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祺禎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 訴 人 黃祺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18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祺禎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祺堯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祺禎、黃祺堯係兄弟,其等父親為黃義銘(民國104年1月 13日死亡),黃義銘與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為兄弟,趙 世遠係地政士。黃義銘生前因與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共 同投資土地,並已簽立3份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由 黃祺禎、黃祺堯擔任見證人,於95年3月28日與其他不詳日 期,分別交由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收執,該等同意書內 容均為「本人名下之土地坐落、○○市○○段○地號○○面積伍百 陸拾貳點壹拾伍平方公尺。本人同意,全部有附土地所有權 狀、地面圖給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各三分之一該土地為 三人共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立同意書 人:黃義銘」、「見證人:黃祺禎、黃祺堯」。詎黃祺禎、 黃祺堯明知黃義銘與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共同投資土地 之事實,應可認知本案同意書為真實,竟未做任何查證,即 徒憑己意妄加臆測,而意圖使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及其 等委任之地政士趙世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 共同委託不知情之曾梅齡律師、張智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於105年4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具狀,以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及趙世遠偽造本案同意書 內容及簽名之虛構情節誣告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及趙世
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其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此案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黃祺禎、黃祺堯在本案被訴之誣告案件,於本院109年2月 26日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對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及趙世 遠提出告訴係誣告,而自白犯行。
二、案經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及趙世遠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祺禎、黃祺堯對於上開誣告犯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61、169、171頁),本院經查: ㈠被告2人均為黃義銘之子,告訴人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 下合稱告訴人黃義銓等3人)則皆為黃義銘之弟,黃義銘於1 04 年1月13日死亡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由被告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另 被告2人於105年4月1日,委任曾梅齡律師、張智程律師向新 北地檢署具狀對本案告訴人4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告訴 意旨略以其等為獲不法利益,而偽造關於本案土地移轉之本 案同意書內容及簽名,足生損害於被告2人等語之事實,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本案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 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第2125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1 頁至11頁、30頁 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同意書為真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義賜在另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 提出本案同意書影本共3份附卷可考,核其內容均為「本人
