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009號
TPHM,108,上訴,3009,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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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周倪安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黃昇勇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黃冠瑋律師
訴訟參與人 洪聖超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訴訟參與人 周妙珍



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昰森


代 理 人 劉繼蔚律師
訴訟參與人 周佳京



代 理 人 蕭予馨律師
訴訟參與人 尹新堯




代 理 人 王 晨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孟融



代 理 人 李錫永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鄭運陽


代 理 人 申 哲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濬彥


陳冠宇



上 列 1 人
代 理 人 洪偉勝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宗霖



李昇璋




潘 寬


王景弘



江政韓


上列5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明慧


林志傑


林瑞姿


汪家慶


上列4人共同
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自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馬英九總統(現已卸任)為在民國103 年6 月前通過尚未經過全民監督認同的「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 議」(以下簡稱服貿協議),無視民意對服貿協議黑箱作業 的反彈,竟指示國民黨籍立委張慶忠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 的立法院委員會上,以自行配戴的隨身型麥克風,趁亂宣布 「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的非法手段,將 此攸關民生的爭議法案強渡關山,因而引起舉國譁然。103 年3 月18日晚間,學生及公民衝入立法院內表達抗議(即俗 稱的「太陽花學運」),經媒體報導後,迅即有眾多自發公 民不分日夜,前往並聚集在立法院周邊的臺北市青島東路及 濟南路聲援。馬英九總統面對民眾的強烈質疑,竟遲至第6 天即103 年3 月23日,才初次出面召開記者會回應。因馬總 統於記者會全然未正面回應民眾的訴求,一再敷衍,以致許 多民眾對於馬總統的傲慢益感不滿,許多不知名的民眾乃於 103 年3 月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關於當晚起 至翌日清晨時所發生的陳抗事件,以下簡稱「323 陳抗事件 」)。自訴人周倪安(下稱自訴人)當時擔任中華民國立法 委員,為保護學生及群眾不受傷害,乃於同日晚間隨其他民 眾至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㈡人民的和平集會權,受中華民 國憲法第1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 政公約》)第21條所明文保障。時任的行政院院長江宜樺( 現已離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現已離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即被告黃昇勇(現已退休,下稱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方仰寧與行政院北平東 路後門現場指揮官等人(按除被告外,江宜樺王卓鈞、方 仰寧等人,業經原審以同一案件重行提起自訴為由,判決自 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包括自訴人在內的抗議民眾手無寸鐵 ,採取理性、和平靜坐的抗爭方法,且院區內、外一起抗議 的民眾頗多,為表達訴求,均無退去的意思,如依法以侵害 最小的手段逐一抬離靜坐民眾,明顯不可能在天亮前達成淨 空行政院的目標,進而在員警配備全副武裝,且被要求在天 亮前完成淨空的情況下,其等均可預見執行此項任務的員警 ,勢將於驅離過程中對院區內、外的民眾施暴。詎江宜樺竟 不恤現場民眾生命、身體的安危,於3 月23日晚間下令王卓 鈞、被告務必在天亮前淨空行政院內、外民眾,王卓鈞於接 到江宜樺指令後,即召集數千名重裝警力(有些更全副武裝 配帶伸縮鋼棍)、鎮暴灑水車至行政院周邊待命,並由被告 擔任現場最高指揮官,負責行政院院區內、外的驅離行動。 ㈢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左右,被告為執行上述天亮前完 成淨空行政院的任務,竟悍然命在場待命、包含特勤中隊等 武裝員警攻堅,以逾越《公政公約》、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警械 使用條例等規定,從事違法、暴力的鎮壓行為,並於強制驅 離過程中已發生眾多群眾流血、負傷與送醫的同時,仍不予 以制止,反而仍維持限時淨空、強制驅離的命令,以遂行其 使人生命、身體損傷亦無所謂的犯意。抑有進者,警方為澈 底達成奪回行政院的目標,猶不以淨空院區內民眾為已足, 連聚集於院區外的民眾亦淪為警察施暴的對象。大約在同( 24)日凌晨1 時左右,掩去警徽、無從辨識身分的鎮暴警察 ,隨即開始對聚集在行政院後方、近北平東路的抗議學生與 群眾進行強制驅離,當時身著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員背心、 正面及背面均繡有立法委員字樣的自訴人,乃介入鎮暴警察 與民眾之間,協助民眾與員警溝通,並試圖緩和員警執行強 制驅離命令中過當的強制行為。在員警對一身著暗紅色衣服 的女性學生強拉橫拖之時,自訴人上前希望鎮暴警察不要施 以暴力行為。豈料,在鎮暴警察圍成的區域內,不知名的鎮 暴警察竟基於殺人的故意,以具殺傷力武器裝備(如警棍) 毆打自訴人的頭部、用腳踹踢她的胸部與腿部,自訴人暈厥 後,即被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 醫院),經臺大醫院急救後,仍受有「1.右側眼窩骨骨折及 5 ×2 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2.左側肋軟骨挫傷;3 .左側大腿外側7 ×3 公分頓挫傷」等傷害。另外,鎮暴警察 違法、暴力的鎮壓行為,甚至有對許多民眾攻擊包括人體大



