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亦祿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育祥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秉健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凱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輔增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凱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3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丁○○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己○○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丙○○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戊○○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甲○○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扣案已斷裂之木棒貳支、已斷裂之竹竿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不滿邱耀德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債 務及扣留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於民 國106年12月2日晚間6時15分許,聯絡其胞弟徐亦祥(被訴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 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係犯 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而依同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科刑確定)協助糾眾向邱耀德尋釁,徐 亦祥旋即邀集友人甲○○,並聯繫友人潘志強(被訴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上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 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罪確定)、丁○○等人,潘志 強則聯繫友人林偉承、盧子塘、戴彥宸(左列3人被訴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上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 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罪確定)等人,戴彥宸 則聯繫友人即少年鄭○顥(89年9月生)、張○昌(90年3月生 ,左列2少年均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等人,丁○○則聯繫友人戊○○、丙○○、己○○、少年田○倫(8 9年7月生,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 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判 決撤銷發回)等人,己○○則偕同友人陳宗儒(未經起訴)共 同赴約,渠等(除己○○及陳宗儒外)陸續於同日晚間9時至9 時30分許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生猛特區海鮮餐 廳(下稱海鮮餐廳)對面集結會合後,由戴彥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少年鄭○顥及張○昌在前 引導,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亦祥 、潘志強,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田○倫 ,林偉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子瑭,共 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安東街現場)找邱耀德, 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儒自行 前往安東街現場。適邱耀德於同日晚間9時許,接獲友人「 阿剛」通知乙○○即將率人尋釁之事,邱耀德遂夥同友人張良 旭、梁育章及韓知行等人站立於安東街現場騎樓處等待乙○○ 等人前來。