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志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68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第2235號、第2236號、
第2237號、第2238號,108年度偵字第14736號、第14738號、第1
7887號、第20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志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韓志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澤泉」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澤泉」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志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犯罪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犯罪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著手竊取史鳳霞之財物而未得逞。二、韓志暐㈠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佳億文具行」前時,趁陳澤泉下車購物而車 門未上鎖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得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1 只【內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4張、手機2支】。㈡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地,利用出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在特約機 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持 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真正持卡人陳澤泉本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特 約商店及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 冒用陳澤泉名義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 澤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陳澤泉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 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 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該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澤泉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陳澤泉本人、上開 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㈢又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冒用陳澤泉名義持 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 ,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澤泉」之署名1枚 ,用以表示係陳澤泉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 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 交付該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陳澤泉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遊 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陳澤泉本人、上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地,接 續持上開陳澤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假冒為持卡人本人而向店 員表示欲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然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特 約商店及欲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
三、韓志暐於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前,見該處社區1樓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該社區任何住戶同意,逕自侵入 該社區之樓梯間,並藏匿於其中。嗣經住戶張文魁發現上開 情事,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
四、案經何旻叡、俞舟紅、陳坤旺、秦秀玲、張文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榮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陳澤泉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未逾期,程式合法
按判決書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如其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 代收人,又非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視為送達於本 人,從而本人之上訴期間,應以其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 被告韓志暐(下稱被告)之戶籍於108年間遭遷移至新北○○○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報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另並陳報其母親之居住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嗣原審將判決書 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被告之母住居處,於10 8年9月11日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然被告所陳報之上開永 和區永貞路處所既然非其本人之住居所,復陳明其並未與母 親同住,其母非同居人,也非屬經依法陳明為送達代收之人 ,而該大樓管理員亦非被告之受僱人,則判決書雖由該址之 大樓管理員代收,但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又原審並未對被 告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送達,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可參,故別無其他據以計算上訴期間之送達日 期,本件上訴期間應以被告本人實際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 而被告自稱係於108年9月26日經其母通知始領取判決書等語 ,其於108年9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逾期,本院自得實 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 上揭事實,除附表一編號5被告否認有竊得新臺幣(下同)1 00元之外(詳後述),其餘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被告雖否認拿取附表一編號5之後背包內之100元,辯稱
:我拿取該後背包,但裡面沒有100元,後來我就將背包丟 在旁邊的花圃云云。但查,告訴人陳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一致證稱:小朋友的背包在家門口左邊花園被鄰居發現,拿 回家清點財物時,背包內有100元不見,只剩下零錢等語( 見108偵13012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61至62頁), 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無需為區區100元而甘冒觸犯偽證 罪之風險虛偽證述,且被告於原審時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6頁、第161頁),故被告 竊得該背包及其內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信。
㈡「事實欄二」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8偵20276卷第9至13頁,108偵緝2234卷第15至17頁,原 審卷第145至151頁、第156頁、第161頁,本院卷第187頁、 第244頁、第254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澤泉、證 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林浩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0 8偵20276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復有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所提告訴人陳澤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超商監視器截圖、告訴人陳澤泉所簽立之切結書、簽單3紙 、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截圖、交易明細(見108偵20276卷 第19頁、第21至23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三」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
⒈訊據被告否認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裡面睡覺, 這樣不算侵入住宅云云。經查:被告未經社區住戶同意,於 上揭時地進入社區大樓樓梯間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偵17887卷第9至12頁 、第51至53頁、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145至151頁、第156 頁、第161頁,本院卷第188頁、第244頁、第254至2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1 7887卷第13至14頁、第63至6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及 現場照片(見108偵17887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即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 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侵入,但倘非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無權居住,或未得該處所支配 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不失為侵 入。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 之,且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 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該社區大樓內部樓梯間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苟非該棟公寓住戶,又未得該棟公寓居住權人之同意或默 許,自不得擅自進入。