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為張○○之子張○○之生母,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7年間對張○○聲請給付扶養費用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裁 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由同法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0號審理之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在 「家事陳報狀」,記載「抗告人(按即廖○○)看到107年1月3 日張○○答辯狀,就將抗告人父母留下來給抗告人仟萬財產, 處理後之現款,找徵信社、殺手對付張○○一家5口,抗告人 要錢,不還錢,就看抗告人請的殺人(按應為「殺手」之誤 寫)如何對付張家5口,徵信社給殺手多少資料,最遲等到暑 假」等文字,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該陳報狀繕本,由 不知情之法院人員將之寄送張○○之代理人張○○收受閱覽後, 再轉交張○○閱覽,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張○○、張 ○○,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嗣因張○○具狀告訴,始偵悉 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 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 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 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固坦承有在上開陳報狀中記載上述文字,惟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精神病發作,一時發洩情 緒,才會這麼做,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7年間對張○○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提 起抗告,由同法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審理 之際,曾於同年5月21日在「家事陳報狀」中記載「抗告人( 按即被告)看到107年1月3日張○○答辯狀,就將抗告人父母留 下來給抗告人仟萬財產,處理後之現款,找徵信社、殺手對 付張○○一家5口,抗告人要錢,不還錢,就看抗告人請的殺 人(按應為「殺手」之誤寫)如何對付張家5口,徵信社給殺 手多少資料,最遲等到暑假」等文字,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提出該陳報狀繕本,由法院人員將之寄送張○○之代理人張 ○○收受閱覽後,再轉交張○○閱覽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見他929 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03至108頁)、證人即被害人張○○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83至188頁),並 有上開陳報狀影本(見他929卷第4至6頁)、106年11月30日家 事聲請狀(見家聲親10卷第8至12頁)、閱卷聲請書(見家聲親 10卷第306頁)、107年3月8日家事陳報狀(見家聲親10卷第31 0頁)、107年8月12日家事聲請狀(見家聲親10卷第320頁)、1 07年5月9日家事法庭聲請狀(見家聲親抗10卷第75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家聲親抗10卷第18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行為,並無限制 ,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 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觀諸 被告在上開陳報狀中所載文字,乃在傳達其聘雇殺手及徵信 社對付張○○、張○○父子及家人之意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對方理解其將有加害生命、身體等事,因而心生畏怖。徵 以告訴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看了這份書狀感到很害 怕,因為被告寫她要花錢雇用殺手來殺人,又指名道姓是我 及我的家人,因為我不認識殺手,很難防範,所以我非常害
怕,我出門都會左看右看,別人靠近我,我也不知道是不是 要對我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被害人張○○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看到這份陳報狀感到很害怕,威脅到我 及我親友的生命安全,因為被告寫說要請殺手或殺人等,讓 我感到我的生命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 187頁),更無疑義。而被告前與張○○已有債權債務糾葛,有 相關債權憑證可參(見偵4022卷第30至33頁、36至39頁);當 時復與張○○因給付扶養費用衍生家事糾紛,且知悉張○○在該 家事事件委任張○○為代理人,此觀其於107年5月9日提出之 家事法庭聲請狀載有「聲請張○○不能為張○○委任訴訟代理人 」等語甚明(見家聲親抗10卷第75頁);又對於向法院提出陳 報狀應附繕本送達對方閱覽乙事,知之甚稔,亦據其於偵訊 時供承在卷(見偵4022卷第25頁)。在此情況之下,被告因與 張○○、張○○生有嫌隙,執意向法院提出載有上述文字之陳報 狀繕本,衡酌具體情節,難認僅屬單純發洩情緒之範疇,其 有利用法院送達書狀繕本以恐嚇張○○及張○○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昭然若揭。又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憂鬱症等,惟於本 案行為之時,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明顯 受損(詳下述),所辯當時因精神病發作,一時發洩情緒,無 恐嚇意思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 前條文定為「3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提高30倍為9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9千元」),其犯罪構 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 告為張○○之子張○○之生母,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實行上開恐嚇行為,亦屬對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論科即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法院 人員寄送書狀繕本而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 ,同時恐嚇告訴人張○○及被害人張○○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定,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漏論被害人張竑愷部分,惟其與已發生起訴效力之告訴人張 ○○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究。
(二)查被告固曾於91年間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就醫(見偵4022卷第 35頁之診斷證明),嗣106年間診斷仍有「情感疾患」(見偵 4022卷第34頁之診斷證明)。惟被告因另涉於107年4月19日 犯恐嚇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審 理期間,業經囑託專業醫療機構於108年7月8日鑑定被告案 發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依照會談過程,心測結果,以 及醫院病歷顯示,被告患有憂鬱症,且與長年壓力有關;雖 然被告自稱有精神分裂症,但其精神症狀「幻聽與被害妄想 」僅僅出現於10多年前發病初期,最近8年內,包括案發當 時,以及鑑定當下,被告皆否認有精神病症狀;雖然心測結 果顯見多疑人格,但並未到達精神病的嚴重度,因此被告的 表現與邏輯思考能力,並未脫離常軌太多。被告對於犯案過 程之說明,合乎邏輯,表現自我克制的能力。綜合以上報告 ,以及被告診斷為憂鬱症的原因,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 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明顯受損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08年7月22日長庚院基字0000 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至20 9頁)。考量該另案之案發時間即107年4月19日,與本件案發 時間接近,是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精神狀況之證據。據此,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 何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 低情事,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免罰或減輕其刑。(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曾於91年罹患 精神分裂症,惟於就醫之後,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況並 未達精神病之嚴重度,其表現與邏輯思考能力未脫離常軌太 多,當時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明顯受損乙 情,已見前述。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僅因 對方不順己意,竟悍然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告訴人張 ○○及被害人張○○二人,且事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 未與張○○、張○○成立和解,應在法定刑範圍內,給予適當之 處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並避免流於輕縱,有違一般社會 大眾及被害人之法律感情。審酌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難 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及61條之適用餘地,併此敘
明。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 ,本案無刑法第59條及61條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原判決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難認允當。檢察官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案 發時罹患憂鬱症等之精神狀況,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 情形、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