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83號
TPHM,108,上訴,278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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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呈瑋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文


選任辯護人 江俊賢律師
李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欽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第21429號、1
02年度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呈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
分;王博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游
智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王呈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博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游智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呈瑋(綽號「麥克」、「老麥」)、王博文(綽號「小馬
」)、游智欽(綽號「切麗」)、楊欣芸(綽號「娃娃」)
蔡天銘翁世育(綽號「小翁」)、高驊楊欣芸、蔡天
銘、翁世育高驊所涉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金毓軒
(綽號「大金」、「保羅」,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呂信德(綽號「阿德」,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封勝雄(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孟儒(綽號「小
李」)、蘇韋誠蔡沛圩陳俊彰蔡志彬(上開5人所涉
犯行,均經判決確定)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等明知不得在
機場以交付或交換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亦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然為
安排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大陸人士)偷渡至外國,與大陸人
士王強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9、100年間共組兩岸
偷渡集團,由王呈瑋及王強等不詳集團成員負責接洽大陸人
士偷渡至加拿大事宜,統籌集團成員參與犯行所需他人名義
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護照)、機票、住宿、報酬等事務,
規劃由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人士先安頓至泰國或香港,
再由游智欽楊欣芸、金毓軒或封勝雄擔任自泰國或香港搭
機隨行掩護該大陸人士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或成田國際機場(下稱成田機場)轉機偷渡任務之交通
者,另由蔡天銘翁世育高驊、李孟儒、蘇韋成、蔡沛圩
陳俊彰分別擔任槍手,持用不詳集團成員所取得而由王博
文、其他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他人名義護照,或經不詳集團成
員所變造換貼槍手照片之他人名義護照,至桃園機場之日本
航空公司(下稱日本航空)、全日空航空公司(下稱全日空
航空)、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櫃檯報到,取得該
他人名義前往日本航班之登機證,再由呂信德或其他集團成
員交付槍手自己名義前往澳門或香港班機之登機證(僅供查
驗通關出境使用)後,槍手再執自己之護照及長榮航空公司
(下稱長榮航空)前往澳門或香港班機之登機證,向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隊員行使,迨登機時再出示上開他人
名義護照或變造護照名義人之護照、登機證供查驗,以此方
式搭機頂替該護照名義人之位置飛抵日本成田機場,以虛偽
增添該護照名義人曾有上揭搭機紀錄,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
該護照名義人身分偷渡入境加拿大時,取信加拿大移民當局
該護照名義人係來自臺灣,該槍手搭乘前往日本之航班入境
日本後,再持同一護照名義人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公司(下
稱加拿大航空)櫃檯報到,冒名劃位取得該護照名義人前往
加拿大班機之登機證後,在成田機場將該他人名義之護照及
登機證傳遞給交通者,由交通者交付偷渡之大陸人士,並由
交通者隨行掩護大陸人士搭乘該班機飛抵加拿大,而為下列
行為:
(一)100年1月30日部分:
王呈瑋王博文蔡天銘游智欽楊欣芸、王強與其他身
分不詳偷渡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1月間,共同基於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
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及不詳集團成員先將
欲偷渡之某身分不詳大陸人士1名安頓在泰國,並由游智欽
擔任交通者於100年1月27日晚間搭機前往泰國與該大陸人士
會合。另由王博文於同年月30日上午,在桃園機場交付署名
姚韋成」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1本、從桃園
機場飛往成田機場之電子機票1張給蔡天銘,由蔡天銘於同
(30)日上午持該護照及電子機票至桃園機場內之日本航空
櫃檯報到,取得署名「姚韋成」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
機證,再將該署名「姚韋成」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
0號)、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給王博文,由王
博文將之以紙袋包裝傳遞楊欣芸,由楊欣芸依其指示將該紙
袋置於漢堡王餐廳某座位。而游智欽於同(30)日掩護該名
欲偷渡之大陸人士(持集團成員所交付護照號碼不詳署名「
姚韋成」之護照及「姚韋成」中華航空CI-848號班機之登機
證搭機),自泰國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848號班機抵達桃園
機場,該大陸人士入境後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漢堡王
廳座位拿取楊欣芸所放置上開署名「姚韋成」護照(護照號
碼:000000000號)及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嗣
楊欣芸協同該名持署名「姚韋成」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號)、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登機證之大陸人士,搭
