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198號
TPHM,108,上易,219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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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俊廷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
年度易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八四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俊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 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 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 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 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詢被告汪俊廷固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進入系 爭房間,向臺北市市長柯文哲報告其所承攬燈節之細節及最 新狀況,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傷害犯行,並辯稱:當 日現場並無人提及其不能進入系爭房間,亦無人阻攔,其係 隨其他人員魚貫入內,亦未發生任何撞擊事件,告訴人薛佳 翎之傷情與其無涉等語。
四、本件告訴人執行之公務非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職 務:
 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為維護國家  公權力之合法行使,保護之對象乃公務,而非公務員;是對 妨害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範圍,須限於具公權力性質之事務, 即須與國家統治權之作用有關之職務方屬之,如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共事務僅涉私權性質或機關內部單純之事務,因與國 家公權力作用不生直接關係,則非屬本罪之「公務」。又如 公務員因執行業務主管臨時性、口頭性、便宜性派遣之事務 ,而非以機關名義、依組織規程為正式事務分配之職務命令 ,自不因此而使本無此職務之人,因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否則無異使公務員法定職務繫於便宜性派遣,致人民對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所保障「公務」範圍,無從依法令公告認知 ,亦影響公務員職務行為之究責,而紊亂法制。是刑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須以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 力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非屬公權力職務範圍行為,即 非該條項保障之對象。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觀光發展科(以  下簡稱觀光科)科員,依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組織規程第  三條之規定,明定觀光科掌理觀光政策規劃與發展、會議展  覽業務推廣等事項(偵卷第八九頁告訴人追加告訴狀載),  則該科所屬一般事務性科員於前開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事務,或屬私經濟事務或機關內部事務,原即不具公權力  性質。另被告為槮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承包臺北  燈節相關業務與臺北市政府有契約關係存在,且本案係臺北  市市長柯文哲為拍攝「2018臺北燈節」宣傳廣告,由觀光科  向臺北北門世民酒店(以下簡稱世民酒店)借用301號房供市  長梳裝、溝通等拍攝之前置作業,此臺北市市長及各科室承  辦人員與承包廠商間之互動,係基於彼此間之私經濟行為,  可堪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所指案發當時,被告經同事轉知觀  光科通知要向市長柯文哲報告燈節處理細節前來,而告訴人  處理市長當日宣傳廣告拍攝之部分相關事務,顯係因主管便  宜性派遣事務,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非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所規範具公權力之職務。是本件被告不論有無發生



  不遵守相關人員安排情事,因相關人員既非執行公權力職  務,被告即無妨害公務可言。
