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燦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25
號、104年度偵字第32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燦犯如附表十編號1部分撤銷。黃文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燦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前 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 有之。嗣黃文燦於103年8月26日因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陳冠珽(以上1 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因而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該日起保管附表一 所示之槍彈而寄藏之。
二、查獲經過:
㈠陳冠珽另於103年10月6日前某時,在其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000號○○火鍋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交付莊 博顯(起訴書誤載莊「伯」顯應予更正,未經檢察官起訴) ,莊博顯因積欠曾芮平債務,旋即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之槍彈交付曾芮平質押,曾芮平即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嗣曾芮平於104 年2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 彈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因而查獲。
㈡另陳冠珽因積欠邱義祥(以上1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罪
刑確定)債務,而於103年8月27或28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 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 ○00○0號停車場辦公室,欲以上開槍枝向邱義祥抵債,惟期 間因疑似有巡邏警察經過,陳冠珽乃將上開具殺傷力之附表 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藏放於鄰近草叢中即離開現場,嗣警獲 報於103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00○0號 停車場前方約100公尺路邊草叢中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 ㈢陳冠珽又於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上址○○火 鍋店內,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彈予邱義祥,嗣邱義 祥於翌日(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松柏洗車場辦公室內,主動向警方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槍彈。
㈣陳冠珽另於103年12月3日或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施志鴻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槍彈交由施志鴻 保管(以上1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
