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38號
TPHM,108,上訴,1538,202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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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柏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景峯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陳育廷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河利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恩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呂任凱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45、20
0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42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景峯林河利蘇柏恩部分,及呂任凱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部分,均撤銷。
謝景峯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11、12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9、11、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林河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蘇柏恩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柏恩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謝景峯林河利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06年8月間,謝景峯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三星牌粉紅色手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製作、發送「【禾欣超跑 租賃】,進口跑車12小時1000、外匯超跑26小時2000、德國 進口機油一瓶700,一次買五瓶送一瓶喔,現時優惠*加量不 加價」販毒推銷簡訊,待買家來電,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9、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 予龔書賢吳瑜翔陳倉德吳昱儒郭憲政、陳香伶共8 次;另與林河利謝景峯未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吳昱儒1次,所得款項林河利於抽取新 臺幣(下同)150元後,悉數轉交謝景峯
二、蘇柏恩明知俗稱「喵喵」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竟與呂任凱( 未起訴)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6年9月20日前之同年9月間某日,向身分不詳之 人,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一批(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攜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租屋處,另以封口機及咖啡包裝袋,重行分裝成白色毒品 咖啡包213包、黑色毒品咖啡包51包,而共同持有。嗣於106 年9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前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景峯林河利蘇柏恩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293-303、353-3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 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二第286-30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9、10、11、12所示) :
 ⒈附表一編號4至9、11、12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景峯 供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河利 坦認不虛,並均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謝景峯林河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⒉被告林河利於偵訊時供證稱:106年7月底、8月初,謝景峯找 我加入「禾欣超跑租賃」販毒集團,成員有我跟謝景峯,分 工方式是謝景峯會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他會跟我說有買 家來電要我去送毒品,謝景峯拿毒品給我時,毒品就已經分 裝好,大包愷他命2,000元,小包1,000元,我每賣大包1包 ,謝景峯會讓我抽200元,小包抽150元,販毒公線基本上是 謝景峯拿,偶爾他累時就會拿公線給我,叫我跟買家聯繫送 貨等語(第20085號偵卷三第56頁)。而被告謝景峯於106年 8月23日警詢時則供承:106年8月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所發送之「禾欣超跑租賃」販毒銷售簡訊內容,是我 自己想的,該門號是販毒公線,當時是我跟林河利輪流使用 ……毒品是由我自己分裝,「禾欣超跑租賃」是我自己在經營 ,每天販賣所得扣除成本跟支出大概是1,500元左右,我都 拿去繳車貸、電話費等語(第20085號偵卷一第10-15頁); 又於106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禾欣超跑租賃」毒品銷售 簡訊是我自己想、製作、發送的,該販毒集團成員只有我和 林河利,分工方式是:我負責提供毒品……在106年7月間我就 找林河利加入,他負責下午3時至晚間11時的送貨,我們的 模式是送貨的人持販毒專線出門,與買家聯絡。林河利每賣 1包可以抽200元,他每天賣完會以包數跟我結算,0.4公克1 小包賣1,000元,1.1公克1大包賣2,000元。呂任凱跟我同住 ,偶而幫忙送貨等語(第20085號號偵卷二第150-152頁); 另於106年8月30日偵訊時供稱:呂任凱幫我送貨時,我是直 接交付愷他命給他,林河利從106年7月份開始幫我賣愷他命 ,1大包抽200元,1小包抽150元等語(第20085號偵卷三第5 2-53頁反)。共犯呂任凱於偵訊時則供稱:謝景峯負責結算 ,我與林河利把販毒所得交給謝景峯前,會先將販毒報酬扣 除等語(第23645號偵卷第149頁反)。  綜合被告謝景峯林河利及共犯呂任凱上開供述,可知「禾 欣超跑租賃」販毒集團係由被告謝景峯經營,並找被告林河 利及共犯呂任凱擔任送貨「小蜜蜂」與購毒買家交易愷他命 ,扣除「小蜜蜂」即林河利呂任凱之報酬後,餘款由被告 謝景峯取得,足認被告謝景峯除自己前往送貨交易外,另分