本件被告未經住戶同意,擅自進入大 樓樓梯間之行為,已構成侵入住宅行為,其辯稱僅是進去睡 覺而不構成犯罪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 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 日施行,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提高成50萬元,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事實欄二」竊取陳澤泉黑色包包及其內財物,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盜刷信用卡消費交易 部分,附表二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於簽單上偽簽 他人署名後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原 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43頁)並予辯論之機會 ,而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 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 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 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於不同特約商店盜刷他人信用卡並偽簽 他人署名於簽單而消費之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 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尚難逕認係侵害同一法益,與前 述接續犯之要件難謂相符,僅能以數罪併罰(本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 照)。查被告先後於統一超商民自店(附表二編號1、2)、 沅氣店(附表二編號3)、嘉新店(附表二編號4、5)三家 不同之商店冒陳澤泉名義持信用卡消費,其中,於附表二編 號1、2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超商門市盜刷陳澤泉之信用 卡消費而詐得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遊戲點數,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數次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並與附表二 編號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二編號3所犯詐欺得利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附表二編號4、5所示密接時間,在同一超商門市盜 刷陳澤泉之信用卡消費而著手詐取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遊戲點 數未遂,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依接續犯論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5罪)、竊盜未遂罪(1罪)、侵入住 宅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詐欺取財未 遂罪(1罪)、無故侵入住宅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1)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 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6)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5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至(6)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揭示: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多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犯罪類型,入監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又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 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之實行而不遂,及附表 二編號4、5已著手詐取遊戲點數而不遂(經依接續犯論以一 詐欺得利未遂罪),均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自首減輕
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於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上開 犯罪前,被告主動於108年3月2日向新北市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自首供承上開犯行,此觀之警製移送報告書及被告警詢 筆錄記載甚明(見108偵17463卷第3至4頁、第7至10頁), 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該件竊盜罪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 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等 罪(即本判決「事實欄二、㈡、㈢、㈣」)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先後於統一超商民自店、沅氣店 、嘉新店三家不同之商店冒陳澤泉名義持信用卡消費,除於 同一間商店之消費(即附表二「編號1、2」,「編號4、5」 )因時地密接並侵害相同法益可各論以接續犯外,「編號1
、2」、「編號3」與「編號4、5」尚難逕認係侵害同一法益 ,無法以接續犯論一罪。原審將被告於本判決之附表二盜刷 信用卡而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既 遂、未遂(交易未成功)之行為,各依接續犯論一罪,再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違誤。被 告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詳後述),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得 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而不法獲取財產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陳澤泉及玉山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他人財物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關於定應執行刑詳後述)。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均屬被告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澤泉」 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關於竊盜罪部分及 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
㈠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 事實欄二」所犯竊盜罪部分及「事實欄三」各次犯行(即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八關於竊盜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 ),原審以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論處,復就上開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再就附表一編號6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編號1依自首 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僅因一時貪念,即以如上開方式不 法獲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他 人財物受損程度、自述高中肄業、家中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三編號1至7、9「原判決主刑及沒收」欄(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一至七及九)所示之罪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8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編號1、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末以被告未 扣案之實際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說明已 發還之犯罪所得及其餘未扣案之證件、提款卡等物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坤旺姪子 後背包後並沒有拿取該背包內的100元,而被告進入事實欄 三所載大樓樓梯間睡覺,並無侵入住宅,又附表一編號3返 還部分財物及附表一編號7的機車係由其帶警察尋回,均符 合自首,請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 卡,原審各罪量刑均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然查,被告否認 拿取100元及侵入住宅部分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7之竊盜犯行,均係由告訴人報警 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涉有重嫌,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按,被告縱有 坦承犯行,僅屬自白犯罪,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 至於被告所稱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乙節,觀其本 案行竊或侵入住宅均係趁機為之,且挑選有價值之財物下手 ,復能持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本院審理時也自承行為時知 悉係竊取別人東西及進入別人住處(見本院卷第258頁), 並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上 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 除前揭有關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因罪數論斷有誤,而由本 院連同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外,其 餘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罪,業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 別就被告上開各犯行,為刑之量定,不得易科之定刑並於理 由詳敘(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㈥」所載),既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違 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經撤銷改判(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駁回上訴中屬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一、五以 外之其餘部分),所犯罪名為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侵入住 宅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其中所犯相同