乘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入境日本,王呈瑋等人蛇集團成員
,即利用此方式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士前往日
本,復由王呈瑋指示其他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私行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掩護該大陸人士
持前揭署名「姚韋成」之護照、登機證,搭乘加拿大航空AC
-002號班機飛往加拿大,共同利用此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
前往加拿大。
(二)100年11月20日部分:
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李孟儒、蘇韋誠蔡志彬、王強
與其他身分不詳偷渡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
,先由金毓軒指使蔡志彬招攬李孟儒、王博文招攬蘇韋誠
再由王呈瑋及不詳集團成員先將二名欲偷渡身分不詳之大陸
人士安頓在香港,並由金毓軒擔任交通者於100年11月間某
日先至香港與該二名大陸人士會合。另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0
0年11月2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天宮車站
前,交付由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所變造換貼李孟儒照片署名「
劉政鑫」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換貼蘇韋誠
照片署名「劉韋成」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電子機票4張(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成田機場飛往加拿
大之電子機票各2張,以下事實皆同)、署名李孟儒、蘇韋
誠之長榮航空BR-867號班機登機證給擔任槍手之李孟儒、蘇
韋誠。即由李孟儒、蘇韋誠於同(20)日先後至桃園機場內
日本航空櫃檯報到,持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之電子機票,
並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向櫃
檯人員行使,各自劃位取得署名「劉政鑫」、「劉韋成」日
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後,分別以自己護照及長榮航
空BR-801、BR-867號班機之登機證,持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自動通關系統、由護照查驗隊員查驗通關,卻使用署名「
劉政鑫」、「劉韋成」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並
接續持前開經變造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向
日本航空查驗人員行使,搭乘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入境日
本,足以生損害於劉政鑫劉韋成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後述王呈瑋等人
在日本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無
司法管轄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抵達日本後繼由李孟儒
蘇韋誠分持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至成田機場
內加拿大航空櫃檯,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劉政鑫」、「劉
韋成」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取得署名「劉政鑫」、
劉韋成」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登機證,即連同前揭
經變造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交付給同(20
)日偕同二名大陸人士自香港抵達成田機場之金毓軒,由金
毓軒將經變造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及加拿大
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給該二名大陸人士,使該二人
得以使用該等變造護照及登機證自日本搭乘加拿大航空AC-0
02號班機入境加拿大,共同以此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二名
前往加拿大。
(三)100年12月10日部分:
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金毓軒、呂信德、李孟
儒、蔡沛圩、王強與其他身分不詳偷渡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行使變造護照、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
之國家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指示楊欣芸擔任交通者,於10
0年12月8日至香港安頓二名欲偷渡身分不詳之大陸人士。再
王博文於翌(9)日抵達香港指導該二名大陸人士入出境
、通關事宜。復由游智欽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4時30分,在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三民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裝
有不詳集團成員所變造換貼李孟儒照片署名「張志誠」之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換貼蔡沛圩照片署名「龔
亞萍」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電子機票4張、
署名李孟儒、蔡沛圩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登機證等物之
紙袋交給呂信德,再由其依王博文指示居中聯繫李孟儒、楊
欣芸後述偷渡相關事宜,復由呂信德於同(10)日在桃園機
場附近之大園交流道下,將該紙袋交給擔任槍手之李孟儒,
李孟儒則於同(10)日抵達桃園機場與一同擔任槍手之蔡沛
圩會合後,將袋內經變造署名「龔亞萍」之護照、桃園機場
飛往成田機場、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蔡沛圩
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登機證交給蔡沛圩,稍後即由李孟儒
蔡沛圩至桃園機場內中華航空櫃檯,使用桃園機場飛往成
田機場之電子機票,並分別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張志誠」
、「龔亞萍」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取得署名「張志
誠」、「龔亞萍」之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登機證後,分別
以自己護照及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之登機證,持向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自動通關系統查驗通關,卻使用署名「張志誠
