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亦祿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育祥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秉健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凱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輔增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凱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〇九年四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 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同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 呂文凱前經本院認為均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2月5日延長羈押2月,至10 9年4月4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訊問被告6人後,渠等對於延長羈押乙 節並無意見,且渠等所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79號判決認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8 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處斷,分別判處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在案,案件仍可 上訴,則本院審酌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若非將被告6人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 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4月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