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37號、106年
度偵字第1756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龍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 聯絡工具,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沈 正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 同) 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沈正一。 嗣警對陳奕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 4 月18日凌晨0 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夾鏈袋200 個、HTC 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具等物,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 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 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 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 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 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 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 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 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 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 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 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 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 向犯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仍需另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為我國採行自由心證主義此一原則 之例外情形。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之 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扣案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鏈袋 200 個、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沈正一之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沒有 去沈正一住處,也沒有跟他見面,我雖有打電話與沈正一聯 絡,但忘記是4 月11日還是12日,且電話中係向沈正一索討 工錢,之後也是委由他人去沈正一住處拿錢,我沒有販賣毒 品給沈正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卷第102頁、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4 號第6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於106年4月18日0時5分許持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7 2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鍊袋200個、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上開搜索票影本、新北市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 6年度偵字第12537號卷第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資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1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 語。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自白任意性之規定 ,是若依法院調查結果,認未能確信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 性者,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按「訊問被告應 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 條之1第1項、 第100條之2亦有所規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106年4月18日偵訊光碟,認該偵訊筆錄製作 過程中,業經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訊問過程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此有本院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存卷 可佐(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卷第166至183頁)。 另經本院比對被告上揭偵訊筆錄與本院當庭勘驗所載應訊對 話內容,偵訊筆錄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是關於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以原審勘驗所得之應訊對話 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再援用摘要式記載之偵 訊筆錄,先予敘明。
⒊又查:檢察官於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後,先詢問被告對拘捕 前置有無意見,立即對書記官表示要拿羈押聲請書,且大聲 地包裹式訊問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是否實在,被告欲回答之 際,檢察官再次大聲地訊問,被告多次欲連續陳述時,有被 檢察官中斷之情,被告以「是」回答警詢中陳述係老實話後 ,檢察官又有填載聲請羈押書之動作,甚至直接對被告表示 要填這個表格,而再次訊問被告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 故意詢問書記官羈押聲請書的案由欄是否簡單寫毒品即可, 且先告知已經訊問過證人沈正一,之後被告始改稱有帶毒品 一起吃,但沒有收錢,惟檢察官又以手機內容訊問並表示被 告之前應有經驗,且稱對法院印象就是刑度減半,最後要求 被告找出上游,被告哭泣等情,亦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暨勘 驗筆錄存卷足憑。雖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事由,且有羈押必 要,得依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然檢察官 於偵訊之初,尚未訊問到犯罪事實前,即有填寫羈押聲請書 之動作乙節(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卷第167至169 頁),綜觀上開情詞,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而檢察官尚未就犯罪事實為訊問,即為羈押聲請書之填寫 ,尚無法確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與否,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即為強制處分之處理,對於被告之身心狀態,難以避免地 具有相當程度之壓力,況由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於檢察官一開始偵 訊之初,亦供述警詢所述實在,之後才坦認有販賣毒品,顯 見被告除了該次偵查有自承販賣毒品外,其餘歷次均否認之 情,而檢察官於偵查訊問過程中之態度,亦非出於懇切,已 造成被告相當程度之壓力,檢察官主觀上縱使無存不法,客 觀上亦難認為正當,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係就自白之 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 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 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 式之純潔,是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屬不正訊問,被告於偵查 中所述自白之內容,意志已受妨礙,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並非無據。 ⒋有關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加以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沈正一之事實,是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於 106年4月11日晚間8、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沈正一犯行之認定,尚應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方得 認定至明。