腦所在的頭部、心臟所在的胸腔等身體部位,造成包括如附 表一「受傷民眾(被害人)傷勢一覽表」所示在內的許多民 眾受傷的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278 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第302 條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 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 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 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 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 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 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 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 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酌。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 、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 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 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執如附表二所載之證據資料,主張案發當日有行政院 院長江宜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下達不計手段、代價 之限時淨空行政院指令,被告據此指示執行驅離勤務,對廣 場、主建物內民眾施以大規模國家暴力,而認被告對不明員 警所為之殺人未遂、重傷害及傷害之事實,存在組織性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行 政院驅離行動中造成自訴人及附表一之民眾受傷之客觀事實 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殺人未遂等犯行,並 辯稱:「我確實是案件的總指揮官,但是我不是現場的指揮 官,我是在交通大隊的會議指揮所,我不在現場,而且依照 集會遊行法的規定,現場的指揮官是分局長,不是我。」「



事實上當天我是在指揮所裡面,因為事情發生,我調警力都 來不及了,我在指揮所調度全國各地的警力,因為我們警力 實在沒有那麼多,……,我是等到我們把民眾驅散到行政院外 面才曉得有人受傷,包括我們員警受傷的部分。提到聽到救 護車的聲音,會議室裡面是密閉空間,且距離現場還隔條道 路,裡面還有建築物,另外還有廣場,怎麼聽得到救護車的 聲音。」「就警械的使用,事實上在我們任何的勤務,……, 在每一次的執行勤務絕對不會告訴他們要不要使用警械、需 不需要持有警械,警械的使用包括噴水車的使用是在平時就 要教育,依現場狀況自行決定,至於噴水車的狀況,當然要 求我們調度,只需要核編,由分局長自行在現場來決定,需 不需要噴水係由現場指揮官作決定,對執行噴水的員警也是 受到現場指揮官的指揮,所以警械的比例原則是我們平常的 訓練,在學校就已有訓練,現場在這種狀況?不可能做訓練 或教育來要求他使不使用。」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表達言論自由的範圍其實要在合法之下去表達,這個陳 抗運動無論在原審或其他案件中,基本上在法院都是認定是 一個違法的集會遊行,既然是違法的集會遊行,身為第一線 的執法人員是警察,要不要去執行這個違法的集會遊行驅離 ?執行驅離時手段上要怎麼注意?在其他案件的判決均已認 定當天在行政院區,就是不乏有人攜帶鐵鍬、大型油壓剪及 其他的機具進入到行政院區內,在行政院區內廣場的集會遊 行活動裡面,在現場指揮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局長 薛文容被訴殺人未遂等案子中,其實該案有去函查行政院駐 警單位,行政院的院區內是有槍械彈藥室的,且當天的槍械 彈藥室晚上高達上萬發子彈在彈藥室內,將近1 萬發的子彈 ,槍枝的部分高達數十支,在群眾有攜帶油壓剪、鐵鎚及其 他器械下,警察要不要執行驅離?再者,驅離的過程中,在 行政院區一開始要執行驅離的時候,薛文容的案子裡面其實 有很清楚的勘驗這些畫面,薛文容站在指揮車上,不乏三次 以上,不斷的勸導同仁要注意動作、務必要注意執行動作, 這個在第一審都有勘驗過,甚至薛文容還不斷跟民眾說父母 會擔心,請各位趕快回家,而在執行驅離前,薛文容在勸導 時,包括一線員警都下去勸導,很多人其實自動就離開了, 在這種況之下,有沒有採取先勸離原則,我想是很明確的, 勸離不走時,才採用第二階段架離的方式,所以在執行方式 的比例原則上,難道被告會下令直接用暴力嗎?包括方仰寧呂春長,這些各分局的分局長到法庭來作證,都說有聽到 三安的問題,如果被告一開始的下令是放任下面的部屬可以 直接用暴力行為去作驅離時,當天的現場指揮官應該就不會



