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867號
TPHM,108,上易,86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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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祖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28、21765、224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祖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27日5時31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後,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 1號案件審理中】至韋榮富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夾 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棍1支撬開該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於106年6月3日3時58分許,騎乘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下簡稱○○街)00 巷停妥該機車後,於同日4時30分許,步行至○○街00巷00號 ,以不詳方式竊取吳峰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得手。
(三)於106年6月3日5時5分許,騎乘其竊得之甲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路○0段00巷00號前棄置甲機車後,以不詳方 式竊取閔還鄉停放在○○路0段00巷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得手。
(四)於106年6月3日5時27分許,騎乘其竊得之乙機車前往謝利德 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 竊取兌幣機內現金5萬7,000元得手後,騎乘乙機車至臺北市 中正區同安街8巷12弄口棄置,搭乘計程車返回龍興街71巷 並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韋榮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 )及吳峰凱、閔還鄉、謝利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祖齡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警詢自白,有



證據能力,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固爭執106年6月10日在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簡稱 中正橋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自白任意性,然查: 1.被告初於原審10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辯稱:在派出所承認 的筆錄是他們硬要我承認的,我為了回家照顧我母親才承認 云云(見審易字卷第96頁);於原審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 序辯稱:我的警詢筆錄是被脅迫的云云(見易字卷一第81頁 );於原審107年12月11日審理時辯稱:我是被警方打,我 被打受不了才承認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於原審 108年1月22日審理時又改辯稱:我被刑求,警詢的時候我在 提藥云云(見易字卷二第42頁);於本院則供稱:我在中正 橋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提藥狀況更嚴重,我一直說我有被打 、被恐嚇,我根本不知道誰在找我,員警他們就跟我說還有 什麼分局也在找我,叫我配合,我那時候提藥很不舒服,加 上員警這樣威脅我,我才會照說,因為我人很不舒服,加上 員警的威脅,才會配合他們做筆錄,很多話都是警察教我說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其就該 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之原因,不斷更易其詞,則被告所辯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
2.證人即中正橋派出所員警顏泰宇於原審證稱:我在106年6月 10日有帶被告到中正橋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天被告是因為毒 品案件被送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我 們等他開完庭之後,帶被告返所偵辦,當天我負責開車,小 隊長跟偵查佐坐後座跟被告溝通,沒有被告所說強押上車的



事,在車上也沒有發生什麼特別的情形,到派出所也沒有人 毆打被告,被告當天應該是有承認犯行,整個警詢筆錄的製 作過程被告都沒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 沒有被刑求,在派出所的時候,印象中詢問什麼問題,被告 都還是有答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3至47頁)。 3.證人即員警張智翔於本院證稱:被告是自己坐上車同行到派 出所,被告過程中完全沒有受到任何上手銬等等情形,派出 所到地檢署這段我有在車上,我沒有看到被告被刑求,當天 被告坐車過程中沒有毒癮發作的狀況,當天在車上我沒有用 右手肘撞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4至428頁)。至證人張智翔 一開始雖證稱當時從桃園地檢署至中正橋派出所伊為駕駛云 云,與證人顏泰宇所證似有矛盾,然證人張智翔已於其後澄 清:我想起來了,去的時候是我開的,從地檢署回派出所的 時候是同事開的,確實是我記錯了,因為去的時候是我開的 ,所以我以為回來也是我開的,剛才法官提示卷宗我才想起 來等情(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參諸證人張智翔在本院 作證時,距離前開106年6月10日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業已間 隔2年8月有餘,且被告所涉為實務上常見之竊盜案件,則證 人張智翔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混淆,與常情無悖。況證人張智 翔對於被告上車、在車內均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對待 ,與證人顏泰宇上開證述相符,自難以證人張智翔對於何人 開車返回中正橋派出所之枝節細項有所混淆即認該證人所為 其他證述均不可採。
4.經原審提示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供被告辨認 後,其對照片中戴黑框眼鏡之員警即係對其刑求之員警指證 歷歷,並聲請傳喚該員警到庭作證乙節,有原審107年12月1 1日審判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16至1 7頁),然經原審傳喚該員警即證人顏泰宇到庭作證稱並未 對被告為不當方式詢問後,被告復改口稱:我認錯人,不是 到庭的警察打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7頁),倘被告所稱其 遭員警不當方式刑求,理應記憶深刻,豈有事後再稱認錯人 ,是被告辯稱遭刑求乙節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5.參諸原審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結果如下:錄影畫面 對話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 員警語氣平和,被告對答正常流暢。被告全程坐在椅子上接 受詢問,雙手自然垂放,皆能針對員警的問題回答,並無言 不及義之情形,陳述時亦帶有手勢動作,對於員警繕打之筆 錄,逐字確認用字是否與自己的意思相符。被告有提及該警 詢筆錄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沒有遭受警方刑求。當員警詢 問:「還有哪幾間所在找你?」時,被告回答:「板橋所、



