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9號
TPHM,108,上訴,119,202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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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3號、第56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6月間,向設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起訴書誤載為3號)處之祐生醫院(後改名大安醫院)的 原始合夥人曾楊九妹呂理成張奐林榮津余文輝、王 存福、趙有誠、王定欽賴文忠、社繼光、曾錦台、鄭輔民鄭輔民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及方永森等人,以每人每股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代價,購入合夥股份(原始合夥人共29人,是以此部分所佔 合夥股份比例合計為29分之13)後,明知新竹縣○○市○○段○ 號701號之建物,係祐生醫院所有合夥人所共有,前因申請 醫療基金貸款之需,而經全部合夥人同意,將之信託登記於 具有醫師資格之合夥人范瑞麟之名下,在未經其他合夥人之 同意前,不得擅自變更登記,而范瑞麟因不願再擔任祐生醫 院之院長一職,被告乃於90年11月19日前某日,前往范瑞麟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處之診所,接受范瑞麟之 委託,代為辦理祐生醫院之醫療基金貸款主申貸人變更登記 ,及將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號之建物改登記於符合醫 療基金貸款規定之具有醫師資格之合夥人名下,被告乃受范 瑞麟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上開新竹縣 ○○市○○段○號701號之建物並非由其子鄭玉山出資向范瑞麟買 受所得,仍於90年11月19日,以虛偽不實之「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提出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致 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新竹縣○○市○○段○



號701號之建物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移轉登記於鄭玉山 之名下,並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建物登記簿上,被告即 以此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范瑞麟之利益,並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建物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91年2月20日召開祐生醫院合夥人會議,經祐生醫院之 合夥人選任其為董事長,並將祐生醫院改名為大安醫院,因 被告係以其子鄭玉山名義購入祐生醫院之股份,遂以鄭玉山 掛名擔任大安醫院之董事長,被告則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 義,實際負責大安醫院之經營,為受大安醫院合夥人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被告於91年6月間某日及91年10月10日,召開 合夥人會議,向出席之謝全生及范光遠等合夥人聲稱:因原 先之醫療基金貸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以下簡 稱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不願再增加貸款予大安醫院,而擬轉 向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簡稱合庫竹北分行)貸款, 並將貸得款項中之315萬元用以歸還鄭輔民之信用貸款、2,6 85萬元用以清償大安醫院積欠承包該院洗腎中心及呼吸治療 中心之分成款、900萬元供作大安醫院之裝潢費用、900萬元 供大安醫院週轉之用等情,經合夥人同意後,即委由被告向 上開銀行辦理轉貸事宜,並委託被告將貸得款項依照上開合 夥人會議決議之方式清償相關欠款。惟被告明知其事先並未 得合夥人彭新松之授權,代彭新松出席91年10月10日之臨時 合夥人(股東)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大安醫院臨時股東會議簽到單」上編號9姓名為「彭新松」 欄位之「簽名處」,以「鄭玉山代甲○○」等字樣簽寫於上, 持以行使而表示其業已獲得彭新松之授權代為出席該會議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彭新松。嗣被告於91年12月4日以大安醫 院等為債務人,並提供大安醫院登記於各合夥人所持分之土 地與大安醫院登記於證人鄭玉山名下之上開新竹縣○○市○○段 ○號701號之建物,向合庫竹北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9,00 0萬元之抵押貸款,該銀行旋於91年12月5日共計撥款7,490 萬元(應係「7,491萬元」之誤載),詎被告竟承前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上開貸款後,並未依照前開合 夥人決議之用途,將2685萬元用以清償大安醫院積欠承包該 院洗腎中心及呼吸治療中心之分成款,而於91年12月10日, 將2,000萬元轉匯至其以鄭玉山名義而向合庫竹北分行所申 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造成上開分成款無 法清償。嗣被告為解決大安醫院外包單位分成款未清償之事 ,復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合夥人之同意, 於92年12月1日,與不知情之謝煒銘李重慶、赫華股份有 限公司之任酣郎及莊繼光等人簽立「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



