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98號
TPHM,108,上訴,279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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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啟唐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石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瀚民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高啟唐共同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 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就共同殺人未遂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認被告陳翰民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4年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高啟唐上訴意旨略以:
  ㈠高啟唐並無與共同被告陳翰民共同持槍殺害被害人吳碩勳張仁壕之殺人故意:
   ⒈民國107年4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案發當時,其係與吳碩 勳相約「龍華會館」見面談判債務問題,因該處係殯儀 館,地點敏感,其為防身乃攜帶本案槍彈前往,並非自 始即有持槍殺人犯意。
   ⒉其一開始下車時並未攜槍,但因吳碩勳等人要求高啟唐 至2樓談判,並暗示2樓有同夥在場,其才會返回車上持 槍,可見其只是臨時起意,並未與陳翰民事前謀議,亦 無犯意聯絡。
   ⒊其攜槍重回現場時,與被害人距離甚近,如其確有殺人 犯意,自可近距離正面接觸時擊殺被害人,或在被害人 倒地時,上前補上數槍致被害人於死。且本案彈著點都



集中在地面,被害人傷勢也都在足、腿部。再其與吳碩 勳見面,目的在解決吳碩勳所欠之5,000萬元債務,如 將他射殺,此高額債權將永無獲償之日。綜此可見,其 並無殺人故意,至多僅成立過失傷害、恐嚇或妨害自由 等罪名。原審僅以其持槍即認有殺人不確定故意,殊嫌 率斷。
  ㈡原審僅依其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即認其所犯持 有槍彈罪與殺人未遂罪應數罪併罰,然其所犯上開二罪實 為一行為,而屬想像競合。   
  ㈢其在107年4月14日晚間10時8分許,即透過綽號「牙刷」之 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員警李 豐裕表達自首之意。另一方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即使於當日晚間8時許調得本案 車籍資料,亦不能逕行推定使用者即是本案犯罪行為人; 且吳碩勳是否確於當日晚間10時之前即告知警方被告係開 槍行為人,亦有疑問。是原審為認定其未符合自首,應有 違誤。
三、被告陳翰民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已坦認犯行。其雖擊發5槍,亦承認有不確定殺人故意, 但其只是去幫忙,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與共同被告高啟 唐並無事前謀議,故原審量刑過重。
  ㈡其自首時已報繳全部槍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因原審認定其所犯持有 手槍罪應與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故針對持有手槍罪部分無法依自 首規定減刑。此部分應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視個案情形給予減刑寬典。四、經查:
  ㈠高啟唐陳翰民有不確定殺人犯意及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 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 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 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 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 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高啟唐陳翰民之自白及卷證資料顯示,案發當時係 由高啟唐先單獨下車與吳碩勳談判,雙方一言不合,高 啟唐即返回車旁敲打車窗,位在副駕駛座的陳翰民即開 啟車門遞出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巴西Taurus廠製PT911型 制式手槍(下稱金牛座手槍)給高啟唐陳翰民自己亦 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手 槍(下稱貝瑞塔手槍)下車,分別朝站立於「龍華會館 」通道口入口處之吳碩勳張仁壕方向射擊1槍、2槍, 吳碩勳張仁壕旋向通道內逃走,高啟唐陳翰民又上 前追擊,並分別朝通道內逃跑之吳碩勳張仁壕身後射 擊1槍及3槍,合計高啟唐共射擊2槍,陳翰民共射擊5槍 ,2人共射擊7槍,吳碩勳因此遭流彈擊中足部,張仁壕 亦遭子彈擦傷左大腿。