大觀所和那什麼所、什麼什麼所,反正那些我都不承認,那 些我沒一件承認,只有你這裡我才有承認而已,這樣有配合 啦吼,副座」,被告此時回答之語氣正常並無異狀,以及員 警於被告否認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並無任何威 脅、利誘情形,仍如實依被告意思完成筆錄製作。製作上開 筆錄過程中,被告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也沒有疑似毒癮發作 或其他病症發作之情形,也沒有看到筆錄過程中有遭受員警 暴力毆打或毆打後受傷、疼痛之情形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3至18頁),未見有 被告前述所指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6.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被告106年6月10日在中正 橋派出所所為之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餘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1、412至41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稱: 告訴人韋榮富警詢之證述不能作為證據乙節(見本院卷第14 1頁),因本院並未執該警詢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故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0至141、413至41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 犯罪,本案4件竊盜犯行都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偷云云。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有1男子於106年5月27日5時31分許,攜帶鐵棍1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韋榮富所經營 之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棍撬開店內兌 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5,000元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韋榮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8至432頁),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21765號卷第17頁、易字卷二第61至92頁),且經本 院於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69至 27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該行竊之男子應係被告無訛
(1)被告於警詢供稱:106年5月27日我有在市場附近路邊撿1 支棍子,然後進到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 用棍子把兌幣機扳開,徒手將裡面的零錢拿出來,我有 印象曾經到該店內行竊,所竊現金我拿去別的夾娃娃機 店消費掉了,棍子用完就沿路丟棄,我對於自己所做的 事情很後悔,我願意跟被害人道歉和解,彌補他的損失 ,懇請被害人跟鈞長能從輕量刑給予我再一次自新的機 會等語(見偵字第21765號卷第4至6頁)。 (2)證人韋榮富於於本院證稱:我除了在永和經營娃娃機外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也有經營,被告為新店娃娃機 店消費過的客人,因被告消費很大,那一、兩個月消費 金額蠻大的,所以我對他很有印象,被告身型矮小,因 為我本身是憲兵,對他的印象是他都穿襯衫,後面有3條 線,因為我沒有看過人家燙3條線,所以我很有印象,且 他走路比較痞痞的,就是搖來搖去,有點駝背,監視器 畫面竊賊雖然是戴全罩式安全帽,但我因為襯衫的3條線 還有他的身型,走路方式很像,所以認為是被告,警察 問的時候沒有暗示、誘導我說竊賊就是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428至432頁),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 我認識韋榮富,我以前常去他新店區的夾娃娃機店,我 們關係還不錯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0頁),堪認證人韋 榮富與被告間有相當之熟識關係,則證人韋榮富對被告 身形、舉止誤認之機率甚低。




(3)據上,被告於警詢既自承此部分犯行,且經證人韋榮富 證述明確,被告與證人韋榮富間亦有相當熟識關係,證 人韋榮富對被告身形、舉止誤認之機率低,足認上開行 竊之男子應係被告無訛。
 3.準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並無 足採。 
(二)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
1.某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甲機車得手;某 人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乙機車得手;某人 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竊得之乙機車前往告 訴人謝利德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並以不詳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現金5萬7,000元得手,復將乙 機車騎至臺北市○○區○○街0巷00弄口棄置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吳峰凱、閔還鄉、謝利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22417號卷第17至19、21頁、偵字第21328號卷第15至1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查獲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原審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417號卷第27 至51頁、偵字第21328號卷第49至53頁、易字卷二第93至115 頁),且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見 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該行竊之某人與被告當時之身型、穿著相同或相類 (1)甲、乙機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先後遭竊,且甲機車遭 棄置於乙機車遭竊地點旁,而甲、乙機車遭竊時均尚未 日出,遭竊地點又同屬小巷弄,人煙極為稀少,衡情甲 、乙機車應係同一人所竊以作為規避檢警查緝及後續犯 案所用。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 1328號卷第49至53頁),可知騎乘乙機車之人身型屬瘦 ,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竊取兌幣機 內現金之人之身型、上半身所著服裝相同,可認本案竊 取甲、乙機車及竊取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兌幣機內現金之人應均係同一人。
(2)被告於甲機車遭竊前,曾騎乘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街00巷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 供承明確,而當時甲機車就停放在被告停放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隔壁巷,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一第135頁),且甲機車係於人煙極為稀少之時 、地遭竊。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 1328號卷第51至53頁,編號11、13至15、17),竊取甲 機車之人身型、上半身之穿著、髮型,均與被告相同或