名下之土地坐落、○○市○○段○地號○○、面積伍百陸拾貳點壹 拾伍平方公尺。本人同意,全部有附土地所有權狀、地面圖 給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各三分之一該土地為三人共有。 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此致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收 執。立同意書人黃義銘(簽名蓋章)身份證字號:○0000000 00地址:○○路○○段○○號見證人黃祺禎(簽名蓋章)黃祺堯( 簽名蓋章)」,另該3份同意書其中告訴人黃義銓所持有者 有記載日期為95年3月28日,告訴人黃義賜、黃義風持有者 日期欄則為空白(同意書左下角分別註記「銓」、「賜」、 「風」等文字以資識別,係本案即該案告訴代理人廖振洲律 師所為,見原審訴字卷第184頁),且除事後添加之註記外 ,核與證人曾梅齡律師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內容均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卷,下 稱前案偵續卷,第63頁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221頁,並與 原審105年度板司調字第199號卷內所附同意書形式上相符) 。又被告2人提出前案偽造文書告訴後,經承辦檢察官調取 被告黃祺堯91年5月13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95年7月23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型保險要 保書1份,並命被告黃祺堯於105 年9月12日當庭書寫其姓名 20次後,併同本案同意書原本3 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嗣由該局以105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503501320 號函暨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回覆,鑑定結果略以:甲 類筆跡(即同意書原本3份上被告黃祺堯簽名筆跡)與乙類 筆跡(即其他被告黃祺堯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筆跡之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 筆力、筆序、連筆、筆速等細部特徵)相同,研判兩類筆跡 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93頁至95頁)。再 經另案訴訟即同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承審法官,以所調取之慶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 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原本1紙、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白金卡升級同意書原本1紙及信用卡1張、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紙、告訴人黃義賜於該案訴訟提出之票 號QJ0000000號支票原本1紙等文件上之黃義銘簽名與印文,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告訴人黃義賜所持有之同意書上黃義 銘之筆跡與印文真偽,鑑定結果略以:(一)筆跡採特徵比 對。甲1、甲2類筆跡(即同意書與支票上黃義銘簽名筆跡) 與乙類筆跡(即其他黃義銘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筆跡 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 、筆序、筆速、連筆等細部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出自同一 人手筆;(二)印文採重疊比對與特徵比對。A 類印文(同
意書上黃義銘印文)與B1至B5類印文(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騎縫處印文外之其他黃義銘印文)經同倍率放大特徵比對結 果,其紋線細部特徵相同,而認印文相同等語,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106年1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4840號函檢送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 卷第270至311頁;前案偵續卷第211至226頁;原審審訴卷第 87頁至125頁)。是綜觀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案同意書見 證人欄「黃祺堯」簽名之筆跡與其平日署名筆跡相同,且其 上「黃義銘」之簽名筆跡與印文亦與其先前所簽署文書中之 筆跡、印文相同,應足以認定本案同意書為黃義銘所簽立, 且至少可認定係由被告黃祺堯簽名擔任見證人。況被告2人 於另案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亦曾由訴訟代理人表示對於本 案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被告2人均有到庭,而未當 場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5號民事卷第30 7、309、311頁;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421號民事卷二第315 、317、319頁)。綜上堪認本案同意書之簽名及印文,應屬 真實,縱被告黃祺禎之筆跡部分,因欠缺足夠之平日簽名憑 比而難鑑定(見前案他字卷第94頁反面),然衡情既黃義銘 與被告黃祺堯在立同意書人欄、見證人欄已簽名,縱未取得 被告黃祺禎之簽名,亦難認有刻意偽造其簽名在見證人欄之 必要。