講出同仁要注意動作,不要傷害到民眾,回過頭來,在原審 裡面也交代得很清楚,警察負責的區域叫地區責任,也就是 交由現場第一線的現場指揮官負責,而本案的現場指揮官有 兩位,一位是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方仰寧,行政院院區裡面是 薛文容局長,是由現場指揮官作判斷,以口頭勸導為先勸為 原則,後面才採行架離,最後才會採行強制的動作。如被告 容認部屬,即不可能講先要勸導為原則。至於噴水車部分, 相關使用高壓噴水車應行注意事項是在104 年制定,但本件 是在103 年發生,且噴水車現場的指揮官是薛文容,而薛文 容在原審作證時有說,啟動噴水車時不需要報備給被告,因 為他是現場指揮官,是由他自己判斷,再者,操作噴水車的 是保安大隊,被告也提及當時的組成都是臨時去調度過來的 ,難道被告會放任部屬用噴水車直接噴人嗎?而現場的指揮 又是由現場指揮官大安分局局長薛文容負責,操作是由保安 大隊,因此以這樣的操作流程、事實發生的流程,被告自不 可能去放任一定要用暴力的方式驅離民眾。被告雖然是這些 現場指揮官的上層,但他並沒有親自親到現場,而警察在執 行職務時是層層分責,現場第一線的各個指揮官,其實他們 都有說過,有經過警校、警大,之後出來歷練過,他們會依 據現場作判斷,但是自訴人不斷以被告不可能不知情,然在 層層分責的狀況下,由現場指揮官直接作判斷,被告負責調 度人力,如此怎會有正犯後正犯的聯絡?又當時的分區指揮 官張奇文、呂春長方仰寧、薛文容、楊鴻正共五位,也是 當時的分局長,在原審隔離訊問的情況下一致證稱沒有接受 到任何限時驅離的命令,其中呂春長方仰寧、張奇文、薛 文容更提到被告有特別交代他們一定要注意群眾及警察的安 全。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4日晚上勤前紀錄明確 紀載被告的口頭告知各位分局長的意思是注意程序、注意法 律、注意自身與群眾安全,在這種情況下,何來記載到限時 驅離的命令?何來放任警察攻擊民眾的意思?由此可知被告 主觀上根本就沒有想要民眾受傷的故意。又當天聚集在行政 院院區這些群眾是違法的集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法 集會遊行法,更何況他們侵入住宅,已經直接屬於現行犯可 以逮捕的狀態,這些都是可以使用強制力的,被告依照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 條,他必須要排除危害,他要求各分局指揮 官在符合程序的情況下,確保民眾自身安全下排除危害,被 告所為當然符合法令之規定,雖然現場可能有一些個案,例 如林明慧的案子,大家看了也很遺憾,但是發生這些事情, 惟並不影響被告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等語。
四、在「太陽花學運」期間,當時負責行政院周邊安全勤務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為防範「太陽花學運」事態擴大, 早於103 年3 月20日,已在行政院前面忠孝東路處的第1號 門至第2 號門及外牆處,架設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管的鐵 拒馬、鐵絲網等物,並在各鐵拒馬間加上鐵鍊、鐵鍊鎖,且 以鋼釘將鐵拒馬固定在地面處,用以阻攔群眾進入行政院內 滋事。然部分在立法院的公民團體、學生及群眾仍於同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轉向行政院,翻越柵欄等障礙物後進入行 政院院區,並進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當時被告擔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於知悉後,即率同該局3 位副局長、 督察長到達現場,並通報中正第一、文山第二、內湖、大安 、南港等分局局長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保安警 察大隊大隊長率員馳赴現場支援;另於晚間9 時許,為排除 侵入群眾,通報所屬大同、中山、松山、士林、北投、文山 第一等分局局長率員到場;同時,為完成淨化行政院院區任 務,將聚集在行政院院區內及院區外四周的群眾悉數清空, 另由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調派保一中隊、保四中 隊、保五中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等單位員警馳赴現場支援,於23日晚間、24 日上午,運用公權力展開驅離民眾的行動。而且在「323 陳 抗事件」過程中,亦曾發生如附表三「323 陳抗事件大事紀 」所載的重要事件等情,業經證人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 與製作附表三時序表的員警許煜凡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行 政院秘書長105 年6 月21日院臺法字第1050084350號函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6日北市警刑資字第1033153000 0 號函文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空勤務重要 狀況時序表」與相關行政院建築物大廳內所有固定式監視錄 影設備的電磁紀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 執,這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在「323 陳抗事件」中,對於 非法侵入行政院院區及聚集於禁制區內之群眾,執行驅離任 務,乃屬適法之行為:
㈠按人民有集會之自由,乃憲法第14條明定保障之基本權, 而 集會遊行法之制定,既係對於上開人民之基本權加以限制, 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司法院釋 字第445 號解釋文乃揭明:「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 自由 ,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 使其 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 符合 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6 條規 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 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 觸。」並於解釋理由內敘明:「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 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 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 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 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 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 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 自主權為目的。其中集會自由主要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 由;至於講學、著作、出版自由係以言論或文字表達其意見 ,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集會自由係 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之重要途徑。依集會遊行法第2 條規定 ,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 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遊行則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集會自由以集體 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 此方式,主動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 政策之制定。從而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 予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 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又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 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 、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 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 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 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 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集會遊行 法第6 條係規定集會、遊行禁制區,禁止集會、遊行之地區 為: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二 、國際機場、港口。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其範圍包括各 該地區之週邊,同條第二項授權內政部及國防部劃定之。上 開地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得舉行。禁制區之劃定在維護 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 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 範圍舉行集會、遊行,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同條就禁制地區及其週邊範圍之規定亦甚明確,自屬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牴觸憲法情事。」又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另於本案發生之前2日即103 年3 月21日做成之釋字 第718 號解釋,對於上開釋字第445 號解釋有所補充,指明 :「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



