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庭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游凱玲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顏璽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尉庭等被訴詐 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針對前項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一)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被告 等所經營之○○○、○○公司之產品,其上雖未標示為健康食品 ,然被告等若有廣告行為,仍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 所禁止,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茲被告等於說明會中 吹噓該等產品之神奇功效,說服他人購買,即為廣告行為所 作之前端準備,不能反推被告等無廣告行為。是被告等已有 食品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應 依上開法條課以刑責。(二)關於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被 告等三人販賣並提供無法治療脂肪瘤之產品予告訴人,告訴 人深信被告等人吹噓之詞,誤以為相關產品可以治療脂肪瘤 ,而持續花費金錢購買該等產品,被告等人所為已屬詐欺取 財罪云云。ˉ
三、惟查:(一)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其中關於被告等被訴違
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對於被告等舉辦說明會乙節,亦認 為僅屬廣告行為之前端準備,換言之,檢察官亦不認為被告 等之行為確屬廣告行為,則被告等之行為既非廣告行為,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推定方式,認定被告等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加以 處罰。(二)另關於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檢察官雖援引告 訴人彭增田聲請上訴之理由,主張告訴人係因被告等一再吹 噓彼等所推銷之產品具有神奇之療效,因而陷於錯誤,多次 花費鉅資購買上述產品,執以認定被告等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然原審詳酌告訴人彭增田歷次之供述、其有多次因頭部脂 肪瘤就診之經驗、告訴人自陳使用前開產品之感覺、以及告 訴人就上開產品之效用,曾上台分享自己使用後之心得等情 ,認為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詐欺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 之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茲檢察官就此部分上 訴,仍持原判決已經斟酌之事證,再為爭執,即非可採。( 三)至於其他部分,檢察官並未再舉證證明足以推翻原判決 ,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自不得依憑告訴人之諸多質疑 ,即推定被告等犯罪。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