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乙○○、丁○○、己○○、 丙○○、戊○○、甲○○、少年田○倫、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 、戴彥宸、林偉承、陳宗儒、少年鄭○顥、張○昌等人抵達安 東街現場附近後,除陳宗儒、少年鄭○顥及張○昌留在車上未 下車外,其餘眾人陸續下車,並由戴彥宸交付在其前開自用 小客車上藏放之棍棒,乙○○則自路上隨意拾取竹竿,眾人便 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分持棍棒、竹竿走向上開騎樓處, 渠等此時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雖斯時尚 無約妥而主觀上無致張良旭於死之故意,仍基於聚眾鬥毆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手持棍棒衝向張良旭,由上往下攻 擊張良旭左手臂1次,張良旭即握住該球棒與甲○○拉扯,乙○ ○見狀,便手持棍棒朝張良旭頭部揮擊1次,戊○○、丙○○則分 持棍棒朝張良旭背部、靠近腰臀位置各揮擊1次,但未成功 打到張良旭,拉扯過程中,張良旭以右手持野外求生手電筒 揮擊甲○○頭部數次,造成甲○○頭部受傷流血,甲○○因而情緒 失控,憤而逾越原先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故 意,乙○○、丁○○、己○○、丙○○、戊○○、少年田○倫則係見甲○ ○遭張良旭攻擊頭部後受傷流血,為替甲○○報復張良旭,均 知悉棍棒、竹竿係具殺傷力之堅硬物品,且於客觀上能預見 多人前往尋釁,倘集眾人之力分持棍棒、竹竿或以腳朝被害 人踹踢,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 下手,勢必造成被害人難以脫逃,且以質地堅硬之棍棒、竹 竿毆擊被害人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位,極易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而逾越原先聚 眾鬥毆傷害之犯意,提升為縱使張良旭遭渠等共同毆擊死亡 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被告乙○○、丁○○、己○○、 丙○○、戊○○、甲○○、少年田○倫便共同上前持續以揮擊棍棒 、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張良旭之頭部、胸部、肢體及軀幹等 部位,直至張良旭頭冒鮮血、癱軟趴臥在地且無所動靜時, 渠等仍持續以上開方式攻擊近10秒始離開現場,且甲○○於眾 人離開現場後,又返回以棍棒朝張良旭之頭部揮擊2次才離 去,致張良旭因而受有頭部右側前額有縱行排列3處挫擦傷 、右臉顴弓部1處挫擦傷、左眼眶周圍至左臉頰、鼻部和上
唇廣泛斑駁挫擦傷、上唇內面黏膜挫裂傷、左耳後部皮膚挫 裂傷伴有瘀傷、前額頂部頭皮3處挫裂傷、後頂部頭皮4處挫 裂傷、頂部頭皮皮下出血和粉碎性顱骨骨折裂至顱底後顱窩 處、兩側廣泛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 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側胸壁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左側 腰部腸骨前上棘處皮膚1處挫擦傷、左後肩部1處擦傷、右側 第7肋骨側部骨折和左側第4到第7肋骨側部骨折伴有周圍肌 肉軟組織少量出血、左臀部外側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右掌 背指背斑駁瘀傷、左手第2至第5指節指背瘀傷、左掌背近腕 處到左前臂3處瘀傷、右大腿後部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右膝 前部數處斑駁細碎擦傷、左大腿前下部外側1處平行軌道狀 瘀傷、左膝前部1個短橫線狀挫擦傷、左小腿前上部外側1處 瘀傷等傷害,並因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而造成中樞神經性休 克,經救護人員到場將張良旭送醫,張良旭仍於同日晚間11 時14分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已 斷裂之木棒2支、已斷裂之竹竿1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良旭之侄子莊瑞源、邱耀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乙○○、丁○○、己○○、丙○○、戊○○,與 追加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經桃園 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分別判刑在案,檢察官於107年12月4 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依被害人張良旭母親丙○○○之請求,於1 07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時,雖未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甲○○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然依檢察官上訴書理由欄記載「原審 諭知…甲○○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見…原審 雖已就被告等11人審酌犯罪動機…及被告等11人均未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等情。惟查,本件除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等11人… 是原審對於被告等11人之量刑實屬過輕,相較被告等人所犯 之罪,顯不相當,尚不符合刑責相當之原則…」等內容(見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90頁至第 93頁),及參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乙○○、丁○○、己○○、 丙○○、戊○○、甲○○、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 子瑭」共11人之內容,已可知檢察官係針對原審判決之被告 共11人提起上訴。再併參被害人母親嗣後所提刑事請求撤回