相似。
(3)又竊取乙機車之人騎乘乙機車,前往告訴人謝利德所經 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時,所穿著之鞋 子與被告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機車停放處及於106年6月10 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查獲時所穿 著鞋子特徵均相符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 可佐(見偵字第21328號卷第49頁編號3、第53頁編號17 、18)。
(4)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其中事實欄一、(二)部分勘驗內容為:「……自 監視畫面左下走出(走路外八)」、事實欄一、(四)部 分勘驗內容為:「……走路外八,進入店內觀看後離開」 等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核與事實欄一、(一) 案件中證人韋榮富所證被告走路比較痞痞的,亦有類似 之處。且事實欄一、(一)、(四)所示竊盜犯行之人,無 論在身形、走路方式確均甚為相同,此觀本院108年11月 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269、271頁),足 認為事實欄一、(一)、(四)所示犯行之人亦為同一人。 3.被告所辯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
(1)被告就其有無涉案乙節,先於警詢供稱:我回桃園○○拿 換洗衣物,要趕回醫院,我沿途從○○騎到○○再接○○○路一 直到板橋,之後我就開始走小路,經過大觀路接到縣民 大道再去臺北臺安醫院云云(見偵字第22417號卷第4頁 ),並未提到其所騎乘機車有停放在龍興街71巷,然經 警提示其騎乘機車進入龍興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後,被告請求休息暫停製作筆錄,於重新製作筆錄後 改稱:因為我的機車突然拋錨,無法騎乘,我就將機車 停在龍興街71巷,步行到環河西路5段叫計程車回臺安醫 院,我照顧完病人離開臺安醫院,我請朋友載我,後來 我朋友只有載我到和平西路附近,我只好搭計程車返回 我停機車的地方,我原本是要找附近的機車行修理機車 ,誰知道我鑰匙插進鑰匙孔內,按下啟動鈕竟然可以發 動,所以我直接把機車騎走,騎回三峽找朋友云云(見 偵字第22417號卷第8至10頁),可見被告係經警提示相 關證據後,方改口翻異前詞。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本來是要騎到僑中二街, 但後來機車突然熄火,之後我就傳LINE給我住在僑中二 街的朋友,結果我朋友沒有讀也沒有回,我就坐計程車 回去三峽,後來我就去臺北汀洲街找朋友聊天,那時候 已經天快亮了,我是早上去買汽油,回到龍興街我停機



車的地方,加完油之後機車可以發動我就騎走了云云( 見易字卷一第80至81頁),對於騎車本欲前往之地點、 機車拋錨及後續可正常騎乘之原因等節,所述前後矛盾 不符。據上,被告所辯前後矛盾,相較於上開客觀事證 ,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自不可採。
(3)綜上事證相互交互以觀,堪認被告即係事實欄一、(二) 至(四)所示犯行之行竊者無訛。     
4.另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龍興街7 1巷時所著服裝,固與其竊取乙機車及前往告訴人謝利德所 經營夾娃娃機店所著服裝特徵不符,有卷附截圖照片可參( 見易字卷二第98頁下方、第100頁下方、第104、107頁), 惟考量被告本案2次進入夾娃娃機店內行竊,均頭戴全罩式 安全帽、帶手套,及其上開先竊甲機車、再竊乙機車之手法 ,可見其本有刻意規避檢警查緝之行為,復參以其於警詢自 稱:我回桃園龍潭拿換洗衣物等語(見偵字第22417號卷第4 頁),則被告於行竊時刻意變裝,亦與其上開規避查緝情形 相符。況被告雖刻意變裝,惟其所著鞋子特徵相同,業如前 述,故上開穿著特徵不符部分,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5.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志偉作證,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搭計 程車至證人廖志偉三峽住處,隔天又坐計程車離開,且有提 到機車拋錨乙事,惟此部分不僅與被告前開警詢所辯矛盾, 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不符,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附此 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所規 定刑度分別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 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上開鐵棍1支,雖未扣案, 然被告既能持之用以撬開兌幣機,足見該鐵棍質地相當堅硬 ,若持以行兇攻擊人體,必足以造成傷害,在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至( 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為累犯,且皆應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 上訴至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案件審理後,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7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 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3案件再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



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9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 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屬竊盜類 型之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至99頁),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之犯罪 確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甫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竟再犯本案各犯行,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 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雖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惟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未與告訴人韋榮富、吳峰 凱、閔還鄉、謝利德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害,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1、4)部分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 2、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說明 :(1)被告所竊得之5,000元、5萬7,000元,分別為事實欄一 、(一)、(四)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被告所持鐵棍雖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所在不明,沒收與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 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惟被告上開犯行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且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顯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被告猶執陳詞,以其就事實 欄一、(一)犯行部分之自白係遭不當方式所為,事實欄一、 (二)至(四)均無法確認係其本人所為云云為由而否認犯罪並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備註 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李祖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一)部分 2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一、(二)部分 3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一、(三)部分 4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四)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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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