別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共犯呂任凱,編號10所示與被告 林河利,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謝景峯林河利、呂任 凱共犯部分,均未起訴)。
 ⒊被告謝景峯自承每次扣除成本後之販毒所得為1,500元,林河 利自承每販賣1小包愷他命可抽150元、1大包愷他命可抽200 元,其等顯有從中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從而,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謝景峯林河利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蘇柏恩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 量):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92頁;卷二第315頁),且與證人 即共犯呂任凱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第2423 2號偵卷第245-246頁;訴卷一第115頁及反),復有海巡署 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下略)搜索扣押筆錄及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略)證物採驗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0680 23639號鑑定書(毒品咖啡包上鑑出謝景峯呂任凱指紋) 在卷可佐(第23645號偵卷第29-31頁;第24232號偵卷第180 -194反、230-23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俗稱「喵喵」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成分,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26公克,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96807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第23645號偵卷第145頁及反),足認被告蘇柏 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從而,被告蘇 柏恩與共犯呂任凱(未起訴)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 量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蘇柏恩於購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毒品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原料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竟意 圖營利,另以封口機及咖啡包裝袋,重新分裝成白色毒品咖 啡包213包、黑色毒品咖啡包51包,伺機販賣而持有,因認 被告蘇柏恩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⒈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 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 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 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 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 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



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 切之證據證明。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 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 ,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 ,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成分鑑定書,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查 獲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原 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 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 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 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 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 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 ,本件被告蘇柏恩是否於購入後,另有欲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營利意圖,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 ,尚不能徒以被告蘇柏恩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數量較多,遽行推定被告蘇柏恩有欲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與主觀意圖。
⒊共犯呂任凱於偵訊時固供稱:這些毒品咖啡包,蘇柏恩可能有準備要販賣,因為量很大,不可能全部吃完或送人云云(第23645號偵卷第172頁反);然共犯呂任凱該次訊問時亦供稱:就我所知蘇柏恩是賣愷他命,沒有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足見,其所謂「蘇柏恩可能有準備要販賣」,僅係其臆測之詞,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蘇柏恩於購入上開毒品後,已另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況共犯呂任凱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這批咖啡包,我有使用過,那時候大家都有用等語(訴卷三第46頁),則該批毒品咖啡包既然供多人施用,自不得排除其持有之目的,僅供施用之可能,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蘇柏恩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後,另起意營利販賣,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能為有利被告蘇柏恩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蘇柏恩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逕認其已另有伺機販售他人得利之意圖。