㈢關於黃義銘簽立並交付本案同意書之經過,依證人即告訴人 黃義銓在另案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伊於60年間國中畢業之 後跟黃義銘打拼,約63年以後黃義賜加入做木箱廠,66年間 黃義風也加入,四兄弟大家一起打拼,賺的錢於69、70年間 購買樹林土地,樹林土地原本是同1筆土地,後來分成2個地 號,(新北市樹林區光武段,下同)286地號土地蓋房子, 本案土地上蓋鐵皮屋,因為黃義銘年紀大,兄弟尊敬他,所 以這2筆土地都是買他的名字,沒有簽借名登記契約,自己 的哥哥,大家都很信任。4兄弟在83年間購買楊梅土地,當 初黃義風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黃義風名下,也沒有簽 借名登記契約,因為兄弟之間很信任。後來黃義銘找黃義風 表示楊梅土地要登記在黃義銘名下,黃義風就找伊與黃義賜 商量,商量結果同意過戶給黃義銘,但黃義銘要將4 兄弟共 有的本案土地過戶給伊、黃義風、黃義賜,所以簽訂本案同 意書,當時有考慮分配面積,286地號土地及本案土地是一 整塊,286地號土地佔4分之1,上面有蓋房子,黃義銘說他 要,所以確定歸黃義銘所有,本案土地給其他3兄弟各3分之 1 ,楊梅土地過戶給黃義銘等語(見本院重上385卷第462至 46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賜證稱略以:286地號土地及本
案土地是4兄弟打拼買來的,登記在大哥黃義銘名下,沒有 簽書面,因為他是大哥,說的就算,這兩個地號以前是同1 塊地,後來分割成2個地號,286地號土地面積大約占4分之1 ,伊大哥(即黃義銘)說系爭土地歸其他3兄弟所有,286地 號土地歸大哥所有,因為286地號土地上有全茂公司蓋的房 子,當時黃義銘一家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重上385卷第465 頁)。另證人即代書王麗華證述略以:當初黃義銘到代書事 務所委託伊辦理楊梅土地過戶事宜,黃義銘說有一些事情要 跟他弟弟即黃義風溝通好,至於溝通何事,黃義銘沒有講, 溝通後再由伊跟黃義風聯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去 黃義風位於龜山的工廠找黃義風,請他用印、繳交印鑑證明 書、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原因為買賣,由黃 義風移轉登記給黃祺堯單獨所有,黃義銘有提到要節稅,所 以不登記為贈與,因為農地贈與給親屬可以節稅,但有列管 5年,未滿5年出售還要補繳贈與稅。伊去龜山工廠找黃義風 時有碰到黃義風的太太,伊在辦公室與黃義風處理過戶事宜 ,伊與黃義風談時,黃義風的太太在旁邊聽,當時除辦理過 戶事宜外,黃義銘有無轉交文件給黃義風伊沒有印象,但伊 有向黃義風提到「你們都談好了吧」,黃義風好像在看文件 沒有特別回應等語(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卷一第27 1至273頁)。證人即黃義風之配偶蔡淑梨具結證稱略以:90 年間伊與黃義風搬到龜山自行創業,有一天黃義銘打電話給 黃義風,要求黃義風將楊梅土地過戶給他,但黃義風拒絕, 因為黃義銓、黃義賜也有持分,所以黃義風希望可以找黃義 銓、黃義賜商量,商量結果就跟黃義銘說要過戶可以,但是 請黃義銘要把樹林的土地也要分給3個弟弟,過一段時間, 黃義銘又打電話給黃義風說他已經委託代書來我們龜山的工 廠辦理過戶的事項,時間到了代書就到了龜山工廠,代書王 麗華說明黃義銘囑託的來意,然後她就拿了1 個信封給黃義 風,黃義風打開信封看內容後就交給伊,黃義風這時就與代 書辦理楊梅土地過戶事項,此時伊將信封拿出來看,裡面有 3張,1張是同意書正本,有黃義銘的簽章,1 張是樹林土地 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因為正本都由黃義銘保管,1張是地 籍圖影本,代書辦完就離開,為何會過戶給黃祺堯伊不知道 ,該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等語(見原審重訴498卷一第275、 276頁)。稽以上開證人證詞皆屬相符,復參酌286地號於92 年11月1日重測前為374-3地號,本案土地於重測前為374-11 地號,374-11地號係於74年1月3日分割自374-3地號,374-3 地號係於69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義銘所有;楊 梅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同)則
係於85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義風所有,嗣於95年 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祺堯,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 重上385卷第490至517頁、521 、527、533頁),可知本案 土地及286地號土地係黃義銘4兄弟於69年共同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於黃義銘名下,楊梅土地則係4兄弟於83年間共同出 資購買,並於85年間借名登記於告訴人黃義風名下,嗣4兄 弟於95年3月28日以前協議將286地號土地及楊梅土地分配予 黃義銘,系爭土地則分配予告訴人黃義銓等3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 ),黃義銘為履行上開協議而簽立本案同意 書交予告訴人黃義銓等3人等收執,載明同意將本案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黃義銓等3人之意 旨,且告訴人黃義風亦係基於同上協議,將楊梅土地移轉予 黃義銘指定之人即被告黃祺堯等情,應屬信而有徵,且屬被 告2人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