書」,以每月100萬元之權利金,將大安醫院之經營權交予 謝煒銘李重慶等人,並從中取得20萬元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安醫院之合夥人(被告所涉詐 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且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又先後多次背信行為 係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 罪嫌,並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 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玉 山、鄭輔民范瑞麟江范彬江范木火范光遠周賢坤林勝泉鍾文烈彭新松、林幸慧林玉微等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大安醫院院長聘任合約書、大安醫院93年8月13日 (093)安管字第00056 號函及所附(91年1月1日至93年1 月31日)股東往來明細、明細分類帳、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案號第00000000號)、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上開大安醫院前身即祐 生醫院原始合夥人曾楊九妹等人,以每人每股30萬元之代價 ,共計購入比例為29分之13之合夥股份,其有將登記於范瑞 麟名下之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 000巷0號),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子鄭玉山名下,另有於91年 6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向出席之謝全 生及范光遠等合夥人稱:因原先之醫療基金貸款銀行臺灣企 銀竹東分行不願再增加貸款予大安醫院,而擬轉向合庫竹北 分行貸款,其有於上開臨時合夥人(股東)會議之簽到單上 代簽「彭新松」之簽到;又於91年12月4日以大安醫院等為 債務人,向合庫竹北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9,000萬元之 抵押貸款,並於同年月5日獲撥款7,491萬元;嗣後於92年12 月1日與證人謝煒銘李重慶、赫華股份有限公司任酣郎 及莊繼光等人簽立「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以每月10 0萬元之權利金,將大安醫院之經營權交予證人謝煒銘及李 重慶等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於本院及原審辯稱:我沒有騙范 瑞麟,我當時買了合夥股份29分之13股,對方是將土地、房 屋跟醫療器材一起賣,所以我認為我是實際上有出資向范瑞 麟購買該建物。後來我就去找范瑞麟,說我是29分之13的大 股東,為了保障我,建物要登記給我,他有同意,後來陳政 國代書就把建物辦過戶到我兒子鄭玉山名下。91年10月10日 之臨時股東會議那時,我一共打了10幾通電話,包括鄭永金范瑞麟范瑞麟的太太林淑貞、江范彬代表她太太陳淑華 及弟媳魏秀惠,以及彭新松,總共6個人同意委託我出席股 東會,後來開完會我有把委託書拿去給他們簽名,我有親自 打電話給彭新松,獲得他親口委託同意代他出席臨時股東會



議,我才代替他簽名,事後我也拿委託書去給他補簽,我沒 有偽造文書。又合夥人會議開會當時,股東有討論遭納莉颱 風侵襲所造成之損失,討論很廣,但沒有作成決議,轉貸的 款項都是用在大安醫院的維修裝潢、購買儀器或週轉之用, 大安醫院後來是租給現在的經營團隊,月付費用的部分是收 租金,我改造醫院之後,貸款還清了,現在醫院也有賺錢, 我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等 語。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90年6月間,向設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處之祐生 醫院(後改名大安醫院)的原始合夥人曾楊九妹呂理成張奐林榮津余文輝王存福、趙有誠、王定欽賴文忠 、莊繼光、曾錦台、鄭輔民鄭輔民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方永森等人,以每人每 股30萬元之代價,購入合夥股份(原始合夥人共29人  ,其所佔合夥股份比例合計為29分之13)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他字第456號卷第92頁、原 審訴緝卷㈠第50、194、195頁、本院卷㈠第176頁),並經證 人即祐生醫院合夥人之一范瑞麟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  見他字第456號卷第43頁、原審訴緝卷㈠第265至277頁),復 有祐生醫院合夥契約書1份附卷足參(見他字第456號卷第13 3至136頁)。