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信隆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凌祥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典照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108年8月1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事實欄一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4至6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丙○○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4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4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之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含編號4丙○○提 供勞務可獲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折計約新臺幣「下同 」3,500元)、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曉芬、馬淑菁及丙○○等人,共計6次。二、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委託不 知情之陳靜怡向林耀埤收取3萬元之購毒價金;嗣由知悉甲○ ○欲與他人交易毒品之丙○○,基於先前與甲○○約定如附表一 編號4提供開車勞務可獲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折計約3, 500元),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駕 駛車輛於106年11月1日23時至24時許於宜蘭轉運站附近,搭 載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姊阿」之成年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由 丙○○駕駛車輛搭載甲○○於翌(2)日某時,抵達林耀埤位於 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將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 林耀埤,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埤。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 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金額、 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麗君、 黃曉芬等人,共計3次。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 予黃曉芬施用。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年11月12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轉讓禁藥部分沒要上訴,要撤回, 當庭就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是被告甲○○部分,僅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被告等委任之 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一第51、145頁、原審卷二第31頁、原審卷三 第106、122頁及本院卷第337頁),核與證人黃曉芬、馬淑 菁、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偵卷一第12、13、56、100至102、182頁、偵卷二第6 0、61、202、203、319、320、357頁、偵卷三第24、28、33 、41、56頁、他卷二第3、40頁);復有被告甲○○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曉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馬 淑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佐(見同上偵卷五第2、3、16-20、28-30、32、33頁) ;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即被告丙○○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耀埤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7頁),核與證人林耀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85頁、原審第16、17 頁、原審卷三第107-112頁);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耀埤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1日21時33分許及翌(2)日0時 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26、27頁); 足認被告甲○○、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幫助被 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埤之犯行,均堪 認定。被告甲○○及丙○○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 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部分:
上揭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卷一第52、138頁、原審卷二第145、152、154頁 ),核與證人李麗君、黃曉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302、303、316至318頁、他卷二 第40、114頁);此外,復有乙○○所持用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麗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黃曉芬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上揭 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45、46、49至51 頁),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丙○○、乙○○等3人所犯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 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 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 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於104年12月2日 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 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為及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前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幫助正犯即被告甲○○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丙 ○○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前已詳述,惟正 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乙○○上開罪名(見原審 卷一第137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1、2 、4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即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 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 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 ,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 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 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 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⒉查被告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經 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④又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④2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 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惟依上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甲 ○○及丙○○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等所 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無論係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或傷害犯行,均與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 迥異,其等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 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 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縱 就事實之細節供述有所出入,仍不影響其有自白之認定。經 查: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丙○○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耀埤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106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 中及羈押法院訊問時,均坦承在卷;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就上開犯行亦均認罪;堪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犯行,及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耀埤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 號3至6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林耀埤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業於106年11月6日及同年12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犯行亦認罪;堪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 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耀埤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被告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於106年11月16日警詢時自白犯罪,此有該次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06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 始終坦承犯行並自白犯罪,亦有原審審理筆錄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52、138頁、原審卷二第145、152、154頁),堪認其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 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 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審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有關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之情形,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為追溯毒品來源,擴大 偵辦,目前查出被告甲○○之毒品上游陳炳男及彭嘉吉,渠等 2人與被告甲○○於106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交易毒品等 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5日警刑偵四字第107 0071171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8 -65頁)。從而,就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堪認已因被 告甲○○供出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犯行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毒品來 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姊阿」之成年女子,不在 警方依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之範圍內;就犯罪事實欄一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發生時間係在106 年10月17日 之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甲○○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 已遭警查獲,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㈤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數量僅為0.1公克、金額亦僅為星城幣70, 000點(市值約500元),衡情被告甲○○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 命僅係供購買者自行當次施用抵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堪憫恕 ,爰就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查被告乙○○就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 金額僅介於500元至1,000元之間,數量亦各僅有1小包,對 象僅有2人,其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衡 情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購買者自行當次施用抵癮, 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就犯罪事實欄三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前 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 罪均足堪憫恕,爰就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及4至6「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5至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甲○○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數量僅為0.1公克、金額亦僅為星城幣70,000點(市值 約500元),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 上開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業如前述,原審 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此部分,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原審就被告甲○○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至6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如附表一編號4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重刑,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審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有理由。 ⒊本件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及4至6部分,既有 前揭未及斟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⒋量刑:
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 體健康,尤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被告甲○○猶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應予嚴加非難 ,並斟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
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工地工作、現 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犯罪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及4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及4至6所示「罪名及宣告刑」。
被告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丙○○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幫助被告甲○○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幫助 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重刑,容有未 合。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⒉量刑:
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 體健康,尤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被告丙○○猶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應 予嚴加非難,並斟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 復衡以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子 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 2年4月。
四、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3「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4」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7 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甲○○猶 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 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應予嚴加非難,並斟酌被告甲○○犯後 態度,復衡以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 前在工地工作、現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就被 告甲○○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⑴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3及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爭執原審 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⑶查,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原審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 害人之身體健康,尤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 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甲○○猶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心存僥倖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 程度皆非輕,應予嚴加非難,並斟酌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 尚知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目前在工地工作、現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要扶養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3年及1年6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3年7月,尚屬適當。是原判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如附 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 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 判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
,本案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另本案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遞 減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⒊綜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被告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乙○○ 猶無視政府制定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禁藥及毒品 犯罪之禁令,轉讓及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蔓延,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應予嚴加非 難,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目前 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名、 宣告刑」,暨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