五、本件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㈠本案告訴人先於警詢指訴:其於世民酒店準備室管制人員 出入時,因被告强行進入,用力將其推開,使其撞到門, 因而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右手肘挫擦傷、右手掌擦傷之傷 害,並提出同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一件(偵卷第一八頁調查筆錄、第三七頁證明書);另 再提同院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件,指稱係因被告强行進入 ,用力將其推開,使其撞到門,因而受右肘及左足第四趾 擦傷。頭部、右手臂、左手臂、左肩及左背部挫扭傷(偵 卷第二0頁調查筆錄、第三九頁證明書)。於偵查中則指 稱:當天先在酒店一樓集合,當時討論準備室只有市長、 局長、隨扈、收音師、化妝師、專案負責阿福導演、策 展人可進出,被告在場知有以上管制,嗣其與市長、局長 、隨扈、收音師、化妝師、導演、策展人在房內,被告進 來時沒有說話,一直在現場,嗣完成任務之化妝師、導演 先離開,現場只剩四人時,被告即抓到機會跟市長說話。 被告進來前,其在門外管控出入人員,門半掩,不需房卡 進出,但被告並未詢問可否進入,即直接將其撞開,致其 撞到門又撞到牆(偵卷第六五頁訊問筆錄)。是日由其管 控房卡,負責唱名,工作人員均在房外等候,被告不在名 單內,但跟著一起上樓,其將被告隔在門外,其他人陸續 入房。被告見僅其一人在門外,故意撞擊將其推入門內, 硬闖入房。當時其正自房內走出,將門合上,面對著門, 被告直接從其左後方撞入,其直接撞到門上,門又撞到牆 上,被告即自其左邊入房,陳思宇局長有聽到撞擊聲,才 往門口看並詢問其還好嗎?房內市長、其他工作人員、廠 商均沒講話,其亦未張揚,被告亦等市長拍完影片後才向 市長表達其他事件(偵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訊問筆錄)。 至原審法院則指證:其在酒店一樓先行唱名,才將人帶上 樓,被告不在一樓唱名名單內,但從一樓隨著上樓,因酒 店為一營業場所,故其未驅趕被告,嗣其依序唱名進房時 ,因須用房卡將人帶入,被告即在房門外,至只剩其與被 告二人,其從房內出來往後退要帶上門時,是背對走廊, 被告自其左後方撞擊一下,其人被撞到門上,門反彈到牆 上,發出巨響,其大喊「史考特,你想要幹嘛?」,現場 陳思宇有聽到並往門外看一下,以疑惑的眼神,意思有發 生什麼事嗎?當時其是從左邊被撞到右邊,整個人趴在牆 上(易卷第一八九頁審判筆錄);在酒店一樓先唱名,其



即跟大家宣布等一下能進去的人只有市長、隨扈、局長、 我、導演、攝影、化妝師、錄音師。市長到了後,即由其 拿房卡走第一位引導入酒店電梯,一路走到房間,局長跟 著市長入內,其即在房外作管控(同上筆錄第一九一頁)。 市長到房間後,先清場讓市長換衣服,所有人都在外面, 之後再依工作順序請人員進入。當天其無入房人員名單, 是在一樓時跟大家一起確認何人是攝影師、導演、化妝師 ,其有看臉,不記得藝人阿福』有無在名單內,但之後他 有入內。其係左後方被撞,整個人被推進,其即用右手去 擋,右手邊是門,因撞擊力道很大,門後是牆,先趴到門 上 ,又大力反彈到牆上(同上筆錄第一九四~一九五頁)。 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告訴人究有無唱名管控人員入房?或 有無關門及使用房卡引導入房?被告究係推告訴人撞門後 强行入房、亦或撞擊告訴人背後强行入房?告訴人係被撞 到門上?牆上?或被告故意撞擊將其推入門內?告訴人遭撞 擊時,房內陳思宇究有無出聲詢問、抑或僅以眼神示意? 告訴人既稱有管控,僅名單上人員可上樓,並於一樓唱名 後由其引導上樓至房門口一節,已與卷附(偵卷第四一頁 )世民酒店三樓走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走道 上柯市長靠右走第一位,被告行走於柯市長左側第一位, 其餘人員則分二列隨行在後不符。且如有唱名管制,何以 會放任被告跟隨上樓,併行於市長身旁?又不知未列於名 單內之藝人阿福』何時入內?告訴人指稱遭推或撞均僅一 下,何以其先後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不同,且併有左、 右側及背後等不同部位之傷?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均有 可疑,無從遽採。
  ㈡另檢察官雖以在場證人陳思宇之證述被告有衝撞告訴人入 房及證人余欣怡證述被告非獲准入房人員,案發後告訴人 向其表示係遭被告撞受傷,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惟告訴 人業已指明同室科員余欣怡當日僅於酒店樓下協助工作, 並未上樓,則本案於酒店三樓房間內外發生情事,其既未 在場,當無從佐證被告是否未被允許入房。至所證案發後 告訴人告知遭被告撞傷,既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之傳聞,無 證據能力,自亦無從採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佐證。而陳思 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可入內者以經告知之技術人員為主 ,在一樓有唱名,被告未在名單內,尾隨我們進入電梯, 出電梯仍一路要擠進(近?)市長身旁,進房時同仁再次告 知以技術人員進入為主,被告仍試圖要擠進(近?)市長 梳化座位,當時其在旁邊。後來聽到巨響,往右側看,發 現同仁倒在門上,被告繞過大家要走到我旁邊(偵卷第一