」、「龔亞萍」之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登機證,並接續持
前開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向中華航
空查驗人員行使,即搭乘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入境日本,
足以生損害於張志誠、龔亞萍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
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後述王呈瑋等人在日
本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無司法
管轄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抵達日本後繼由李孟儒、蔡
沛圩使用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至成田機場內加
拿大航空櫃檯,分持前開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
」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取得署名「張志誠」、「龔
亞萍」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登機證後,連同前揭經變
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交付於同(10)日偕
同二名大陸人士自香港前來成田機場之楊欣芸,由楊欣芸
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加拿大航空AC
-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付該二名大陸人士,使該二人得以使
用該等變造護照及登機證自日本搭乘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
機入境加拿大,共同以此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二名前往加
拿大。
(四)100年12月14日部分:
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金毓軒、呂信德、陳俊
彰、封勝雄、王強與其他身分不詳偷渡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行使變造護照、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
之國家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及不詳集團成員先將二名欲偷
渡身分不詳之大陸人士安頓至香港,並由封勝雄擔任交通者
,於100年12月14日前某日,先前往香港與該二名大陸人士
會合。再由王博文游智欽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至臺北車
站附近之新驛旅店,教導擔任槍手之翁世育陳俊彰入境、
出境相關事宜。王博文呂信德再依游智欽指示,於翌(14
)日上午,先後在臺北行天宮前巴士站、桃園機場,分別交
付經其他集團成員所變造換貼翁世育照片署名「鍾濬暘」之
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換貼陳俊彰照片署名「
張晉嘉」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電子機票4張
、署名翁世育陳俊彰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登機證給翁世
育、陳俊彰,於翌(14)日,即由翁世育陳俊彰至桃園機
場內全日空航空櫃檯,分別持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之電子
機票,並持前開經變造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
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取得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
全日空航空NH-1084號班機登機證後,分別以自己護照及長
榮航空BR-801號班機之登機證,持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
照查驗隊員查驗通關,卻使用署名「鍾濬暘」、「張晉嘉」
全日空航空NH-1084號班機登機證,並接續前開行使變造
護照之犯意,持前開經變造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
護照向全日空航空查驗人員行使,即搭乘全日空航空NH-108
4號班機入境日本,足以生損害於鍾濬暘、張晉嘉之權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
後述王呈瑋等人在日本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非我國刑法效
力所及,我國無司法管轄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抵達日
本後繼由翁世育陳俊彰使用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
票,至成田機場內加拿大航空櫃檯,持前開經變造署名「鍾
濬暘」、「張晉嘉」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取得署名「鍾
濬暘」、「張晉嘉」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登機證後,
連同經變造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交付給同(
14)日偕同二名大陸人士自香港抵達成田機場之封勝雄,由
封勝雄將變造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加拿大
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給該二名大陸人士,使該二人
得以使用該等變造護照及登機證自日本搭乘加拿大航空AC-0
02號班機入境至加拿大,共同以此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
往加拿大。
(五)101年1月1日部分:
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翁世育高驊封勝雄
、王強與其他身分不詳偷渡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及不詳集團成員先將欲偷渡之大
陸人士陳程、歐少愉安頓至香港,並由封勝雄擔任交通者,
於101年1月1日前某日,先前往香港與二人會合。再由王博
文、游智欽於100年12月31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廣場附
近某旅館,教導擔任槍手之翁世育高驊入出境、通關事宜
。不詳集團成員於101年1月1日上午先後在臺北行天宮前巴
士站、桃園機場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分別交付經不詳集團
成員所變造換貼翁世育照片署名「陳健峯」之護照(護照號
碼:000000000號)、換貼高驊照片署名「林淑芬」之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電子機票4張、署名翁世育
高驊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登機證給翁世育高驊,於同
