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06號
TPHM,108,上訴,2706,2020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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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苙恩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濬騰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陳品宏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70號、第28073號、
第31068號、第3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苙恩於民國105年12月間,透過黃鉅富認識王濬騰,欲合 作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合建案,再由黃鉅富引介不具綜合營 造業資格或可供從事建築之人員、設備、資金或實績之惟泰 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惟泰興 業公司)負責人陳品宏(無罪部分詳後述)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之代價,提供該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供張苙恩王濬騰使用,而其等竟為以下行為:
張苙恩王濬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8月間,由張苙恩自稱惟泰興業公 司負責人之代理人,王濬騰自稱該公司總經理,向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149、21 50、2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號2樓、同號3樓,下與甲土地合稱甲房地)所有權人謝瑋 倫、謝沛穎(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等之母黃貴嬌遊說 合建事宜,並以惟泰興業公司名義與謝瑋倫謝沛穎於106 年7月13日簽具「龍米段合作興建契約書」,於106年7月18 日簽具「龍米段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由謝瑋倫謝沛穎 將甲土地信託登記予銀行,同意惟泰興業公司以甲房地進行 土地及建築融資,做為興建資金存入信託專戶,而向黃貴嬌 取得謝瑋倫謝沛穎之甲房地權狀(合計土地權狀2張、建



物權狀6張,下同)、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並 佯稱將向大眾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合建信託,即以惟泰興業公司名義於106年8月11日向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肉品售 後買回融資」貸款600萬元,再佯稱該貸款係合建案融資, 致謝瑋倫謝沛穎陷於錯誤,以甲房地設定72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於106年8月22日 撥款584萬6,100元至惟泰興業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 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旋由王濬騰將其中570萬元提領、 匯出私用,均未用以辦理信託或處理合建事務。 ㈡張苙恩王濬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苙恩於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30 日申辦謝瑋倫謝沛穎之印鑑證明,再交由王濬騰持甲房地 權狀及謝瑋倫謝沛穎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透過不知情之 王棟隆,向不知情之李鴻輝貸款350萬元;且未經謝瑋倫謝沛穎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龔玉華,接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使用謝瑋倫、謝 沛穎之印鑑章,盜蓋如附表二所示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復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甲房地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 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謝瑋倫謝沛穎及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棟隆於106年9月29日 、106年10月3日及106年10月18日分別匯款71萬5,000元、19 5萬9,000元及51萬元至惟泰興業公司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後,即由張苙恩王濬騰提領、匯出私用一空。 ㈢張苙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6年12月22日向謝瑋倫謝沛穎佯稱:大眾銀行未核准合建 信託,將改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辦,為節省 稅賦,需將甲房地先行過戶至張苙恩擔任負責人之兆苙投資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兆苙投 資公司)云云,致謝瑋倫謝沛穎陷於錯誤,簽具「八里區 龍米段地號1868合作興建補充協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107年1月3日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兆苙投資 公司,張苙恩即於同日以甲房地為擔保向不知情之吳龍潭借 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1月4日以甲房地為吳龍潭辦理設定 抵押登記,旋將該款項私用殆盡,而未用於申辦合建信託或 有關項目。
張苙恩另向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所 有權人黃慧貞遊說合建事宜,聲稱將以乙土地辦理合建信託



