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12號
TPHM,108,上訴,2712,2020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
5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葉書誠於105年8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詢問陳瑞鴻(綽號 【西瓜】,所犯加重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11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無賺錢方法,陳瑞鴻即告知 如葉書誠可提供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 款卡),將可獲得報酬或從中抽取佣金,葉書誠遂將上情告 知蔡忠明,並與陳瑞鴻蘇彥瑋(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另 案通緝中)等人見面商談。蔡忠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 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而已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 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 來源款項,而形同為詐欺成員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加以 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與葉書誠、陳 瑞鴻、蘇彥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由葉書誠蔡忠明於105年9月1日前某日在葉書誠當時位在新 北市中和區租屋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將蔡忠明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集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一併 交付予陳瑞鴻蘇彥瑋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蘇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 105年9月1日上午10時36分、11時36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 行桃園分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美里,佯稱有人使用其名義詐 領保險金,並接續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之名 義,撥打電話向吳美里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將分案調查,



須將財產匯至託管帳戶,以調查有無涉及洗錢云云,致吳美 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認吳美里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旋 即通知陳瑞鴻蘇彥瑋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及紙袋交付給葉書誠,指示蔡忠明葉書誠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待蔡忠明領得款項後交給葉書 誠,謝堯順即於同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彥瑋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水源街口 ,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車)前來之 葉書誠陳瑞鴻會合,葉書誠即下車至謝堯順所駕駛上開車 輛內,將裝有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紙袋交予蘇彥瑋(謝 堯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㈡蔡忠明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 後,旋由葉書誠將此筆款項交予陳瑞鴻葉書誠並將得自陳 瑞鴻之5千元報酬,請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陳佳儀轉交予蔡忠 明。嗣因吳美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美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50至1 5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 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忠明葉書誠於本案同一日(9月1日)尚因另名被害 人陳俊賢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案外人李佳興帳 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其中37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 指示被告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透過葉書誠轉交 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842號案件審理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1至265頁),該案與本 案之犯罪模式相同,故本案審理時亦提示該案證據並踐行法 定調查證據程序後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下稱前案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件交給葉書誠後轉供他人使用,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與葉書誠一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領得現金 全數交予葉書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認識葉書誠,其他人都不認識 ,因為葉書誠說有朋友要買房子,要借用我玉山銀行帳戶, 所以我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寫有密碼的紙 條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葉書誠看到後就自己從機車置物 箱內把上開帳戶資料拿走;且葉書誠說領自己帳戶的錢不犯 法,不是車手,而帳戶裡的錢本來就不是我所有,我才好心 幫忙領錢出來給葉書誠,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來的,也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
二、查葉書誠引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瑞鴻蘇彥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一併 交付予陳瑞鴻蘇彥瑋使用,又告訴人吳美里於上開時間遭 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夥同在 場之葉書誠葉書誠再會同陳瑞鴻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蘇 彥瑋等事實,為被告於本案及前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坦承(見105年度他字第604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 】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第369至371頁、 原審審訴卷第14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48頁、第190頁、原審 訴字卷㈡第8至15頁、第28至29頁、第34至35頁、第52頁、第 76至82頁、第90頁、第133至134頁、第150至159頁、本院卷 第74頁、第148頁、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美里於警詢時(見他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書 誠於本案及前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 24至28頁、第31至34頁、第374至375頁、原審審訴卷第146 至14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49至151頁、第226至228頁、原審 訴字卷㈡第18至22頁、第25至27頁、第35頁、第46至47頁、 第52頁、第64至65頁、第78至82頁、第90頁、第108頁、第1



33至134頁、第150至152 頁、第154至159頁、本院卷第149 至150頁)、證人即共犯陳瑞鴻於前案107年10月23日在本院 審理時(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2至108頁)就此部分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朋友兄弟聚會群」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他卷第295至297頁)、葉書誠使 用其女友陳佳儀臉書聯絡被告之訊息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 第299至303頁)、本案帳戶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被告健保卡與身分證影本、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美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紀錄、玉山銀行雙和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萊 爾富超商聯邦銀行及統一超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 號、000-0000號)各1份(見他卷第247至253頁、第241頁 、第41頁、第43頁、第269至270頁、第69頁、第71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玉山銀行永安分行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1至57頁、第255至268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見他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之前從事清潔工,見本院卷第157 頁),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其前曾因



