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明
蔡碧嬌
林書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碧嬌、林書嫺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壹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家明與林明漢、林家上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2年間,分別 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90萬元、 90萬元,共同設立 騰翔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營業處所設在苗栗縣 ○○鎮○○里○○路00號,並於同年5月21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由林家明擔任騰翔公司之董事,蔡碧嬌為林家明之妻,林書 嫺則為林家明之女。詎林家明、蔡碧嬌及林書嫺等3人均明 知未得林明漢、林家上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林明漢、 林家上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由林 書嫺在住所地,偽簽「林明漢」之署名;由蔡碧嬌在住所地 或騰翔公司,偽簽「林家上」之署名;由林家明盜用林明漢 、林家上於騰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授權其代刻及保管之印 章,盜蓋二人之印文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私文書上, 且持該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時間,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所載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 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林明漢、林家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明漢、林家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明、蔡碧嬌、林書嫺等3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漢、林家上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637號他卷第50頁背面 至第52頁、第106頁、5776號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60頁至 第80頁);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5月21日00000 00000號騰翔公司設立登記表、92年5月12日之騰翔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09 531520290號騰翔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12月23日之騰翔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月5日經授中 字第09734300530號騰翔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12月15日之 騰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0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132566250號騰翔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9 月21日之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1 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132724800號騰翔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11月15日之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233405200號騰翔公司變更登記表、 102年4月18日之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 5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10534032330號騰翔公司變更登記表、 105年6月13日之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2637號他 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4、15頁、第17、18頁、第20、21頁 、第23頁、第109、110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林家明、蔡碧嬌、林書嫺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稱:⑴被告林家明部分:公司設立時,告 訴人的印章一直交由被告林家明保管,被告林家明主觀上認
為有權處理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另被告辦理歷次變更公司登 記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上都是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退步言之,至少從99至102年這四個公司辦理變更事項, 都是單純為公司地址變更而已,這四個部分應為接續犯論以 一罪。⑵被告蔡碧嬌部分:她是家庭主婦,在騰翔公司幫忙 丈夫,丈夫認為簽名一下沒關係,她也認為沒關係,她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所為。⑶被告林書嫺部分:94年才剛滿十八歲 的大學生,沒社會經驗,父親叫她簽名,她不會懷疑,她在 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林明漢於原審證稱:我92年到騰翔公司工作,騰翔公 司每年開一次股東會分配盈餘,我大概分到200萬元、100萬 元、300萬元不等,每年分配的盈餘不同等語(原審卷第73 頁、第79頁)。告訴人林家上於原審證稱:我97年到騰翔公 司工作,騰翔公司從92年設立至105年我們提告為止,每年 都有開股東會,且有分配盈餘等語(原審卷第60頁、第70頁 )。被告林家明於原審供稱:騰翔公司成立後有口頭開過會 ,不是股東會,且那是酬勞不是盈餘,是一般告知他當然酬 勞是多少等語(原審卷第94頁)。綜核告訴人林家上、林明 漢及被告林家明上開所述,告訴人等除因擔任騰翔公司員工 所獲之員工薪酬外,於每年可額外分配到100萬至300萬元不 等之盈餘或酬勞;且不論受分配之款項究係盈餘或酬勞,依 一般社會通念,如單純僅係公司一般員工,應不會於每年有 如此龐大的額外收益,益證告訴人等顯非單純公司員工。此 外,若被告林家明認告訴人等未實際出資僅是掛名股東,其 有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其大可逕自代理告訴人等簽名 蓋章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特地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公司章 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數次攜回家中請被告林書嫺代簽告 訴人林明漢之署名,及在公司或家中另請被告蔡碧嬌代簽告 訴人林家上之署名?而藉此表示非同1人所簽署,是告訴人 等應非單純騰翔公司員工,亦非僅係騰翔公司掛名股東,更 為被告林家明主觀上所明知,否則當不致此。
⒉縱騰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告訴人的印章一直交由被告林 家明保管;惟告訴人等未取回印章之原因容有多端,並不得 僅因辦理設立登記時未取回印章,即當然逕認告訴人等即有 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林家明辦理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權 限,是辯護人為被告林家明辯稱:公司設立時,告訴人的印 章一直交由被告林家明保管,被告林家明主觀上認為有權處 理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云云,實難憑採。辯護人為被告蔡碧嬌 辯稱:她是家庭主婦,在騰翔公司幫忙丈夫,丈夫認為簽名 一下沒關係,她也認為沒關係,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云
云;另辯護人為被告林書嫺辯稱:她94年才剛滿十八歲的大 學生,沒社會經驗,父親叫她簽名,她不會懷疑,她在不知 情的情況下所為云云;惟要代簽他人姓名,本應求證於本人 而非第3人,且告訴人林明漢係被告林書嫺之叔叔、告訴人 林家上係被告蔡碧嬌之小叔,被告蔡碧嬌、林書嫺於行為當 時均已為成年人(林書嫻94年首次所為偽造文書行為,已免 訴確定),且並非無從確認是否已得授權,然而被告蔡碧嬌 、林書嫺於簽名時,明知所簽係他人之名字,竟仍擅自冒用 告訴人等之名義,共同偽簽其2人之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 6所示之私文書上,其等與被告林家明主觀上顯有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故辯護人為被告蔡碧嬌、林書嫺2人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
㈣辯護人於109年3月2日具狀稱:94年底出資額轉讓錯誤乙事, 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等任何損害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 1被告等被訴於94年12月23日偽造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部 分,業據原審諭知免訴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 辯護人具狀所稱部分,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併 予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明、蔡碧嬌、林書嫺等3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 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 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林家明、蔡碧嬌、林書嫺就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偽造署 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 各為其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5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相距約8年之久,且犯罪地點及 行為態樣均相互殊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及辯護人 所稱: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間係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之法 理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及第214條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被告等共同偽造公司股東之署押及盜用印章,進而製作 不實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對公司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 司登記業務均造成損害,影響國家公司登記管理之威信,且 影響告訴人2人權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被告林家明為 主謀,主導本件犯罪之全部,被告蔡碧嬌、林書嫺盲從附和 ,被告3人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等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 足徵其等素行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林家明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騰翔公司之董事長、經濟小康、與太太、兒子 、媳婦、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碧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騰翔公司擔任出納、經濟小康、與被告林 家明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書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騰翔公司擔任業務、經濟小康、與丈夫同住、已婚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家明部分,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暨宣 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蔡碧嬌 部分,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暨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林書嫺部分,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暨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 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 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 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合先敘 明。