   ⒊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 070500484號函(偵卷第43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07年9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30052號函暨 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採驗紀錄表、鑑驗書、鑑定書)(偵卷第439至499 頁),被告2人開槍之地點,即「龍華會館」1樓中間走 廊入口處,該處係一狹長型走廊通道,走廊盡頭係一電 梯,電梯旁有一通道;被告2人開槍之時,除吳碩勳張仁壕2人站立在通道入口處外,在走廊外側人行道上 站有多名路人;關於被告擊發子彈後之彈著點,其中有 3發彈孔位在走廊入口處牆壁之下方(偵卷第456頁,採 證編號15至17),1發位在走廊盡頭電梯左側門板之中 央高度位置(偵卷第459頁,採證編號14),1發位在該 電梯旁右側牆面接近地面處(偵卷第462頁,採證編號2 7),另有2發位在該電梯左側牆面,其中1發位在中央 高度稍偏下方,另1發位在偏上方位置(偵卷第462頁, 採證編號28、29)。




   ⒋被告2人所持手槍均係制式手槍,其內亦均制式子彈,火 力、殺傷力強大,絕非自行改造槍彈可比,擊發制式槍 彈後之子彈若擊中人體頭部或軀幹部位,極可能深入腦 部或胸、腹腔而傷及重要器官,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 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而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 識。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此自有預見。然被告2人竟各持上開制式 槍彈,同時在案發狹窄通道且人潮眾多處,朝吳碩勳張仁壕連續射擊,在伊2人向後逃竄之時,猶上前接續 開槍。依彈著情形,其中有數發固在牆面接近地面處, 但亦有數發係在通道盡頭電梯門板之中間位置,或在該 電梯左側牆面之接近中間或偏上方位置,足見被告2人 持槍射擊角度不僅朝下方射擊,更有朝吳碩勳張仁壕 逃竄之前方及偏上方即頭部及身體軀幹部位射擊之情形 。以此可見,被告2人連續射擊時,已預見以所持火力 強大之制式手槍擊發後,子彈極可能會射入被害人2人 之頭或軀幹等要害部位,猶無視於被害人2人生命存亡 ,仍持該制式槍彈朝被害人2人逃竄之前方及偏上方位 置射擊,顯然對於持本案槍彈射擊將致被害人2人死亡 結果之發生,已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已預見其發生且 不違背本意,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⒌高啟唐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高啟唐辯稱其開槍之時與被害人距離甚近,但其並未 正面擊殺或於被害人倒地時上前補開數槍,可見並無 殺人故意云云。惟倘高啟唐係利用與被害人甚近距離 之機會,或在被害人倒地無力反抗之際,直接瞄準被 害人之頭臉或心臟等致命部位射擊或補行射擊,即屬 明知且正欲藉由開槍奪人性命之確定殺人故意。換言 之,高啟唐上開辯解,僅能說明其並無確定殺人故意 ,而高啟唐確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理由已詳敘如前, 自不能以其並未瞄準、針對要害開槍而反推、否定其 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⑵高啟唐又辯稱本案彈著點均在接近地面處,被害人傷 勢亦都在足部,足見高啟唐並未朝被害人要害部位射 擊,沒有殺人故意云云。惟依前述,本案彈著點除有 4發係接近地面,另有3發係在通道盡頭電梯附近之中 央高度及偏上方處,顯見被告確有在吳碩勳張仁壕 向通道內側逃竄之時,猶上前朝通道內側之前方及上 方射擊之情形。至於被害人傷勢固均在足部,但此甚



可能係因被告開槍時緊張、持槍不穩、被害人逃竄難 以瞄準等情,有以致之;然自彈著點亦有出現在通道 盡頭電梯附近之中央高度及偏上方處乙情觀之,堪認 被告持槍射擊角度確有擊中被害人身體致命部位之可 能,是難僅以被害人傷勢均在足部之結果,反推其射 擊當時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高啟唐此點辯解, 亦不足採。
    ⑶高啟唐又辯稱:其係因吳碩勳積欠其鉅額債務,方前 往見面談判,倘其有意殺害吳碩勳,則將永無獲償之 日,可見其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惟以高啟唐陳翰民 連開數槍、又有朝吳碩勳逃竄之前方開槍等情觀之, 高啟唐應係與吳碩勳談判一言不合後,見索回機率甚 低,猶感憤怒,故未再顧及鉅款之索回,無視於強大 火力極可能奪人性命,而與陳翰民共同連開數槍,此 本非難以想像之事。更遑論倘高啟唐確僅有單純恐嚇 之意,則其在擊發前幾槍後,見吳碩勳張仁壕向通 道內側逃竄,即可認已達成恐嚇目的而停手,但其與 陳翰民竟捨此不為,猶在吳碩勳張仁壕向通道內側 逃竄後,繼續上前,向通道內側之前方及偏上方位置 接續射擊數槍,可見絕非僅單純基於恐嚇目的而已。 是其此點辯解,亦無足採。
   ⒍高啟唐上訴主張其與陳翰民並無犯意聯絡,並聲請傳喚 陳翰民為人證。經證人陳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日係高啟唐找其去龍華會館,說是要上香,其不知道 車上放有兩把槍,到龍華會館時,高啟唐把車停在距龍 華會館約十幾公尺的距離,高啟唐先下車,其也不知道 他下車目的,其有問他不是要來上香嗎、要不要陪他一 起下去等語,他說不要,不久他回來,其就搖下車窗, 他叫我開門,其就把門打開,其才看到他從副駕駛座下 方要拿東西,其也不知道他要拿什麼,但他拿出來之後 ,就有一把槍掉在其面前,其就看到他又過去了,其看 外面有很多人,覺得應該有事發生,其擔心高啟唐出事 ,於是第一個反應就是拿著這把槍一起過去。高啟唐沒 有要其跟著去,他也沒有提到如果發生危險,其也要跟 他一起下去,也沒有說要其跟著他一起開槍,其是自己 要拿槍下去的。其記得是高啟唐先向著地板開一槍,其 就對空鳴槍,示意其他人不要過來,其接著就開了5槍 ,其不認識對方,與對方也沒有仇,並無要致對方死地 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82頁)。惟依原審勘驗現 場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高啟唐返回車輛時,在後座車窗



