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學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並說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自首,原審判太重云云。惟: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被告有自首減輕及累犯加重刑罰 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後,並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 ,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 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至尚有一案 係於108 年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 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 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未能記取教訓並 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 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 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 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 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 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祇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 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 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 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
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 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 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 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 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 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事後並坦承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就量刑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 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