又前揭大安醫院所在之新竹縣○○市○○段○號701 號之建物,係前身祐生醫院所有合夥人所共有,前因申請醫 療基金貸款之需,而經全部合夥人同意,將之「借名登記」 於具有醫師資格之合夥人即證人范瑞麟之名下,此經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起訴書 誤載為「信託登記」,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嗣於90年11 月19日,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鄭玉 山(即被告甲○○之子)名下,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 7年8月9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513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新竹○○○○○○○○印鑑證明、戶籍謄 本、證人范瑞麟之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份 等在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卷㈡第33至42頁),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⒉雖證人范瑞麟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甲○○將醫院建物轉到他兒 子鄭玉山名下的事,我完全不知道,而且他是用買賣之名義 登記,但事實上並非如此等語(見他字第456號卷第44頁  ),及於原審證述:當時甲○○來找我只說要重新申請醫療基



金貸款,要我去辦印鑑證明,並說很急,醫院無法再經營下 去。我只有去辦印鑑證明,其他東西都不在我身上,我都沒 有經手,甲○○就直接更名,我也不知道要改成鄭玉山所有等 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265至267頁),否認知悉上開建物將 用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到鄭玉山名下。惟證人范瑞麟於偵訊時 亦證稱:90年間醫院有虧損,甲○○在股東會議說他願意承擔 虧損,他付給退股人1人30萬元,包括鄭永金林勝泉各1股 ,所以他認為他取得過半股分。甲○○入股之後,醫院改名為 大安醫院,我從88年之後即未擔任院長,但仍掛名,甲○○跟 我說要辦理更名,我同意辦理,並將相關資料交給甲○○去辦 等語(見他字第456號卷第43、44頁),足見證人范瑞麟確 實知悉被告向其他股東表示願意承擔虧損,以每股30萬元之 代價取得退股股東之持股,且被告認為包括鄭永金林勝泉 各1股,其已取得過半股份,及被告有告知要辦理更名,證 人范瑞麟亦同意辦理之情,此與被告所辯:我以每人每股30 萬元之代價,購入合計29分之13比例之合夥股份,當時大安 醫院財務狀況不佳,但醫院設備還算有價值
  ,因為我是出錢一股一股買的,所以用買賣登記在我兒子名 下,保障我是最大股東的權益等語,就被告主張:其是出錢 買的,是最大股東,所以去找證人范瑞麟說要辦理更名登記 ,以保障其權益等重要情節,尚無明顯出入。
⒊而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委託證人即代書陳政 國辦理,由證人范瑞麟提供其於90年11月7日所申請之印鑑 證明,並於登記原因係勾選買賣、買受人為鄭玉山之登記申 請書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連同契稅繳款書、戶 籍謄本、證人范瑞麟之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 文件,代書陳政國即於90年11月8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申請就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號之建物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於90年11月19日完成登記,代書陳政國並於90年11 月20日領狀等情,有前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 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513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新竹○○○○○○○○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證人范瑞麟之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各1份等附卷足佐,並經證人陳政國於偵訊中證述:我 擔任代書,認識甲○○,我有幫他們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 記,有辦過2次,其中1次是原始股東過給鄭玉山等人,我沒 有聽說過有什麼爭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60、 461頁)。