及融資以清除地上權,黃慧貞遂於107年2月12日經張苙恩引 介向不知情之詹淑清借款800萬元,並於107年2月21日以乙 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擔保,翌日詹淑清即匯款800 萬元予黃慧貞。詎張苙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黃慧貞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誤將應給 予黃慧貞之信託保證金100萬元,匯成800萬元,應將差額匯 回兆苙投資公司云云,並書立內容為「因會計作業疏失導致 匯款錯誤新台幣七百萬元」之聲明書,致黃慧貞陷於錯誤, 而於107年3月5月、107年3月7日分別匯款349萬9,950元(合 計699萬9,900元,各扣除手續費50元)至兆苙投資公司之台 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旋由張苙恩悉數轉匯其 私人帳戶花用完畢。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張苙恩(下稱被告張苙恩)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王 濬騰(下稱被告王濬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苙恩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 濬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不否認其提領及轉匯惟泰興業公司 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部分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辯稱:當初張苙恩希望藉由伊的專業對八里合建案做營 建規劃,伊有把該做的工作做好,等他們整合,加入這個團 隊後,因為伊之前有債務,他們承諾會借伊錢,伊事後也有 在106年9月左右還140萬元給張苙恩;關於提領現金及匯款 部分,用在伊私人借款約150萬元,其他部分是付公司管銷 費用,包括買達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昱公司)支出訂金 200萬元,張苙恩說這筆訂金他們會支付,原本是借黃鉅富2 00萬元支票來簽約,後來伊又跟詹馥蓮借260萬元,用來過 黃鉅富的票;買達昱公司是因為原本計畫以達昱公司來興建 施工,因為惟泰興業公司不具有建案融資能力,只有起造人 資格,要由有營建業資格的達昱公司向銀行做土地融資、建 築融資的申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濬騰亦不否認向 李鴻輝融資後之款項,係由其指示助理林清福提領及匯出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匯款部分是伊或惟泰興業公司之借款,提領現金部分 則是達昱公司管銷費用,匯給郭家榮的部分是匯錯,後來有 匯回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張苙恩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苙恩於調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73至179頁、第 349至354頁、原審卷二第580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一第73至 76頁、第188至196頁、原審卷二第323至330頁)、證人即告 訴人謝瑋倫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一第346至352頁、 偵二第97至99頁、原審卷二第331至337頁)、證人即告訴人



謝沛穎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338至342頁)、證人即中租迪 和公司業務人員郭宇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七第11 至14頁、偵卷四第35至40頁、原審卷二第200 至21 0頁)等 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甲房地之不動產謄本、土地及建物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106年7月13日「龍米段合作興建契約書」 暨附件、106年7月18日「龍米段增補條款契約書」暨附件、 106年8月11日惟泰興業公司售與肉品予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 契約書、106年8月11日中租迪和公司售與肉品予惟泰興業公 司之買賣契約書、107年5月25日中租迪和公司函暨附件、10 7年9月19日中租迪和公司函暨附件、106年8月16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1份、106年8月16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項約定事項、106年7 月18日謝沛穎謝瑋倫印鑑證明、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6份、106年8月18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106年8月18日謝瑋倫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10 6年8月18日謝沛穎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106年8月18日謝沛 穎之切結書、107年9月13日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附件 惟泰興業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106年8月22日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含提匯款共 2紙)、同日取款憑條、106年8月24日取款憑條、108年1月2 9日上海商銀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暨附件禾鑫建築實業 公司(下稱禾鑫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 入帳科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第29至36 頁、第55至61頁、第79至82頁、第93至108頁、偵卷二第134 至135頁、第148至149頁、第152至162頁、偵卷三第156頁、 偵卷四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偵卷六第29 7至303頁、第369至374頁、偵卷九第136至138頁、第297至2 98頁、原審卷一第719至721頁、第732頁、原審卷二第293頁 、第295頁),足認被告張苙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濬騰部分:
⑴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簽具「龍米段合作興建契約書」、「 龍米段增補條款契約書」後,由張苙恩取得謝瑋倫謝沛穎 之甲房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惟未 依約將甲土地辦理合建信託,即由被告王濬騰與中租迪和公 司聯繫辦理惟泰興業公司之融資貸款600萬元,並以甲房地 設定抵押擔保,暨中租迪和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實際撥款58 4萬6,100元至惟泰興業公司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王濬 騰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匯款100萬元至禾鑫 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內,復於106年8月24日提領430萬元現金等情, 業據被告王濬騰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6頁),並有 惟泰興業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禾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入帳科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惟泰興業公司於106年7至11月間之實際負責之人為何、 該公司大小章所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宏證稱: 一開始是在伊那裡,因為張苙恩要辦理合建信託跟中租迪和 公司貸款事項,簽約時就交由張苙恩保管,辦理信託時都交 給張苙恩,後續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8至359頁 、第362頁);證人即被告王濬騰之助理林清福於偵查中證 稱:伊曾自王濬騰處拿到惟泰興業公司大小章去銀行匯款, 他指定伊匯款給很多人,公司大小章伊用完會還給王濬騰等 語(見偵卷四第338至339頁),參以被告王濬騰自惟泰興業 公司帳戶匯出及提領款項,業據被告王濬騰自承不諱(見原 審卷一第364頁),並有前述金流資料可佐,而由被告王濬 騰自行動支甚明,綜合前情,足見惟泰興業公司之大小章於 106年10、11月間被告王濬騰離開該公司前,係由同案被告 陳品宏交付同案被告張苙恩保管,而被告王濬騰亦可自行由 該公司帳戶提匯款項無訛。此外,證人黃鉅富於調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介紹張苙恩王濬騰認識合作合建 案,因張苙恩之兆苙騰公司資本額僅1萬元,故伊再介紹惟 泰興業公司給王濬騰張苙恩與地主簽約等語(見偵卷四第 130至131頁、第154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2頁),顯見當 初惟泰興業公司即係供被告王濬騰與同案被告張苙恩合作辦 理合建案之公司,審之惟泰興業公司進入合建案之目的、實 際持有公司大小章暨決定以大小章動支款項之人,被告張苙 恩、王濬騰均屬該公司於106年7至11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
⑶又所謂合建信託,係指地主及建商藉由將土地信託予銀行, 由受託銀行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自行或委由建築經理公司 ,為地主及建商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而言而在合建信託關係 中,並要求建商將融資款項存入信託專戶,其目的在於確保 建商專款專用,且能保障合建案不因地主或建商因產權及信 用等原因中止,以降低合建案之風險。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黃 貴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張苙恩王濬騰一起來2次 ,他們說要向大眾銀行交付信託,目的是跟銀行借錢蓋房子 ,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要向中租迪和公司借錢,是後來10 7年3月11日陳子昱來找伊,伊才知道他們拿伊的房子去跟中 租迪和借錢,伊也不知道貸款被用到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24頁、第32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倫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張苙恩王濬騰是惟泰興業公司總經理,張苙恩則自稱 是惟泰興業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跟伊等接洽案子,他說向 大眾銀行申辦信託,目的是要拿來蓋房子,土地、建物所有 權由銀行保管,對雙方比較有保障;伊和張苙恩見過很多次 ,王濬騰見過2次,時間是在106年7、8月間,他們說要辦理 信託,但沒說要拿去中租迪和公司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2頁、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王濬騰自稱惟泰興業公司總經理,張苙恩則說他代理該 公司負責人來簽合約,當時他們就說要向大眾銀行申辦信託 ,伊看過張苙恩很多次、王濬騰2次,交付信託是因為蓋多 少,銀行就會撥多少錢,所以我們就相信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38頁、第341至342頁)在卷,此並見諸雙方簽具之「龍 米段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見偵卷一第57頁), 足認告訴人黃貴嬌謝瑋倫謝沛穎同意甲土地交付信託, 確因被告王濬騰張苙恩告知可確保融資專款專用一情甚明 。然被告王濬騰張苙恩顯未遵循此一向銀行辦理合建信託 並存入信託專戶,保障專款專用之口頭承諾及合約條款,而 於取得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簽約後所交付用以辦理合建信 託之權狀及印鑑章後,旋用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並挪為私 用,堪認其等確係利用合建融資為詐術,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之犯意甚明。
⑷至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固曾簽具文件,同意提供甲房地予 惟泰興業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擔保,有擔保物提供同 意書2份、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第293 頁、第295頁),然觀該等同意書及切結書,僅在說明甲房 地提供擔保,均未提及信託一事,證人郭宇謙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伊沒有向謝瑋倫謝沛穎談到放款目的,只講到伊 等是針對惟泰興業公司放款,並未談到資金使用的內容;伊 聽王濬騰說過他們提供的不動產是之後要蓋房子的,但伊等 還是針對惟泰興業公司做短期周轉金放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8至209頁),表示當時僅當場說明是短期周轉金之放款 ,而與合建信託無關一情明確;而告訴人黃貴嬌謝瑋倫謝沛穎就合建模式既所知有限,未必能知悉中租迪和公司貸 款與信託全然無關,故尚不能以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同意 貸款乙情,即認其等與告訴人黃貴嬌亦同意於未進入合建信 託程序前,以甲房地辦理融資之意。
⑸被告王濬騰雖於原審中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中租迪和公司撥款 明細暨所附相關支出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79至662頁),以 證所辯該貸款部分係經同案被告張苙恩同意,償還個人債務