㈤後黃文燦於103年10月8日羈押經釋放出所後,發現附表一所 示槍彈遭陳冠珽交予他人,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陳冠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附表一 所示之槍彈,並因此於同年12月3日出手毆打陳冠珽(黃文 燦所犯傷害等案,經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 定)。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共同被告、共犯及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燦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 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持有具傷殺力槍彈之 犯行,辯稱;103年12月3日我因故毆打陳冠珽,陳冠珽挾怨 報復而栽贓,我向陳冠珽索討之物為模型槍、金飾,並非改 造之槍枝、子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因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 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陳冠珽因積欠邱義祥債務,於103年8 月27或28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槍枝,駕駛ABN-5979號車至 苗栗縣○○鄉○○○00○0號停車場辦公室,欲以槍枝向邱義祥抵 債,惟期間因疑似有巡邏警察經過,陳冠珽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藏放於鄰近草叢中即離開,嗣警獲報於103 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00○0號停車場 前方約100公尺路邊草叢中,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陳冠珽又 於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火鍋店內,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彈予邱義祥,嗣邱義祥於同年月18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苗栗市○○路000號松柏洗車 場辦公室內,向警方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彈。陳冠 珽於103年12月3日或4日某時,在施志鴻桃園市○○區○○路000
號(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 示之槍彈交施志鴻保管;陳冠珽於103年10月6日前某時,在 上址○○火鍋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交付莊 博顯,莊博顯因積欠曾芮平債務,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之槍彈交付曾芮平質押,曾芮平於104年2月13日晚間7時3 0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至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投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珽、曾芮平分別 於原審、本院上訴案審理時坦承供認;復與證人邱義祥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13325號卷二第99至104頁) ,復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3256號卷二第29至30頁、第42至51頁、第213至227頁, 偵字第3256號卷一第126至127頁、第148至160頁),又扣案 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 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附表一「鑑定書」欄所示)。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二)被告黃文燦雖辯稱伊未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且未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槍彈予同案被告陳冠珽(以下逕稱其姓名)保管 云云。然查:
⑴陳冠珽於偵訊時陳稱:103年8月26日下午2、3時左右,我與 被告黃文燦各開1台車,去苗栗找邱義祥買車,我開1台車, 被告開另1台車搭載詹世均及綽號「田教」之男子,被告對 邱義祥之車有興趣,便問我「邱義祥對槍有無興趣」,當日 被告帶1把衝鋒槍、2、3把霰彈槍、3、4把手槍〈按:扣案且 經鑑定有殺傷力槍枝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造衝鋒槍1枝,編 號6、9所示改造霰彈槍2枝,編號1、4所示改造手槍2枝,餘 詳後述〉,約下午5、6時,被告表示有事與「田教」先離開 ,要我與詹世均待在現場,如果邱義祥要買槍可以付現金, 或把槍留給邱義祥當作買車之訂金,當日約晚上7、8時,我 與詹世均回新竹,之後詹世均打電話給被告,才知道被告被 警方抓了,詹世均跑了,槍就留給我,隔2天,被告之姊黃 百如及被告之女友「多多」,到我店裡表示被告之槍枝要我 丟掉或是藏好,如果被抓到,全部算我的,後來我將上開槍 枝分裝很多袋。之後莊博顯向我借2把霰彈槍,聽說莊博顯 將這2把槍拿去給「阿平(曾芮平)」抵債,103年9月邱義 祥及郭宏里帶1名友人至我店內,表示要1把衝鋒槍、1把手
槍,我表示東西不是自己的,如果人家要怎麼辦,邱義祥還 是硬取走,表示係抵我欠邱義祥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後來被告出來後一直找我要槍,被告要我拿2把霰彈槍給李 龍堆,但我不知李龍堆有無交給被告,剩下1把手槍、1把霰 彈槍、4顆霰彈、一些子彈交給施志鴻,要施志鴻轉交被告 ,後來被告向我要槍要錢,我拿13萬現金給被告,但被告要 60萬元,某日被告帶黃文龍、詹世均、1名友人至我店內, 用槍托打我頭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325號卷二第196至197 頁);嗣陳冠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些槍(如本 案事實欄一所載)的來源是黃文燦嗎?)是。」、「(這些 槍是不是黃文燦於103年8月26日交給你的?)是。」、「他 (黃文燦)帶兩袋槍去苗栗邱義祥的洗車廠要賣槍給邱義祥 ,賣槍要做什麼我不清楚。」、「(之後兩袋槍為何會在你 手上?)當天傍晚黃文燦說要先回湖口,因為他跟人有約, 由詹世均載我回去,兩袋槍由我們帶回新竹,放在詹世均的 車上」、「因為詹世均在103年8月26日跟我說黃文燦被抓了 。他說叫我自己去找黃文燦的姐姐或女友多多,詹世均把槍 從他車上拿下來放我這邊,詹世均也知道那些是槍,他有在 我的店裡把袋子打開來看到裡面是槍。」、「(黃文燦的姐 姐黃百儒(或如)跟女朋友多多有來找你嗎?)隔天有,是我 打電話給她們。他們叫我把槍丟掉。我不敢丟,我怕到時候 黃文燦跟我索討。」、「(後來你為何決定把黃文燦的槍拿 去向邱義祥抵債及交給施志鴻保管?)沒有,我沒有拿去抵 債,邱義祥說要借去看,後來就被警察查獲。」、「(你為 何又交給施志鴻?)我叫他轉交給黃文燦。」、「(為何槍 在莊博顯手上?)他看到,他說要拿去看。」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86至88頁)。
⑵同案被告施志鴻(以下逕稱其姓名)於偵訊時供稱:陳冠珽 交槍彈給我時,係用一個網球拍袋裝,我有看到裡面是槍彈 ;我知道陳冠珽拿了黃文燦之槍,沒有歸還,後來好像有還 黃文燦一批槍,但好像還有欠,黃文燦曾因此到陳冠珽之店 內抓人,並用槍打被告陳冠珽之頭,扣案附表一編號6之霰 彈槍好像也是黃文燦的等語(見他字第1267號卷第112頁、 第115頁)。依上開施志鴻之證詞,有關陳冠珽以一個網球 拍袋裝槍彈交付予己之情節,施志鴻係以當事者親自見聞為 陳述,固可採為證據資料;有關黃文燦用槍打陳冠珽頭部, 及陳冠珽與黃文燦有槍枝糾紛等情之證詞,雖多次以「好像 」等語為證,然參酌證人詹世均於原審審理另案(即104年 度原重訴字第3號)時證稱:「(自該次審判筆錄記載前提事 實為:103年12月3日黃文燦在○○火鍋店用槍托打陳冠珽後)
施志鴻有到黃文燦住處,他是自己開車。…黃文燦與陳冠珽 在討論如何還錢,有講到103年8月的時候,那兩袋東西是槍 枝…,我才知道當時那兩袋是槍枝,陳冠珽講說他暫時湊不 出錢來,好像要分期…。(施志鴻在黃文燦與陳冠珽討論60 萬的事情時,施志鴻在做什麼?)跟我們一樣,坐在旁邊聽 而已…,後來是施志鴻送陳冠珽去醫院」等情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74至79頁)。可見證人施志鴻於103年12月3日確實目 睹黃文燦以槍托打陳冠珽,並於事後在黃文燦家中,聽到陳 冠珽與黃文燦討論還錢、還槍的事,是證人施志鴻上開證詞 係親自聽聞黃文燦與陳冠珽對談而得知甚明。