日上午,由翁世育高驊至桃園機場內日本航空櫃檯,持桃
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之電子機票,並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
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取得署名「
陳健峯」、「林淑芬」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登機證後,分
別以自己之護照及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之登機證,持向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隊員查驗通關,卻使用署名「陳
健峯」、「林淑芬」之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登機證,並持
前開經變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向日本航空
查驗人員行使,即搭乘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入境日本,足
以生損害於陳健峯、林淑芬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
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後述王呈瑋等人在日本
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無司法管
轄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時,封勝雄偕同大陸人士
陳程、歐少愉於同(1)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下稱
國泰航空)CX-504號班機抵達成田機場等待接應。繼由翁世
育、高驊使用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至成田機場
內加拿大航空櫃檯,各自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陳健峯」、
「林淑芬」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原本計畫於取得署名「
陳健峯」、「林淑芬」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
後,連同經變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一同交
封勝雄轉交給大陸人士陳程及歐少愉,使陳程及歐少愉得
以該等變造護照及登機證搭乘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自
日本偷渡至加拿大,然僅翁世育劃位取得署名「陳健峯」之
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高驊於行使變造署名「
林淑芬」之護照時,為加拿大航空櫃檯人員查悉有異,致未
能取得署名「林淑芬」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
,在該櫃檯旁之封勝雄立刻致電金毓軒請示王呈瑋王呈瑋
透過金毓軒指示封勝雄高驊放棄劃位,封勝雄即促高驊
開櫃檯,並與翁世育大陸人士陳程、歐少愉以各自護照入
境日本,放棄該次偷渡至加拿大之行動。(以下僅查獲經過
情形)嗣封勝雄於101年1月8日與大陸人士陳程及歐少愉欲
出境日本,由大陸人士陳程持署名「陳健峯」護照正本(上
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即上開翁世育所持變造署名「陳健峯
之護照除去翁世育照片後之還原正本,惟無證據證明翁世育
行使時,其上已有該偽造出境查驗章),大陸人士歐少愉持
有署名「林淑芬」之護照正本(即上開高驊所持變造署名「
林淑芬」之護照除去高驊照片後之還原正本),三人出境日
本時當場遭日本海關人員察覺有異而遭收容後遣返,並扣得
前揭署名「陳健峯」護照2本(其中一本為翁世育上開所持
變造署名「陳健峯」之護照除去翁世育照片後,嗣在其上偽
造出境查驗章之署名「陳健峯」護照正本;另一本係將署名
陳健峯」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內頁抽換郭
健麟所申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並車縫合成
換貼大陸人士陳程照片,且其上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中
華民國出境查驗章之偽造護照,此護照非翁世育前揭行為所
使用,與本案無關,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署名「林淑芬」護
照2本(其中一本為高驊前揭所持變造署名「林淑芬」護照
除去高驊照片後之還原正本,另一本為車縫合成換貼大陸人
士毆少愉照片之變造署名「林淑芬」之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此護照非高驊前揭行為所使用,與本案無關
,此2本署名「林淑芬」之護照查扣於日本,未扣於本案)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本案被告王呈瑋王博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罪;游智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另就
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被告王
呈瑋、王博文游智欽不服原審判決,王呈瑋僅就附表一編
號1至4部分提起上訴,王博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5提起上訴,
游智欽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提起上訴,無罪部分,被
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
審理範圍,僅為被告王呈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王博
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游智欽所犯附表一編號1、編
號3至5部分,其餘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
方法(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
欽、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57至280頁、第543至565頁、第618至64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100年1月30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蔡天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101年度偵字第21429號卷第35至36、150至152頁,
原審審訴字卷第13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同案被
楊欣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101年度偵字第214
29號卷第38至4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8頁、第10
頁反面至第11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游智欽