,嗣後並已返還,其餘則用以合建相關事項等情,然查: ①細繹該明細內容,除其中「275萬/存洛哥帳戶/前達昱票款」 、「100萬/匯禾鑫/王濬騰借款」、「30萬/建築師/支票25 萬/共計55萬」外,其餘並無憑據可資佐證,亦未必與本案 合建相關,本乏可信之基礎;而「100萬/匯禾鑫/王濬騰借 款」部分,被告王濬騰係辯稱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後,曾再 向被告張苙恩借支150萬元,事後並返還如前,然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苙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濬騰當時都是分散借款 ,不是一次一大筆的借,也是還給伊個人,不是惟泰興業公 司;王濬騰是向伊個人借款,伊拿伊兆苙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兆苙騰公司)的營收來借他,他說還伊150萬元,是還 兆苙騰公司,不是惟泰興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至3 73頁),已難認該明細中「100萬/匯禾鑫/王濬騰借款」( 即以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匯入禾鑫公司之100萬元),與被告 王濬騰所稱其向被告張苙恩之個人借款有關,無從資為合理 支用款項之憑據。
②再關於該明細所載「30萬/建築師/支票25萬/共計55萬」一節 ,證人即建築師陳文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 6年5月間,伊受王濬騰委託完成八里區合建案的初步規劃設 計,後來伊又出1次設計圖給王濬騰,伊等在106年8月間在 惟泰興業公司內簽規劃設計約,簽約時伊希望他付定金,他 當面將簽約金55萬元(30萬元現金及黃鉅富開立之25萬元個 人支票)交給伊,但後來25萬元支票沒有兌現,圖說部分要 進入建築執照階段就停了,因為缺鑽探資料等語(見偵卷七 第22至23頁、偵卷四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194至195頁) ,金額已有不符,且中租迪和公司撥款時間已係在106年8月 下旬,對照簽約時間,在缺乏金流資料可佐之情形下,亦難 遽認二者必有關聯。
③至被告王濬騰辯稱:曾為購買達昱公司之經營權,以黃鉅富 (即黃煒洛、「洛哥」)之支票支付,並向詹馥蓮借貸用以 過票乙節,雖據證人林清福於偵查中(見偵卷四第339至340 頁)、證人詹馥蓮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 70頁)、證人黃鉅富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82頁、 第189頁)、證人張苙恩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374至 376頁)證述在卷,並有股權轉讓議定書1份及黃鉅富開立之 支票1張(發票日:106年7月2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1頁、第513頁),且證人詹馥蓮於 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曾於106年8月7日借王濬騰26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然證人詹馥蓮與被告王濬騰間,曾 因104年1月即已開始之借款關係,發生債務糾紛,甫於106



年7月28日簽具還款協議,約定被告王濬騰還款總額為1,450 萬元,每月應至少償還10萬元,每年應至少償還200萬元乙 節,有債務償還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7頁) ,足見當時被告王濬騰對證人詹馥蓮尚負有鉅額債務,何以 證人詹馥蓮在被告王濬騰幾未還款之際,願再次借款260萬 元?況被告王濬騰在106年8月間即已參與惟泰興業公司之運 作,究有何必要就合建事項,再以其個人名義借貸?而證人 詹馥蓮與被告王濬騰前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復均未 能提出確有借款260萬元之佐證,即難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 款與購買達昱公司之經營權有關。基此,被告王濬騰所提之 撥款明細暨所附相關支出證明,均無法認係以中租迪和公司 之貸款辦理合建案之支出,俱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王濬騰於惟泰興業公司與謝瑋倫謝沛穎簽 具合建契約後,未實際申辦合建信託一事,旋以甲房地提供 擔保而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在先,嗣又以該等貸款清償其私 人債務等,堪認其自始即無辦理合建之本意,並訛以合建信 託之名義,致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提供甲房地擔保惟泰興 業公司貸款,由其以提款或匯款之方式取得款項供己私用甚 明,是被告王濬騰所辯俱不足採,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張苙恩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苙恩於調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73至179頁、第 349至354頁、原審卷二第580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一第73至 75頁、第188至195頁、原審卷二第323至330頁)、證人即告 訴人謝瑋倫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一第346至352頁、 偵二第97至99頁、原審卷二第331至337頁)、證人即告訴人 謝沛穎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338至342頁)、證人李鴻輝於 調詢(見偵卷三第175至177頁)、王棟隆於調詢、偵查及原 審(見偵卷四第123至128頁、第151至157頁、原審卷二第17 1至179頁)、證人林清福於偵查及原審(偵卷四第337至342 頁、原審卷二第210至216頁)之證述可稽,此外,並有106 年9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9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6年9月27日謝瑋倫之印鑑證明、10 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9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6年9月30日謝沛穎之印鑑證明、10 7年8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函暨附件王棟隆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06年9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106年10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9 