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099號
TPHM,108,上訴,3099,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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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宸(原名葉俊誼)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林奕言



田子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景揚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銘璟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楊靜雯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捷宇


丁祥哲


彭涪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介宇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及同
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2389、12390、12566、12671、12672號、108年度偵字第
960、961、965、11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2777、29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
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酉○○、巳○○、己○○、丙○○、辛○○、午○○、辰○○、戌○○、甲○○、卯○○及丑○○部分撤銷。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9、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9、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至7、9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7、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午○○犯如附表一編號7、9、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7、9、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戌○○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被害人支付該損害賠償。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罪刑欄所示之刑。
丑○○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酉○○(綽號「小月」、暱稱「涼底甲組」,本案詐欺犯罪非 第一次)、魯承學(綽號「滷蛋」、暱稱「蛋」,業經原審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定)、巳○○(原名葉俊 誼、綽號「柚子」或「橘子」、暱稱「JUN」;民國107年11 月間加入)、丙○○、己○○分別自107年10月起陸續加入庚○○ (暱稱「李節節」、另行偵辦中)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俟 酉○○再招募午○○(綽號「小潘」、暱稱「pen」)、辛○○( 綽號「小揚」,本案詐欺犯罪非第一次)、戌○○(綽號「小 捷」)加入上揭犯罪組織,並以招募者及加入擔任車手(提 供帳戶及負責提領贓款)者均可分得一定報酬(又車手之報 酬由招募者發放)為條件,巳○○則招募陳文康(綽號「康哥 」;另行偵辦中)擔任車手,午○○再招募甲○○(綽號「山雞 」、暱稱「DODO」)、卯○○(綽號「阿傑」、暱稱「彭于晏 」)、呂承駿(綽號「小馬」;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3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辛○○向丑○○詢問有無人 手可資介紹,丑○○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 意,介紹辰○○(暱稱「呱呱」)、未○○(暱稱「鼠ㄦ」,業 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定)予辛○○,再 由辛○○將辰○○、未○○引介予酉○○加入上揭犯罪組織。酉○○另 請託范哲豪(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



定)於107年11月26日9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偉倫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面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范哲豪並將該車交付據庚○○指示協同巳○○前去取車之己○○ ,並由己○○代為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收受 己○○給付之報酬2,000元。己○○即將該車交付巳○○作為載運 車手領款之工具。其後,上揭人員各為下列犯嫌:(一)己○○、丙○○及庚○○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 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亥○○,再由庚○○指示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金融機構或ATM,持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準備提領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亥○○匯入之款項,且由己○○負責回收領得之 款項繳回上游。嗣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亥○○於辦理匯款 手續時遭行員介入攔阻,己○○、丙○○、庚○○、附表一編號 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遂行犯嫌。
(二)丙○○及庚○○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癸○○, 再由庚○○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癸○○ 匯入之款項,且由庚○○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三)巳○○、丙○○、庚○○及陳文康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乙○○,再由庚○○指示巳○○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 載丙○○、陳文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乙○○匯入之款項,且由巳○ ○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四)酉○○、巳○○、辛○○、辰○○及庚○○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 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天○○,再由庚○○指示巳○○ 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據酉○○或辛○○通知而前往會合之辰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 ,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天○○匯入之款項,且由巳○○負責回收 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五)酉○○、巳○○、己○○、辛○○、辰○○及庚○○與附表一編號5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申○○,再由庚○○指 示巳○○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或前開酉○○指示范哲豪出名租用 ,並由己○○據庚○○指示駕車搭載巳○○前去取車、後交付巳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據酉○○或辛○○通知 而前往會合之辰○○,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一編號5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 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申○○匯入之款項,且 由巳○○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六)酉○○、巳○○、己○○、辛○○、辰○○及庚○○與附表一編號6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戊○○,再由庚○○指 示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據酉○○或辛○○ 通知而前往會合之辰○○,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或 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戊○○匯入之款項 ,且由巳○○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七)酉○○、巳○○、己○○、午○○、甲○○及庚○○與附表一編號7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附 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子○○,再由庚○○指示巳○○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據酉○○或午○○通知而前往會合之 甲○○,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 點,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 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子○○匯入之款項,且由巳○○負責回 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八)酉○○、巳○○、己○○、午○○、卯○○及庚○○與附表一編號9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9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寅○○,再由庚○○指 示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據酉○○或午○○ 通知而前往會合之卯○○,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摺或 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寅○○匯入之款項 ,且由巳○○負責回收領得之部分款項2萬元繳回上游。惟 卯○○於107年11月27日15時23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提領48萬元時,因 行員察覺有異及時通報員警,而未能成功提領。(九)酉○○、午○○、戌○○、庚○○、呂承駿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丁○○,再由戌○○、呂 承駿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 點,由戌○○出面領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丁○○交付之款項 ,復交由呂承駿上繳酉○○、午○○。
二、巳○○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乃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以躲避 執法單位追緝,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107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許(巳 ○○此際尚未加入庚○○所屬詐欺集團,巳○○加入之時間為107 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庚○○,容任庚○○、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後,庚○○、 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壬○○,再由庚○○於 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點,持附表 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壬○○匯入之款項。
三、嗣於107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員警接獲新竹市武昌郵局 行員通報卯○○之警示帳戶遭提領,而當場查獲卯○○,並扣得 卯○○所有、供詐騙領款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 卡1張、印章1枚、行動電話1支等物。再循線於107年11月27 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後火車站查獲卯○○所搭乘、由巳○○ 負責駕駛搭載辰○○、未○○、甲○○等人提領贓款之車號000-00 00號租賃車,並當場查獲該4人,並扣得巳○○持有之現金32 萬9,000元、金融提款卡6張、金融存摺簿6本、印章3枚、行 動電話5支等物(詳附表二所示)。旋於107年11月27日21時



