總共1萬5,000元, 因為我有答應「沈國義」,我說你錢給我,接下來你要我幫 忙,不管是車手或幹嘛,我都願意,所以「沈國義」才會要 給我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且有卷 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515號不起訴 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2402號、第28294號起訴書可查, 參以被告嚴孝昌於偵查中供稱:107年4月1日「沈國義」用L INE聯繫我,叫我去當快遞,同年月8日上午有1個花蓮寄上 來的,我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7-11門口簽收,同年月9日 上午另1件從新竹寄上來,我在13時許將包裹送到新北市○○ 區○○路00號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306號卷一第27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係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接受 指示去拿取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3頁), 佐以「沈國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同意預付被告嚴孝昌薪水 之情形,足見被告嚴孝昌確有自107年4月1日起,參與「沈 國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指示置於指定地 點之工作,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無訛。
㈣被告林元智前於107年1月間即曾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林元智於該案辯稱:係因對方表示要租 用帳戶作為地下簽注運動彩使用,故交付帳戶等語,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林元智於交出上開帳戶後未能取 得相對應之報酬時,當已知悉其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  故其於本案雖辯稱詐欺集團向其告知之工作內容為提領運動 彩金云云,惟依其先前之經驗,其應已能察覺本案詐欺集團 所持理由與前案詐欺集團謊稱之理由相同,而其自承高職肄 業,於案發時又已成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當知持提款卡領款乃輕而易舉之事,對方大可 自己為之,卻大費周章支付薪資僱請其代為提領,此顯與常 情相違,其竟予同意,而於收受乙帳戶之提款卡後,持以提 領款項,顯然對於其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乙節有所認 識。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係在107年4月7日應徵,與「沈



國義」聯絡,同年月8日面試,面試完當天叫我去板橋火車 站面交1個袋子,叫我回家再打開,回家打開後,發現是存 摺、提款卡,「沈國義」、「武真堂」跟我說是工作要用的 ,我在同年月9日提領約3、4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30 6號卷一第26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使用附表二編號 2所示手機加入詐欺集團的LINE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2 頁),足見其確有自107年4月8日面試後起,參與「沈國義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 訛。
㈤又「沈國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臉書及電話施行 詐術,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取簿 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 團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供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以提領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嚴孝昌先前即有加入「林彥志」所屬 詐欺集團之經驗,復經由「林彥志」介紹結識「沈國義」, 並加入「沈國義」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業如前述, 是其對於「沈國義」所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主觀 上當有認知。至被告林元智係經面試後,加入「沈國義」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其並曾與「沈國義 」、「武真堂」等人聯繫,亦已如前述,是其對於「沈國義 」所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主觀上亦難認不知。  被告嚴孝昌林元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孝昌林元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嚴孝昌林元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林元智所為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取款項共3 次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尚無確切事證足認「沈國義」等人為上開詐欺集團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應認被告嚴孝昌林元智就前



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沈國義」等人係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另被告林元智與侯捷翔、「沈國義 」、「武真堂」、「雞哥」、「富城」、「黃建宏」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嚴孝昌自107年4月1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月9日22 時2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元智則於同年月8日加入詐 欺集團,至同年月9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等參與 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 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 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 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 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 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 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 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元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元智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孝昌與前述侯捷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該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 人黃文美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乙帳戶)內,嗣被告嚴孝昌因向「沈國義」 預支擔任取簿手之薪水,而依「沈國義」指示,前往板橋火 車站1樓置物箱拿取上開詐得款項1萬5,000元供己花用,隨



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嚴孝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另被告嚴 孝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未遂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惟被告嚴孝昌僅係擔任取簿手,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證明被告嚴孝昌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有何事前同謀,亦乏事證足認被告嚴孝昌負責領取收送乙 帳戶而有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嚴孝昌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況公訴意旨亦僅認被告嚴孝昌前往上開處所 拿取1萬5,000元,係預支擔任取簿手之薪水,卷內又無事證 足認被告嚴孝昌除擔任取簿手外,尚有擔任車手之情,自難 僅憑被告嚴孝昌前往領取預支薪水,逕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 號3所示詐欺犯行,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嚴孝昌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屬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㈦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林元智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林元智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部 分,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林元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因而於103 年 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 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於106 年 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之 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之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 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與「沈國義」等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犯罪所生危 害均非輕微,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告訴 人袁和立、林楷恩黃文美等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受 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 ,兼衡被告林元智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袁和立、林 楷恩、黃文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暨 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未實際獲利及檢察官 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 、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敘明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林元智所有、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 卷,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款項,核屬 被告林元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仍可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⒉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 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本案被告林元智加入「沈國義」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袁 和立、林楷恩黃文美,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 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 於加入該集團之翌日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 ,復查無證據足認其自107年4月9日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 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 。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 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 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 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稱: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被告林元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其首次詐欺取財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雖 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關於 林元智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元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雖另請 求宣告緩刑,然其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參與 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他人款項,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犯罪後 又迄未與告訴人袁和立、林楷恩黃文美和解或賠償損害, 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㈧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嚴孝昌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嚴孝昌參與犯罪組織,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裁量被告嚴孝昌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自有違誤。被告嚴孝昌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 其指摘原審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不當,則為有理由。是 原判決關於被告嚴孝昌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將該部分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嚴孝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在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然其尚非 策劃及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復未 實際獲利,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嚴孝昌加入「沈國義」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 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指示置 於指定地點,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詐騙 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加入該 集團僅數日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復查無



證據足認其自107年4月9日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 難僅憑其上開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而犯本案,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 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 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⒋末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屬被告嚴孝昌所有、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手機,既非被告嚴孝昌所有,被告嚴孝昌亦 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嚴孝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被告嚴孝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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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