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第2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 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14 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失 其效力。」並於理由內說明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提及集會遊行 法第6 條規定之部分為不受理。基此,集會自由係受憲法保 障表現自由之範疇,惟關於集會遊行法第6 條所定之集會遊 行禁制區之限制,係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有關 於集會遊行法第6 條之規定,曾於91年6 月間作修正,未刪 減原定之禁制區,而增列「總統、副總統官邸」及「各國駐 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亦 為禁制區,成為現行規定。是於現行法制下,除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否則行政院院區及週邊不得作為集會、遊行地點。 ㈡公政公約第21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 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 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 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 、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第1 條明示「為實施聯合 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 本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上開公政公約之規定,已經由國內立法 程序轉化為我國之內國法,具有法律之效力。前揭國際公約 ,雖明文保障和平集會之權利,惟仍表達「在法律有規定, 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 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時,得予以限制 」。集會遊行法第6 條之禁制區之規定,既為立法者以法律 明文規定禁止集會遊行之區域,且立法禁止之目的,係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 以,亦不與上開國際公約之規定牴觸。
㈢在上揭「323 陳抗事件」中,民眾在行政院院區及週邊進行 集會行為,且事前並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已與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違,係屬非法之集會。又依證人即時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所長陳敬武於105 年 3 月6 日在原審104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另案審理時,證稱 :玉成派出所於3 月19或20日接到行政院安全勤務的任務後 ,即前往行政院現場,當時所負責任區為中山北路、忠孝東 路2 號門的小區指揮官,23日當天因已架起拒馬,僅安排2 位員警在該處負責管制,發生群眾衝撞進入行政院前,在架 設鐵拒馬間有留一個小出入口,有員警負責看守管制,我突



