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430號
TPHM,108,上訴,3430,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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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鐙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簡上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30、1398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辜鐙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身分不詳、綽號「蝙蝠俠 」之成年人(下稱「蝙蝠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蝙蝠俠」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日期、時間 ,分別對林奕萱王金卿及林佳蓉等3人施以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詐術,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所示 款項匯入所示金融帳戶;「蝙蝠俠」遂指示辜鐙誼於民國1 07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捷運站旁之 統一星巴克新店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男廁 (下稱星巴克男廁),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 體微信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辜鐙誼即在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並將款項置於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指定處所,「蝙蝠俠」則承諾給付其 提款總額1.5%至2%之報酬。
二、案經林奕萱王金卿及林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辜鐙誼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8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41-14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 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依「蝙蝠俠」指示,至星巴克 男廁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



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 工作,嗣辜鐙誼並將其所提領款項放置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指定處所;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我只是依指示去提款,我的行為是幫助犯,不是共同 正犯云云(本院卷第140、147頁)。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第13984號偵卷第7-12頁、第12930號偵卷第 5-8、75-76頁、第18401號偵卷第7-11頁、審訴卷第70、88- 89、113-114、136頁、審簡上卷第50-51、96-97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萱王金卿及林佳蓉分別於警詢指述甚詳 (第13984號偵卷第13-23頁、第12930號偵卷第15-17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超商監視器 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第13984號偵 卷第35-39、43-50、59-64頁、第12930號偵卷第19-21、25 、35-39頁、第18401號偵卷第23-25、33、35、41、77-79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後,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被告依「蝙蝠俠」之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 奕萱、王金卿及林佳蓉等人受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並將提 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使 「蝙蝠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蝙蝠俠」間就本案 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辯稱 所為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云云,並非可採。(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為相同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二)起訴及併辦意旨雖皆認被告係與「蝙蝠俠」等人所屬詐欺犯 罪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蝙蝠俠」透過微信跟我聯絡, 指示我提款,我始終未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等語(審訴卷第 114、137-138頁),且遍查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蝙 蝠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與「蝙蝠俠」之詐欺取財犯行已 構成前述加重事由。故起訴書及於原審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39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蝙蝠俠」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接續提領告訴人林奕萱匯入款項之行 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因侵害 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參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對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竟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 告訴人匯入款項,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林奕萱等人分別達成 和解,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予告訴人王金卿、 匯款各3,000元予林奕萱、林佳蓉,有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2 0號、第413號、414號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查( 審訴卷第119、139頁及背、審簡卷第9-13頁);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 徒執前詞,否認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並無可採,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固自承本案取得提款金額1.5%之報酬(審訴卷第 7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第1天我有領到1.5%的



報酬,第2天我的款項有不對,所以後面沒有拿到薪水(本 院卷第148頁),則依其於原審所述,實際領得之報酬應為2 ,234元(《69010+50000+29985》×1.5%≒2234);倘依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實際領得之報酬,應為1,035元(69010×1.5 %≒1035)。然因其已賠償告訴人王金卿1萬2,500元、告訴人 林奕萱、林佳蓉各3,000元(詳後述),已超過其實際獲得 報酬之數額,其既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及於原審之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前揭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收受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 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 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 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 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 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 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 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 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 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 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洗錢防制法增訂應予 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 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 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 立法本旨。經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持「蝙蝠俠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但被 告與「蝙蝠俠」之行為目的本即為領取帳戶內款項,並非使 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持 上開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前開告訴人等人因遭詐 騙而成為本案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



明財產。從而,被告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既未另行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金融帳戶及金額 款項放置指定處所 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奕萱 先於107年3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奕萱,佯裝為網購奶粉賣家,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林奕萱訂購為1年份量,要其取消交易,再來郵局客服人員會跟其聯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奕萱,要其持郵局提款卡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奕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轉帳1次、跨行存款2 次。 同日下午4時32分許,ATM轉帳匯款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辜鐙誼林奕萱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跨行存款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總計69,010元:㈠新北市○○○○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於下午5時2分1秒許,提款30,000元;下午5時33分36秒許,提款9,000元。㈡新北市○○○○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民佳店),於下午5時39分48秒許,提款20,005元;下午5時40分40秒許,提款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廁所(麥當勞門市、近大豐路口) 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王金卿卿 先於107年3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金卿,佯裝為其友人陳綠沄,謊稱其電話號碼更換,再於翌(21)日中午12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金卿,佯裝陳綠沄並且謊稱需資金50,000元周轉云云,致王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1日下午3時20分匯款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游佩紋辜鐙誼在107年3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50,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摩斯漢堡店廁所 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林佳蓉 先於107年3月21日傍晚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林佳蓉,佯裝為網路賣家美麗購人員,謊稱因員工疏忽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看帳戶餘款,致林佳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共計3次轉帳匯款。 同日晚間6時25分許,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0)自高雄銀行帳戶匯款29,989元 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辜鐙誼在107年3月21日晚間7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游佩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60,000元(含林佳蓉跨行存款之29,985元)。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麥當勞店廁所 同日晚間6時41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自高雄銀行帳戶跨行存款29,985元 同日晚間7時3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自高雄銀行帳戶跨行存款2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游佩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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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