將其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高雄分院於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節,有該案判決書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至139頁),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含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 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當無疑義。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葉書誠說他朋友要買房子,所 以要跟親戚借錢,他說他朋友沒有帳戶,叫我的先給他用一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但葉書誠於本案警詢中稱: 「我只有蔡忠明交付給我過,因為他說他缺錢,所以我有告 訴他這賺錢的門路,我有告訴那位朋友蔡忠明的聯絡方式, 我知道蔡忠明有交付給那位朋友。」(見他卷第24頁)、於 前案警詢時稱:「我跟蔡忠明說有人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外快 ,我問他要不要,蔡忠明說他要做,因為他說他之前有做過 ,但我不清楚他指的是何事,我想是跟詐欺有關。」(見原 審訴字卷㈡第18頁),於前案偵查中稱:「蔡忠明是我女友 的朋友家的承租人,我就問他要不要提供本子賺錢,蔡忠明 說可以,隔幾天他就到我居所附近的便利商店拿銀行本子、 提款卡給我。」「(為何蔡忠明會說是你朋友要買房子帳戶 不能用,才要他幫忙從他帳戶領錢?)沒有這回事,我是跟 他說只要提供帳戶,就會有錢拿。」「(你是否知悉蔡忠明 之前有提供帳戶的相關案件?)他有跟我說過他以前有做過 ,有說不安全。」(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6至27頁);於前案 一審準備程序時稱:「他一開始說介紹人拿到本子,我就可 以拿到一、兩千元的報酬,剛才被告蔡說的買房子什麼的我 沒有說過。」(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5頁)、「我是在網咖認 識【普龍共、西瓜】,綽號【普龍共】、【西瓜】是同一人 ,當時他告訴我若提供帳戶可賺外快。綽號【普龍共、西瓜 】先問我有無帳戶可提供,因我沒有帳戶,我就問蔡忠明, 並將綽號【普龍共、西瓜】說的話轉告給蔡忠明,他有提供 銀行資料放在袋內交給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4至65頁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為何要跟被告拿存 簿與提款卡?)當初被告說他缺錢,我剛認識的朋友(指陳 瑞鴻)剛好有空缺說用銀行本借他,我就可以額外賺取費用 。之後我有給對方被告的電話,他們有搭上線,有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歷次所述核屬一致,並與證人陳瑞 鴻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很明確的告知葉書誠, 說買存款簿而不是單純合法借用帳戶嗎?)就是買賣存簿,



