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126號
TPHM,108,上易,212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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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菊

自訴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費鴻泰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自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費鴻泰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 ,在其未設定限制閱讀權限之臉書上,以標題「韓市長的佛 心,陳菊的禍心」標題下,公開刊登以下文字:「前任高雄 市長陳菊在位期間,不管是對於因為天災或是人禍而造成生 命財產損失的災民,陳菊不但不幫忙,還落井下石。相對比 較於現任韓國瑜市長的坲(按:應係「佛」字之誤植)心, 陳菊真是禍心,不能苦民所苦。最有名的例子,一個就是高 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但 是,陳菊前市長卻拒絕國家賠償。另外,在高雄氣爆案中, 陳菊更是誆騙災民用代位求償的方式處理,結果法院判決是 高雄市府的責任最大,災民卻因為超過時效而無法求償。韓 市長與陳菊前市長,一位為基層民眾拚經濟,不忍民眾遭遇 不公義;另一位是善於舉債度日,整天辦活動為宣傳自己, 碰到災民卻一毛不拔還要坑殺。兩者待民之道相較,根本是 雲泥之別,誰的心中有人民,一看便知」而散布於眾,致使 自訴人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足生損害自訴人 。上揭文字並經聯合新聞網予以刊載報導,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 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 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 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 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 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 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 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 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 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 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 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 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 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



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 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 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 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 「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 」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 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 ,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 ,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臉書 擷圖(108年4月5日)列印資料、108年4月5日聯合新聞網 網頁列印資料、監察院98年12月2日新聞稿(標題「莫拉克 風災未確實防救災,監察院提案糾正高雄縣政府、高雄縣 甲仙、六龜、那瑪夏、桃源鄉公所」)、98年11月7日蘋果 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標題「小林村滅村監察院再彈劾楊 秋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臉書 發表該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 稱:我是看到108年4月4日的新聞報導,韓國瑜終止了10年 的訴訟,不再上訴,我針對這件事情有感而發,便在臉書 寫了這篇內容,我是針對小林村國賠案。我知道在88年發 生這件事時,當時是高雄縣政府,但後來89年縣市合併, 在臉書第3段內容,第1句是描述高雄市政府當時沒有主動 協助小林村撤離,事後區長也被監察院彈劾,後來不管是 媒體的報導,或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的判決書,都直接是講高雄市政府,我當然知道撤村 不是當時高雄市長陳菊的事,所以我在第1段話用分號區隔 ,我前面講的是高雄市政府,分號之後講的是陳菊當市長 ,她沒有體諒這些小林村家屬,沒有讓國賠案終止,一直 上訴,分號前面是描述高雄市政府機關,分號後面是講陳 菊擔任市長。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的意思,我跟現任陳菊 秘書長無任何恩怨,沒有故意對她不敬,我絕對沒有誹謗 的意思,這只是一個評論等語(本院卷第134-135、137頁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判斷被告陳述的內容是否具有誹 謗故意,應該以整篇內容來觀察,不應挑其中某句話來片 面解讀,被告寫這篇臉書的時空背景,是想要評論陳菊市 長和韓國瑜市長針對小林村國賠案的作為,後面寫到為何 發生小林村事件,就是高雄市政府未主動派員協助撤離, 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這是引用高雄高分院判決內容,相 關媒體也有引用,都是以高雄市政府作為主體和稱呼,高



雄縣市合併已經10年,不會有人在10年後,還特別寫是高 雄縣政府轄區;後段則寫到陳菊個人。文字中清楚表達, 沒有說陳菊是造成小林村滅村的原因,被告並沒有作不實 的事實陳述,來導致閱讀者對陳菊名譽的損害,被告主觀 上沒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也沒有誹謗的言論等語(本院卷 第135-136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臉書網路社群擁有註冊帳號為「費鴻泰(阿力克司) 」,且其於108年4月5日發表標題為「韓市長的佛心,陳菊 的禍心」文章,文章並無設定限制閱讀權限,可供不特定 之臉書會員瀏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63頁 ),並有被告臉書擷圖列印資料(內容詳附件)及聯合新 聞網網頁報導內容可稽(自卷第19-2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所應釐清者,乃自訴人上開指摘 被告誹謗之內容,屬於事實陳述部分(即附件第3段),能 否通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屬於意見表達 部分(即附件第2、4段),能否通過「合理評論原則」之 檢驗。
 ⒈高雄縣、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9 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風災造成合併前之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 381人死亡,16人失蹤,形同滅村,小林村之受害人於100年 、101年間,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協議,遭高雄市政 府拒絕賠償,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 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甲仙區公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有高 雄地院101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查(自卷第 153-156頁),嗣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 0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應負賠償責任, 有該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查(自卷第133-140頁),事後高 雄市政府放棄上訴,並有108年4月4日標題為「韓放棄上訴 ,小林村民激動感謝」之媒體報導可稽(自卷第151頁)。 因此,被告辯稱,其於108年4月5日在其臉書發表如附件所 示言論,係因看到高雄市市長韓國瑜不再上訴之108年4月4 日新聞報導,始由感而發,撰寫該內容之言論,並非針對自 訴人或故意對其不敬等語,尚屬有據。
⒉關於附件第3段所示之內容,係以舉例之方式,敘述「高雄市 政府」及「陳菊前市長」之具體行政行為,自屬事實陳述, 而非意見之表達。而關於被告所載「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 助進行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但是,陳菊前市長卻拒 絕國家賠償」等內容,經查,依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國