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謝景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9、11、12 (共8罪)所為;被告林河利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 號10(1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蘇柏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依檢察官所提之積極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蘇柏恩於持有後另起販賣之主觀意圖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284頁),使當事人進行辯 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林河利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與被告 謝景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謝景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9、11、12之 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蘇柏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蘇柏恩此 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謝景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9、11、12所 示、被告林河利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河利於本案僅參與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10),且係透過被告謝景峯而參與、擔任送毒之「小 蜜蜂」,涉入程度較被告謝景峯輕微,考量其僅有1次犯行 ,販賣金額僅1,000元,賺取之不法所得僅150元,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並考量其涉案時年齡尚輕,要照顧洗腎 的父親,剛出生的子女需要扶養(訴卷二第63-66頁;本院 卷二第320頁),是本院認其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遞 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⒋被告謝景峯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被告謝景峯就所犯部分均坦承 犯行,加入販毒集團之時間不足1月即遭查獲,每次販賣毒 品僅賺取150、200元,對社會法益侵害不高,有情輕法重之 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二第319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後態度,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況被告謝景峯本次遭查獲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達8次,其經營販毒集團、製作販毒 銷售簡訊,涉入程度非淺,且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 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謝景峯蘇柏恩呂任凱共犯附表一編號2至1 2所示部分,被告林河利共犯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及被告蘇 柏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均事證明 確,各予論科;被告林河利就附表一編號2至9、11、12所示 部分,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柏恩與被告謝景峯林河利呂任凱等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罪嫌(共11罪),原判決均判決被告蘇柏恩有罪,而未諭知 無罪,且被告謝景峯林河利呂任凱分別與被告蘇柏恩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該罪名,均有未洽(詳後述)。 被告蘇柏恩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被告謝景峯上 訴就附表一編號4至9、11、12所示之8罪,請求從輕量刑,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謝景峯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3、10 所示部分;被告林河利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至9、11、12所示 部分;被告林河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均未起訴,原判決 竟就此未受請求部分予以判決,為訴外裁判,均有未當(詳 後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⒊被告林河利僅犯1罪,且涉入程度較輕,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妥適,被告林河利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尚非無據。
⒋被告蘇柏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 ,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如前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原判決就其情形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亦有不當。  