㈢由證人沈正一於106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曾向綽號「阿 信」之人購買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小夾鍊袋) 算1,000元,交易地點都約在伊位於○○○○街的住家內,前2次 購買時間忘記了,最後1次在上週二(即4月11日)晚上8、9 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537號卷第 94至95頁);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在本月(4月)11日與 我交易前,被告有手機即時訊息與我聯絡,但訊息已刪除; 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5至216頁)。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 興」之人購買,只知道他星城遊戲的ID為「騎烏龜撞地球」 ;因為伊4月18日出事前3、4天,跟「阿信」(即被告)在 臺北市忠孝西路附近的工地發生口角,警察半夜到伊住處抓 伊時,說是「阿信」點的,指認伊有吃藥(即毒品),伊被
帶到警局後,還在氣頭上,就直接說是「阿信」賣毒品給伊 的,但事實上是「阿興」賣毒品給伊,他住中和高速公路那 邊;伊不記得106年4月11日晚上有無與被告見面,但伊有跟 「阿興」在伊住處見面,大約待了2、3小時等語(見原審卷 第135至139頁)。是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就106年4月11日晚間8、9時許有無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已難盡信。 再者,卷內並無證人沈正一於106 年4 月11日之前或後,曾 與被告聯繫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以佐證證 人沈正一於警詢、偵訊所為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述 為真,自無法僅憑證人沈正一單一且存有諸多重大瑕疵之證 (指)述,逕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工具」(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行) ,並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 鍊袋200 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佐證(見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3 )。惟查:
⒈本案檢察官僅提出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12月1 日、2日、106年1月2日、15日、17日、24日分別與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明俊)、0000000000號(持用 人陳智堯)、0000000000號(持用人沈正一)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106年度偵字第12537號卷第69至73、99、141至142頁 ),並無聯絡人名冊或長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且前述通訊 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僅提及相約見面的地點、時間,並無 有關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依社會一 般通念,尚不足以據此辨明或特定雙方之通話內容即係在交 易毒品及其數量或金額,檢察官認被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等語,尚乏所據 。
⒉再者,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106 年1 月17日有與證人沈 正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雖提及「可 找你聊天嗎?」、「我到了,我跟1 個朋友一起過去」、「 順便地球儀喔」、「我在樓下」等語,然此距本案被告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06年4 月11日)已逾3 月 以上,且對話內容完全沒有相關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 額之代號或暗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資 料均不足以作為做為認定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沈正一之補強證據。
⒊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持有夾鍊袋200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而該等物品或可供販賣毒品之分 裝使用,但亦俱可供為施用毒品者所用,客觀上難認與販賣 毒品犯行有絕對相關性,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一開始經由警員 之訊問,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明確供述 吸食器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要用來秤 金箔、分裝金箔所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其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稱:磅秤是我的,是用來秤金箔的重量,不是秤 毒品,夾鏈袋也是我的,是裝金箔的,吸食器則是吸食毒品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扣案的電子磅秤是要秤金箔,我有去回收廠買很多手機,然 後在家裡用強酸把手機裡面的IC板融化掉,再加上一些程序 還原成金屬,如何還原還在實驗,電子磅秤沒有用來秤毒品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卷第66至68頁),並 提出照片11張供參佐(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卷第2 33至253頁),自難以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即臆測被告係基 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物品。
㈤至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出具之受檢人沈正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固堪認沈 正一確持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需要之情形。然沈正一於106年4月18日採尿,其供述該次 係於106年4月15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此有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緩字第3181號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1件足參,則沈正一該次施用毒品的時間與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不符外,亦僅能證明沈正一有持有、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無法推斷其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 告購買而取得之事實。
㈥從而,證人沈正一之證述除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外,檢察 官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沈正一之相關在場證人之證述、扣案毒品、毒品鑑定 書、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等可資為 補強之證據,無從使一般人對於購毒者(即證人沈正一)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況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販賣毒品給 沈正一,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又出於檢察官不正且非懇切態度 之訊問下所為,本件被告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沈正一之情事,除 證人沈正一(即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指)述外,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沈正一證(指)述可採,本院尚難 以被告、證人沈正一片面且前後供述歧異,存有重大瑕疵之 供(證)述,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購毒者即證人沈正一單一指證,前後 歧異而有前揭瑕疵可指,復欠缺補強證據擔保,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106 年4 月11日晚間8 、9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正一之犯 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 調查審認,本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未查,逕以購毒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較為可採,認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8 、9 時許,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之行為,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據法則上委 有未合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