敲了2下車窗,將手放在後座車門把手上,視線往右後 方看,之後後座車門打開,高啟唐將左手伸進後座,隨 即取出一把手槍,就往右後方走去,邊走邊將手槍上膛 ,此時陳翰民亦從後座右方下車,之後即傳出7聲槍聲 (原審卷第188至190頁)。換言之,在高啟唐敲車窗、 開門、取槍、陳翰民持槍下車之整段過程中,高啟唐陳翰民並未交談,陳翰民一見高啟唐返回車旁敲車窗, 並開車門取槍後,自己亦未多加思考,而能立刻持手槍 下車,與高啟唐一同連續開槍。以此觀之,非但並無陳 翰民於本院中所證稱其在高啟唐下車時曾詢問是否要去 上香及要否其陪同前往等情,更顯見其2人就高啟唐談 判破裂後將要共同對吳碩勳等人開槍乙節,事先必有謀 議,否則陳翰民何有可能僅見高啟唐返回車輛敲車窗, 未為任何詢問或交談,即能自然地自己亦持手槍隨同下 車,甚至亦隨高啟唐對其所稱「不認識」之對方開槍, 又連開5槍?陳翰民上開證詞非但與事實不符,更違背 常理。更何況,陳翰民於本院中又證稱:假如其事先知 道到現場會發生這種事情(指與高啟唐一同開槍之事) ,其就不會去,因為其當時自己正在假釋期間等語(本 院卷第277至278頁);果係為真,其既對自己仍在假釋 而應極力避免觸法乙事念茲在茲,又何有可能在高啟唐 未告知或說明詳情,且未為任何要求,自己亦不知真正 緣由之情形下,即敢隨同高啟唐對自己不認識之人開槍 ,且連開5槍,而自陷此重罪囹圄之理?可見陳翰民上 開證詞無非迴護高啟唐之詞,顯不可採。高啟唐及陳翰 民在出發前往龍華會館之時,必已相互討論、謀議,到 場後先由高啟唐下車與吳碩勳等人商談,一旦談判破裂 ,高啟唐陳翰民即共同向對方開槍等情。亦即,高啟 唐及陳翰民就持有槍彈及向對方開槍之殺人未遂犯行, 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高啟唐上開辯 解,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高啟唐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⒈原判決已詳敘,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犯罪嫌疑人必須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始得依該條自首規定減免其刑。而所謂「發覺 」,不以偵查機關確定或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只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換言之,假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在犯罪人向其坦 認犯行之前,即已藉由各種偵查管道,而取得確切之根



據形成該人係犯罪嫌疑人之合理懷疑者,即非自首。   ⒉依卷證資料,偵查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 偵查隊員警,係於107年4月14日晚間8時19分許,經由 調閱龍華會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查悉槍手容貌及所 乘坐車牌號碼0000—S2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高啟唐,再經 員警詢問吳碩勳,並於當日晚間9時42分至10時28分間 製作警詢筆錄(偵卷一第74頁吳碩勳警詢筆錄),吳碩 勳亦明確指認正係高啟唐持槍對其射擊。以此堪認,職 司犯罪偵查之員警,至遲於107年4月14日晚間10時28分 之時,即使不能百分之百確定高啟唐正係本案犯罪人, 但已具備合理懷疑高啟唐係本案犯罪嫌疑人之確切根據 。
   ⒊另一方面,高啟唐雖曾透過綽號「牙刷」之人,於107年 4月14日晚間10時8分左右,傳送簡訊給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查隊偵查佐李豐裕,經李豐裕回電後,「牙刷」表 示本件槍擊案犯人有意自首,但當時並未說該犯人究係 何人,伊遂聯繫海山分局員警,並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 至11時之間,與「牙刷」、高啟唐陳翰民相約在三芝 區某宮廟見面,此時高啟唐陳翰民才表示自己就是開 槍之人等情。換言之,高啟唐陳翰民最早係在107年4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才向警方坦認自己係犯罪人。在 此之前,即使高啟唐有透過「牙刷」向警方表明欲自首 之意,但並未向警方表明自己身分。是以,在高啟唐向 警方坦認犯行之時,警方即已知悉並有合理懷疑高啟唐 係犯人之確切根據,依前所述,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 件不符,不能依該條規定減刑。
   ⒋高啟唐之辯護人以「牙刷」係在當日晚間10時8分左右即 已去電李豐裕,表示本案嫌疑人有自首之意,堪認警方 於當時即已接收到高啟唐欲自首之訊息云云,然依前所 述,「牙刷」去電員警李豐裕之時並未告知欲自首嫌疑 人之身分,李豐裕亦無法藉由「牙刷」之該通電話,得 悉高啟唐正係本案開槍之人,是不能僅以「牙刷」去電 警方之時,即認高啟唐已有向警方坦承犯行之舉。是高 啟唐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高啟唐所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應數罪併罰:   ⒈高啟唐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高啟唐所犯 持有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係分別起意,故不應數罪併罰 云云。查高啟唐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槍彈來源,固保持 緘默(本院卷第133頁),但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確供稱



