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紀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余紀璇係余發之子,其明知余發無意出售名下所有之金門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仍擅自在591房 屋租售網站刊登出售上開土地之廣告,嗣同人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同人不動產公司)之仲介人員陳柏宏於民 國106年9月間因有同事之客戶欲尋找金門之土地,上網搜尋 而看到該廣告,乃於106年9月13日致電余紀璇,表示有客戶 想要購買金門土地,詢問余紀璇可否委託其代為銷售上開土 地,余紀璇未取得余發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6年9月18日不詳時點,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附 近不詳地址咖啡店內,佯稱已取得余發授權,委託同人不動 產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88萬元之價格居間仲介銷售本 案土地,並在陳柏宏提出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上「委託人」欄之「姓名」欄(附表編號1)上偽簽余發之 署押後交付予陳柏宏而行使之。之後余紀璇接續於106年10 月1日與陳柏宏在同上咖啡店碰面,改以1,880萬元之價格委 託同人不動產公司居間仲介銷售本案土地,並在陳柏宏提出 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人」欄之「所有權 人」欄(附表編號2)偽簽余發之署押後,交付陳柏宏而行 使之。又接續於106年10月3日在新北市三峽區不詳地址,以 余發之名義代理余發同意變更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條 款,同意同人不動產公司改以1,850萬元之價格居間仲介銷 售本案土地,並在「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委託人(甲 方)」欄(附表編號3)上偽簽余發之署押後,交付陳柏宏 而行使之。余紀璇並因陳柏宏一再要求提供余發出具之授權 書,於106年10月2日前某日,更改其電腦所存檔之105年10
月1日授權書之授權期間為「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後將之列印,並於其上之「授權人簽章」欄盜蓋余發之印章 及簽署余發之姓名,而製作日期為106年2月1日之授權書( 附表編號4),復於106年10月2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該授權書照片予陳柏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發及同 人不動產公司。
二、案經余發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 余紀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原審卷第47頁、第 75頁,本院卷第52頁、第253頁),核與告訴人余發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52、78頁,本院卷第55頁)。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土 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106年2月1 日授權書及被告與陳柏宏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列印畫面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 、第13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金 門地院訴字第4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並有金門地院訴字 第4號影卷在卷可稽。
㈡、至被害人同人不動產公司之代表人雖稱告訴人係為規避與其 公司之民事賠償責任才提起本案告訴,被告與被害人同人不 動產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契約確實有取得告訴人授權云云,惟 查:
⒈證人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之授權書是在簽了不 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後, 被告才交給伊,在簽約時有要求被告提出,但被告說沒帶, 之後才提出,簽約時被告稱有得到告訴人授權,與告訴人第 一次見面係在簽約後伊才與同事至金門找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148至150頁),可見證人陳柏宏與被告簽約時並未見過 告訴人,僅係由被告單方面稱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 ⒉證人陳柏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紀璇說他父親有授權 給他,他之前有成交了兩筆土地,經過我們查詢也是正確的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而證人陳柏宏所稱之兩筆土 地即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經查係於106 年2月24日由被告以代理人名義代理告訴人出售予郭春桂, 告訴人並於同年3月7日移轉上開機場段0000地號、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予郭春桂等情,有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104年10月1日授權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機場段0000地號、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5年10月1日授權書、告訴人及被告之 身分證正、背面影本、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 成交資料暨仲介服務費出款申請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告訴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告訴 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 35頁、第38頁至第42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原本有 三塊土地,兩塊土地已經賣掉,伊兒子(即被告)賣掉這兩 塊土地,都沒有跟伊說,土地是在機場那邊等語(見偵卷第 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兩筆土地伊沒有同意賣,被 告是先賣之後才向伊拿權狀,後來才同意賣,伊沒拿到錢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供稱:告訴人並 未同意伊出售上開機場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伊出售 該二筆土地是因有財務上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 卷第53頁)。參以證人鍾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買方温 國雄、代書余文泉、店長黃彥璋去找告訴人,目的是要溝通 買賣成交的問題。被告跟渠等說他跟父親協談不攏,他沒有 辦法,在新莊公司碰面之後,陳柏宏有一直跟他溝通,溝通 回來之後店長跟伊說可能要去金門一趟,再去跟被告父親溝 通。告訴人有告訴伊說他兒子對他很不孝,偷偷賣兩塊土地 ,錢都沒有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證人余文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是在談價格說確定了,就是問余 發知不知道這件事情,余發說他什麼都不知道。」、「(問 :當天你們去談土地的時候,余發有表示很錯愕說不知道有 賣土地這件事情嗎?還是只是價錢不同意而已?)他是說他
知道他上一筆土地有買賣,他兒子沒有把錢給他,這一筆的 話他就一直講他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可佐 告訴人稱被告曾偷賣伊二筆土地,伊事後才知情,被告也沒 有把錢給伊,賣本案土地伊不知情等情應屬事實。況告訴人 若有授權被告出售本案土地,證人等人應可與被告談定本案 土地買賣宜即可,而非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前往金門 與告訴人洽談,由此益徵告訴人確未授權出出售本案土地。 ⒊上開金門機場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買賣時,被告雖有 出具2份授權書(原審卷第26、38頁),然如上所述,告訴 人稱伊沒有同意賣,被告是先賣之後才向伊拿權狀,後來才 同意賣,伊沒拿至錢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該二筆土地之授權書係其偽造等語(本院卷第52 頁)。且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二筆土地應係被告 擅自出售後再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是自不能以上 開二筆土地之授權書佐證本案土地之授權書係經告訴人同意 出具。另參酌本案授權書僅是要賣本案000 號土地,卻將其 他土地之地號(連同上開已出售之二筆土地之地號)一併寫 在本案之授權書上,可證被告供稱:「因為我沒有去變動原 先四筆的內容,我沒有刪除另外三筆,直接從電腦列印下來 ,我忘記刪除、填上日期就直接列印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52頁)應屬實在。是本案授權書既係被告應證人陳柏宏要 求後臨時製作,顯然與上開金門機場段0000地號、0000地號 土地之2份授權書無關,自不能以該2份授權書認被告出售本 案土地已得告訴人授權。
⒋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徜若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出售本 案土地,依常情告訴人顯無僅因土地價格談不成即對被告提 起告訴而讓被告有身陷囹圄之虞。況被告與告訴人若欲規避 本案土地之民事責任而主張本案之授權書係偽造,被告應可 以至偵查機關自首其犯行而得減刑之方式為之,而非由告訴 人提起告訴,致被告受有不確定刑罰,甚至有入獄服刑之風 險。由此可認被害人同人不動產公司之指訴尚非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署押、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 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1次犯罪 行為之一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告訴人土地,造成告訴 人受有訟累,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 示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述係空中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廣告 設計,與其配偶、小孩同住,小孩就讀國小(原審卷第28頁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余發署押壹枚 2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余發署押貳枚 3 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余發署押壹枚 4 授權書 余發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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