㈣證人即告訴人趙世遠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在104 年間擔任代書,有協助協調本案土地的事情,當初是伊樓上 11樓住告訴人黃義銓,他跟伊說他們親戚之間要協調,叫伊 去幫他們做紀錄,伊在104年4月26日有到他們全茂木箱有限 公司(下稱全茂公司)的工廠,在場人很多,有包括在庭2 位被告,被告的媽媽還有告訴人黃義銓等3人當天都有去。 他們一開始是叫伊幫他們算遺產稅的問題,就是說因為被告 他們的爸爸在104年往生,要繳遺產稅,被告他們有跟伊講 樹林的地是他爸爸還有幾個叔叔一起的、共同的,既然是叔 叔的地,導致遺產稅增加,所以要伊幫他們算遺產稅到底他 們幾個叔叔要負擔多少,那伊就幫他們算一下,聽他們講說 要寫什麼東西伊就稍微記一下,回去再做整理,那時候只提 到說這個地雖然登記在爸爸名下,他死亡之後名下土地由被 告2位和媽媽邱秀鑾繼承,會寄給他們遺產稅單,但是因為 叔叔也是有份,就等於是爸爸和幾個叔叔共同所有的地,實 際所有權人是他們4個長輩所有,既然地是叔叔的,那當然 要負擔遺產稅,所以才會幫他們算因為這幾個地導致於他們 多繳了多少遺產稅,遺產稅的問題不是他們媽媽就是2位被 告講的,不是告訴人黃義銓3兄弟,遺產稅單子不是落在他 們手上,印象是2位被告或他們的媽媽的意思是說這個廠房 是黃義銘跟3個弟弟的,所以遺產稅要4個平分,在場告訴人 黃義銓等3人沒有反對,被告2人也沒有反對,金額伊會算給 他們看,這點伊100%確定,他們沒有說工廠座落的土地應該 全都是爸爸的,怎麼會是4個兄弟的。對於本案土地歸屬有 沒有簽相關的同意書,當天不曉得,後來因為伊有幫他們擬
協議書,協議書好像不符合他們雙方的需求,告訴人黃義風 拿他手上有的同意書的影本給伊看,說當初被告2人的爸爸 有簽同意書,說本案土地是要給他們3個叔叔去分。另案他 字卷第12頁的土地權利分配協議書是伊擬的,這是到工廠他 們就跟我講,就憑著自己的感覺來擬,擬好之後先給告訴人 黃義銓看,再轉交給相關的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 79頁)。又關於告訴人趙世遠上開所述撰擬土地分配及遺產 稅負擔之協議,亦有土地權利分配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其 上記載略以:「立土地權利分配協議書人黃義銘先生繼承人 邱秀鑾、黃雅雯、黃祺禎、黃祺堯(以下合稱『甲方』)、黃 義銓(以下簡稱『乙方』)、黃義賜(以下簡稱『丙方』)、黃 義風(以下簡稱『丁方』),茲為土地權利分配等相關事宜協 議如下:一、甲方之被繼承人黃義銘先生及其弟黃義銓、黃 義賜、黃義風等人,共同投資購買:①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皆為甲方之被繼承人黃義銘先生, 面積依序為195.43㎡、562.15㎡,權利範圍各皆為全部)。② 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義銓 ,面積為2008.00 ㎡,權利範圍為全部)。上述3筆土地權利 分配,甲方、乙方、丙方及丁方依投資比例,各取得1/4。 二、甲方之被繼承人黃義銘先生於000 年00月00日過世,因 乙方、丙方及丁方前述樹林區光武段持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 ,致甲方需增繳遺產稅新台幣(以下同)2,193,194 元,即 乙方、丙方、丁方應各負擔731,065元。各方共同協議,乙 方、丙方及丁方應將各應負擔之731,065元…匯款至甲方之邱 秀鑾… 之帳戶內。」等語,並載明日期為104 年5 月(見前 案偵續卷第17頁;原審重訴498卷二第50、54頁),此情確 與告訴人趙世遠前開所述相符。亦堪認被告2人於向新北地 檢署對告訴人4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前,應明知黃義銘與告 訴人黃義銓等3人共同投資土地之事。
㈤另本件被告2人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4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之經過,亦據證人曾梅齡律師於原審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 :伊105年間受被告2人委任對告訴人4人提出偽造文書的告 訴,那時候伊印象中好像被告黃祺禎還是黃祺堯他們有收到 樹林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說有因為他爸爸生前 的1塊土地然後需要到公所這邊調解,那時候他們就請伊當 天陪他們過去,當時被告的叔叔即告訴人黃義銓等3人還有 代書(即告訴人趙世遠)都有到調解現場,他們講說被告2 人的爸爸生前有土地要分給這些叔叔,就是本案土地他們每 一個叔叔都可以分1/3,沒有他們的份這樣子,所以才會提 調解,沒多久就拿出本案同意書,被告黃祺禎就說這個東西
根本不是他們簽的,就不能談了。他們一直就跟伊講說是假 的,後來被告2 人就一起委任伊提告告訴人4人偽造同意書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1至183頁、186至201頁)。由上開 證人曾梅齡所證稱被告2人對本件提告經過,堪認被告2人縱 或因為時間久遠,可能對當時有無簽立同意書一事不復記憶 ,且筆跡本可能隨時間改變,此亦係筆跡鑑定盡可能要以同 時期書寫文字鑑定之理由。然被告2人見告訴人4人於調解時 提出此份同意書,在明知告訴人黃義銓等3人與黃義銘確有 共同投資土地之情形下,縱使對土地分配比例之事項有所爭 執,仍應積極以各種方式查證本件同意書之真偽,如尋找自 己所保留,或向金融機構、政府機關調取被告2人及黃義銘 所留存之文件,以比對筆跡是否相符或所陳述之格式相關問 題是否為真,俾利律師協助判斷。