四0頁訊問筆錄)。若證言屬實,充其量是說明被告有「 擠進(近?)」市長及同仁倒在門上之事實,其未親眼看 見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於陳思宇於原審另證 稱:在一樓唱名時並無被告,但入電梯時被告跟著一起進 來,並一直嘗試跟市長說話,我們進到房間,我與市長核 對稍後流程對到一半時,聽到一聲巨響,回頭看發現告訴 人疑似倒在房門左邊,安全通道的安全門側邊,我有慰問 一下有無怎樣?告訴人說被撞到,當時有聽到告訴人喊叫 被告的英文名字「Scott」。錄音結束後,被告也是跟著 我們。但據我理解,告訴人有告知被告不能進房,當時房 門是打開的,被告站在外面,其非入房名單之人。一開始 進房時,被告有試圖要跟著一起進房,被同仁擋下來,所 以他在房外,聽到撞擊聲時,被告在房外靠近安全門附近 ,我回頭時被告是站在房門外,房外尚有其他人,並不是 只有二人(易卷第二0三~二0四頁、第二0七、二0八頁審 判筆錄)等情。核諸陳思宇既證稱被告自市長進電梯起即 一路跟隨,並欲擠近市長梳化座位,顯證被告早已入房, 何來須經告訴人唱名方得進房?又其既聽聞告訴人喊被告 英文名字「Scott(史考特)」,若告訴人所證其尚有喊叫 「你想要幹嘛?」一語為真,則何以陳思宇未聽見?其聽聞 巨響時,告訴人係倒在走道之安全門上,被告仍在房門外 ,且門外尚有其他人,非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等情,不僅 與其先前證述被告在房內不符,更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於門 外僅餘渠二人時,故意撞擊强行入房,其遭撞到房門受傷 等情,無一相符。況其先後多以"據我理解"或"疑似"等詞 證述,足認所證非其親見、親聞,自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   
  ㈢告訴人及在場陳思宇均證稱市長隨扈林傳芳自始均陪同於 市長身旁,衡以隨扈之工作既係全程維護市長人身安全, 則但凡對發生於市長周遭之聲響、或可疑事項,必較一般 人為敏感,且有所反應。惟證人林傳芳對當日是否唱名限 制進房之安全事項證稱完全無印象,甚對告訴人及陳思宇 指證當場有發生碰撞巨響及喊叫聲一節,亦結證均未聽聞 (易卷第二一九~二二三頁審判筆錄),顯證是日並未發生 告訴人及證人陳思宇所指證有重擊碰撞一情,亦堪認定。  ㈣又其他在場證人即拍攝人員李國維(即李權鍀)、被告合 夥人何景揚(即藝人阿福』)及導演蘇聖惟均結證稱:當 日在酒店一樓或三樓房門口均無唱名管制,渠一行人跟隨 市長上樓後,是一起陸續進入房間,藝人阿福』有在房內 教市長唱歌並給些建議,被告亦全程均在房內,復未曾聽



聞有碰撞門或牆,或有人喊叫之聲響等情一致在卷(偵卷 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訊問筆錄,易卷第二二五~二四四頁審 判筆錄,上易卷第二0四~二一八頁、第三七0~三七六頁審 判筆錄)。並與市長隨扈林傳芳所證均相符合,應堪採信 。
  ㈤另依原審勘驗世民酒店301號房內柯市長化妝時之現場錄影 光碟顯示:①在影片初始,雖未拍得被告影像,但於柯市 長提及燈節花費越搞越大,陳思宇對應:包括桃園只有燈 就六千萬,被告亦即出言:比我們主燈全部加起來還多… ;旋亦有多次對話提及燈節之秘密武器等;②於錄影二分 多鐘拍得蘇聖惟入鏡指導錄音時,被告亦在旁指示:另一 個耳朵給編曲師聽,她知道節拍在哪…你「CUE」一下等語 ;③結束錄音後,市長等人步出房間,於錄影時間五分十 四秒關上房門後仍聽得被告與市長對話;④於五分廿九秒 拍得被告走在市長旁邊,告知市長一點錢都沒拿到等語…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易卷第一0三~一0八頁筆錄)可 按。足可認於市長梳裝,且所有工作人員均在房內,自開 始練習、拍攝,被告亦自始全程均於房內,復自始均未聽 得有撞門或告訴人喊叫聲響,乃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之推撞傷害已無可採,則亦無以 該傷害之强暴行為想像競合同涉妨害公務之可能,此外,復 無其他佐證,足令本院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舉,乃事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勾稽,遽採陳思宇余欣怡之證述 佐以告訴人指訴,為被告同時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責之諭 知,採證認事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乃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以臻適法,並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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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槮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