月13日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附件惟泰興業公司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6年9月29日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含提匯款共6紙)、同日取款憑條、106年10月3日板信銀 行匯款申請書(含提匯款共4紙)、同日取款憑條、106年10 月18日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 、107年11月20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函暨附件張苙恩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08年1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 銀)五股分行函暨附件駿峰公司之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 易明細、108年2月15日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函暨 附件郭家榮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交易明細 、ATM轉出交易明細、匯款轉入交易明細、對帳單、大額現 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106年10月5日陽信銀 行取款條、陳秀渝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轉入交易 明細、轉出交易明細、對帳單、王棟隆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27至440頁、 偵卷六第297至300頁、第305至319頁、第325至347頁、第34 9至350頁、偵卷九第181至185頁、第187至191頁、原審卷一 第715至718頁、第733至749頁、原審卷二第231至247頁), 堪認被告張苙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
⒉被告王濬騰部分:
⑴被告王濬騰張苙恩透過王棟隆李鴻輝貸款350萬元,並委 由龔玉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蓋用「謝瑋倫」、「謝 沛穎」之印鑑章,並向承辦公務員行使,而以甲房地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李鴻輝,擔保該貸款,暨由王棟隆撥款共計 318萬4,000元至惟泰興業公司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並由 被告王濬騰指示助理林清福於106年9月29日自該帳戶①匯款4 5萬5,000元至張苙恩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② 匯款9萬元至駿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駿峰公司)之中小企 銀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③匯款2萬元至王濬騰之妻陳秀渝 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④提領14萬5,000元現金 ;於106年10月3日自該帳戶①匯款20萬元至陳秀渝陽信銀行 帳戶、②匯款150萬元至郭家榮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③提領25萬元現金;於106年10月18日自該帳戶提領52 萬元現金,再將其中32萬元匯入張苙恩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等節,業據被告王濬騰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8頁) ,並有證人李鴻輝王棟隆、林清福之證述可稽及前揭甲房 地設定文件、撥款、提款及匯款等金流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同案被告張苙恩與被告王濬騰分別假冒告訴人謝瑋倫、謝沛 穎,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棟隆聯繫,使王棟隆誤認係告訴人 謝瑋倫謝沛穎欲提供甲房地擔保而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苙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並稱:這是王濬騰教伊的,當時是他偽造中租迪和公 司建議書,他發現後面資金不夠用,就用中租迪和公司建議 書來騙伊說為了運作下去還需要資金,而當時伊的兆苙騰公 司沒有資金可以再投入,無法處理土地融資,所以伊就說唯 一辦法就是再借二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第368頁、 第377頁);復經證人王棟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確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與帳號名稱為謝瑋倫謝沛穎 之人確認其等提供甲房地擔保之意願,謝瑋倫的LINE帳號是 王濬騰提供的,借款當時並沒有看過謝瑋倫謝沛穎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9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231至247頁)。而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並未加入王 棟隆的LINE帳號,且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黃貴嬌於107 年3月12日始自證人陳子昱處得知甲房地遭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等節,並據證人即謝瑋倫謝沛穎黃貴嬌、證人陳子 昱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74頁、第 189頁、第348頁、第288頁、偵卷二第98頁、第410頁、原審 卷二第225頁、第329頁、第332頁、第339頁),足認被告王 濬騰及同案被告張苙恩提供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 鴻輝,並未經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同意甚明,則被告王濬 騰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龔玉華,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謝 瑋倫、謝沛穎之印鑑章,並持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 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要屬無疑。至被告王濬騰辯稱:其提款及匯 款有支付達昱公司之管銷費用、暫時借支及匯錯云云,均乏 具體事證可佐,業如前述,且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憑為被告王濬騰有利之認 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濬騰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苙恩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73至179頁、第349至354頁、原審 卷二第580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貴 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一第73至76頁、第188至196



