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易盛華
自訴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祥華
選任辯護人 洪婉玲律師
蘇忠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撤銷。
易祥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張志青」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易祥華與易盛華為兄弟,其等之母張志青罹患失智症多年,易盛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張志青為輔助宣告,若鑑定結果認張志青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張志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張志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易盛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於106年3月2日送達易祥華,經易祥華提起抗告後,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上開裁定於107年3月7日送達易祥華之代理人,即前開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106年3月2日生效,並於107年3月31日確定。易祥華明知張志青已受監護宣告,且易盛華是張志青之監護人,張志青之財產處分權應由易盛華所行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易祥華未經過易盛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18 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郵 局),將張志青之前所開立已簽發逾1年以上未兌領之票號I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受款人張志青之 支票,更換為支票號碼I0000000號、面額同為200萬元、受
款人仍為張志青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委由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黃玉慧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張志青」署名1枚及 簽立「易祥華」署名1枚,表示張志青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與易祥華之意,易祥華再持系爭支票向郵局行使,使不知情 之黃玉慧陷於錯誤,以為易祥華已獲得有處分權人之授權而 得處分張志青之財產,遂依易祥華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之票款 200萬元兌付轉存至易祥華在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二、易祥華明知易盛華於107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易祥華 通知將其所持有之張志青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下稱身心 障礙證明)交付易盛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侵占入己,拒不交付易 盛華。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易祥華與自訴人易盛華間有法定親屬關係 ,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依法應不得提起自訴 云云。惟就事實一部分,係原審於107年8月23日調閱後述無 罪部分之提款單後,自訴人始知悉張志青曾開立票號I00000 00號之支票,再經自訴人聲請原審於107年10月25日調閱該 支票之兌現文件後,始知悉被告將該支票更換為系爭支票並 在被告之帳戶兌現,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儲字第1070180522號、107年10月24 日儲字第1070235127號函暨所附資料、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5至133、138至142、194至 198),又自訴人係於107年11月22日追加自訴被告此部分詐 欺取財犯行,此觀刑事追加自訴、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二狀 即明(原審卷一第216至225頁),足見自訴人知悉此部分事實 後1月內即提起追加自訴,自未逾告訴期間。就事實二部分 ,其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3日,而自訴人於107年6月8日向原 審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日期章戳存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3頁),尚未逾告訴期間,堪認本件自訴係屬合法,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 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前開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之裁定,並於 107年1月18日將系爭支票200萬元款項兌付轉存至其郵局帳 戶,且自訴人於107年4月3日以Line通知其交付張志青之身 心障礙證明後,其並未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辯稱:當初這200萬元支 票是我母親叫我陪他去郵局,我母親要給我這筆錢,支票是 我母親請郵局開的,就是要開給我的,後來我於107年1月18 日去換票,當時只有我去,我母親沒有在場,因為原支票期 限已經過期了,我就把原支票拿去郵局,問還可以兌現嗎, 對方說可以,我就把支票及郵局帳本交給郵局,給郵局處理 ,之後我就完全沒有經手,我不曉得他們內部如何作業,這 張支票後面張志青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 易盛華有用Line跟我說要身心障礙證明,我跟易盛華說上面 有我的姓名和個人資料,我沒有辦法給他,請他再去申請, 因為之前外勞是我申請的,易盛華得到監護權之後,外勞的 申請人要變成易盛華,所以外勞的申請要移出,易盛華要去 勞動部了解外勞移出的訊息如何,就未經我同意用我的身分 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所以我害怕我拿身心障礙證明 給他,他會不會去做動作,如果有觸法的話,我要扛責任, 後來身心障礙證明我交回新北市社會局註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為兄弟,其等之母張志青罹患失智症多年,自 訴人前於105年間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張志青為輔助 