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志豪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晉芛因不滿日籍人士腳踹慰安婦銅像之舉,遂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邀集蔣志豪、李承龍、徐哲夫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日本臺灣交流協會」(起訴書誤載「日本在臺協會」,應予更正,下稱「交流協會」)前,以潑漆並當場直播之方式抗議。邱晉芛事先將其家中剩餘之白色水泥漆加水、以塑膠袋分裝成12包(下稱白色油漆袋),並備妥其他顏色之油漆數罐,由李承龍駕駛宣傳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邱晉芛與蔣志豪、徐哲夫,一同前往上址門口。李承龍在宣傳車上持麥克風演講,邱晉芛、蔣志豪與徐哲夫均下車,由徐哲夫持手機拍攝直播,邱晉芛手持備妥之乳黃色油漆罐擲向交流協會大門,交流協會駐警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警員石金松、王友辰、陳如芯見狀,旋即走出制止而執行公務,邱晉芛明知警員執行公務,仍不停手,再丟擲藍色油漆罐,致油漆濺及警員陳如芯,而蔣志豪與邱晉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手持邱晉芛備妥之白色油漆袋,轉向其右後方之警員王友辰丟擲,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涉毀損物品罪部分,未據告訴;邱晉芛所涉上開共同妨害公務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52至55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蔣志豪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5、70至75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 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李承龍、徐哲夫、邱晉芛
前往交流協會前抗議,並持事先由邱晉芛備妥之白色油漆袋 前往現場丟擲等情(偵字第22210號卷第125、126頁,本院 卷第52頁),然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視力不佳 ,無法分辨是警察抑或保全人員,且伊是朝向交流協會門口 丟擲,並沒有要對警察丟擲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邱晉芛提議說要到交流協會門口抗議 ,伊就邀徐哲夫一起前往,邱晉芛事先準備好白色油漆袋, 伊下車後就將白色油漆袋往交流協會的方向丟,也有往警察 的方向丟,但沒有丟到警察,往交流協會大門或警察的方向 丟擲,都是伊抗議的內容等語(偵字第22210號卷第124、12 6頁)。佐以證人邱晉芛於警詢時陳稱:現場的駐警石金松 、王友辰、陳如芯有過來制止、勸說,但伊還是要表達言論 自由,現場的油漆是伊與被告潑的等語(偵字第22210號卷 第114頁背面至115頁),及證人李承龍於警詢時陳稱:伊當 時沒有下車,是在車內演講,有看到3位身穿警察制服的人 ,並沒有制止伊演講等語(偵字第22210號卷第106頁背面) ,已可見被告與在場之邱晉芛、李承龍,均知悉因邱晉芛向 交流協會大門潑灑乳黃色油漆,而由警員石金松、陳如芯、 王友辰前來制止。而被告於偵訊時經質以:「當時不是有警 察在嗎」,亦答稱:「就二、三人在門口」等語(偵字第22 210號卷第124頁背面),已可見被告嗣辯稱不知有警察在場 執行公務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其次,邱晉芛於偵訊時陳稱:伊下車前就將白色油漆袋交給 被告,自己拿乳黃色油漆罐衝下車朝交流協會玻璃門丟擲, 伊潑完油漆後就有警察出來制止,但伊還是繼續回到宣傳車 上拿藍色油漆,被告有跟穿警察制服的人吵架等語(偵字第 22210號卷第143至144、146頁);而卷附經原審勘驗無誤之 現場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邱晉芛走向交流協會門前階梯時 ,該會玻璃門已有乳黃色油漆痕跡,此時有二名穿著制服、 戴帽子的警察(按即石金松、陳如芯)站在邱晉芛左右兩邊 欲制止手持油漆罐之邱晉芛上前,之後邱晉芛手中藍色油漆 灑向警員陳如芯,此時被告向交流協會門口丟擲白色油漆袋 ,穿著制服、戴帽之警員王友辰出現在被告右後方,被告即 轉身向右朝警員王友辰丟擲白色油漆袋之狀況(偵字第2221 0號卷第403至407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可見被告明知 當時已有警察前來制止邱晉芛向交流協會潑漆,而繼續向前 丟擲白色油漆,且3名警察均穿著制服,客觀上並無難以辨 識彼等身分之狀況。再證人王友辰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是 朝被告吹哨制止,被告就對其丟擲類似塑膠瓶的物品,伊當 下嚇到就閃開了等語(偵字第22210號卷第365、383頁背面
);而被告丟擲白色油漆袋時,與警員王友辰之距離僅約3 公尺,當時王友辰曾吹哨制止,被告亦有聽聞哨音,旋即向 右轉身丟擲白色油漆袋,而王友辰所在位置和交流協會大門 是不同方向,離被告最近等情,亦據證人王友辰於原審證述 在卷(原審易字卷第64、66頁)。由被告刻意向右轉身丟擲 之動作(偵字第22210號卷第243至244頁),參以被告向右 丟擲之舉,係密接於警員王友辰吹哨之後,衡諸常情,一般 社會大眾均能理解警察吹哨是代表在現場執行公務而進行警 告或制止之意,被告聽聞哨音,旋即向右轉身朝警察方向丟 擲白色油漆袋,顯見其具有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之犯意明確。 且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是要抗議日本人,不是要抗議警察, 警察在伊右後方對伊吹哨,害伊嚇一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51頁),更可見被告當時知悉在其右後方吹哨之人是警察, 足認被告係針對當時吹哨之警員王友辰丟擲白色油漆袋,而 以此等有形之腕力,妨礙警員執行公務甚明。
㈢雖被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於108年9月1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53頁),資為視力不佳之 佐證。惟姑不論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本案發生後約1年時間 始經門診就醫診斷,本無法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實際之視力 狀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雖僅 眼前20公分可辨手指,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仍有0.7,再對 照現場採證照片,被告下車後即朝向邱晉芛走去,並能向交 流協會大門方向丟擲白色油漆袋無礙(偵字第22210號卷第2 39至241頁),尚無行動遲滯或需人攙扶之狀況,顯見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視力,仍足以因應從事上開抗議活動,是上開 診斷證明書,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是警察在場執行公務,不是要針對警 察丟擲白色油漆袋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被告辯稱:其丟擲白色油漆袋是在表達言論自由,應屬不 罰云云。惟:
