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456號
TPHM,108,上易,2456,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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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坤茂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之 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搭載告訴人郭 藝君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下車後,見告訴 人所有之APPLE MacBook Pro 13吋筆記型電腦及APPLE IPHO NE IX行動電話(價值共約新臺幣8萬元)遺留在其計程車上 ,即徒手拿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並侵占入己。嗣經 告訴人透過行動電話定位系統,發覺上開行動電話於107年1 1月7日上午6時47分許,出現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部分供述、告訴人郭藝君之證述、告訴人下車照片、行



動電話型號照片、行動電話定位顯示照片、筆記型電腦型號 照片、電腦包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搭載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告訴人的東西,警 察也有到我家搜索,也有到我家社區查看,都沒有發現;當 天我回家已經很晚,隔天早起我載我太太去公司後,就繞到 瑞光路開始載送乘客,那時候是上班時間,所以乘客非常多 ,我始終都沒有發現車上有告訴人遺失的那些東西等語。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告訴人之事實 ,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郭藝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44 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89至90頁,原審易字 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45頁),且有告訴人下車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下車後,其所攜裝有APPLE MacBook Pro 13吋筆記型電腦及APPLE IPHONE IX行動電話 之粉紅色電腦包遺留在前揭計程車上未帶下車此節,業據告 訴人明確指稱:我將上開物品放於粉紅色電腦包裡,107年1 1月6日晚間搭乘被告計程車前往SOGO錢櫃,下車時監視器影 像可見我並未攜帶電腦包,我於同年月7日間定位行動電話 ,發現位置在被告的住○○○○○○○○道路○○○路0段○○○○○路000號 ,都是被告計程車行經之處,因此可以確定我行動電話一直 都在被告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0、14頁),所述與卷附告訴 人下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行動電話定位紀錄互 核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行動電話、電腦型號號碼照片及同樣式之粉紅色電腦包照 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應確有遺留上 開物品於被告計程車後座疏未帶下車,亦堪認定。五、惟本院認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發現告訴人所遺留 之上開物品,並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詳言之: ㈠依告訴人所提上開行動電話定位紀錄所示,107年11月7日上 午6時47分該行動電話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見偵卷第71頁,定位紀錄是PST太平洋標準時區,與台灣時 差16小時),即被告當時位於同巷29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見偵卷第40頁下方照片警方於說明欄位所載),此固可認告 訴人上開物品於乘車當(6)日夜間,應有隨被告車輛一同 返回被告住處。惟依後續定位紀錄所示,同(7)日上午7時 10分上開行動電話定位於汐止五股高架道路、上午7時32分 定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0號、上午7時49分定位於臺北市○ ○路000號,被告稱是載妻子上班後就去跑車(見原審易字卷