宣告,若鑑定結果認張志青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 請張志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 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張志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自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於106 年3月2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原審法院於10 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上開 裁定於107年3月7日送達被告之代理人,即前開張志青受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106年3月2日生效,並於107年3月31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9至43頁,原審卷二第231至237頁),並經 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07年1月18日至中正路郵局,將張志青之前所開立已 簽發逾1年以上未兌領之票號I044××94號、面額200萬元、受 款人張志青之支票,更換為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之票款 200萬元兌付轉存至被告在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8 、15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儲字
第1070235127號函及所檢送之系爭支票影本、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94至199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2.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換票後有無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 玉慧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張志青」署名1枚及簽立「易祥 華」署名1枚,表示張志青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告之意 。關此,證人黃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可以確定系爭支 票下面數字是我寫的,上面背書簽名好像是我的字跡,但我 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我基本上不能幫忙背書,但如果支票是 作廢或時間比較趕之類的可能會,背書是要持票人自己簽名 ,我如果寫易祥華的名字,好像是易祥華回答張志青是他母 親,所以就做一個紀錄,我會問來龍去脈,支票為何這麼久 才來兌換,這個錢如何來哪裡去,我有與易祥華本人核對過 等語(本院卷第422至42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黃玉慧當庭 書寫「張志青」、「易祥華」之筆跡與系爭支票原本背面「 張志青」、「易祥華」之筆跡,二者運筆順序、書寫習慣近 似,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支票原本、黃玉慧當庭書寫字跡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2、459頁及卷附證物袋);再比對被告 當庭書寫「張志青」之筆跡、被告歷次簽名「易祥華」之筆 跡與系爭支票原本背面「張志青」、「易祥華」之筆跡,二 者運筆順序、書寫習慣並不相似,此觀被告當庭書寫字跡、 歷次簽名字跡、系爭支票原本即明(他卷第73、88頁,原審 卷一第103、214頁,本院卷第173頁及卷附證物袋)。足見系 爭支票背面「張志青」、「易祥華」之字跡係黃玉慧所書寫 ,並非被告所書寫。
3.被告雖辯稱:我把原支票交給郵局,給郵局處理,之後我就 完全沒有經手,我不曉得他們內部如何作業,也不知道是誰 簽名云云。惟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張志青,屬記名支票 ,轉讓記名支票時,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背書,始符合背 書連續原則,付款人對於有背書連續之支票,始得付款予持 票人,此為一般票據實務上之交易習慣,被告為智識能力正 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稔;況依 證人黃玉慧前開證述,可認背書應由受款人及持票人自行簽 名,黃玉慧有詢問被告有關系爭支票之開票、兌現等事宜, 被告表示張志青是其母親,並提出資料供黃玉慧核對,核與 被告前述其將原支票及張志青之郵局存摺交給郵局承辦人員 乙節相符,足徵黃玉慧於兌現系爭支票前,確有與被告核對 確認系爭支票是否經張志青授權被告兌領,堪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系爭支票須經張志青自行或授權背書轉讓予被告後,被 告始得兌領,縱原支票換票為系爭支票後,被告本人並未在
系爭支票背面簽立「張志青」、「易祥華」之署名,然當時 張志青本人既未在現場,若要完成背書轉讓之程序,自當由 他人代張志青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則被告對於黃玉慧代張 志青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一事,實無法諉為不知,益徵黃玉 慧代張志青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一事,係受被告委託而為之 甚明。
4.被告固辯稱:原支票是我母親要給我這筆錢,支票是要開給 我的云云。惟前開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106年3月2日 生效,並經被告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兌 現系爭支票時,已知悉法院裁定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並選定 自訴人為張志青之監護人,自當知悉當時張志青之財產處分 權應由自訴人所行使,縱於原支票開立時,張志青曾同意票 款要給被告,然被告於上開裁定生效後,未經自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自行前往兌現系爭支票,仍難謂已獲得有處分權人 之授權而得處分張志青之財產;況倘如被告所述原支票票款 是張志青要給被告,張志青開票時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即可, 豈會記載受款人為張志青本人,此節顯有悖於常情,堪認被 告未經張志青本人及監護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向郵局承辦人 員表示係經過張志青授權兌現系爭支票,並委由承辦人員代 張志青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無訛。
㈢事實二部分