、證人楊欣芸)、電子機票顧客行程收據(ELECTRONICTICK
ET PASSENGER ITINERARY RECEIPT)、姚韋成之護照內頁影
本、100年1月30日中華航空CI-848號班機入境通關紀錄、CH
INA AIRLINES PASSENGER MANIFEST-CI0848(艙單有被告游
智欽、「姚韋成」)、100年1月30日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
出境通關紀錄、姚韋成之護照申請書、護照資料查詢、入出
境連結作業資料查詢各1份(101年度偵字第21429號卷第20
、41、53、57頁、第90頁至第99頁反面、第45至46、48至49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35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
王博文以markveg0000000il.com帳號與被告王呈瑋以greenc
hen10000000il.com帳號於100年1月30日上午之即時通對話
記錄(101年度偵字第21429號卷第77至80頁);被告王博文
以暱稱「他究竟是神仙的化身還是地獄的使者」與暱稱「耀
華t/s孫正芬」(下稱孫正芬)於100年1月26日、27日之Mes
senger Plus聊天記錄1份(原審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一第56
8頁編號160、卷二第115頁);被告王博文以暱稱「他究竟
是神仙的化身還是地獄的使者」與暱稱「Michael」之被告
王呈瑋於100年1月27日之Messenger Plus聊天記錄照片4張
(原審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一第546、548、549頁編號116、
117、121、122);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10
1雄獅總法字第10104002號函所附證人楊欣芸100年1月30日
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機票號碼1份(101年度偵字第214 29
號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
(二)100年11月20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毓軒於警詢時(10
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一第89、91至92頁);證人即共犯李
孟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卷三第14頁);證人即
共犯蔡志彬於偵訊時(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三第259至2
60頁);證人即共犯蘇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101年度偵字
第17548號卷二第50至51之1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三
第235至238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李孟儒、蘇韋誠之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100年11月20日「
劉韋成」劃位紀錄表及艙單、「劉政鑫」劃位紀錄表、艙單
及購票記錄、「劉韋成」、「劉政鑫」護照申請書、證人李
孟儒、蘇韋誠100年11月20日長榮航空BR-867號班機網路登
機證影像各1份、證人李孟儒於100年11月20日至日本航空櫃
檯劃位、於移民署自動通關系統查驗出境、在日本航空JL-8
02號班機D7登機門前、證人蘇韋誠100年11月20日至日本航
空櫃檯劃位、出境通關、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D7登機門前
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9張(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二第5
2至59、67至74、82頁);劉政鑫劉韋成之入出境連結作
業查詢(原審訴字卷四第36、37頁);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王呈瑋MEGAWARE筆記型電腦內所存署名蘇韋誠、李孟儒於10
0年11月20日長榮航空BR-867號航班之網路報到登機證、劉
政鑫、劉韋成護照基本資料頁電子檔、手寫金毓軒、李孟儒
等人護照基本資料照片、署名「劉政鑫」之香港簽證電子檔
、金毓軒100年11月20日所購買電子機票電子檔(101年度偵
字第17548號卷一第20、21、28、37至40、48頁,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
編號42、43、51、81至85、100翻拍照片);被告王博文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
3日桃機航字第1070035670號函(原審訴字卷三第109、143
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王博文SONY筆記型電腦內
所存署名「劉政鑫」之中華民國護照影像(101年度偵字第1
7548號卷一第13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編號91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三)100年12月10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分別於
警詢供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一第14至16、108
至109、148至151頁),且據同案被告楊欣芸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二)第1至3頁、原審訴字
卷一第211頁正反面、卷三第5頁至第11頁反面);證人即同
案被告金毓軒於警詢及偵訊時(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一
第91頁、卷三第253、255頁);證人即共犯李孟儒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三第237至238頁、原
審訴字卷三第13至第15頁);證人即共犯蔡沛圩於原審審理
時(原審訴字卷三第42至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信德
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一第142至144頁)證述在
卷,並有張志誠、龔亞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航前旅客資
訊系統查詢、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劃位紀錄表及訂位購票
紀錄、護照申請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李孟儒、蔡沛圩
楊欣芸)、證人李孟儒、蔡沛圩於100年12月10日至中華
航空櫃檯CI-100號航班櫃檯劃位,自動通關出境後,往D邊
登機長廊行走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8張(101年度偵字第
17548號卷二第5、82、99、101至104、106、107頁、卷三第
9至11、19至23頁);張志誠、龔亞萍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