況依前揭由告訴人趙世遠 所擬具之協議書所載,包含本案土地及286地號土地在內之3 筆土地,黃義銘之繼承人、告訴人黃義銓等3人依投資比例 各取得1/4,則以全茂公司所在本案土地及286地號土地分配 情形而言,倘依協議書告訴人黃義銓等3人各可分得189.395 ㎡【計算式:(195.43㎡+562.15㎡)÷4 =189.395 ㎡,土地面 積見高院重訴385 卷第489、505頁土地登記謄本,下同)】 ;依本案同意書及告訴人黃義銓、黃義風前開證述之分配比 例(286 號土地分由黃義銘單獨取得,本案土地分由告訴人 黃義銓等3人各取得1/3),則告訴人黃義銓等3人對此部分 土地可取得之面積反將減少為約187.38㎡(計算式:562.15㎡ ÷3 =187.3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如稍加注意 即可推斷本案同意書所載應屬真實,依常理而言應不可能甘 冒偽造文書罪責,反而因此為更不利於己之主張。然被告2 人卻因遺產糾紛,完全不欲思考、查證本案同意書真偽,遽 以未有合理基礎事實為本之虛構事由,利用不知情之曾梅齡 、張智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4人提 起偽造文書告訴,特別是就告訴人趙世遠部分,當不能因本 案同意書係調解時由其代表提出,即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 人臆測,率予妄加聯想,而指摘告訴人趙世遠涉有共同偽造 文書之罪嫌,則被告2人主觀上確具有誣告之犯意,亦可認 定。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堪信被告黃祺禎、黃祺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祺禎、黃祺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
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 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 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於105年4月1日委託律 師遞狀虛偽申告告訴人4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一行為 同時誣告4人,而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各應論以單 純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 用不知情之曾梅齡律師、張智程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並委 任為告訴代理人向新北地檢署遞狀對告訴人4人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應皆論以間接正犯。
㈡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無限制必 須均在一、二審事實審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則被告2 人雖在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自白 ,則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均依照 上開規定,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祺禎、黃祺堯 在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自白如上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能及時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尚有未洽,自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黃祺禎、黃祺堯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理應知悉告訴人4人並無偽造本案同意書之行為,竟因遺 產糾紛而對告訴人4人心生不滿,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 管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有害於司法偵 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造成告訴人4人 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再被告2人 虛捏內容亦損及他人對告訴人趙世遠從事代書職業之信任度 ,也可能危及告訴人趙世遠之執業生涯,所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非輕。再兼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但已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犯後難謂毫無悔意,以及被告2 人誣告之犯罪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 前科素行,且並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綜合上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2人雖已坦承犯行,然仍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自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 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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