19分許通知租賃車輛之范哲豪到案。又於107年11月27日23 時10分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及經國路口,拘提騎乘機車尾隨 並徘徊於范哲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周邊觀看之 辛○○到案。復分別於107年12月4日0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0 00號、107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07年 12月14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08年1月8日23時 許在新竹市○○○○路0巷0號前、108年1月9日17時15分許在新 竹縣○○鄉○○○○0號、108年1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 0鄰○○○00號,先後拘提魯承學、午○○、酉○○、丙○○、己○○、 戌○○等人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酉○○、巳○○、己 ○○、丙○○、辛○○、午○○、辰○○、戌○○、甲○○、卯○○及丑○○ (下稱酉○○等11人)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巳○○、丙○○、辰○○、戌○○、甲○○、卯○○)部分;至同案被 告魯承學、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范哲豪被訴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魯承學、 未○○、范哲豪、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 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072號判決參照);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後述被告酉○○ 等11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酉○○等11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酉○○等11 人以就以下所引之書證,因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9至443、470 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5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2、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之證據 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19至443、470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56頁 ),被告甲○○、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382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酉○○、巳○○、己○○、丙○○、辛○○、午○○、辰○○、戌○○ 、甲○○、卯○○所涉犯行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己○○、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己○○部分:108年度偵字第961號卷,下稱偵961卷,卷 一第13至14頁、第15頁正背面;偵961卷二第89頁正背面 ;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下稱聲羈9卷,第16至18 頁;原審卷一第100、369、385頁;本院卷二第270頁;丙 ○○部分: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下稱偵960卷,第14頁 背面至16頁背面、第183至185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7 號卷,下稱聲羈7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 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27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之指證相符一致(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 下稱偵12390卷,卷一第160頁背面至162頁),並有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影本、107年10月29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在卷可憑 (偵12390卷一第163至166頁背面),足徵被告己○○、丙○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癸○○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 0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背面、第183至185頁,聲羈7卷第20 至22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



16頁,本院卷二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 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證述相符一 致(108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下稱偵1100卷,卷二第10 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 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張、被告丙○○提領監視器畫面翻 拍之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偵1100卷一第87至92頁,偵11 00卷二第13至17之1頁),足徵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乙○○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巳○○、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巳○○部分:偵12390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偵12390卷二 第5至6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109至110頁背面,原審 卷一第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270頁 ;丙○○部分:偵960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背面、第183至18 5頁,聲羈7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368、38 5頁,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2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子王詮中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之指證(偵1100卷二第47至49頁)及共犯 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大致 相符,並有107年11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07年11月14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丙○○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之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憑(偵1100卷一第87至92頁,偵1100卷二第50至51、 53至56頁),足徵被告巳○○、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4、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酉○○、巳○○、辛○○、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酉○○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卷,下 稱偵12672卷,第11至13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 、第217至220頁、第236頁背面至237頁、第243頁背面至2 45頁,原審卷一第101、368、384頁;本院卷二第270頁; 巳○○部分:偵12390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偵12390卷二第