⑶證人詹世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間被告要去苗栗 邱義祥經營之洗車場買車,當日黃文燦開黑色BMW廠牌000型 號之車搭載陳冠珽,其開黑色福特廠牌休旅車搭載張天照跟 在後面,綽號「志成」之人開紅色BMW廠牌之車,至邱義祥 之洗車場,到洗車場後黃文燦、陳冠珽、邱義祥在談買車之 事,其他人沒有過去談,當日黃文燦有拿2個袋子,1個是網 球拍袋子,另1個是黑色電腦包,網球拍袋子內裝應該是槍 枝,因為網球拍袋子不可能拿來裝錢,且袋子看起來很重, 談完後,黃文燦把2個袋子提出來放回黑色BMW車上,後來陳 冠珽搭乘我車去收帳,張天照乘坐黃文燦之車,當日黃文燦 就被警察抓了,後來聽黃文燦表示至苗栗那天,他有將槍枝 寄放在陳冠珽處,之後黃文燦跟陳冠珽要槍,陳冠珽交不出 來,黃文燦才會打陳冠珽,打完才跟陳冠珽表示那些槍價值 60萬元,要陳冠珽還錢;103年12月3日下午7時許,黃文燦 在○○火鍋店持1把沙漠之鷹手槍,用槍托用力往陳冠珽之額 頭敲擊,致陳冠珽當場血流如注,黃文燦表示因陳冠珽欠他 60萬元,是槍枝之錢,因黃文燦寄放在陳冠珽處之槍枝流向 不明,黃文燦打完陳冠珽後,與綽號「小鍾」之男子將陳冠 珽強拉上車,由我駕車搭載黃文燦、陳冠珽、「小鍾」,黃 文龍則駕駛另1台車跟在後方,一同至黃文燦位於新竹東區 太原路之住處,約當日晚上8時許至黃文燦住處,黃文燦本 來要剁陳冠珽之手指頭,經我勸阻,陳冠珽也表示會湊錢給 黃文燦,黃文燦才讓陳冠珽就醫,辦完事後黃文燦拿1把改 造手槍給我,我就離開,後來這把槍被新竹市刑大查獲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至4、10至16頁);另證人詹世均於原 審另(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審理時證稱:我與黃文燦 、陳冠珽至苗栗找邱義祥買車,當日黃文燦有拿2個袋子, 裡面應該是槍枝,之後黃文燦先離開,留下我與陳冠珽,我 送陳冠珽回○○火鍋,該2個袋槍就放在陳冠珽那;黃文燦打 完陳冠珽後,有去黃文燦住處討論還錢之事,才知道陳冠珽
被打之原因就是因為寄放在陳冠珽那這2袋槍,陳冠珽將槍 枝流向他人,黃文燦無法討回槍枝,故要陳冠珽賠60萬元, 在黃文燦的家中後,是陳冠珽跟黃文燦在講103年8月那兩袋 東西是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9頁)。 ⑷綜上,可證被告103年8月26日確實有與陳冠珽、詹世均等人 一同去苗栗,而當日被告確實有攜帶槍枝,其中即為警查獲 扣案者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乙情(未扣案之槍枝詳後述),除 有陳冠珽積極證述外,另有證人詹世均、施志鴻事後因親自 聽聞被告與陳冠珽討論還槍,就陳冠珽還槍不足之部分,折 60萬元由陳冠珽還錢之證詞,並有證人詹世均證述被告以 槍托打傷陳冠珽乙事,即因103年8月26日彼等到邱義祥處看 車時,被告以網球拍袋及黑色電腦袋放在陳冠珽處之槍枝, 於羈押釋放後,自陳冠珽處無法全數追討所洐生等情明確。 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3年8月26日有與陳冠珽、「田教 」去苗栗找邱義祥看車,陳冠珽表示要以槍換車,那台車要 5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3325號卷二第217至218頁),依 被告所供述,可見被告、陳冠珽、詹世均、田教等人於103 年8月26日至苗栗找邱義祥談買車時,確實有「人」攜帶槍 枝,並表示要以槍枝換車等情為真。另證人詹世均證述被告 於103年8月26日到邱義祥處看車,有帶1個網球拍袋、1個黑 色電腦袋等情,如上述,而證人詹世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我不知被告至苗栗時所攜帶之網球拍袋內是否有槍,我沒 有看到被告有無交槍給陳冠珽,是事後聽說這件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3頁),與證人詹世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 審理時上開證述之內容不一;又證人詹世均於偵訊、原審另 案審理時分別證稱:我並非因積欠被告錢才這樣陳述,是因 為事實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復稱其與被告 、陳冠珽去過苗栗1次,所以我很清楚係因被告帶到苗栗2袋 槍才衍生後續糾紛〈指被告拿槍托打陳冠珽之事〉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81至82頁),是證人詹世均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於103年8月26日當時不知被告所帶兩袋內有槍等情詞,未 積極證述被告103年8月26日確有攜帶槍枝去邱義祥處看車之 情,但參以證人詹世均前開明確證述之情節(即前⑶所述) ,及證人施志鴻所證述陳冠珽之槍枝來源為被告等情相符, 應以證人詹世均上開明確之證述情節為可採。
