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328號
TPHM,108,上易,232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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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陳慶達被訴竊盜罪,原審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佐以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沿○○路000巷0弄步行時,左右 兩側均有多輛機車停放,而被告步行速度與常人無異,並無 特別緩慢、不穩或跛足之情形,沿路行經數10台機車均無暫 停、攙扶、或倚靠機車等情,直至行經告訴人謝宇倫機車處 ,隨即走入狹窄之機車停車位隙縫內並有前傾伸手動作,全 程均未坐下,停留35秒後離去,復於21秒後,再次步行返回 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停留15秒,過程中有2次前傾伸手之動作 ,顯見被告步行時均未尋找休息地點,且先後步入狹窄之機 車停車格內2次,並有多次伸手前傾動作,其主觀上顯然並 非欲於此處休息甚明。又被告辯稱:第2次回到機車處時撿 到發票,撿的地方是在機車的腳踏墊云云。惟就常理判斷, 彎腰拾取機車前置物籃內之物品及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站 立前傾之角度勢必有所差異。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 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靠近告訴人機車後,伸手前傾之角度約 莫等同於機車前置物籃之角度,而非彎腰至機車腳踏墊之角 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再者,據承辦本案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簡重亦稱:伊看過 自告訴人離開機車至返回機車的全部監視器畫面,只有被告 接近機車,他是派出所的志工,所以很面熟等語,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足認告訴人於民國10 7年9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離開機車,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返 回機車時,均無人靠近告訴人機車。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竊盜犯行,原審逕以被告所辯,即為被告無罪諭知,尚 嫌速斷,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兩度接近告訴人機車,並有將身體 前傾伸手之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彎腰拾取機車前置物籃內之物品及機車 腳踏墊上之物品,站立前傾之角度勢必有所差異,而認被告 有竊盜犯行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被告伸手有無碰觸告訴人 皮夾,以及有無拿取其內之現金乙節,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及 畫面模糊關係,均無法據以確認,故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該皮 夾內之現金,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住院,接受腰椎第2、3、4、5節椎弓 板切除減壓、彈性脊椎釘植入手術,於同年月31日出院,且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穿著背架3個月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於案 發時仍在醫囑宜穿著背架之期間,被告行經上開機車時,實 際上亦穿著背架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2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走路復健需要休息而接 近該機車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 斯時主觀上並非欲於此處休息云云,尚嫌率斷。 ㈢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易言之,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 ,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 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倘未達此程 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地3226號判決意參照)。是告訴人固指訴其皮夾內有 現金800元遭竊乙節,然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 遽認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 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



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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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