然聽見員警大喊支援,一群民眾推擠過來,且將我及謝榮志 、周慶旺2 位員警往後推倒,由該入口衝進,民眾進來後, 我有看到民眾持大型油壓剪將連結拒馬間的鋼絲剪斷,也將 固定拒馬的鋼釘剪斷,並將拒馬推倒,我僅有1 人無法阻止 ,僅上前口頭勸說,但民眾完全不聽勸阻就推開拒馬,行政 院的電動鋼型自動門也被推歪,大批民眾就從遭推開的拒馬 處,進入行政院內,整個拒馬被推拉成歪七扭八,年長民眾 從推開處開口進入,年輕的民眾還是有攀爬上拒馬跳進來, 當時員警僅6 、7 人無力阻擋,民眾進入行政院後就坐在門 口處,不讓保安警察進駐,當時情況緊急,天色昏暗無法看 清楚持大型鐵鋸剪破壞拒馬民眾的臉,無法確定是否都是男 性,看到約有4 、5 位民眾在剪,有的戴口罩或帽子遮掩, 對於翻拍現場蒐證照片中1 名女子持綠色物體就是大型油壓 剪,他們事先將固定拒馬間的鐵鍊鎖、鐵絲等均剪斷才能分 開拒馬等語,核與證人即員警周慶旺於同日證稱:3 月23日 傍晚大批民眾湧進行政院,大門被衝破,我從廁所走出,聽 見固守同仁大喊支援即上前,但民眾人數太多無法阻止,當 時該處駐守員警僅約6 人,盡最大能力阻擋,卻遭民眾推擠 、拉扯,我的眼鏡掉了,人也受傷,趕緊戴上備用眼鏡繼續 執勤,我本來在拒馬旁一個入口,右邊是拒馬,但人被推拉 到裡面花圃處,旁邊都是人群,因此沒有看到民眾破壞拒馬 的過程,後來站到花圃上,看到民眾將拒馬往2側抬開,我 有看到拒馬有斷裂痕跡,有的斷裂處是工整的斷裂,有的是 拉扯扭曲的斷裂痕等語;及證人即員警謝榮志於當日證稱: 群眾於3 月23日至行政院,當時我正帶支援員警至現場,有 看到1 位男性民眾持油壓剪過來,從旁邊小門進入行政院, 但我沒有看到民眾破壞拒馬過程,趕到時已經看到拒馬遭推 倒等語;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局長楊鴻正 於當日證稱:23日我有到行政院廣場執行勤務,擔任行政院 安全指揮官,在3 月20日由南港分局員警負責在行政院大門 外牆處架設拒馬以維護行政院安全,當時行政院1 號門與2 號門間外牆處有架設拒馬,拒馬與拒馬間有以鋼纜下釘,拒 馬之間也有以鐵絲、鋼纜和鎖頭鎖住,下釘方式是以電動鎖 釘直接將釘打入地面固定,再捆上鋼纜,如要拆除也需電動 解鎖器將鋼釘拔出,2 個鐵拒馬間有以鋼索固定綁在一起, 這是可以用油壓剪的利器剪斷鋼索,鐵拒馬外圈是鐵條,中 間是鐵絲,也可以油壓剪利器剪斷,剪斷鐵絲後該鐵拒馬就 無法使用,鋼纜剪斷後也無法再使用,我雖沒有親眼目睹另 案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等人破壞拒馬的行為,但是後來我檢 視拒馬、鋼纜及鎖頭等物均已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情形滿