1.自訴人於107年4月3日以Line向被告通知將其所持有之張志 青身心障礙證明交付自訴人後,被告並未交付一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9頁),並有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拒絕交付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予自 訴人,是否屬侵占行為。關此,前開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之裁 定於106年3月2日生效,並於107年3月31日確定,且經被告 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7年4月3日接到自訴人要求交 付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時,已知悉法院裁定張志青受監護 宣告,並選定自訴人為張志青之監護人,自當知悉當時張志 青之財產處分權應由自訴人所行使,即被告本應將張志青之 財產或個人物品交由自訴人處分,是自訴人要求交付張志青 之身心障礙證明後,被告自應將之交付自訴人,乃被告竟拒 絕交付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予自訴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行為無誤。
3.被告雖辯稱:自訴人曾未經我同意用我的身分證字號、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心障礙證明上有我的個人資料,我怕自訴 人會拿我的個人資料去使用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身心
障礙證明樣張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76頁),其上僅記載身 心障礙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住址、聯絡人姓 名、聯絡人與身心障礙者之關係等資訊,據此推認張志青之 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與被告有關之資訊,應僅有聯絡人為被 告及被告為張志青之子,並無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 日、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而自訴人與被告既為兄弟,當 已知悉被告之姓名及被告與張志青之關係,衡情自訴人當無 以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獲取或利用被告其他個人資料之動 機及可能,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稽。
4.被告固辯稱:我後來將身心障礙證明交回新北市社會局註銷 云云。惟因張志青於107年7月2日往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遂註銷其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 3日新北社障字第1081637216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9頁) ,足見被告係於張志青死亡後,始將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 交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堪認被告於107年4月3日接獲自訴 人要求交付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卻仍拒絕交付而據為己有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5.辯護人另辯稱:自訴人得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張志青之身心 障礙證明云云。惟被告於107年4月3日接獲自訴人要求交付 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卻仍拒絕交付之行為,核屬侵占犯行 ,詳如前述,縱自訴人得以另外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辦張 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究與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係屬二事,自 無礙於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占罪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張志青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簽「張志青」之署名,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自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 「張志青」署名1枚,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係自行在系 爭支票背面偽簽「張志青」署名1枚,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未經過 張志青之監護人即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兌現張志青之支票,藐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侵害張志青之財 產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自 訴人達成和解或返還支票兌現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之「張志青 」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系爭支票已由被告提出予郵局收執,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詐得之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惟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 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於上開關於宣告張志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及選定 自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民事裁定生效後,仍為 侵占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犯行,藐視已生效之民事裁定, 目無法紀,挑戰公權力,再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自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1張,係 