詢(原審訴字卷四第38、39頁);如附表三編號1、2被告王
呈瑋與楊欣芸於100年12月8日、同年月10日之即時通訊內容
(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一第59至62之1頁);如附表四
、1、2所示被告王博文楊欣芸於100年12月9日、同年月10
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螢幕LIN
E對話記錄照片2張(原審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一第84至86、
88頁,編號41至45、49);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王博文
(「馬先生」)與游智欽(「切麗」)之LINE對話內容、如
附表六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2張(原審
訴字王博文扣案卷一第143頁,編號158、159);附表六編
號1所示之王呈瑋MEGAWARE筆記型電腦內所存署名證人李孟
儒、蔡沛圩於100年12月10日長榮航空BR-807號航班之網路
報到登機證、證人李孟儒、蔡沛圩呂信德相片影像電子檔
龔亞萍、張志誠護照基本資料頁電子檔、手寫證人金毓軒
楊欣芸、李孟儒、蔡沛圩等人護照基本資料、署名「蔡沛
圩」、「楊欣芸」名義購買之100年12月10日成田機場往上
海浦東機場機票購票證明電子檔(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
一第19、22、27、31、37至38、40、52、53頁,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編
號41、44、49、57、58、81、82、85、104、105翻拍照片)
;被告王博文以附表六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8日
晚間7時47分以LINE與暱稱「麥聯通福」之人聯繫之記錄照
片7張、被告王博文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1張(原審訴字王
博文扣案物卷一第118至121頁,編號108至114、第72頁,編
號16);被告王博文隨身手寫筆記翻拍照片3紙(101年度偵
字第17548號卷一第117、123、12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編號61、67
、77翻拍照片);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游智欽王博文於1
00年12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行動電
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3張(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一)148
至149頁,編號168至170);如附表五編號1、2被告游智欽
(暱稱「切麗」)與王博文(暱稱「馬先生」)之LINE對話
內容、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1
1張(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一第142、143、146、147、149至
151頁,編號157至159、165、166、170至175)在卷可參,
且有如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四)100年12月14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欽於警詢時供述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一第147至148、151頁),且據同案被
翁世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01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二第45至47頁、卷三第242頁至第243頁反面、原審訴字
卷一第206頁、102年度偵字第1134卷第225頁、原審訴字卷
三第69頁至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毓軒於警詢及偵訊
時(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一第90至92頁、卷三第252至2
54頁、102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7至11、214至216頁);證
人即共犯封勝雄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一第67
至68頁);證人即共犯陳俊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01年
度偵字第17548號卷二第86、87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
卷三第242頁正反面、24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191頁
至第196頁反面);證人呂信德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17
548號卷一第143至144頁)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航前旅客資訊系統查詢(旅客鍾濬暘、張晉嘉)、旅
客入出境查詢(被告翁世育、證人陳俊彰)、張晉嘉之護照
申請書(含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鍾濬暘之護照申請書、
國人護照遺失資料查詢、鍾濬暘、張晉嘉之機票更改紀錄、
鍾濬暘、張晉嘉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101年度偵字
第17548號卷二第49、90至91、140至142、145頁、卷三第4
至6頁、102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
0、41頁);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被告王博文游智欽於1
00年12月12至14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被
王博文之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4張(原審訴字
王博文扣案物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49、51頁);如附表
六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所存署名「張晉嘉」護照基本
頁電子檔(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一第134頁,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
編號90之翻拍照片);附表六編號1所示MEGAWARE筆記型電
腦內所存署名證人陳俊彰翁世育於100年12月14日長榮航
空BR-801號航班之網路報到登機證、「張晉嘉」、封勝雄
護照基本頁電子檔、手寫證人陳俊彰、金毓軒、翁世育等人
護照基本資料、署名「封勝雄」名義購買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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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