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高雄市政府於98年8月8日 下午1時將上開指示轉知甲仙區公所後,未見甲仙區公所有 何作為,高雄市政府輪值人員陳俊安甚於同日下午3時12分 越過甲仙區公所直接與小林村村長聯繫,告知利用白天視線 良好,儘速撤離後,小林村村長回覆無須撤離,會持續注意 雨勢等語(見前審判決附表四所載),明示拒絕服從該撤離 命令,已違反公務員應服從其監督長官命令之法定義務。而 高雄市政府於遲未接獲甲仙區公所通報執行情況,並於同日 下午3 時12分許確知小林村村長違反命令時,未依土石流災 害通報及應變規定第肆點第三㈠4款前段規定,主動派員協助 處理,進行相關即時強制之作為,亦難謂無違反作為義務之 疏失。」等語(自卷139頁),且媒體報導「高雄高分院3月 27日更一審判決認為,已故小林村長拒絕服從撤離命令,加 上當時高市府得知抗命後,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強制作為, 兩者原因導致滅村」之內容(自卷第151頁),確有相當之 依據,難認被告指摘之具體事實,不具真實性,而具有實質 惡意。
 ⒊固然,小林村滅村當時,未主動派員協助處理之行政主體為當時之「高雄縣政府」,而非「高雄市政府」;然上開判決及媒體報導均以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政府」,說明上開小林村國家賠償事件中,合併前「高雄縣政府」應負之責任,則被告辯稱其雖清楚小林村滅村當時主政者是「高雄縣政府」,而不是自訴人當時擔任市長之「高雄市政府」,但因當時縣市合併已經多年,已習於現今社會大眾一般慣用稱謂,即以「高雄市政府」代表縣、市合併前之稱謂,且提出之相關法院判決及新聞報導,亦同採此稱謂使用,則被告撰寫之上開內容,既然有所依據,主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至於,上開內容之用語「『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有語意上尚欠精確之疏失;然被告在該段文字後,係以「分號」區隔,始敘述「但是,陳菊前市長卻拒絕國家賠償」,顯有「轉折」、「對比」前後句意之意思,難認有明顯故意混淆閱讀者之意圖。再者,被告係因看到上開「韓放棄上訴,小林村民激動感謝」之媒體報導,而發表該言論,已如前述,再由附件所示全文觀察,主要是評論面對小林村國家賠償案件,前後任市長「拒絕賠償」及「放棄上訴」之行政作為,自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容易造成曲解文義之高度風險,而形同「文字獄」,即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目的。至於,被告發表「在高雄氣爆案中,陳菊更是誆騙災民用代位求償的方式處理,結果法院判決是高雄市府的責任最大,災民卻因為超過時效而無法求償」等內容,被告亦提出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高雄氣爆案)、標題為「高市府善款買債權全身而退」之新聞報導為據(自卷157-163頁),釋明被告係基於媒體報導及法院判決之對外披露,而為上開內容之陳述,則其所述,亦有所本,並未故意捏造或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難認具有實質惡意,因此,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之加重誹謗罪。 ⒋關於附件第2、4段所示之內容,並未提及具體事實之陳述, 乃就「高雄市長陳菊及韓國瑜在位期間施政措施」之評論, 係涉及高雄市政府市政政務,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上開 言論之內容當屬社會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堪以認 定。此由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認為被告 誹謗的內容,主要就是上開「『小林村滅村案件中,高雄市 政府沒有主動派員協助;之後陳菊並拒絕國家賠償』,及『在 高雄氣爆案中,陳菊誆騙災民,用代位求償方式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高雄市政府責任最大,災民因為超過時效無法求償 』部分,其餘是價值評價,不列入自訴範圍」等語(本院卷 第62頁)即明。
⒌被告依據其個人意見所為上開內容之主觀評價,既屬「意見 表達」,而非「陳述事實」,即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其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人格評價受貶抑,但仍係在「合 理評論」之範疇,亦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而自訴人身為 前高雄市市長、現任總統府秘書長,其行使高雄市政府市長 行政職權,當屬眾人矚目之公眾人物,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 福祉,故其行止舉措當可受人民之評論、監督,為維護民主 社會之言論自由並兼顧民主政治之監督,其就他人關於行政 行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本應有較高之 容忍程度,此乃身為長期投身政治事務之一員,所需付出之