上訴狀當事人欄中記載「乙○○、丁○○、己○○、丙○○、戊○○、 甲○○、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理由 中記載「經告訴人家庭內部商議後,認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徐 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等人犯聚眾鬥毆之 部分定罪、量刑應屬適洽,決議不願再就此部分續為爭執, 爰請求鈞長就此部分撤回上訴…」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 04頁至第105頁),益徵檢察官於107年12月12日上訴之對象 包含被告乙○○、丁○○、己○○、丙○○、戊○○、甲○○、徐亦祥、 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等11人(徐亦祥、潘志強 、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等人嗣經檢察官撤回上訴確定) ,就被告甲○○部分僅係於當事人欄漏載姓名及年籍資料,此 並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18日提出上訴理由書補充在卷(見 本院上訴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自應就檢察官對被告 乙○○、丁○○、己○○、丙○○、戊○○、甲○○提起上訴部分予以審 理。
㈡又被告乙○○、丁○○、己○○、丙○○、戊○○、甲○○亦對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分別判 刑後,渠等及檢察官因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戊○○ 部分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3065號判決駁回其對上開判決之上訴,最高法院並就檢察 官提起上訴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是本院即應就檢察官、被告 乙○○、丁○○、己○○、丙○○、戊○○、甲○○上訴部分更行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丁○○、甲○○及渠等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梁育彰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一第3 43頁、第344頁);然證人梁育彰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 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審判中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與 被告等人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 染,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是以梁育彰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觀之,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邱耀德、韓知行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344頁),依刑事訴訟第1 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邱耀德、韓知行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6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6人及渠等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致死,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時沒有帶任何武器 ,是在現場聽到對方有持刀,才會在地上隨機撿竹竿,而且 現場燈光昏暗,朝被害人揮擊的時候沒有殺人犯意,我沒有 想到被害人會死亡,被告甲○○是臨時轉換成殺人犯意,我與 被告甲○○間並無犯意聯絡,應不構成殺人的共同正犯,我已 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致死,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徐亦祥約我才會到 現場,我與被害人並無仇恨,我空手到現場後看到被告乙○○ 、甲○○與被害人起衝突,我就撿地上的竹子往被害人非致死 的背部打一下,我就離開現場了,我沒有致被害人於死的意 圖,我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致死,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是最後一個到的人,現場 我只認識被告丁○○,到的時候看到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只 有過去踢被害人一下,而且是踢非致死部位,之後我有撿起 棒子,攝影機拍到我舉棒子超過頭的姿勢,但我沒有打到被 害人,我當時有看到被害人頭已經流血,所以我就停止我的 行為,其他被告也有說要走了,所以我就一起離開了,事發 匆促,我沒有辦法預見其他人有逾越傷害行為的殺人行為, 我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請從輕量刑云 云。