嚴重的,拒馬下釘被剪斷,拒馬之間的鋼纜、鐵絲也被剪斷 等語相符,並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第200 至210 頁)。此外,案外人李冠伶持油壓剪剪斷固定拒馬的 鋼索、鎖頭及推開鐵拒馬,並進入行政院院區;黃茂吉進入 行政院區後,爬越遭破壞的窗戶並進入行政院建築辦公室內 ,李冠伶、黃茂吉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的物品罪,已 經原審104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分別判決有罪,現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案列10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等情,亦有該案刑 事判決在卷可證(原審卷五第26至56 頁)。而針對原審另 案的函詢事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 年8 月 19日函文並檢附323 陳抗事件中民眾強行進入行政院中央辦 公大樓、擋住2 樓辦公室不讓員警進入、破壞公物設備與翻 箱倒櫃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35號卷四 第97至113頁)。由上,可知「太陽花學運」發生後,行政 院外圍安全勤務由南港分局負責,其中行政院臨忠孝東路、 中山南路大門的管制勤務為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負責, 執勤員警為維護行政院安全,以架設鐵拒馬、蛇籠方式管制 人員進出;23日有群眾推開員警從管制出入口處進入行政院 ,並有部分陳抗群眾以油壓剪、鐵橇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 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甚至有 保六員警在行政院中央大樓逮捕身上攜帶鐵鎚民眾1 人,另 如附表三「323 陳抗事件大事紀」所載,行政院1號門前鐵 拒馬遭群眾搬移、強奪員警盾牌,而闖入聚集於院區內群眾 達5,000餘人,在院區外更達約7,000餘人等情事,致使時任 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向時任警政署長王卓鈞表達希望於翌(24 )日上班前淨空行政院區非法集會民眾之意,再由王卓鈞責 令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被告統籌執行驅離任務。而 被告職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既為前揭集會地點之集會遊行 主管機關,考量行政院係國家行政之中樞,每日均需處理國 家各項重要行政事務之聯繫、決策等事宜,且行政院院區設 有出入之門禁管制,並非公眾得自由進出洽公之範圍,及週 邊供公眾出入通行之道路,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之安全、維 持對外交通之暢通,以及維繫其運作功能及其人員不受外在 干擾下正常行使職權,並為避免攜帶油壓剪、鐵橇等器械的 陳抗民眾失控,致生不可預測的公共秩序、安全危害等目的 ,決定進行強制驅離,而對陳抗民眾的人身自由、言論或表 達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的限制,乃屬適法之行為。六、本院綜合下列事證,認為自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在上揭驅離過 程中有被訴之殺人未遂等犯行:
㈠被告本於其權責指示所屬各分局長執行驅離任務,應符合比



例原則,而對於驅離方式、細節則係由各分局長按現場狀況 決定,並非由其直接指揮,且無自訴人所指有向執行驅離陳 抗勤務之各分區指揮官下達「限時驅離」之命令或給予任何 時間壓力之情形:
⒈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局長張奇文於原審證 稱:「(問:黃昇勇之前在103年7月20日接受本院法官訊問 ,他有說到,他是交代分局長,現場的員警他沒有接觸,他 都是透過分局長去指示的,除了中正一分局之外,他還有交 代其他分局長,……,他說得對嗎?)沒有錯,因為像我也是 個別局長交代我的,對,他沒有去交代我同仁,他們還 把 我找到指揮所去交代任務,他沒有去直接跟我們同仁,就是 把交代我們幹部,我們幹部回來轉達,我們去執行任務。」 「(問:所以黃昇勇說到現場執行都是分局長,他說的也是 對的?)是。」「(問:你方才說你有在103年3月23日晚間 去跟黃昇勇接受任務,黃昇勇當初是如何跟你交代細節,你 方才沒說,能否請你詳述?)答:局長交代我們說,非法進 到立法院的民眾,希望我們把他勸離開現場,勸離時要注意 到同仁、民眾安全,這是局長給我交付的任務。」等語(見 原審卷八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99頁反面),亦即被告僅 係交付驅離勤務予證人張奇文,並要求於執行過程中必須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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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