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280號
TPHM,108,上易,228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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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子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4號、第1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明知其隨時可能接受召集,如遷移居住處 所,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召集令無法送達,竟基於意圖避免 召集之故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徙,致使新竹後 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7年7月19日,前往新竹縣○○鄉○○村 ○○路0 段000 號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 ,其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難認有未到庭之 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徙,以致新竹 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一事,然矢口否認有 何避免教育召集之犯行,辯稱:伊不會躲避教召,伊當時不 知道去哪申報住所遷徙,所以沒去申報住所遷徙云云。惟查 :
 ㈠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徙,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 指定應於107年7月19日,前往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北測中心後備步兵旅步三 營精誠甲字第932025號教育召集令、新竹列管後備軍人參加 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 情形紀錄表、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令交付通知 照片黏貼表、北測中心後備步兵旅步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 員名冊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3768號偵查卷第3至5頁 、第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曾因自居住處所遷移而未依照規定申報,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一案,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該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 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基此,至遲在 該案偵查期間,被告業知悉其未居住在戶籍地,應依規定向 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且因居住處所未依照規定申報以 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乙事,被告本應向新竹後備指揮部申 報居住處所遷移,卻遲遲不為,致使再度因居住處所遷徙, 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之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被告辯稱其無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科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後 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 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 運轉,行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否認本件犯行,並自承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在工地有固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4 萬元左右、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之生活狀況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 所持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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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