:本案2支手槍及其內共7顆子彈,均係其以前的老闆「 王永欽」於95年7月30日去世前不久,放在其這邊、由 其保管的等語(偵一卷第34至35、239至241、341頁, 原審卷第127頁)。參以此2把手槍及子彈,確係由高啟 唐攜帶至槍擊現場,再由其與陳翰民各攜帶1把下車開 槍等情,已詳敘如前,並有本案2支手槍、槍擊現場遺 留之彈殼、彈頭等扣案,及槍彈鑑定報告等在卷可資佐 證,自足補強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自白可 信性。亦即,被告係於95年7月30日之前,即已自「王 永欽」取得本案槍彈,至堪認定。
   ⒉高啟唐自95年7月30日前某日取得本案槍彈後,繼續持有 至本案案發時即107年4月14日,為解決其與吳碩勳之債 務糾紛,方持之與共同被告陳翰民一同至現場開槍。而 以被告取得之時與其攜帶至現場開槍之時,相隔長達十 餘年乙情觀之,被告自所謂「王永欽」之人取得而在長 達十餘年之持有槍彈過程中,主觀上並無持之殺人之意 ,而係在107年4月14日與吳碩勳談判破裂時,方起意持 本案槍彈殺人未遂。換言之,被告於107年4月14日持本 案槍彈射擊之殺人未遂犯行,與其95年7月30日前某日 取得而持有本案槍彈之持有槍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自應分論併罰。是高啟唐此點辯解,亦無理由。  
  ㈣陳翰民所犯持有手槍罪部分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 規定: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陳翰民係屬自首,且於自首時報繳所持有之本案 槍械,然因陳翰民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 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殺人未遂罪後 ,因非以該條例之持有手槍罪論處,故不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減刑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詳細。   ⒉被告陳翰民之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主張陳翰民應依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惟查:
    ⑴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爭議在於:行為人以 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度較輕,但成立該 罪者,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但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較重,卻無需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則行為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後,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對此,最高法院認為: 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 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②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乃規定「從一重處斷」 ,但此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且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 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③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 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⑵依此可知,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係針對犯 數罪之行為人,經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競合規 定而不予宣告之輕罪罪名,如該罪名有相應之「沒收 」或「保安處分」,因與「從一重處斷」之「主刑」 規定無關,自應一併適用。然本案係關於陳翰民是否 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減輕主刑」問題,與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裁定之「沒收」或「保安處分」無關,二者完全不 同,本不得比附援引。況即使就陳翰民所犯持有手槍 罪部分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再與 其所犯之刑法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無論如何仍應論以刑法殺人未遂罪,且陳翰 民就其所論處之殺人未遂罪,原判決亦已依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此經原判決說明詳細(見原判 決第12頁),是並無任何差異或影響。是陳翰民之辯 護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高啟唐陳翰民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被告高啟唐陳翰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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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