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1355、156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84、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撤銷。
王文興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後背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台糖量販西屯店 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持其在該店內所拿取、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欲竊取陳列在該店架上之蘇格蘭威士 忌約翰走路XR21年1瓶及百威啤酒3瓶,並在該店2樓拆除前 開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XR21年之防盜器,尚未得手離開之 際,適為該店工讀生李建呈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王文興隨即逃離現場未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經警循線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台糖量販西屯店店長袁世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興(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普 通竊盜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4、79頁),故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 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 卷 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偵查卷(下稱偵 緝卷)第16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71、77頁、本院卷第74、74-1、112、113 、11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糖量販西屯店食品課長蕭達 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 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正反面〕,復經證人李建呈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反面、偵緝 卷第20頁正反面),並有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查隊員警109年7月11日簽呈、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52 231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5日刑紋字 第1060063096號鑑定書、第六分局謝祝霖(台糖量販店)財 物遭竊盜案證物採驗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第六分局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23至42頁、本院卷第97頁 ),且有後背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李建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 在台糖量販店2樓發現一名男子正在拆除酒品的防盜器,男 子驚覺被伊發現後,抓住伊的左手,男子的右手還拿著拆除 防盜器的剪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則被告被 發覺時,正在拆除前開防盜器,尚未得手離開台糖量販西屯
店,足認被告斯時仍未將上開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XR21年 1瓶及百威啤酒3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證人李建呈 發覺而不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 第321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 把 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 ,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 ,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既遂、未遂為犯罪 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 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XR21年1瓶及百威啤酒3瓶自陳列架上 取下,惟前開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XR21年1瓶上有防盜器 ,被告在拆除前開防盜器,尚未得手離開台糖量販西屯店時 ,即為該店工讀生李建呈發覺而上前攔阻,被告隨即逃離現 場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尚未將上 開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XR21年1瓶及百威啤酒3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未遂罪。檢察官就此 認為應構成既遂,按前所述,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乃犯 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 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2年、2年、2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等罪,甫於103年3月12日因假釋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 惕,復故意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拆除前開防盜器,尚未得手離開 台糖量販西屯店時,即為該店工讀生李建呈發覺而上前攔阻 ,業如前述,被告既尚未將上開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XR21 年1瓶及百威啤酒3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被發覺而未 遂。原審誤認其竊取行為已達既遂,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攜帶凶器竊盜既遂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案發時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持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台糖量販西屯店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第47頁 )、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後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