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致死,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毆打被害人,沒有殺 被害人,我只是要單純教訓他,因為他有攻擊我們的人,我 沒有想到他會死亡,如果我有殺人犯意,應該會確認被害人 已經死亡才會停手,但我是在被害人倒地後就立即離去,顯 見沒有殺人犯意,我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陸續依 約履行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㈤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致死,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害人攻擊我的友人 ,我才會隨機撿拾路邊的棍棒打被害人兩下,且並非致死部 位,並沒有殺人之動機,我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
㈥訊據被告甲○○坦承殺人之犯行,惟辯稱:本件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不滿邱耀德向其催討2萬2000元之債務及扣留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於106年12月2日晚 間6時15分許,聯絡其胞弟徐亦祥協助糾眾向邱耀德尋釁, 徐亦祥旋即邀集友人即被告甲○○,並聯繫友人潘志強、被告 丁○○等人,潘志強則聯繫友人林偉承、盧子塘、戴彥宸等人 ,戴彥宸則聯繫友人即少年鄭○顥、張○昌等人,被告丁○○則 聯繫友人被告戊○○、丙○○、己○○、少年田○倫等人,被告己○ ○則偕同友人陳宗儒共同赴約,渠等(除己○○及陳宗儒外) 陸續於同日晚間9時至9時30分許抵達海鮮餐廳對面集結會合 後,由戴彥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乙○○、少年鄭○顥及張○昌在前引導,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亦祥、潘志強,被告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田○倫,林偉承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子瑭,共同前往安東 街現場找邱耀德,被告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宗儒自行前往安東街現場。適邱耀德於同日晚 間9時許,接獲友人「阿剛」通知被告乙○○即將率人尋釁之 事,邱耀德遂夥同友人即被害人、梁育章及韓知行等人站立 於安東街現場騎樓處等待被告乙○○等人前來。嗣於同日晚間 9時45分許,被告乙○○、丁○○、己○○、丙○○、戊○○、甲○○、 少年田○倫、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林偉承、 陳宗儒、少年鄭○顥、張○昌等人抵達安東街現場附近後,除 陳宗儒、少年鄭○顥及張○昌留在車上未下車外,其餘眾人陸 續下車,並由戴彥宸交付在其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藏放之棍棒 ,被告乙○○則自路上隨意拾取竹竿,眾人便於同日晚間9時5 1分許,分持棍棒、竹竿走向上開騎樓處,由甲○○先手持棍 棒衝向被害人,由上往下攻擊被害人左手臂1次,被害人即 握住該球棒與被告甲○○拉扯,被告乙○○見狀,便手持棍棒朝 被害人頭部揮擊1次,被告戊○○、丙○○則分持棍棒朝被害人 背部、靠近腰臀位置各揮擊1次,但未成功打到被害人,拉 扯過程中,被害人以右手持野外求生手電筒揮擊被告甲○○頭 部數次,造成被告甲○○頭部受傷流血,被告甲○○因而情緒失 控,被告乙○○、丁○○、己○○、丙○○、戊○○、少年田○倫則係 見被告甲○○遭被害人攻擊頭部後受傷流血,為替被告甲○○報 復被害人,被告乙○○、丁○○、己○○、丙○○、戊○○、甲○○、少 年田○倫便共同上前持續以揮擊棍棒、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 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肢體及軀幹等部位,直至被害人頭冒 鮮血、癱軟趴臥在地且無所動靜時,渠等仍持續以上開方式 攻擊近10秒始離開現場,且被告甲○○於眾人離開現場後,又 返回以棍棒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擊2次才離去,嗣警方據報到 場,扣得已斷裂之木棒2支、已斷裂之竹竿1支等情,業據被 告6人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LINE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108年6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卷〈下 稱少連偵字卷〉一第172頁正反面、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9 2頁、本院上訴卷二第425頁至第428頁)。而被害人因此受 有頭部右側前額有縱行排列3處挫擦傷、右臉顴弓部1處挫擦 傷、左眼眶周圍至左臉頰、鼻部和上唇廣泛斑駁挫擦傷、上 唇內面黏膜挫裂傷、左耳後部皮膚挫裂傷伴有瘀傷、前額頂 部頭皮3處挫裂傷、後頂部頭皮4處挫裂傷、頂部頭皮皮下出 血和粉碎性顱骨骨折裂至顱底後顱窩處、兩側廣泛硬腦膜上 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 側側胸壁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左側腰部腸骨前上棘處皮膚1 處挫擦傷、左後肩部1處擦傷、右側第7肋骨側部骨折和左側