被告所侵占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張志青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毫無自理財產之能力,且張志青之監護 宣告案件正由法院調查中,若法院日後未選定被告擔任張志 青之監護人,則其再無挪用張志青財產之機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 經張志青之同意(張志青亦已無同意之能力),於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時間,盜用張志青之郵局帳戶印鑑章於提款單上 ,偽造提款單,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行使偽造之 提款單於郵局承辦人員,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張志青之權益 及郵局對於張志青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105年度 輔宣字第15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自訴人輔助或監護宣告聲請狀、板橋中興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郵局提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 郵局函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蓋用張志青之郵 局帳戶印鑑章於提款單上,並前往郵局提領款項,惟堅決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我母親 拿印鑑叫我去提款的,印鑑、身分證都在她那裡,我填完提 款單後,拿到母親面前給她看,然後她再用印,有時候她會 跟我去郵局,有時候不會跟我去郵局,這6張提款單的錢, 我領了之後就給我母親,她自己拿去用,做什麼用我不知道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蓋有張志青印鑑 章之提款單向郵局提領款項,郵局承辦人員因而交付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59、160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卷 可查(原審卷一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時間為105年9月6日至106 年1月5日,而前開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106年3月2日 生效,並經被告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提領上述款項時, 前開裁定尚未生效,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提領上述款項 時,張志青有無辨識能力得以同意或授權或被告提領款項。 1.證人胡朝榮即張志青之主治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8 月12日我出具診斷證明書,認為張志青只是輕度失智症,輕 度失智症CDR是根據衡鑑報告所開的,我判斷這樣只是輕度 失智症,輕度失智症還是可以表達自己,只是在溝通上可能 沒有那麼順利,需要一點理解、肢體語言或其他方式,但基 本上還是可以表達自己,日常生活上是需要一點幫忙、協助 ;輕度失智症的辨識能力跟正常人比是差一點,我相信病人 可以理解她的小孩要去領錢的意義,但領錢後面的動機或目 的,她就沒辦法判斷,病人的小孩說「媽媽我要領妳的錢」 ,輕度失智症的病人原則上聽得懂這個意思,但病人是不是 下了正確的判斷,要看這事情的複雜度,輕度失智症比正常 人差一點,不過比較簡單、不要太複雜的問題,她還是可以 判斷,還是可以做她自由意願的回答;我看了法院提示的10 5年8月12日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原審法院105年 輔宣字第15號105年8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其中有問的問題 及張志青的回答,我看這個樣子,張志青還可以溝通,還可 以知道對方問的問題,還可以理解,事實上沒有答對,可能 介於輕度、中度中間,我看了法院提示的105年12月5日雙和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原審法院上開案件105年11月28日非 訟事件筆錄,其中有問一些問題,病人回答有些答對,有些 沒有答對,林宜正醫師的鑑定結論認為只要輔助宣告,還不 需要到監護宣告,這個結論跟我105年8月12日所出具的診斷 證明書是有相關的,輕度失智症我也認為輔助宣告就可以, 不需要到監護宣告;我看了法院當庭播放張志青於106年1月 5日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的錄影錄音光碟,我認為張志 青於106年1月5日應該還是屬於輕度到中度失智症,就是病 人有沒有辦法表達她自己或是她自己有沒有這樣的意願,比 如去賣房子跟她如何去賣房子,這是兩件事情,就是如何去 賣房子,她沒辦法處理,但她要不要去賣房子或交給兒子去
賣房子,她還是有自己的意見、想法,看起來她至少聽得懂 問題的意思,而且很多問題她都有表達自己的看法、想法, 至於後面賣房子這些法律的程序問題,她是沒有辦法的,看 起來張志青有一些書面文字看得懂,還可以念出來,她其實 很多時候聽得懂問題,如果問題不是太複雜,她應該還是可 以懂,我判斷她也許不是到完全沒有辨識能力的狀態;我只 看到她的105年衡鑑,至於要推斷102年她的狀況,理論上應 該是可以啦,她應該是可以理解原審卷一第268頁授權書的 內容;失智症的退化速度是因人而異,一般來講從記憶不好 到重度,平均大概7至8年左右,我觀察張志青失智症退化並 沒有很快,她後來有變很快是因為106年2月1日有腦出血, 腦出血之後失智症就退化比較快,腦出血之前,退化沒那麼 快等語(原審卷二第101至136頁),並有胡朝榮醫師於105 年8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他卷第83頁)。 2.觀諸雙和醫院林宜正醫師於105年12月5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記載:張志青自100年因記憶力不佳,至雙和醫院神 經內科就醫,評估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雖長期記憶、社會 價值等方面尚有部分功能,但其短期記憶力、計算力等認知 功能不佳,評估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 助宣告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3 9至249頁),核與證人胡朝榮前開證述張志青係患有輕度失 智症,仍有辨識能力,但比正常人差,可以理解問題,依照 自己意願回答,但無法處理複雜問題等情相符。 3.經原審當庭勘驗張志青於106年1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0至132頁)。足見 張志青於106年1月5日尚能理解並回答檢察官之問題,雖其 有時會答非所問或回答錯誤,然其就自己姓名、年齡、與被 告之關係、當天係陪同被告到場、其有請被告賣房子、錢放 在銀行、由被告拿錢給其、其住處有房間及客廳、曾搬家過 、其並未跟被告住在一起、其銀行支票由被告去拿等節,尚 能為簡單陳述,且其自承有在他卷第12至14頁之文件及支票 上蓋指印及印章,甚至陳述文件上所載「老媽」係指其,文 件意思是指其的錢要還給其,外勞薪水其自己付,堪認其就 與財產有關之簡單問題,亦能有所理解並予以回應,益徵張 志青於106年1月5日之認知功能及表達能力雖有缺陷,仍難 謂其當時已完全喪失辨識能力。