(三)被告否認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係其所有云云,然證人即被告 之姊夫李龍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103年12月上旬某日下 午4時許,陳冠珽至我住處交給我1個裝有1把長槍、2把短槍 之網球拍袋,並表示裡面裝的是槍枝要還給被告等情;嗣10 3年12月2、3日晚上7、8時許,黃文燦至我住處,我親自交
還給黃文燦,當時黃文燦有至我住處後方池塘試射短槍,有 打2次未擊發,長槍未試射,子彈不知係黃文燦帶來,或是 網球拍袋內的,之後黃文燦就將槍枝帶走;因黃文燦、陳冠 珽那段時間有摩擦,避免見面起口角,黃文燦曾打電話給陳 冠珽,要陳冠珽把槍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黃文燦,當時我在 黃文燦旁邊,所以知道黃文燦與陳冠珽為附表三(即原判決 附表八)所示監聽譯文通話時,我在黃文燦旁邊等語明確( 見他字第1267號卷第130至131、135至136頁),觀諸前開證 述,陳冠珽交由李龍堆返還被告的槍枝袋子為網球拍袋,與 103年8月26日被告至苗栗時所攜帶槍枝之袋子,均係裝在網 球拍袋,而被告確實有至李龍堆家後方試射槍枝,並取走槍 枝,若上開槍枝非被告所有,被告何需接到李龍堆通知後, 即至李龍堆住處試射槍枝,甚而取走槍枝之理。且李龍堆上 開證稱被告與陳冠珽那段時間有摩擦,避免見面以免有口角 之證詞,既與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亦與證人詹世均 所證被告向陳冠珽索討槍枝有衝突之情形,甚至不惜以槍托 打陳冠珽之情,尚稱符合,矧以李龍堆係被告姊夫自無捏造 上開陳冠珽交付槍枝由其轉交被告之情節,而用以陷害被告 之理,故證人李龍堆前開證詞,堪予採信。
(四)再觀之被告傳給陳冠珽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簡 訊內容(見他字第978號卷第27頁)及被告與陳冠珽如附表 三所示通聯譯文(見他字第978號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 告因某些物品遭陳冠珽賣掉,非常生氣,急於追索,甚至出 言恐嚇等情,又陳冠珽於警詢時表示我與被告如附表二、三 所示簡訊及通聯內容,就是被告要我還他交付給我如附表一 所示槍彈等語(見他字第978號卷第29頁)。被告雖辯稱前 開簡訊及通聯內容非指附表一所示槍彈,然查:被告於警詢 時先供稱:附表三所示監聽內容是我與陳冠珽的對話,「龍 堆」指李龍堆、「阿均」是詹世均,因為陳冠珽拿取我的珠 寶、鑽石、玉等東西,表示有買家要看,但陳冠珽沒有歸還 ,我向陳冠珽追討等語(見他字第1196號卷第98至99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附表二、三所示簡訊及監聽內 容係我與陳冠珽的對話,簡訊中所稱之「錢」係指槍,陳冠 珽賣掉我所有之模型槍、2個玉戒指,模型槍有空氣槍、道 具槍,空氣槍之型號、數量記不得,道具槍是霰彈槍,但數 量也不記得,玉之圖案不記得;我當時傳附表二所示簡訊時 ,非常生氣,陳冠珽賣掉之物非常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04至206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所追討係陳冠珽在 我住所竊取之金飾,1條鍊子4兩、1條手鍊2兩,共約6兩,1 盒模型槍是空氣槍、瓦斯CO2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至196
頁),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就其向陳冠珽追索之物,究 係其交給陳冠珽,抑或陳冠珽所竊,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 就其追索之物究為模型槍、道具槍、玉或是金鉓,所述亦前 後歧異,甚至無法具體陳述物品樣式、數量,是被告此部分 所述真實性,誠非無疑。