所謂的買賣存簿就是收購人頭帳戶。」、「(被告葉書誠蔡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你說要買房子,所以才借用 帳戶等語,有何意見?)不可能,他們的年紀連機車都辦不 過了,怎麼可能去買房子。我怎麼可能去買房子。」(見原 審訴字卷㈡第103至104頁)等語,互核相符,顯無被告所稱 是因為葉書誠說朋友要買房子向親戚借錢之事。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我以為他們僅是拿去做薪資轉帳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亦與其所指朋友要買房子之事無 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令人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警詢時稱:葉書誠向我表示說如果他去領會變成車手,如果是我去領就不會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前案警詢時稱:「每次要領錢之前,就會有同一個男子打電話給我,他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出來,我接電話的時候,葉書誠就會離我遠一點,等到我接完電話葉書誠就會回到我身邊,有幾次葉書誠會跟我說要領多少錢出來。我領完錢後,這個不知名男子又會打電話給我,他會告訴我葉書誠的方向(向右轉或向左轉),或是到某個便利商店或巷口,讓我把錢交給他,葉書誠會去看哪邊有監視器,他不會選擇有監視器的地方把錢交給他。」「剛開始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後來領錢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葉書誠一直在躲監視器,我就覺得很奇怪,所以後來那個不知名男子又叫我幫他領錢,說要給我兩倍薪水,我就沒有答應他。」、「那時候我在領錢時已經有發現不對勁,我有發現領錢時都有一台車出現,葉書誠都會走過去,而且會跟車上的人講話,車子是黑灰色,我有偷偷記下車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至11頁),於前案偵查時稱:「我第一次領就覺得怪怪的,就把他們車號記下來,第二次再領一次我就不領了,他再叫我領,我就不領了,第三次再打電話給我,我就不來了。」(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9頁),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稱:「我承認提款時,發現葉書誠都躲在旁邊,我就覺得有問題。」(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6頁)、「因之前我有詐欺前科,所以我這次就特別去記綽號【普龍共、西瓜】的車子車號。」(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1頁)、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稱:「吳美里的事,我知道是詐騙,他們叫我去領錢,我都拒絕。因為我之前有前科,所以對這件事情很小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3頁)等語。是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於犯案過程中,因其他共犯有諸多可疑舉動,對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乙節,已存有高度懷疑,還自稱特別記下共犯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應係為避免日後為警追查所為之預防措施,足徵其主觀上對於所提領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已有所認識,卻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所為顯已立於相當於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地位,且並未超出其所預見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稱其未曾收到葉書誠女友陳佳儀轉交之報酬5千元,但此除據葉書誠於本院具結證稱:陳瑞鴻有拿5千元給我,叫我交給被告,我確實也有拿給被告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我有拿到5千元,葉書誠說是他薪資轉帳給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於原審亦稱:陳佳儀會拿走5千元,是因為她說要跟我借,我也同意借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06頁),可徵該筆5千元報酬實際上已等同交給被告,被告才能以所有人之地位再借給陳佳儀,是該筆5千元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甚明。    ㈤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 指定帳戶之款項在由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 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凍結之風險, 是詐欺集團應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等所能確切掌控之 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行庫實際取款之人,關乎 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其等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 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 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 人下達指令,是詐欺集團衡情亦會派遣對其等係從事詐騙行 為有所認知者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而觀諸卷附被告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53頁),告訴人吳美里2次款 項匯入後,被告於1小時許後即將匯入款項領出,足見被告 與同行之葉書誠、及前來收款之陳瑞鴻蘇彥瑋暨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隨時保持密切聯繫,且被告處於待命、聽 從指示領款之狀態甚明。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 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 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 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並收取5千元之報酬,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又被告雖曾記下共犯所駕駛車輛、指認同案被告葉書誠, 及協助警方追緝相關共犯,但此僅屬其犯後態度問題,尚不 能因此即認其案發當時不知情而無詐欺犯意,附此敘明。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查本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推由被 告與葉書誠至銀行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後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蘇彥 瑋、陳瑞鴻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因此分得報酬,各 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葉書誠蘇彥瑋陳瑞鴻及 前述實際接觸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其他成員係各別 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 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雖請求對證人葉書誠測謊(見本院卷第150頁),然 測謊鑑驗,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 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 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 、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 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 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 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 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 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 斷。本件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事證已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 定,認無對葉書誠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葉書誠陳瑞鴻蘇彥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接 續提領告訴人吳美里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等所為係侵害 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其先後3次提款之舉動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二、累犯加重事由部分: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 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
三、公訴意旨雖因本案詐諞集團有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 官等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而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否認對 於詐騙手法知情,本院衡諸現今詐騙方法多樣,且詐騙集團 分工細膩,被告屬於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負責取款之車手,處 於集團下層之分工地位,確實未必能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 騙手段,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事有所知曉,即難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 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為詐欺集團 之下游車手,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其參 與犯罪組織,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本案被告之犯 罪時間為105年9月1日,其行為當時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前該條例 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固可認係參與此一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但該詐欺集團僅係以詐術 欺騙各該被害人後詐取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有對被害人施以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行為,即難認屬前引106年4月19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被 告所為應不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會。
五、又依被告行為當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洗錢」,係指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②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再依修正前該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重大犯罪」。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總數如附表一所 示共計為99萬元,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既不在500萬元以上,即不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重大犯罪」,則其縱使有掩飾、隱匿、甚或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本案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均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行為,自無構成洗錢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 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99萬元 ,兼衡被告雖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協助警方查獲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他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沒收及追徵等節,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並非



可採。又本案原判決於主文及判決理由中均已敘明被告為累 犯(見原判決第12頁第2行),是其判決理由中所稱不予加 重罪刑(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行),應係指不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言,縱使其漏未加重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本刑,但本案 原判決既未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高本刑,對於判決結 果亦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準此,本案被告上訴意 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105年9月1日11時5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之五結二結郵局 臨櫃匯款53萬元 2 105年9月2日10時55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 臨櫃匯款4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領款方式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9月1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臨櫃領款 53萬元 2 105年9月2日12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臨櫃領款 45萬元 3 105年9月2日15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其中1萬元非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