復觀諸證人范瑞麟為執業醫師,復曾擔任大安醫 院院長一職,顯見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均優於一般人,其 所提供又係與其個資及權益息息相關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身分證件等文件,實難想像證人范瑞麟毫未詢問移轉登記 之相關細節,即率爾將該些重要個人資料交與被告事宜,甚 至未加查看內容,即在登記原因已勾選買賣、買受人為鄭玉 山之登記申請書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況且,證 人范瑞麟於93年間針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為復查決 定不服,提起訴願,其斯時即主張鄭玉山收購股東29分之10 .7股,成為最大股東,要求其將上開建物登記在鄭玉山名下 ,以保障其大股東之權益等情,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 :第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6至59頁 ),益徵證人范瑞麟就被告係為保障己身因出資購買合夥股 份之權益,故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節明確知悉並同意後配合辦理,更堪認被告辯稱:我認為 我是實際上有出資向范瑞麟購買該建物,我去找范瑞麟,說 我是大股東,為了保障我,建物要登記給我,就以買賣名義 登記在我兒子鄭玉山名下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⒋據此,證人范瑞麟既為上開建物之借名登記所有人,自有權 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范瑞麟係應被告之 要求,為保障被告出資受讓合夥股份之權益,而同意以買賣 為原因,委由代書陳政國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 人鄭玉山,使被告在不超過保障其合夥權益之目的範圍內取 得所有權,自難認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不實之處,亦難 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或背信之罪責。
㈡公訴意旨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1年10月10日之臨時合夥人(股東)會議 簽到單上編號9 姓名為「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以「  鄭玉山代甲○○」等字樣並持以行使等情,並有大安醫院臨時 股東會議簽到單(日期:91年10月10日)1 份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52頁),惟觀諸該份簽到單上,除被 告自己家人即鄭玉山鄭永金以外,尚有編號1號范瑞麟、 編號2號林淑貞、編號3號陳淑華、編號4號魏秀惠等簽名處 均有以「鄭玉山代甲○○」等相同字樣簽寫於上,而證人范瑞 麟於偵訊時業已證述:「甲○○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開會  ,但我因為忙沒有去」、「(問:是否事後有追認委託甲○○ ,出席該次股東會?)是的,當時還包括我太太林淑貞,是 我簽名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73 頁);又 證人江范彬於偵訊時亦證述:「(問:是否為大安醫院之股 東?)是以我太太陳淑華之名義投資的,另我的弟媳婦魏秀 惠也有一股,是我的父母親留給我的」、「(問:是否確有



委任甲○○代表出席該次股東會,並作成相關決議?)有的, 我只有單純委任開會而已」、「是委託他出席,他確實有打 電話說要開會,我有委託他開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80 4號卷第458、474頁),並有委任承諾書(日期為93年10月1 5日)3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47、449、451頁 ),足認前揭簽到單上所列編號1號范瑞麟、編號2號林淑貞 、編號3號陳淑華、編號4號魏秀惠等人確均有委任被告出席 於91年10月10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至明,是以被告 辯稱前揭簽到單上編號1號范瑞麟、編號2號林淑貞、編號3 號陳淑華、編號4號魏秀惠等人之簽名處均有以「鄭玉山代 甲○○」等相同字樣簽寫於上,即係因確有受渠等委任開會始 然等語,堪信屬實。
⒉而被告在前揭簽到單上編號9號彭新松之簽名處亦簽寫「鄭玉 山代甲○○」之字樣,與前揭簽到單編號1至4號簽名處之簽寫 字樣完全相同,並有被告所提出委任人為「彭新松」之委任 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50頁),證人 彭新松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去年(指93年)10月被告有到 我家,說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找我同意,我才簽委託書等語 (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58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 符,足認被告辯稱:我有打電話取得彭新松之同意,事後請 其補簽委託書等語,尚非無據。雖證人彭新松嗣於94年3月1 1日第2 次偵訊時改稱:我沒有參加該次股東會,也沒有授 權甲○○出席,事後甲○○到我家補簽委任承諾書,是說有關醫 院經營轉讓的問題。