5至6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109至110頁背面,原審卷 一第93、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7、470至471頁,本 院卷二第270頁;辛○○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389卷,下 稱偵12389卷,第4頁背面至6頁、第98頁正背面、第111頁 背面至112頁、第124頁、第126頁背面至127頁;偵1100卷 二第199至200頁、第203頁正背面、第205至206頁;原審 卷一第93至94、368、384頁;本院卷一第414、418、470 至471頁;本院卷二第59至65、270頁;辰○○部分:偵1239 0卷一第72頁背面至74頁,偵12390卷二第19至20頁、第58 頁背面至59頁、第115至116頁,偵1100卷二第191至192、 195至197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368、385頁,本院卷二 第52、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就上開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證述相符一致(偵1100卷 一第157至158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 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07年11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07年12月 4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辰○○提款影像暨提 款明細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偵1100卷一第160至169頁,偵 12390卷二第117頁),足徵被告酉○○、巳○○、辛○○、辰○○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5、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申○○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酉○○、巳○○、己○○、辛○○、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酉○○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 卷,下稱偵12672卷,第11至13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 正背面、第217至220頁、第236頁背面至237頁、第243頁 背面至245頁,原審卷一第101、368、384頁,本院卷二第 270頁;巳○○部分:偵12390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偵1239 0卷二第5至6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109至110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93、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 卷二第270頁;己○○部分:偵961卷一第13至14頁、第15頁 正背面、第21頁背面至22頁,偵961卷二第89頁正背面、 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0、368、385頁 ,本院卷二第270頁;辛○○部分:偵12389卷第4頁背面至6 頁、第98頁正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第124頁、第1 26頁背面至127頁,偵1100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03頁正



背面、第205至206頁,原審卷一第93至94、368、384頁, 本院卷一第414、418頁,本院卷二第59至65、270頁;辰○ ○部分:偵12390卷一第72頁背面至74頁,偵12390卷二第1 9至20頁、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115至116頁,偵1100卷 二第191至192、195至197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368、3 85頁,本院卷二第52、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 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證述相符 一致(偵1100卷一第170至173頁),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害人申○○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表影本、107年11月21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辰○○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偵 1100卷一第175至181頁,偵12390卷一第28至30頁,偵123 90卷二第117頁),足徵被告酉○○、巳○○、己○○、辛○○、 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6、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戊○○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酉○○、巳○○、己○○、辛○○、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酉○○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 卷,下稱偵12672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第217 至220頁、第243頁背面至245頁,原審卷一第101、368、3 84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巳○○部分:偵12390卷一第12至 14頁背面,偵12390卷二第5至6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 第109至11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3、368、385頁,本院卷 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己○○部分:偵961卷一第1 3至14、15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至22頁,偵961卷二第89 頁正背面、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0、3 68、385頁,本院卷二第270頁;辛○○部分:107年度偵字 第12389卷,下稱偵12389卷,第4頁背面至6頁、第98頁正 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第124頁、第126頁背面至12 7頁,偵1100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03頁正背面、第205 至206頁,原審卷一第93至94、368、384頁,本院卷一第4 14、418頁,本院卷二第59至65、270頁;辰○○部分:偵12 390卷一第72頁背面至74頁,偵12390卷二第19至20頁、第 58頁背面至59頁、第115至116頁,偵1100卷二第191至192 、195至197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368、385頁,本院卷 二第52、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就上



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證述相符一致(偵1100 卷一第182至183頁),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 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戊○○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07年11月27日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害人戊○○手機通訊資 料翻拍照片影本、107年11月27日之全家超商發票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年11 月27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辰○○提款影像暨 提款明細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 約等在卷可稽(偵1100卷一第184至190頁,偵12390卷一 第28至30、179頁,偵12390卷二第117頁),足徵被告酉○ ○、巳○○、己○○、辛○○、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7、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子○○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酉○○、巳○○、己○○、午○○、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酉○○部分:偵12672卷第19頁背面 、第20頁正背面、第217至220頁、第243頁背面至245頁; 原審卷一第101、368、384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巳○○部 分:偵12390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偵12390卷二第5至6頁 、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109至11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2 、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己 ○○部分:偵961卷一第13至14頁、第15頁正背面、第21頁 背面至22頁,偵961卷二第89頁正背面、第103頁背面至10 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0、368、385頁,本院卷二第270 頁;午○○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671號卷,下稱偵12671 卷,第193至19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68、384頁,本院卷 二第270頁;甲○○部分:偵12390卷一第34至35頁背面,偵 12390卷二第9至10頁、第52至53頁背面、第102至103頁, 原審卷一第91、369、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 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證述相符一 致(偵1100卷一第191至193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之玉山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本、子○○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甲 ○○107年11月26日、27日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之蒐證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 (偵1100卷一第126、194至200頁,偵12390卷一第28至30 頁),足徵被告酉○○、巳○○、己○○、午○○、甲○○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8、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壬○○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94、36 8、385頁,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27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證述相符一致(偵1100卷二第38至39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07年10月31日13點39分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100卷二第40至45頁),足徵被告 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9、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寅○○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酉○○、巳○○、己○○、午○○、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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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