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景峯林河利均明知 施用愷他命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 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所為應予 嚴懲;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對象、獲利情形;兼衡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謝景峯林河利分別為高中 肄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一第13-14頁),並被告 林河利自述:我現在工作正常,有小孩要養,要照顧洗腎的 爸爸,目前家庭經濟負擔很重等語(本院卷二第320頁)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蘇柏恩明知 上揭第三級毒品「喵喵」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 竟仍持有純質淨重達67.26公克,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及 其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殯葬業 ,小孩剛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 70頁第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景峯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9 、11、1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其犯罪類型、案件特性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林河利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二第321頁) ;惟被告林河利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愷他命毒品之嚴重 性,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其僅為貪圖 小利竟擔任販毒「小蜜蜂」,所為仍應予一定之懲戒,使其 記取教訓、改過向上,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扣案之三星牌粉紅色手機1支(第20085號偵卷一第60頁), 係被告謝景峯所有,供被告謝景峯林河利聯繫毒品交易之 用,據被告謝景峯林河利供明在卷(第20085號偵卷一第1 0、90頁;第20085號偵卷三第93頁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謝景峯林河利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蘇柏恩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成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秤1個、 編號5所示之封口機1台,均係被告蘇柏恩所有,供為持有而 分裝上開毒品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恩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分別與謝景峯林河利呂任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販毒專用之聯 絡工具,由被告蘇柏恩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租屋處為據點,並準備販賣毒品之貨源、販毒專線、製作「 【禾欣超跑租賃】,進口跑車12小時1000、外匯超跑26小時 2000、德國進口機油一瓶700,一次買五瓶送一瓶喔,現時 優惠*加量不加價」販毒推銷簡訊後,再由謝景峯呂任凱 發送,並由謝景峯呂任凱謝景峯所邀約加入之林河利負 責接獲買家來電,至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末由被告蘇柏恩收取販毒所得,且林河利呂任凱謝景峯 每交易成功愷他命1小包、1大包即可分別向被告蘇柏恩抽取 150元、200元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共同組成「禾欣超跑租 賃」販毒集團,而分別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即附 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愷 他命予郭憲政吳昱儒吳瑜翔陳倉德龔書賢、陳香伶 等人。因認被告蘇柏恩分別與謝景峯林河利呂任凱共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蘇柏恩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蘇柏 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呂任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謝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共犯林河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郭憲政、吳昱 儒、吳瑜翔陳倉德龔書賢、陳香伶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關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06年12月6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



0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96807號鑑定書、106年12月20日刑紋 字第1068023639號鑑定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06年1 1月16日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柏恩固坦 承於106年8月間,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房屋 ,並與其女友邱楀霏謝景峯呂任凱同住在該處;惟堅詞 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愷他命予謝景 峯、林河利呂任凱,也沒有幫忙製作毒品銷售簡訊,更沒 有和他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第24232號偵卷第153-1 54頁;本院卷一第291頁)。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購毒者,係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至12所 示之販毒者(即謝景峯林河利呂任凱)聯繫、交易,且 扣案之物品、證物採檢報告、鑑定書等,亦與各該交易無關 (係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因此,公訴人所指被告蘇柏恩 有與各該販毒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即:證人 即購毒者郭憲政吳昱儒吳瑜翔陳倉德龔書賢、陳香 伶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關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6年12月6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0月2 4日刑鑑字第1060096807號鑑定書、106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 1068023639號鑑定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06年11月1 6日偵查報告等,均無從證明被告蘇柏恩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至於,證人即共犯林河利於偵查中之證述,則 略以:是謝景峯找我加入「禾欣超跑租賃」販毒集團,我不 清楚蘇柏恩是不是幕後老闆,因為我都是跟謝景峯接觸等語 (第24232號偵卷第226頁反),亦無從證明被告蘇柏恩有參 與此部分之犯行。