㈠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為要件。行為人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 21條至第24條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者,即具有形式的違法性 ;此外,就整體法律規範之價值體系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之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該行為係為了達到正 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 性,而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者,始得於法定阻卻 違法事由外,例外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又憲法第23條規定 ,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示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限制之意旨。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經立法 院審議通過,由行政院以98年10月29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 80067638號令發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 、2 項固明揭:「人人有保持 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 條第3 項亦定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 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 ,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憲法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並非毫無限制,基於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之目的,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即,法律之適當節制,以 防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濫用,刑法上限制憲法上基本權之規定 即是。又限制基本權之刑法,亦須在憲法基本權之脈絡下解 釋,在基本權可能受限制之影響中,刑法再度受限制,以便 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亦因依基本法價 值秩序之要求與考慮根本價值體系之一致性,進行價值衡量 ,若行為人所保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 因而被阻卻違法;否則行為人所欲保護之利益,即不具有優 越性,不得主張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阻卻違法。
㈡查被告因不滿日籍人士對腳踢慰安婦銅像,而前往交流協會 抗議,本得以演說、布條、標語等方式表達其意見、訴求, 甚至以手機直播其抗議訴求內容,透過網路媒體傳播其理念 ,均為現代民主社會整體法秩序下之言論自由範圍。惟被告 竟與邱晉芛攜帶事先備妥之油漆,朝向交流協會大門丟擲, 顯見被告訴求抗議之對象本為交流協會,竟於警員前來制止 時,轉身將白色油漆袋丟向警員王友辰,公然蔑視我國警察 公權力之執行,顯非訴求上開言論之適當方法,亦已逾越其 上開言論主張之目的甚明。被告本案行為之損害性,顯大於 其言論自由之必要範圍,經權衡結果,被告以一己恣意,率 爾向前來執法之我國警員丟擲油漆袋,已然逾越其所欲向交 流協會表達抗議日籍人士行為之言論自由所必要之範圍,自 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被告所欲維護之言論自由不具優越 性,自不得藉此主張本案犯行屬象徵性言論,而可阻卻其行 為之違法性。是被告主張其犯行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 並非可採。
三、審酌刑法第135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之人身安全,故對於該條所謂「強暴」之解釋,應以行 為人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對其施加物理作用力,且 該物理作用力顯足以對公務員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即屬之, 俾能充分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危。被告與邱晉芛在 警察石金松、陳如芯、王友辰前來勸說制止彼等潑漆行為時 ,仍分別手持藍色油漆罐、白色油漆袋,前者灑向警員陳如 芯,被告更轉身向王友辰丟擲白色油漆袋,此等施加物理作 用力之行為,顯足以威脅警員於執行公務時之人身安全, 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從而,被告上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邱 晉芛預先提供包裝完成之白色油漆袋予被告,見3名警察前 來制止,邱晉芛手上所持藍色油漆罐先灑向警員陳如芯,被 告趁隙繼續向交流協會丟擲白色油漆袋,聽到右後方警員王 友辰吹哨,轉身向王友辰丟擲白色油漆袋,足認被告與邱晉 芛間,就本案以潑漆之強暴方式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雖邱晉芛 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檢察官認其將藍色油漆灑向警員陳如 芯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朝警員方向潑灑,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偵字第22210號卷第445至450頁),然此部分認定,對本院 前開認定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犯行,應與邱晉芛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予審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現場受妨害公務執行之 員警包括石金松、陳如芯、王友辰3人(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 事實欄第9行以下),竟未就此部分加以認定,逕認被告僅 就警員王友辰執行公務部分單獨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 院逐一指駁如前,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為表達對日籍人士腳踢慰安婦銅像之不滿,竟逾 越言論自由所必要、適當之範圍,以白色油漆袋丟擲前來制 止而執行公務之警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行對 公權力執行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素行、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退休無業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查被告持以向警員丟擲之白色油漆袋係邱晉芛所有,且已由 被告擲出而廢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