他叫我簽名時,沒有講到委託出席股東 會的事;我沒有注意到委任承諾書上面的文字,因為我午覺 剛起床沒有注意看云云(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73頁);於 原審更改稱:「(問:這份委任承諾書,委任人『彭新松』的 簽名是你簽的嗎?)我沒有簽過,名字是我的,但我現在看 字跡不大像我的字」、「(問:你有沒有簽過這個內容的委 任承諾書?)沒有,這個絕對沒有」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 ㈠第296頁)。然觀諸該委任承諾書上之「彭新松」簽名,與 證人彭新松歷來於偵訊時所為簽名(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 62、475頁),無論筆法、走勢、字型、字體大小等均大致 相同,顯見前揭委任承諾書確為證人彭新松所親簽,且上開 委任承諾書僅為1頁,內容僅有4行,記載:「大安醫院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日召開股東會,委由甲○○出席所作之決議,若 有損及其他股東權益或因其他不法行為而觸犯民、刑事責任 均由甲○○全部負責」等文字,字體亦大,一望即知意義為何 ,而證人彭新松之簽名即緊鄰在內容旁邊,一般人當可清楚 知悉所簽署之文件內容意義為何。再參諸證人彭新松於原審



證稱:我是公務員,我在竹東地政事務所上班,對相關土地 法令很熟等情(見原審訴緝卷㈠第291、292頁),顯見其屬 智識能力成熟且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則證人彭新松既在 同頁同張紙、內容一目了然且簽名處緊鄰在內容旁邊之委任 承諾書上簽名,足認證人彭新松確係在充分瞭解前揭委任承 諾書之意義並應允後方才簽名確認至明,是證人彭新松事後 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注意委任承諾書上面的內容,甚至於 原審改口否認有簽署委任承諾書云云,一再游移其詞,顯然 均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辯確有獲得證人彭新松之授權,代其出席大安 醫院91年10月10日臨時股東會,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既係事先徵得證人彭新松之同意及授權,而在上開簽 到單上編號9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簽寫「鄭玉山代甲○○ 」等字樣,代理彭新松開會,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㈡之背信部分:
⒈被告於91年12月4日以大安醫院等為債務人,並提供大安醫院 登記於各合夥人所持分之土地與登記於證人鄭玉山名下之上 開新竹縣○○市○○段○號701號之建物,向合庫竹北分行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為9,000萬元之抵押貸款,該銀行並於91年12月5 日分別貸放2,208萬元及483萬元,並均代償大安醫院原向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所借貸款項,另貸放4,800萬元存入大安醫 院之帳戶內,共計取得貸款7,49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北地所登字第107 0005137號函1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件等相關 資料1份、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93年8月5日合金竹北字第0 930003673號函1份及所檢附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等相關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訴緝字卷㈡第33、45至56 頁、偵字第11804號卷第177至20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
⒉再查,告訴人謝全生於偵訊時陳稱:醫院經風災後損壞許多 ,那時我是支持甲○○貸醫療基金。針對合庫貸款的部分,開 會當天有甲○○、鄭玉山、我還有吳富緣、林淑貞、我太太范 素琴在場,當天是由甲○○提出相關資料並且說明貸款之用途 。當初甲○○只是說要向原來的臺灣企銀增貸,91年的5、6月 會議之後大約2、3個月,甲○○拿合庫貸款之相關資料,跟我 說只要6位合夥人做連帶保證人,即可向合庫貸款,我特別 問他合庫是否也承辦醫療基金貸款,甲○○說合庫也是承辦醫 療基金貸款之一等語(見他字第456號卷第52、95頁);證 人范光遠於偵訊時係證述:我開會比較晚到,我只知道要轉



向合庫貸款,至於詳細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但在我的認 知裡面只是轉換銀行,甲○○當時是說貸款下來是要付洗腎中 心、呼吸治療中心的分成款,還有要做醫院的整修等語(見 他字第456號卷第76頁);另證人周賢坤於偵訊時係證稱: 我知道合庫貸款是一般貸款,甲○○事先有跟我說,醫療貸款 不能增借,所以要轉到合庫,用一般貸款把欠外包商的錢即 洗腎中心、呼吸治療中心的分成款還掉,我也同意,要辦合 庫貸款之前,甲○○有說之前他代墊醫院外觀裝潢費用,等合 庫貸款下來,他會取回代墊款,他過程當中,並沒有照時間 召開股東會,也沒有作會議記錄等語(見他字第456號卷第7 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向其他合夥人表示醫院 經歷風災損壞需要修繕、要支付洗腎中心、呼吸治療中心之 分成款、取回被告代墊款等原因,需要再向銀行貸款,而且 為了能夠增額貸款,由原來的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改為向合作 金庫貸款。再觀之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均未言及增額貸款之 確切金額,亦未表示合夥人之間有就貸款金額應如何具體分 配使用,作成何種正式決議,自難認為大安醫院之合夥人有 於91年6間或91年10月10日作成合作金庫增額貸款如何具體 使用之決議。