(二)而證人即共犯謝景峯呂任凱於106年11月17日偵訊時固一 致證稱:蘇柏恩提供毒品、手機,謝景峯呂任凱提供意見 ,蘇柏恩製作,謝景峯呂任凱一起發送簡訊,小包愷他命 抽150元、大包愷他命抽200元,剩下的販毒所得會交給蘇柏 恩,蘇柏恩自己不會持販毒公線送貨,蘇柏恩自己有另一支 販毒手機云云(第23645號偵卷第156頁反)。然查: ⒈謝景峯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供承:106年8月期間,以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所發送之「禾欣超跑租賃」販毒銷售簡訊 內容,是我自己想的,該門號是販毒公線,當時是我跟林河 利輪流使用……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小豪的男子,大概3個月 前在桃園區凱悅KTV認識,身高170公分左右,平頭,年紀大 約30至40歲間,脖子上有一條很粗的金項鍊,兩隻上臂有刺 青,他介紹販賣毒品的工作並提供毒品貨源給我,我跟他買



過3至4次,交易方式都有同一個年輕人會主動跟我聯絡,週 期大概1週或2週時間,會利用來電未顯示的方式撥打電話給 我,每次購買愷他命約10公克7-8,000元不等,都在內壢交 流道旁交易,給我愷他命的年輕人跟我差不多年紀,身高16 0公分左右,很瘦沒有刺青,都是一台黑色勁戰3代,有改過 排氣管。毒品是由我自己分裝,「禾欣超跑租賃」是我自己 在經營,每天販賣所得扣成本跟支出大概是1,500元左右, 我都拿去繳車貸、電話費等語(第20085號偵卷一第10-15頁 );且於106年8月23日偵訊時亦供稱:「禾欣超跑租賃」毒 品銷售簡訊是我自己想、製作、發送的,該販毒集團成員只 有我和林河利,分工方式是:我負責提供毒品,販毒專線是 一個30多歲,綽號小豪的男子在106年5月間給我的,毒品是 小豪透過他人拿給我,我固定每1、2週向小豪拿10公克愷他 命,10公克固定拿7、8,000元,在106年7月間我就找林河利 加入,他負責下午3時至晚間11時的送貨,我們的模式是送 貨的人持販毒專線出門,與買家聯絡。林河利每賣1包可以 抽200元,他每天賣完會以包數跟我結算,0.4公克1小包賣1 ,000元,1.1公克1大包賣2,000元。呂任凱跟我同住,偶而 幫忙送貨等語(第20085號號偵卷二第150-152頁);另於10 6年8月30日偵訊時供稱:呂任凱幫我送貨時,我是直接交付 愷他命給他,林河利從106年7月份開始幫我賣愷他命,1大 包抽200元,1小包抽150元,小豪是開黑色汽車,我只有在1 06年5月間在桃園區凱悅KTV見過一次面,「禾欣超跑租賃」 販毒集團公線至少換3、4次,是他介紹我賣毒品,我答應後 他就幫我找公線,每次都是小豪打電話到公線聯繫我,但都 不是他本人拿新的公線或毒品給我,最後一次聯繫我,是10 6年8月9日或10日凌晨1、2時許等語(第20085號偵卷三第52 -53頁反);復於106年10月2日警詢時供稱:呂任凱有幫我 賣過毒品,我跟蘇柏恩是朋友,他應該知道我們有在販賣毒 品,我不知道他自己有沒有在賣,他沒有指使我販賣,現場 扣案的粉紅色三星手機是我的,SIM卡不是我的,有訪客來 找蘇柏恩用愷他命香菸時,蘇柏恩會跟我要愷他命給他們用 ,蘇柏恩沒有在販賣。之前是我找呂任凱一起販賣的,我購 買毒品的錢,都是我自己賣的錢再買的等語(第20085號偵 卷三第93-94頁),且同日偵訊時亦供稱:蘇柏恩沒有跟我 共同販賣(同卷第96頁反)。
呂任凱於106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10月2日警詢及偵 訊時,均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亦均未供稱被告蘇柏恩有販賣 愷他命(第23645號偵卷第18-23、112-115、126-127、129- 130頁);其於同年10月2日警詢時尚且供稱:扣案的三星牌



粉紅色手機及SIM卡,都是謝景峯的。謝景峯的毒品是跟小 豪拿的。106年9月20日當天扣案的264包毒品咖啡包,是蘇 柏恩的,我之前承認是我的,是因為當天蘇柏恩暗示我要我 扛,前幾次我怕講實話會有危險,才一直隱瞞,我不清楚蘇 柏恩有沒有在販賣毒品云云(同偵卷第126頁反-127頁反) ;且同日偵訊時並供稱:前次偵訊說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是我 買的,是亂講的,扣案的毒品都是蘇柏恩自己買的,我都沒 有經手,我沒有跟蘇柏恩一起製作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 的包裝袋是綽號班長的人放的,謝景峯有販賣毒品,我不知 道蘇柏恩有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第23645號偵卷第129頁反) 。
⒊嗣呂任凱於106年11月16日偵訊時始改稱:我有聽到蘇柏恩跟 買家電話聯繫的內容,接完電話他就拿毒品出門,我在被抓 的前1、2週,有看到蘇柏恩在小房間製作毒品咖啡包,蘇柏 恩是我與謝景峯的老闆,我與謝景峯販賣的毒品及公機都是 蘇柏恩提供,販毒銷售簡訊是蘇柏恩製作,謝景峯沒有製作 ,販毒所得是謝景峯收取、結算,我與林河利把販毒所得交 給謝景峯前,會先扣除報酬,謝景峯再交給蘇柏恩。我現在 承認有販賣毒品,前次偵訊時我否認販賣毒品,這次承認是 因為蘇柏恩叫我認毒品咖啡包,謝景峯不敢承認蘇柏恩是老 闆,可能是怕蘇柏恩對他不利云云(第23645號偵卷第149-1 50頁)。而後,於翌(17)日偵訊時,檢察官提訊謝景峯呂任凱對質,一開始呂任凱供稱蘇柏恩是老闆,但謝景峯仍 未指認被告蘇柏恩是老闆(第23645號偵卷第156頁),嗣檢 察官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及偵審中均 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後,再次詢問「為何呂任凱稱蘇柏 恩是販毒集團老闆,謝景峯卻稱販毒集團老闆是小豪?」謝 景峯始供稱:蘇柏恩確實是我老闆,他找我加入的。蘇柏恩 提供毒品、手機,蘇柏恩製作,我跟呂任凱提供意見、發送 。蘇柏恩不會持公線送貨,他販毒是自己用iphone 6S接電 話、自己送貨云云(第23645號偵卷第156頁反);嗣謝景峯呂任凱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指證被告蘇柏恩是該販毒集團老 闆(訴卷一第99-114頁反)。
  由上開謝景峯呂任凱被查獲後歷次供述之內容,至106年1 1月17日共同指證被告蘇柏恩為該「禾欣超跑租賃」販毒集 團老闆之全部過程,已見其等供述前後完全不一致之情形, 且該不一致之轉折,呂任凱自承「是因為蘇柏恩叫我認毒品 咖啡包」,而謝景峯則是在檢察官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後,則謝景峯呂任凱事後指證被告蘇 柏恩參與其等之販毒行為,非無卸責或獲邀減刑典而為損人



利己供述之動機。
 ⒋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 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 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 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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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