第35、37頁,本院卷第84頁),此核與卷附上址被告住處旁 停車場監視器攝得被告計程車於7日上午6時46分駛出該停車 場之畫面相符(見偵卷第40、41頁),可徵該行動電話應仍 在被告計程車內而隨之移動甚明。則由上情觀之,該行動電 話雖有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但有可能是繼續留在車上,因 此翌日仍隨計程車移動直到電力用罄為止,尚無法由該等定 位紀錄認定被告是否有將上開行動電話等物品拿到其住處內 ,即難以此認被告該段期間曾察覺到車上有告訴人所遺留之 上開物品,並將之侵占入己。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指稱其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遺失模 式時會響鈴,被告於車上應可聽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但其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 此節,是告訴人發現遺失後是否確曾開啟此功能,已非無疑 ;況告訴人稱該行動電話是放置在粉紅色電腦包內(見偵卷 第14頁),而依其所提同型式之電腦包照片所示(見偵卷第 65頁),該電腦包體積不小,告訴人自稱大小約40公分寬、 25公分高(見偵卷第57頁),「我的電腦包很大」等語(見 偵卷第90頁),則其行動電話放入電腦包後縱使響鈴,聲音 受密閉之電腦包影響,能否讓駕車中之被告注意到該鈴聲, 亦有疑問,自不能以告訴人此處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可透 過電話響鈴知悉告訴人有遺留上開物品在其計程車內。 ㈢又該電腦包雖體積非小、外觀顯眼,但畢竟是放在被告計程 車之後座,並非被告在車內駕車或上、下車離開駕駛座時目 光可及之處,一般計程車司機亦未必會每日整理車內,無法 以此逕認被告可察覺車內後座有該電腦包。雖告訴人下車後 ,被告所搭載之乘客均會坐於後座,但該電腦包一邊寬約25 公分,此寬度若稍微滑入前排座椅下方,後座乘客是否一定 會注意到是先前乘客所不慎遺留而告知被告,容非必然,縱 使發現該電腦包,乘客亦有可能認為是被告自己堆放之物品 ,而將就坐下,實尚難僅因該電腦包之體積不小及被告之後 有搭載客人坐於車內後座,而斷定後座乘客應會告知被告有 該電腦包放在後座內,並因此認為被告有將該電腦包取至前 座後再據為己有之行為。
 ㈣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稱:107年11月6日當天晚上遺失後, 的確沒有看到被告將物品拿下車,因為行動電話沒電,同月 7日以後無法定位,我於同月8日有和員警到被告的車行,我 自己有上被告車輛看車內的狀況,沒有看到我遺失的東西物 品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另警方於107年12月3日持搜 索票對被告住處搜索結果,亦未搜得告訴人遺失物品此節, 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7頁),是此部分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持有告訴人上開遺留車內物品之事實,自無從由 此認定被告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之行為。
 ㈤此外,被告所駕駛者為計程車,車內後座常有不特定乘客出 入,被告位於前座亦無法查核後座乘客所攜出車外之包包、 物品是否確為其本人原先帶入車內者,則於告訴人上開行動 電話電力用罄後,是否有其他後座乘客發現該電腦包後,擅 自攜下車而侵占入己,實亦不得而知,無法逕行排除此可能 性,即不能僅因告訴人上開物品是在被告計程車上所遺失, 並曾跟隨計程車移動至電力用罄為止,且之後下落不明等情 事,而認該等遺失物品必定係遭被告發現後侵占入己。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雖確有將上開電腦包(含其內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遺留在被告計程車後座疏未帶下車,且該等物品於遺失當晚曾隨被告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附近,並於翌日隨被告計程車移動直到行動電話電力用罄之事實,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發現上開物品並將之侵占入己,無法排除其他搭乘被告計程車而坐於後座之乘客發現該電腦包後,擅自攜走據為己有之可能性,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後,復於同(6)日晚間10時許搭載2女1男不 詳乘客上車,2名女乘客依序於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光復北路 口、新北市「泰山公有市場」附近下車後,男性乘客於23時 6分在臺北市内湖區民權東路6段下車時,手上僅拿一瓶包裝 水,並無告訴人之電腦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按告訴 人所遺失大型粉紅色電腦包大小約40公分寬、25公分高、外 觀顯眼,該乘客3人均乘坐後座,不可能沒見到上開大型電 腦包,顯然被告於搭載上揭2女1男之前,已發現告訴人遺忘 之電腦包,卻未報警處理,反將上揭物品移置車內他處,據 為己有。
㈡告訴人於翌(7)日間定位行動電話,發現位置先後在被告住 ○○○○○○○○道路○○○路0段○○○○○路000號等處,核與被告所述當 日駕駛上揭計程車行經之處相符,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定位 紀錄附卷足憑,足見告訴人遺忘之上揭物品,自107年11月6 日晚間9時40分後至107年11月7日行動電話定位無電之前, 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上揭計程車內,且據為己有,並移置車 輛內不易被人發現之處,否則以上揭物品顏色鮮豔且非細小 之物,容易為其他人所發現,豈會告訴人之後所搭乘之乘客 均未發現之理?是其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犯行甚明。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係以告訴人所遺留之電腦包體積不小 應會遭人發覺此節為其主要論據,但由此推論:①若乘坐被 告計程車之後座乘客發現後應會告知被告,故被告明知後侵 占入己;或②若後座乘客未發現,表示被告在後座乘客上車 前就把該電腦包移至前座或車內其他處所而侵占入己云云, 實均嫌速斷,蓋一般計程車後座燈光昏暗,且該電腦包一邊



寬約25公分,此寬度有可能讓該電腦包部分滑至前排座椅下 ,是後座乘客確有可能未發現該電腦包,或僅認是車內雜物 而未告知被告,尚無由以此認定被告有在其他乘客上車前將 該電腦包移至他處,或經其他乘客告知後,將該電腦包取走 之行為,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上訴意旨所指之行動電話 定位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於遺失當晚及翌日上午曾 隨被告之計程車移動,該等物品原先既放在車內後座,計程 車司機亦未必會每日整理車內,於電力用罄前曾隨計程車移 動尚屬正常,實亦無法以此等定位紀錄認定被告確有發現告 訴人遺留該等物品在車內進而侵占入己,亦如前述。是本案 僅憑告訴人曾搭乘被告計程車並將上開物品遺留在車內後座 疏未帶下車,且該等物品於遺失當晚曾隨被告計程車返回被 告住處附近,並於翌日隨被告計程車移動直到行動電話電力 用罄之事實等情,無從認定必為被告所侵占,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多屬推測之詞,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 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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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