⒊而上開合庫竹北分行借貸予大安醫院之款項共分3筆貸放,分 別為:⑴2,208萬元,借款時間自91年12月5日起至96年10月5 日止、⑵483萬元,借款時間自91年12月5日起至97年8 月4日 止、⑶4,800萬元,借款時間自91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6日 止,3筆借款金額總計為7,491萬元。其中2,208萬元及483萬 元此2筆,係代為清償大安醫院於被告接手實際經營之前, 大安醫院原先即已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借貸之貸款,因此, 合庫竹北分行就上開2,208萬元及483萬元之款項,係直接以 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大安銀行設於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帳戶 ,全數清償大安醫院積欠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貸款。另4,80 0萬元則於91年12月6日貸放轉入大安醫院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93年8月5日合金竹北字 第0930003673號函1份及所檢附借款借據3張、授信約定書8 張、交易明細表17張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77 至205頁),是上開合庫竹北分行之7,491萬元貸款,其中2, 691萬元(2,208萬+483萬=2,691萬)乃係清償大安醫院原先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借貸之貸款餘額,並非被告供個人支配 使用一節,應無疑義。則本件自應審究撥入大安醫院帳戶之 4,800萬元借款之使用流向,以查明被告有無損害大安醫院 合夥人利益之行為。
⒋該4,800萬元於91年12月6日撥入大安醫院合庫竹北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即91年12月6日)匯出4 05萬元、2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320萬元、250萬元 等6筆款項,有合作金庫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1804號卷第189頁),被告坦承上開6筆款項係其匯 出,於偵查中供稱:405萬元是償還91年11月11日向江范木 火借400萬付10月份薪水、200萬元是被告取回其代墊款支付 向范光遠購買其股份、500萬元是清償於91年12月2日向林桑 竹君之借款、600萬元清償於91年10月15日向張泉枝之借款 ,其中550萬是匯款,50萬是現金、320萬元是清償向吳菊英 之借款,其中91年8月20日借200萬元,9月30日借120萬元、 250萬元係清償於91年4月30日向王庚春之借款等語(見偵字 第11804號卷第239、240頁)。茲分述如下: ①405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匯給江范木火,用以清償其代大安醫院江范木火借款400萬元,是支付10月份的薪水等語,此有匯 款予江范木火之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 255頁上方),而證人江范木火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有跟 我調過錢,我跟彭新松湊400萬給甲○○,他說員工薪水發不 出來,後來有還我錢等語(見他字第456號卷第74頁)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再依大安醫院於93年 8月13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供被告與大安醫院之 間「股東往來明細」之記載,91年11月11日確實有摘要「付 10月薪」、金額「4,000,000 」等內容之記載,堪認被告確 實有於91年11月11日為大安醫院代付10月份之薪水400萬元 ,是被告辯稱:於91年12月6日匯款江范木火之405萬元,係 清償其向江范木火借款支付10月份薪水等語,尚非無據,堪 可採信。
②20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取回其於大安醫院之代墊款,支付向范光 遠購買其股份之金額,此有匯款予范光遠之匯款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255頁中間),而證人范光遠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1年12月6日匯款200萬給我,被告要我 寫一張契約書,如果借款沒還他,就要把醫院股份過戶給他 等語(見他字第456號卷第75、76頁),此與被告辯稱要取 回代墊款購買范光遠之股份,尚無重大出入。又參以證人范 瑞麟於偵查中證稱:90年間醫院有虧損,被告說願意承擔他 們的虧損,到了90年間據說就已虧損了2、3千萬等語(見他 字第456號卷第44頁);證人即大安醫院會計林幸慧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86年1月9日擔任大安醫院的會計,在92年1月1 1日離職,醫院的財務都是被告核定,被告是董事長鄭玉山



