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561號
TPHM,108,上易,2561,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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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礎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礎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謝礎帆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馥公司)之送貨員 ,因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聯馥公司位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倉庫辦公室內,得知送貨 員翁翊華將夾有聯馥公司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986元之 貨款填寫簿留置於辦公室內,復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 40分許進入聯馥公司前述辦公室時,發現上開夾有現金之貨 款填寫簿仍置於原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將該本貨款填寫簿連同所夾現金夾帶離去,以 此方式竊得貨款填寫簿1 本及現金6986元得手。嗣聯馥公司 人員未見該本貨款填寫簿,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謝礎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89頁 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子傑於警詢中、證人葉 乙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89至 91頁、第93至95頁),且有貨款明細、送貨單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19至26頁),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 錄及擷圖、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6頁、 第39至67頁、第143 頁、第145 至157頁、偵卷第59至61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查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 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提高竊盜 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 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已於109年1月14日與告訴人聯 馥公司以7289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亦未及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之心,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等節,原 審就此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既均未及 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另按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外,參以德國於106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財產剝奪改革法, 亦於刑法(StGB)第73e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返還犯罪 所得或賠償其價額之請求權已消滅者,不得為第73條至第73 c條之沒收((1) Die Einziehung nach den §§ 73 bis 73c ist au-sgeschlossen, soweit der Anspruch, der dem V erletzt-en aus der Tat auf Rückgewähr des Erlangten oder au-f Ersatz des Wertes des Erlangten erwachsen ist, er-loschen ist.參見https://www.gesetze-im-inter net.de/stgb/index.html#BJNZ000000000BJNZ000000000) ,是被害人若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實際履行並給付高 於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時,請求權既已消滅,自應類推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不宜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 告竊盜所得為貨款填寫簿1 本及其內所夾之現金6986元,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289元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款項完畢 ,已給付高於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情而諭知犯罪所得貨款填 寫簿1 本及其內所夾之現金6986元予以沒收、追徵,亦有未 洽。是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賠付告 訴人受害金額,原審所判刑度似嫌過輕,所竊得款項及貨款



填寫簿1本應發還告訴人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前開現 金,所為當予非難,然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 畢,均如前述,復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現因 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給付款項完畢,復於本院坦認犯罪,均如前述,可徵其犯 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且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工作,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確切明瞭其行 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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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