且依附表二、三所示簡訊及通訊內 容,可見被告對陳冠珽賣掉其所有之物,非常生氣,且積極 索討,顯示該物品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然被告卻對其向陳 冠珽所索討之物,反覆其詞、莫衷一是,顯與常情相違;且 陳冠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餐飲業,並沒賣過珠寶、 玉或其他貴金屬(見原審卷三第104頁),是以陳冠珽既未 從事珠寶買賣,如何將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所交付之珠寶、玉 拿給買家看,可知被告前述非無可疑。又被告向陳冠珽追索 究係何物,兩人所述迥異,惟參酌證人李龍堆所證述及如附 表三通訊內容可知,該次通話原係被告與陳冠珽之對話,李 龍堆在被告身邊,故被告邀李龍堆做證,並由李龍堆與陳冠 珽說話,是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陳冠珽之對話是被告向陳冠 珽索討槍彈,且陳冠珽已依被告在電話中之指示將槍彈交予 李龍堆轉交被告,被告並已取走等情,亦如上述,對照被告 之供述與陳冠珽所證情節,應以陳冠珽上開證述為可採,準 此,如附表二、三所示簡訊及通聯內容,被告向陳冠珽索討 之物為附表一所示槍彈甚為明確。
(五)證人孫金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認識10幾年的 朋友;陳冠珽曾至我經營之高峰模型店購買金牛座之操作短 槍、瓦斯之霰彈長槍都是模型槍;被告向我買過1把槍,後 改稱1把長槍、1把短槍,又稱:時間很久,我記不清確實數 目,我平時不會作槍枝販賣紀錄;我店內販賣鋼製、鋁製之 模型短槍,價格介於2至6萬元,CO2長槍價格介於1至3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12頁),而被告供述其與孫金彰 認識20多年,最常向孫金彰買CO2空氣槍,有長的,也有短 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196號卷第89頁,偵字第13325號卷 一第243頁)。則證人孫金彰雖證稱陳冠珽曾向其購買槍枝 ,但無法即遽認陳冠珽所購買之槍枝,即為附表一所示之槍 枝;另證人孫金彰平時就所販賣槍枝並無紀錄,對被告所購 買槍枝之數量,亦無法確認,但對陳冠珽所購買之槍枝數量 、類型卻記憶深刻,誠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孫金彰與被告為 相識近20年之老友,其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虞,尚難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遭陳冠珽竊取4盒 模型槍(見原審卷三第196頁),被告若真係因模型槍向陳 冠珽追索,參以證人孫金彰所述模型槍之販賣價格,總價亦 不致達到60萬元,凡此,同上述,均可證被告向陳冠珽所追
索之物並非模型槍。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陳冠珽因遭被告毆打,心生不滿,故而栽 贓被告等情詞為辯,然陳冠珽於103年12月17日第1次警詢時 稱:我交給邱義祥之烏克蘭土造衝鋒槍,係我於103年9月在 高峰模型店以約3萬元代價,向綽號「阿彰」之男子購買; 我交給邱義祥之仿美製000-0手槍,亦係我於103年8、9月間 以2萬多元代價,向「阿彰」購買等語(見他字978號卷第24 至25頁),可知陳冠珽於103年12月3日遭被告毆打後,於第 1次警詢時,並未向警方表示其槍枝來源係被告,反而聲稱 係向「阿彰」購買,若陳冠珽因遭被告毆打欲對被告報復, 豈會於第1次警詢時向警方表示其所持有槍彈係向「阿彰」 購買。足認陳冠珽並無因遭被告毆打而栽贓被告之情形,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辯護,均不足採。至於陳冠珽關 於如附表一槍枝來源之陳詞,雖有前後不一,但其嗣後證述 附表一槍彈為被告所交付乙節,尚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其他 事證可佐,已如上述,堪以採信。
(七)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若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被告所有,陳冠 珽為何將槍彈分別拿給邱義祥、施志鴻云云。