罪名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雖然類似,但所侵害之被害人暨 法益仍有別,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暨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上限有期徒刑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均不得上訴。詐欺得利罪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竊得財物 證據及出處 所犯罪名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08年3月1日上午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何旻叡 發現該處住宅大門未鎖,入內徒手竊取 SAMSUNG Galaxy A7智慧型手機1支 1.證人即告訴人何旻叡警詢(108偵17463卷第11至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7463卷第15至1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何旻叡)(108偵17436卷第23頁;108偵12938卷第23頁) 4.告訴人何旻叡住所外觀及扣案手機照片(108偵17463卷第29頁、第31頁) 5.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偵17463卷第7至10頁,108偵緝2234卷第9頁,原審卷第145至151頁、第155至162頁、本院卷第181至192頁、第243至258頁)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08年3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俞舟紅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俞舟紅未鎖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車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內財物 手提包【內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信用卡6張、現金1萬元、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證人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12938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0頁) 2.現場監視器畫面4張(108偵12938卷第15頁)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偵12938卷第7至9頁,108偵緝2234卷第9頁,原審卷第145至151頁、第155至162頁、本院卷第181至192頁、第243至258頁)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8年3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今世界西服」商店內 沈劭彥 趁沈劭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財物 沈劭彥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行照及保險卡各2張、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印章1個、鐵門遙控器1個、現金270元)及其配偶所有之灰色手提袋1個(內有合作金庫存摺及定存單) 1.證人即被害人沈邵彥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偵14738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2.現場監視器畫面(108偵14738卷第31頁)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偵14738卷第5至8頁,108偵緝2234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5至151頁、第155至162頁、本院卷第181至192頁、第243至258頁)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08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黃榮俊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黃榮俊卸貨時未關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 Burberry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 1.證人即告訴人黃榮俊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偵15217卷第27至28頁) 2.韓志暐騎乘之LJ2-298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08偵15217卷第29頁) 3.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8偵15217卷第31頁) 4.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偵15217卷第7至9頁,108偵緝2234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5至151頁、第155至162頁、本院卷第181至192頁、第243至258頁)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08年3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前 陳坤旺姪子 見該處住宅大門未關,入內徒手竊取 後背包1 個(內有現金1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旺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13012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61至62頁)。 2.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08偵13012卷第29至33頁)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偵13012卷第7至10頁,108偵緝2234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5至151頁、第155至162頁、本院卷第181至192頁、第243至258頁)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08年3月24日上午10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愛買南雅店「戀金店珠寶」櫃臺 史鳳霞 趁史鳳霞不注意之際,先伸手至珠寶櫃臺內欲打開珠寶抽屜,因上鎖而未得逞,接續又攀爬上珠寶櫃臺,欲以徒手方式竊取櫃檯內放置在椅子上之皮包1只 史鳳霞轉頭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出言質問而未遂 1.證人即被害人史鳳霞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偵14735卷第9至10頁) 2.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8偵14735卷第11至1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5月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29276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份(108偵14735卷第35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33664號鑑定書(108偵14735卷第49至51頁) 5.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偵14735卷第5至7頁,108偵緝2234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145至151頁、第155至162頁、本院卷第181至192頁、第243至258頁)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108年3 月24日上午1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地下1樓停車場(編號270停車格) 秦秀玲 見秦秀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拿取放置在該部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1.證人即告訴人秦秀玲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偵14736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4736卷第17至21頁) 3.秦秀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8偵14736卷第2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8偵14736卷第27頁) 5.告訴人秦秀玲所有之975-CSF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偵14736卷第29頁) 6.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機車棄置處照片(108偵14736卷第35至39頁) 7.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偵14736卷第7至9頁,108偵緝2234卷第15頁,原審卷第145至151頁、第155至162頁、本院卷第181至192頁、第243至258頁)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特約商店 特約商店地址 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08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7 分 統一超商民自店 新北市○○區○○街00○00○0號 2,000元(免簽名),刷卡消費成功 2 108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9 分 同上 同上 6,000元(偽簽陳澤泉署名1 枚),刷卡消費成功 3 108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18 分 統一超商沅氣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6,000元(偽簽陳澤泉署名1 枚),刷卡消費成功 4 108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24分 統一超商嘉新店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6,000元,刷卡消費失敗而未遂 5 108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25 分 同上 同上 6,000元,刷卡消費失敗而未遂 總金額:1 萬4,000 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刑及沒收(見原判決附表二)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即原審事實一㈠) 韓志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即原審事實一㈡) 韓志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手提包壹個及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即原審事實一㈢) 韓志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即原審事實一㈣) 韓志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Burberry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即原審事實一㈤) 韓志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即原審事實一㈥) 韓志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即原審事實一㈦) 韓志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二 (即原審事實一㈧) 韓志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及手機貳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澤泉」署名貳枚,均沒收。 韓志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澤泉」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澤泉」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竊盜罪部分)駁回。 9 事實欄三 (即原審事實一㈨) 韓志暐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