第4到第7肋骨側部骨折伴有周圍肌肉軟組織少量出血、左臀 部外側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右掌背指背斑駁瘀傷、左手第2 至第5指節指背瘀傷、左掌背近腕處到左前臂3處瘀傷、右大 腿後部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右膝前部數處斑駁細碎擦傷、 左大腿前下部外側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左膝前部1個短橫線 狀挫擦傷、左小腿前上部外側1處瘀傷等傷害,並因顱骨骨 折和顱內出血而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 ,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乙情,則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4500號函 與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 6年度相字第201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2頁至第108頁反面 ),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6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本院於108年6月11日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如 下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25頁至第428頁): ⑴21:51:53徐亦祥手持棒球棍,出現在畫面左上方,面向被 害人,被害人舉起右手比向徐亦祥。
21:51:55被告甲○○持球棒藏於背後,站於徐亦祥左側。 21:51:59被害人將右手放下。
21:52:00被告甲○○右手持棒球棍衝向被害人。 21:52:01被告甲○○雙手握棍高舉過肩,被害人向後退 避,被告甲○○持棍由上往下攻擊被害人左手
臂部分1次(被告甲○○第1次攻擊),被害人握 住該球棒與被告甲○○拉扯。
21:52:03被告乙○○雙手高舉長棍從畫面左方往被害人方 向前進。
21:52:04被告乙○○站立在黃色網狀線邊線,雙腳半蹲, 將長棍高舉過頭。
21:52:05被告乙○○持長棍朝被害人頭部揮擊1下(被告 乙○○第1次攻擊),長棍斷裂,被告丙○○從 畫面左方出現,雙手拿球棒在腰間,看向被害人 方向。被告乙○○、丙○○往畫面左側離開畫 面。
21:52:06被告甲○○與被害人拉扯過程中,被害人有以右 手揮打被告甲○○頭部數次。被告戊○○、陳銘 凱出現在畫面左側,被告戊○○以雙手持球棒朝 被害人背部揮擊1次,因距離過遠而未擊中被害 人(被告戊○○第1次攻擊)。被告丙○○以揮 棒的姿勢,將球棒舉於肩膀與頭的位置,由右往 左下大力揮舞向被害人靠近腰、臀之部位,未打
到被害人(被告丙○○第1次攻擊)。
21:52:08被告甲○○以左手大力拽拖被害人,被害人遭 被告甲○○摔倒在地時,被害人右手似有持物品 掉落在地,出現反光。
21:52:09被告甲○○朝仰躺在地之被害人揮擊球棒 1下, 惟因被害人向右翻滾,被告甲○○因而未擊中被 害人(被告甲○○第2次攻擊)。被告丙○○此 時靠近被害人,雙手拿著棍棒高舉到頭頂,呈現 半蹲的狀態。
21:52:10被害人起身半坐半臥時,被告甲○○將球棒打到 被害人左肩(被告甲○○第3次攻擊),被告陳 銘凱衝向被害人,棍棒由上往下揮打到被害人左 側髖部的位置(被告丙○○第2次攻擊)。被害 人摔倒在地後,被告乙○○持棍衝向被害人。 21:52:11被害人側臥以右手支撐於地背對鏡頭,以左手護 頭,被告甲○○以雙手持球棒,再朝被害人腳部 揮擊1次(被告甲○○第4次攻擊)。
21:52:11被告己○○未持棍棒或武器,從畫面左上方以小 跑步方式衝入畫面。被告丁○○右手持長棍自畫 面左側衝向被害人等人所在處。
21:52:12被害人持續向畫面右側閃躲,側臥於地,雙腳屈 膝,被告丙○○再高舉棍棒到頭頂往下揮,打到 被害人左大腿(被告丙○○第3次攻擊);被告 甲○○衝到被害人背後,往被害人背部揮擊1下 (被告甲○○第5次攻擊);被告乙○○右手持 棍高舉至頭頂,雙腳呈弓箭步,將棍由上往下朝 被害人左大腿揮擊1下(被告乙○○第2次攻 擊)。
21:52:13被告戊○○雙手持球棒,跨腳往被害人腳部揮擊 1次,因畫面遭被告丁○○阻擋,不確定有無擊 中(被告戊○○第2次攻擊)。
21:52:14因被害人以雙手護頭,被告丙○○高舉棍棒,向 下揮,打到被害人肩膀背部的位置(被告丙○○ 第4次攻擊)。被告乙○○右手持棍朝被害人背 部靠近腰臀位置,揮擊1下(被告乙○○第3次攻 擊)。被告丁○○以左手扶著被告乙○○背部, 以右手高舉長棍自被告乙○○與甲○○間,往被 害人之背部敲擊1次(被告丁○○第1次攻擊)。 被告甲○○衝到被害人頭部位置,以雙手持球 棒 ,朝被害人頭部揮擊1次(被告甲○○第6次攻擊,
第6次攻擊至第18次攻擊為連續動作,詳述如下 );被告乙○○、丙○○同時將棍棒高舉過頭,向下 揮舞,棍棒落下的位置被被告丁○○擋住無法辨識 ,但以被害人當時身體所在位置,及被告丙○○站 立的位置判斷,應該是擊中被害人腰部背部的位 置(被告丙○○第5次攻擊)。被告乙○○則應擊中 被害人腰臀位置(被告乙○○第4次攻擊)。被告 戊○○雙手持球棒,跨腳往被害人腳部揮擊1次, 惟因畫面遭被告乙○○阻擋,無法確定有無擊中( 被告戊○○第3次攻擊)。被告丁○○仍以左手扶搭 住被告乙○○背部,右手高舉長棍往被害人之背部 敲擊1次,因被告丁○○身體阻擋,無法確定有無 擊中被害人,然因棍棒有擊地情形,該次攻擊似 未擊中被害人(被告丁○○第2次攻擊)。