代價。再者,依被告言論之整體內容觀察,係關於小林村滅 村及氣爆案之現行社會大眾觀點,並佐以今昔時事之對照與 評論,顯係出於對可受公評之事件,而盡民意代表議論時政 之目的,所為合理之評論,難認評論內容已超出合理評論之 範圍。
(三)綜前,難認被告於臉書上發表之上開內容,該當刑法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等事實 有何捏造不實之故意、或係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 其真偽,尚不能僅因其所述與自訴人所認之客觀真實評價不 一致,遽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要件。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上揭臉書文字內容,係針對前 後任之高雄市長陳菊、韓國瑜2人行事作風比較,並非就高 雄市政府之機關行政作為做評論,不得以一般慣用稱謂高 雄市政府,即代表縣、市合併前之稱謂;㈡被告明知「小林 村」在八八風災滅村事件發生當時,係屬高雄縣政府縣長 楊秋興轄下,非屬自訴人當時主政下之高雄市政府所管轄 ,因此,「小林村」滅村事件發生當時,高雄市政府對「 小林村」是否撤離並無指揮、命令或強制執行撤離之公權 力或應辦義務;㈢綜合自訴人臉書文章之內容,係指述「自 訴人之作為不但導致小林村滅村,甚至在小林村滅村時, 不但不幫忙還落井下石,不能苦民所苦,事後還拒絕賠償 」內容,自屬事實之陳述等語。惟查:
(一)誹謗罪之成立,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故意外,尚 須客觀上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 ,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除因審酌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指摘或傳述內容 外,尚應酌量指述時之客觀環境、因指述所生法益侵害程度 等因素予以考量,且對於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情決定之,而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即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 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意性指摘或 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倘係針對特 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 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 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




(二)被告為附件所示言論,既因媒體之報導而為發表、評論,則其引用法院判決及媒體報導之用語、內容,而為陳述及適當之評論,其事實陳述之內容既有所本,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內容,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即難認被告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縱然被告明知未協助小林村撤村之行政主體為「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而當時之高雄縣縣長為楊秋興,並非自訴人;然其發表言論當時,高雄縣、市政府既已合併將近10年,且上開法院判決及媒體報導,均以合併後之「高雄市政府」代表「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被告依此而為陳述,難認有刻意混淆民眾之主觀意圖,已如前述。況綜合附件所示全篇內容觀察,主要係針對面對小林村國家賠償案件,前後任市長「拒絕賠償」及「放棄上訴」之行政行為而陳述,不至於因上開「『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乙語,即使一般民眾,誤認發生在88年莫拉克風災引起之災害,為陳菊市長個人之責任,自不得斷章取義或曲解文義加以解讀,或以自訴人主觀感受,逕認被告陳述之上開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再者,依被告言論之整體內容觀之,其對於小林村國賠案及氣爆案訴訟結果,發表感想及評論,顯係出於對可受公評之事件,而盡民意代表議論時政之目的,雖評論之內容,或有過多批評及用語稍嫌刻薄,使自訴人感到人格評價受貶抑,但被告所為評論,既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是對於行政行為之批評,政治人物本應有較高之容忍度,難認被告所為評論,已超出合理評論之範疇,而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要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件:
「韓市長的佛心,陳菊的禍心」
韓國瑜市長就任高雄市長不久,心中時時有人民,拼經濟之外,也沒有忘記因為風災、因為陳菊冷酷對待而身心俱疲的小林村民眾!韓市長4月3日宣布放棄對小林村國賠案的上訴,終止10年纏訟,還給小林村民一個公道,真是佛心待民,如同經國先生的親政愛民。
反觀,前任高雄市長陳菊在位期間,不管是對於因為天災或是人禍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的災民,陳菊不但不幫忙,還落井下石。相對比較於現任韓國瑜市長的坲心,陳菊真是禍心,不能苦民所苦。
最有名的例子,一個就是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但是,陳菊前市長卻拒絕國家賠償。另外,在高雄氣爆案中,陳菊更是誆騙災民用代位求償的方式處理,結果法院判決是高雄市府的責任最大,災民卻因為超過時效而無法求償。
韓市長與陳菊前市長,一位為基層民眾拼經濟,不忍民眾遭遇不公義;另一位是善於舉債度日,整天辦活動為宣傳自己,碰到災民卻一毛不拔還要坑殺。兩者待民之道相較,根本是雲泥之別,誰的心中有人民,一看便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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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