頁、原審卷二第323至330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倫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一第346至352頁、偵二第97至99頁、 原審卷二第331至33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穎於原審(見 原審卷二第338至342頁)、證人即鎰順公司負責人吳龍潭於 調詢及偵查(見偵卷一第145至150頁、第177至181頁)、證 人即鎰順公司員工溫美玉於調詢、偵查(見偵卷一第272至2 75頁、偵卷二第71至73頁、偵卷七第31至33頁)、證人即吳 龍潭之女吳昭慧於偵查(偵卷四第375至379頁)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106年12月22日合作興建補充協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契約審約條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106年12月22日謝瑋倫謝沛穎印鑑證明、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8份、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份、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淡水分處107年契稅繳款書3份、107年1月4日借款契 約書、107年1月4日撥款同意書、107年1月4日本票1紙、公 證書暨公證書正本、授權書、107年7月10日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107年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1月4日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7年1月8日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07年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2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2份、107年1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107年1 月8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匯款單、107年1月3日 聯邦銀行本行支票、107年1月3日聯邦銀行本行支票暨支票 背面各2紙、107年8月27日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暨 附件王棟隆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份、107年1月11日領受現金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8 3至85頁、第89至92頁、第155至163頁、第165頁、第180 頁 、第279頁、偵卷二第105至110頁、偵卷六第161至164頁、 第325至347頁、偵卷七第35至36頁、第166至168頁、第170 頁、第173頁、偵卷九第195至200頁、第201至209頁、第213 至220頁、第261至264頁、第268至271頁、第283至284 頁、 第288頁),足認被告張苙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被告張苙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苙恩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73至179頁、第349至354頁、原審 卷二第580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 貞於警詢、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九第26至28頁、偵卷 一第63至67頁、第188至196頁、第236至244頁、偵卷四第87



至90頁、原審卷二第343至350頁)、證人即宸基公司總經理 陳子昱於警詢、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九第13至16頁、 偵卷一第280至289頁、偵卷二第328至338頁、第406至414頁 、原審卷二第218至225頁)、證人即乙土地抵押權人詹麗燁 於調詢、偵查(見偵卷一第113至119 頁、第129至133頁) 、證人即宸基公司債權人詹淑清於調詢、偵查(見偵卷一第 232至235頁、偵卷二第85至87頁)、證人即在場人黃品聰於 偵查(見偵卷二第91至93頁)、證人即陽信銀行汐止分行經 理陳尚騏於調詢、偵查(見偵卷一第324至331頁、偵卷二第 77至80頁)、證人即在場人呂瑞峰於調詢、偵查(見偵卷二 第314至318頁、第322至32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10 7年2月12日信託契約書、107年2月12日借款契約書、本票、 107年3月4日聲明書、107年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 2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7年2月5日 黃慧貞印鑑證明、107年2月13日黃慧貞印鑑證明、土地所有 權狀、107年2月21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里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07年3月5日及107 年3月7日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07年4月23日台中銀行函 暨附件兆苙投資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107年5月11日台中銀行函暨兆苙投資公司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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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苙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