查陳冠珽於警 詢時稱:103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我返回店中看到邱義祥 在我店內2樓,邱義祥問我店內有幾把槍,我稱2把,邱義祥 表示都拿給他,我稱槍是黃文燦寄放的,如要拿走,需問黃 文燦,邱義祥表示沒關係,到時他會向黃文燦交代,便取走 槍彈等語(見偵字3256號卷二第203至204頁);嗣於原審訊 問時亦陳稱:邱義祥取走的槍枝,係邱義祥於9月間至我店 內表示我欠他錢,硬拿走的,我有向邱義祥表示槍是黃文燦 所有;又黃文燦被警察抓走後,過2天黃文燦之姊黃百如來 找我,要我將槍枝全部丟掉,或寄放在他人處,要我將槍藏 好等語(見原審偵聲字第24號卷第10頁反面),可知是邱義 祥主動找陳冠珽而取走槍彈抵債;另警方於施志鴻處扣到1 把長槍、4顆霰彈、1把短槍,係陳冠珽於103年12月3日或4 日在施志鴻中壢住處交給施志鴻,要他還給黃文燦,因陳冠 珽找不到黃文燦等情,業據陳冠珽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332 5號卷二第195至196頁),並經施志鴻證述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霰彈槍、霰彈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改造手槍、子彈 均是陳冠珽所寄放乙情明確(見偵字第3256號卷二第15頁, 原審訴字卷四第26至27、46至47頁),另施志鴻亦證稱「陳 冠珽所持有的槍枝都是來自黃文燦」等語(見偵字第3256號 卷二第21頁),參以施志鴻前開證詞(參前⑵所述),足認 陳冠珽並非隨意處分被告所交付之槍彈;再者,陳冠珽確實 將附表一所示以外其他槍枝交給李龍堆(詳後述),要交還
被告,已如前述,亦可證附表一所示槍彈確係被告交予陳冠 珽保管,否則陳冠珽何須將槍枝交付施志鴻、李龍堆,請他 們將槍彈交還被告,是上開辯護意旨亦非可取。(八)辯護人再辯以:陳冠珽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到大量改造槍 彈之工具、說明書,可證陳冠珽有在改造槍彈,本部分犯罪 事實遭查獲之槍彈,應係陳冠珽所改造,為避免遭罪,諉稱 槍彈均係黃文燦交付云云,然陳冠珽無論是否具有改造槍彈 之能力、工具,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是否有交付附表一所示 槍彈予陳冠珽之事實,故前開所辯不足採。
二、關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撤銷發回指摘各 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陳冠珽交給邱義祥之槍枝,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土造衝鋒槍1枝外,是否另有改造手槍1枝。經查: ⑴陳冠珽於偵查中稱:…去(103)年9月來我店裡找我,他帶了 1個叫郭宏里及另外1名朋友一起來,他說他要1把衝鋒槍, 還要1把手槍,我說這不是我的東西,我怕他回來要怎麼辦 ,他還是硬取走等語(見偵字第13325號卷二第196頁),嗣 於本院更一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就是1個包包裡1把衝鋒槍、 1把手槍直接拿給邱義祥,至於手槍、衝鋒槍誰拿走我不知 道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88頁)。
⑵證人邱義祥於警詢中係稱「…我主動聯繫警方到場後,主動交 付長槍(型號:烏克蘭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把及子彈1顆… 昨(17)日傍晚…由『阿基』(按即陳冠珽)交給我及郭宏里1把 衝鋒槍及1把手槍…手槍則由郭宏里帶走找買家變現還我錢。 」(見偵字第3256號卷一第89頁),另證人邱義祥於本院更 一案審理時證稱:「(陳冠珽是否在103年9月17日於○○火鍋 店交給你及郭宏里槍枝?)有。…(103年9月17日陳冠珽在 他的火鍋店交付你幾把槍?)2把,1把衝鋒槍,1把短槍…( 短槍是你回來後交給郭宏里,還是交給郭宏里的朋友?)交 給郭宏里」、「…我上去新竹的時候,陳冠珽拿出2把一長一 短的槍給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2至155、159頁)。 ⑶證人郭宏里於本院更一案審理時,訊及有關其是否曾與邱義 祥一起到過陳冠珽所經營之○○火鍋店,是否有看到陳冠珽交 付邱義祥槍枝,是否拿走其中1把短槍,或稱忘記了,或稱 沒看到槍,或稱沒有這件事(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44至148頁 ),後於證人邱義祥於本院作證後,證稱:某天,義祥曾經 叫我幫他開車去(○○)火鍋店,是邱義祥吃安眠藥,吃到不 會開車,拜託我幫忙開車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9至162 頁),並稱有沒看到槍,沒有拿走槍等等(見本院更一卷二 第160至162頁),而證人邱義祥亦證稱:103年9月17日當天