4.蓋有張志青指印之102年3月14日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張志 青,被授權人易瑞華(即被告原名),茲因本人張志青年事已
高,不克親自處理生前及身後之一切相關事務,特此授權肆 子易瑞華君代表本人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 明」等情,有該授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68頁)。依 證人胡朝榮上述證言及前開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 張志青於105年間患有輕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雖有減損,仍 有基本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堪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辨識能 力,且失智症從初期之記憶力不佳到後期之重度程度約有7 、8年左右,張志青自100年間即有記憶力不佳之情,至105 年間尚僅有輕度失智症,足認其於102年間至多僅有輕度失 智症,並未達到中度或重度之程度,況張志青係於106年2月 1日腦出血後失智症才加速惡化,足徵其於102年至106年1月 間僅有輕度失智症,其辨識能力縱有所不足,仍難謂已達到 完全喪失之程度,是其於102年3月14日在上開授權書上蓋指 印時,對於該授權書上所載內容應有所認知,堪認其確曾授 權被告處理其財產事宜,被告所辯是張志青叫其去提款,其 提款後就把錢交給張志青使用乙情非虛。
5.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05年8月12日所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記載:張志青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困 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 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固有該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惟鑑定 人馮德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鑑定報告是依據MMSE指標 ,MMSE是簡易智能判定的標準,門診時看診時間有限,只能 為簡易智能判斷,CDR是比較複雜的判定指標,我的鑑定報 告和雙和醫院的鑑定報告結論不同,是因為受鑑定的方法不 一樣,雙和醫院是用CDR,我是用MMSE,所以做出的評分結 果也不同,不過根據雙和醫院的鑑定報告,是屬於輕度到中 度範圍,不是單純的輕度,還是要靠臨床判斷,鑑定報告可 以看出病人還是有失智症,這在CDR來說,可能是輕度;最 主要是我們做這個鑑定,是監護宣告還是輔助宣告都是要保 障病人的權益,如果監護的話,還是以危險性,例如有失智 的人,但是有書寫能力、表達能力,還是會受騙,所以我們 區別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時,會建議比較重的監護宣告,也 就是她已經達到輔助宣告的程度,但是到監護宣告還有一段 距離的時候,為了保障她,所以會給予比較重的監護宣告, 因為失智症不會愈來愈好,只會愈來愈壞,所以既然要保障 她,就要保障她一輩子,而不是暫時,當時已經到達輔助宣 告,而且超過輔助宣告的程度,但不一定達到監護宣告的程
度等語(本院卷第413至421頁)。則馮德誠醫師進行鑑定時所 使用之方式為MMSE,而胡朝榮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林宜正 醫師進行鑑定時所使用之方式為CDR,二者判斷基準及評量 項目有所不同,且MMSE係較為簡易之指標,CDR係較為複雜 之指標,是自不能因馮德誠醫師之鑑定結果率認胡朝榮醫師 之證詞及林宜正醫師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況鑑定人馮德誠 表示依照林宜正醫師所使用之CDR標準,張志青可能是輕度 失智症,或輕度到中度之程度,惟考量失智症之危險性,縱 張志青之辨識能力已達到輔助宣告而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程 度,仍建議為監護宣告較能保障張志青之未來生活,是鑑定 人馮德誠為鑑定報告時,基於政策、社會、法律等考量,而 從寬建議對張志青為監護宣告,尚難推認張志青當時已完全 喪失辨識能力,亦無從以此鑑定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為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固以: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張志 青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為監護宣告,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裁定採納,原審無視於板橋中興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反採信胡朝榮醫師之證詞及上開 裁定所不採納之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告所提出授權書之真實性尚有疑問 ,是否係張志青於意識清楚時所為亦有存疑,原審竟以該授 權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洽云云。惟本件尚不能以板 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率認張志青當時已毫無辨識能力 ,且證人胡朝榮之證詞及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結果互核一 致,亦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又張志青在上開授 權書上蓋指印時,對於該授權書上所載內容應有所認知,足 見其確曾授權被告處理其財產事宜,俱如前述。再監護宣告 目的在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與刑事判決在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其目的迥異,證據法則亦有別,自難以民事裁定之 認定結果,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 ,以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 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自訴人未提出新事證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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