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公司章程1份、股東 同意書各5份,均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 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股東同意書上被告林書嫺 偽造之「林明漢」署名各5枚、被告蔡碧嬌偽造之「林家上 」署名各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印文係屬 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與法無違,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四、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上訴於本院審理庭認罪,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另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 家明擔任騰翔公司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一編號 2號所載97年12月15日修正之騰翔公司章程,自屬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故此部分被告林家明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3人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原審就每次犯行竟僅輕判3至4月,所量處之刑責容
有過輕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 當。
㈡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情而量處 上開刑度,復已詳細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之 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量處如附表二、三 及四所示之刑,暨對被告3人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原審所 為刑度之裁量,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 衡,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3人上訴於 本院審理庭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均難認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 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 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 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家明擔任騰翔公司董事,依公司法之規定 雖有備置公司章程之義務,但該有限公司之章程應由全體股 東具名,非代表公司之董事可獨立為之,究與董事業務上應 制作之文書有別,其無權一人代表全體股東製作如附表一編 號2號所載97年12月15日修正之騰翔公司章程,竟冒用告訴 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 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 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指訴被告 林家明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蔡碧嬌、林書嫺2人 前均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而本案如前所述,被告林家明為主謀,主導本件 犯罪之全部,被告蔡碧嬌、林書嫺2人接受被告林家明之指 示,盲從附和,而犯本案之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蔡碧 嬌、林書嫺2人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本院認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蔡碧嬌、林書嫺2人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蔡碧嬌、林書嫺2人上開所為 ,守法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且均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犯罪行為方式 公司變更登記時間 1 94年12月23日 股東同意書 「林明漢」、「林家上」之署名各1枚 林家明推由林書嫺、蔡碧嬌分別在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林明漢、林家上之署名各 1枚,偽稱林明漢、林家上分別轉讓30萬元之出資額予林煌鈞(起訴書誤載為林煌均,應予更正)、林吉姿,並同意修改章程,再於騰翔公司章程上盜蓋林家上、林明漢之印文各 1枚,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並已完成變更登記。 95年1月5日 公司章程 「林明漢」、「林家上」之印文各1枚 2 97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 股東同意書 「林明漢」、「林家上」之署名、印文各1枚 林家明唯恐林家上、林明漢發現擅自轉讓出資額之事,推由林書嫺、蔡碧嬌在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分別偽造林明漢、林家上之署名各1 枚及由其盜蓋林明漢、林家上之印文各 1枚,偽稱林家明各轉讓30萬元之出資額予林家上、林明漢,並將騰翔公司地址遷至苗栗縣○○鎮○○里○○ 000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並同意修改章程,再於騰翔公司章程上盜蓋林家上、林明漢之印文各1 枚,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並已完成變更登記。 98年1月5日 公司章程 「林明漢」、「林家上」之印文各1枚 3 101年9月21日 股東同意書 「林明漢」、「林家上」之署名、印文各1枚 林家明推由林書嫺、蔡碧嬌在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造林明漢、林家上之署名各 1枚及由其盜蓋林明漢、林家上之印文各 1枚,偽稱騰翔公司地址遷至新竹市○○區○○里○○○街000巷0號(起訴書誤載浸水南路,應予更正),並同意修改章程,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101年10月3日 4 101年11月15日 股東同意書 「林明漢」、「林家上」之署名、印文各1枚 林家明推由林書嫺、蔡碧嬌在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造林明漢、林家上之署名各 1枚及由其盜蓋林明漢、林家上之印文各 1枚,偽稱騰翔公司之地址遷至苗栗縣○○鎮○○里○○ 000號(起訴誤載為南大路59號,應予更正),並同意修改章程,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101年11月15日 5 102年4月18日 股東同意書 「林明漢」、「林家上」之署名、印文各1枚 林家明推由林書嫺、蔡碧嬌在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造林明漢、林家上之署名各 1枚及由其盜蓋林明漢、林家上之印文各 1枚,偽稱騰翔公司之地址遷至新竹市○○區○○里○○○街000巷0號(起訴書誤載浸水南路,應予更正),並同意修改章程,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102年4月19日 6 105年6月13日 股東同意書 「林明漢」、「林家上」之署名、印文各1枚 林家明推由林書嫺、蔡碧嬌在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明漢、林家上之署名各 1枚,及由其盜蓋林明漢、林家上之印文各1枚,偽稱騰翔公司章程第13條更改為:「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並同意修改章程,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105年7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家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2 林家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3 林家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4 林家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5 林家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附表三: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蔡碧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家上」署名壹枚,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2 蔡碧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家上」署名壹枚,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3 蔡碧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家上」署名壹枚,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4 蔡碧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家上」署名壹枚,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5 蔡碧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家上」署名壹枚,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附表四: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林書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明漢」署名壹枚,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2 林書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明漢」署名壹枚,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3 林書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明漢」署名壹枚,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4 林書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明漢」署名壹枚,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5 林書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明漢」署名壹枚,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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