的特別助理,蓋鄭玉山的章,我只知道江范木火有借醫院錢 ,是用來調票,被告去調錢,都是因為支票到期,沒有錢可 以付,他才去向別人調錢,在我任職期間,被告共調至少上 千萬的錢,以支應醫院的應付款項等語(見助字第286號卷 第15頁、他字第456號卷第89、90頁);另參照大安醫院98 年間股東會議紀錄之討論、決議事項亦載明:「承認算至96 年12月31日負債51,910,219元,均係向謝煒銘吳富緣、甲 ○○借用無誤」、「積欠甲○○先生代墊19,482,740元清償銀行 借款之本息及洗腎、呼吸照護分期款之計息」等語,有大安 醫院98年12月26日股東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緝 卷㈠第127至129頁),顯見大安醫院在被告接手經營之後, 仍處於虧損、需要資金週轉之狀況,且被告確實有為大安醫 院調度商借、代墊款項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支付予證人范光 遠之200萬元為其取回之代墊款一節,亦非毫無憑據,尚不 能以此認為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③50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匯給林桑竹君,用以清償於91年12月2日 向林桑竹君之借款等語,此有匯款予林桑竹君之匯款單1紙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255頁下方),而證人林桑 竹君於偵查中證稱:王庚春曾經向我調錢週轉,我記得匯款 是匯給大安醫院,金額大概500萬元左右,後來有把錢匯還 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71頁),核與被告所辯情 節大致相符。此外,再依大安醫院於93年8月13日函覆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供之「合夥人往來明細分類帳」(見偵 字第11804號卷第172頁),於91年12月2日確實有「收甲○○ 資金調度付11/30到期票」、金額「5,000,000」之記載,堪 認被告確實有於91年12月2日為大安醫借調500萬元之款項以 支應大安醫院支付票款,是被告辯稱:於91年12月6日匯款 林桑竹君之500萬元,係清償其為大安醫院資金調度而向林 桑竹君之借款一節,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④60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匯給張泉枝,清償向張泉枝之借款600萬  ,其中550萬是91年10月15日用匯款的,50萬是拿現金等語  ,此有匯款予張泉枝之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256頁上方),而證人張泉枝於偵查中證稱:匯款單 該筆款項是借給王庚春的還款,我有借錢給王庚春,事後有 還款,王庚春借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 72頁),證人王庚春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會跟我借錢,也 會透過我向朋友借錢,數額由2、3百萬到6百萬都有,如果 我不夠的話,會透過朋友借給我,借給被告的錢,都是匯到



合庫竹北分行醫院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44 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再依大安醫院於 93年8月13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供之「合夥人往 來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71頁),於91年10 月15日確有「收甲○○匯款至大安」、金額「5,500,000」之 記載,堪認被告確實有於91年10月15日匯款550萬元至大安 醫院帳戶,是被告辯稱:於91年12月6日匯款張泉枝之600萬 元,係清償其為大安醫院資金調度而向張泉枝之借款一節, 尚非全然無據。
⑤32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匯給吳菊英清償借款,其中91年8月20日 借200萬元,9月30日借120萬元等語,而證人吳菊英於偵查 中證稱:看過傳票之後我有想到王庚春有調過這筆錢,說過 幾天後就會還,是320萬元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11804號卷 第472頁),及證人王庚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跟我借錢 ,也會透過我向朋友借錢,數額由2、3百萬到6百萬都有, 如果我不夠的話,會透過朋友借給我,借給被告的錢,都是 匯到合庫竹北分行醫院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 4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再依大安醫院 於93年8月13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供之「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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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