21:52:15被告甲○○雙手持球棍,攻擊被害人頭部2次 (被告甲○○第7、8次攻擊);被告乙○○以雙 手持棍朝被害人背部揮擊1下(被告乙○○第5次 攻擊);被告丁○○將斷裂之長棍高舉過肩後隨手 拋棄,走向畫面左側;被告丙○○將棍棒高舉頭頂 後,用力由上往下揮舞,並彎腰,此時被害人頭 部向下,以手肘撐起身體,被告丙○○棍棒打在被 害人背部的位置(被告丙○○第6次攻擊)。
21:52:16被告甲○○雙手持棍往被害人頭部攻擊2次(被 告甲○○第9、10次攻擊)。
21:52:17被害人趴在地上不動,被告丙○○再以相同姿 勢,擊中被害人背部位置(被告丙○○第7次攻擊 );被告戊○○雙手持球棒,往前跨腳往被害人腳 部揮擊1次(被告戊○○第4次攻擊),右手持球棒 拖行,轉身離開。
21:52:18被告甲○○、丙○○、乙○○幾乎同時高舉棍 棒,向下揮擊,被告甲○○擊中被害人頭部2次( 被告甲○○第11、12次攻擊),被告丙○○擊中被害 人臀部(被告丙○○第8次攻擊),被告乙○○擊中 背部靠近腰臀位置(被告乙○○第6次攻擊),少 年田○倫將手上之棍子朝被害人頭部丟擲,擊中 頭部1次。
21:52:19被告丙○○以相同姿勢,擊中被害人臀部的位置 1次(被告丙○○第9次攻擊),被告甲○○以相 同姿勢擊中被害人頭部6次(被告甲○○第13次至 第18次攻擊);被告乙○○以雙手持斷裂之短棍朝
已臥躺於地無反應之被害人揮擊(插)背部1下 (被告乙○○第7次攻擊)。被告己○○以右腳朝趴 臥於地之被害人臀部踹1腳(被告己○○第1次攻擊 ),踹完後轉身,狀似欲離去。
21:52:21被告乙○○以右腳朝被害人之頭部踹擊1下(被 告乙○○第8次攻擊)。
21:52:22被告丙○○抬腳踢向被害人大腿及臀部的位置1 次(被告丙○○第10次攻擊),之後便轉身離 開。被告乙○○以右腳朝被害人之頭部踹擊1下 (被告乙○○第9次攻擊)。
21:52:23被告己○○復回頭彎腰撿起身旁之物體(短狀不 明物體)。
21:52:24被告乙○○以右腳朝被害人之頭部重踹 1下(被 告乙○○第10次攻擊),轉身離開。
21:52:24被告己○○起身後往畫面右側被害人方向橫跨 一步,即被害人倒地處靠近機車、人行道側,並 撿起地上球棒。
21:52:25少年田○倫以右腳往被害人靠近髖部之大腿處輕 踢一下,即轉頭離去。
21:52:27被告己○○站立被害人左側大腿邊,將撿起之球 棒高舉過肩,並作出往下揮打被害人之動作(被 告己○○第2次攻擊),適畫面右側出現一台貨車 ,而未拍攝到被告己○○究有無出手或係朝被害人 身體何部位敲擊。棍子向畫面右側飛出。
21:52:29被告甲○○以左手擦拭頭部後,甩動手部數次, 被告甲○○、己○○往畫面左方走去。
21:52:32被告甲○○原已離開又轉過頭朝被害人走去。 21:52:35被告甲○○以右手持棒朝被害人頭部再揮擊 2次 後離去。
⑵併參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扣案物品照片,其中扣案已斷裂 之木棒2支、已斷裂之竹竿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DNA-STR鑑定法鑑定,其中①編號13-1斑跡轉移棉棒血跡( 採自證物編號13球棒上)、編號13-2轉移棉棒(主要型別, 採自證物編號13球棒握把處上)、編號14-1斑跡轉移棉棒血 跡(採自證物編號14球棒上)、編號S1斑跡轉移棉棒血跡( 採自涉嫌人乙○○右鞋左側斑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 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②編號15-3轉移棉棒(採自證物 編號15竹竿(中)上)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 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③編號20-1斑跡轉移棉棒血跡( 採自涉嫌人丙○○左腳褲管處斑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
與涉嫌人丙○○DNA-STR型別相符;④編號11死者左手轉移棉棒 (採自死者即被害人左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甲○○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 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 符,有該局107年3月2日刑生字第1068020702號鑑定書可佐 (見桃園地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重訴卷〉一第 110頁至第111頁反面),已足認被告乙○○、甲○○、丙○○確有 攻擊被害人。
⑶再就各被告攻擊之態樣觀之:
①被告乙○○自第1次攻擊被害人時,即係持長棍朝被害人頭部揮 擊1下,揮擊後長棍因此斷裂,已可見其當時攻擊力道猛烈 ,方會使堅硬之長棍應聲斷裂,嗣後再以持棍高舉至頭頂, 雙腳呈弓箭步之較易發力之姿勢,由上往下朝被害人左大腿 揮擊1下,另持棍朝被害人背部、腰臀位置揮擊共3下,於被 害人已趴地不動後,仍與被告甲○○、丙○○幾乎同時高舉棍棒 朝被害人背部靠近腰臀位置揮擊1下,更持斷裂之短棍朝被 害人揮擊(插)背部1下、以腳踹被害人頭部3下。 ②被告丁○○係在被害人已遭攻擊而以雙手護頭之情形下,以左 手扶著被告乙○○背部,右手高舉長棍之較易施力之姿勢,朝 被害人背部敲擊2次,然第2次因有棍棒擊地之聲音,所以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