伊因吃安眠藥,不能開車,所以由郭宏里開伊車等情(見本 院更一卷二第162頁)。
⑷綜合上情,可見陳冠珽係於103年9月17日,在○○火鍋店內將1 枝長槍(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衝鋒槍)及1枝短槍即改 造手槍交給邱義祥(改造手槍未扣案),且依照證人邱義祥 證稱:「(9月17日你怎麼知道陳冠珽的火鍋店會有槍可以 拿?)他本來就有槍…」(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3頁),並審 酌證人邱義祥及郭宏里於本院前開證述:郭宏里開邱義祥的 車到陳冠珽的火鍋店等情,及證人邱義祥及陳冠珽均證稱當 天尚有一位不認識的人同行,邱義祥稱該人為 郭宏里的朋 友等情,可知當晚應是邱義祥為要從陳冠珽處拿槍抵債,臨 時叫郭宏里開車,結果郭宏里帶著1位朋友前來,後2部車3 個人一起到陳冠珽的火鍋店,衡情應非陳冠珽主動交付槍枝 給邱義祥抵債。再者,邱義祥自陳冠珽處取走槍枝後,係其 自行決定將其1枝短槍(即改造手槍)交給郭宏里,此由其 偵訊時稱「…我跟郭宏里說先將長槍放在我這裡,…短槍依然 放在我車上…,我們回到洗車場之後,郭宏里的朋友當我車 上將短槍拿走,他們要離開洗車場時連同短槍一起帶走」( 見偵查字第13325號卷二第102頁正反面),可見邱義祥與郭 宏里、郭宏里的友人離開陳冠珽火鍋店後,長槍及短槍如何 處置,全由邱義祥個人決定,是陳冠珽稱其是把槍枝交給邱 義祥,不知誰拿走長槍誰拿走短槍等情應可採信。 ⑸承前述,陳冠珽縱供稱其交給邱義祥的短槍亦是來自被告於1 03年8月26日所交付槍枝,然該改造手槍外形如何、是何種 類型之改造槍、性能如何、槍管有無貫通、有無殺傷力等節 ,均付之闕如,是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事證不明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尚無法遽行認定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交付予陳冠 珽,後由邱義祥取之抵債之改造手槍為具有殺傷力槍枝,故 而僅可認定陳冠珽於103年9月17日交付予邱義祥之槍枝中僅 有扣案土造衝鋒槍1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二)陳冠珽究竟交付幾把槍枝給李龍堆,查:陳冠珽於偵訊時稱 「…後來黃文燦出來後一直找我要槍,黃文燦要我拿2把霰彈 槍給李龍堆…」等語(見偵字第13325號卷二第196至197頁) ,然證人李龍堆於警詢、偵訊時稱:…陳冠珽至我住處交給 其1個裝有1把長槍、2把短槍之網球拍袋,並表示裡面裝的 是槍枝要我還給黃文燦。…我親自交還給黃文燦…等語(見偵 字第13325號卷二第65至66、75至76頁),兩人關於交付槍 枝數量,似有不一,究竟陳冠珽交付幾把槍要還給被告,據 陳冠珽於本院更一案審理時證稱:黃文燦叫我拿2把長槍, 但當時我只有拿到1把長槍及手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
86至187頁),是就陳冠珽透過李龍堆交還被告之長槍之數 量並無不一。另就陳冠珽交付給李龍堆轉交被告之槍枝,被 告業已取走,此為被告所供述確有其事(見本院更一卷一第 175頁反面),然其稱這些槍枝陳冠珽於警詢時已稱他是還 我模型槍云云,然參見被告與陳冠珽如附表三所示通訊內容 ,其係要求陳冠珽拿給李龍堆交還被告乙事,雖據陳冠珽於 第1次警詢時稱是模型槍(見偵字第13325號卷一第274頁) ,但參見前開說明,陳冠珽此部分所述,顯與事證相違而不 足採,縱陳冠珽事後稱所交還者為霰彈槍、改造手槍各1枝 ,然槍枝既未扣案,且為改造之槍枝,是否改造成功而具殺 傷力,尚無從確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 無法遽認此部分槍枝具有又殺傷力,併此敘明。(三)被告究竟交付幾把霰彈槍給陳冠珽乙事,陳冠珽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之前你曾稱你有拿1把霰彈槍、子彈給施志鴻 ,因施志鴻的姐姐與黃文燦在交往,後來這把霰彈槍被扣案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有把槍給施志鴻。(你一開始 說黃文燦交給你的霰彈槍是2至3把,又說莊伯顯跟你借了2 把霰彈槍押在阿平的賭場,阿平就是曾芮平?)是。(曾芮 平拿了1把霰彈槍自己投案,所以這把槍被扣案,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算起來就是施志鴻的霰彈槍被查獲,莊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