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儒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北捷東工處)將 捷運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工程(包含CF651A標之工程,下稱 環狀線工程)發包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中華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則將 環狀線工程中CF651A標Y8、Y9、Y10 車站之鋼結構工程部分 (下稱鋼結構工程)發包予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 22樓之1 之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 大將作公司再將鋼結構工程發包予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2 樓之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生砂石公司 ),天生砂石公司復將鋼結構工程之安裝部分發包予址設臺 東縣○○市○○路0 段00號2 樓之台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作 公司)。然因環狀線工程Y10 車站鋼構與帷幕牆完成面有所 差異,須就屋頂鋼構及屋面板進行切割工程(下稱切割工程 ),此部分為變更設計,因承包商具有配合之義務,故由中 華工程公司指示大將作公司負責後,大將作公司即直接指示 台作公司執行。
二、李宗儒為大將作公司負責切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李盈徹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有罪確 定)為台作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台作公司於 106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開始施作切割工程,李宗儒及李 盈徹雖均明知施作切割工程需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熔 斷,屬於動火作業,具有高度危險性,需配置足夠之監火人 員負責監督管理,以隨時注意動火作業之施工情形,且需設 置足夠之防火設備,避免實施動火作業時火花四濺,波及鄰 近之建築物、人、車,依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李宗
儒基於工地主任之職責,監督切割工程施作時,對於李盈徹 施作切割工程時,同時規劃在3 處實施動火作業,疏未注意 各處施作狀況並非可在單點一望即知,卻僅由其自身1人擔 任監火員,亦疏未注意在高空以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熔斷 產生火花飛濺並掉落在景平路時,火星將有彈跳觸及附近易 燃物造成燃燒之可能,而未在景平路上設置相關防火設備等 動火作業安全管理不足之處,未予以糾正,且未確認切割工 程已經施作完畢,即於切割工程仍在施作時,前往其他工地 ,未全程在切割工程現場進行監督。嗣於翌(14)日凌晨3 時40分許,田福晴(已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垂直距離新北市○○區○○路000 號、32 3 號處26米至30米高處施作切割工程時,因其施作方式不當 ,導致大量火星掉落景平路,又因監火人員設置不足之緣故 ,未能透過監火人員即時糾正田福晴,且未在景平路設置規 劃完備之相關防火設備、措施,防止火星彈跳四散至更遠之 距離,旋切割工程所產生之火花及熔融之金屬片即噴濺至由 朱偉良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朱偉良機車)之車頭,引燃車 頭雜物及坐墊,進而引發新北市○○區○○路000 號、323 號之 火災,並導致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北側外觀部分, 2 、3 樓外牆煙燻且磁磚剝落、1 樓鐵捲門西側附近輕微煙 燻、樓梯間大門燒燬、大門西側柱受燒煙燻且水泥剝落、騎 樓柱子磁磚剝落,該建築物西側部分外牆煙燻並有水泥剝落 、樓梯間受煙燻、5 樓及6 樓(頂樓加蓋)內部傢俱、牆面 煙燻;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西側外觀部分,北側外 牆受煙燻、東側提款機外鋁隔間受燒變色、招牌外牆於東側 附近燒損掉落、騎樓上方鋁料裝潢燒失,該建築物東側部分 外牆燻黑、大門附近天花板燒燬、提款機區域天花板燒燬掉 落、2 樓內部,3 至7 樓靠景平路該側處所煙燻(未達建築 物燒燬之程度),並燒燬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亦造 成王亮光、王靜怡受有吸入性氣道傷害等傷害(王亮光、王 靜怡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梁青仁受有嗆傷等傷害。三、案經梁青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宗儒及選任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查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儒固坦承其為經大將作公司指派負責切割工程 之現場工地主任,然矢口否認對於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並 辯稱:我是工地主任,工作職責並非係監督整個全部施工到 結束,事發當下離開是因為工作已經到一個段落,別的位置 還有公務要執行,且現場還有李盈徹在監督,況當時我已經 離開,無法制止施作者之錯誤施工方式,且已就施工作業完 備防護措施,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法預防云云,及選任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切割工程之動火申請雖未事前 提出申請,但與火災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雖然確實已 離開動火現場,但當時回報工項已告一段落,且又無法令規 定工地主任必須全程在場,因此被告在施工過程中確實全程 參與,僅係接獲同案被告李盈徹表示工程業已告一段落,方 前往其他工地,最後發生火災一事,實難苛責於被告。另本 件業已具備滅火器、防火毯等工具,至於箱型式防火毯外殼 包覆之裝置部分,現場並無可吊掛該裝置之處,故未設置, 實非疏失,至於監火人員部分,亦無法令規定設置之數量, 且同案被告李盈徹當時有到處走動,並要求火花不要噴濺到 外面去,故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火災發生原因 ,實屬被告無法預料,亦無法預防等語。經查:(一)北捷東工處將環狀線工程發包予中華工程公司,中華工程 公司則將鋼結構工程發包予大將作公司,大將作公司再將 鋼結構工程發包予天生砂石公司,天生砂石公司復將鋼結 構工程之安裝部分發包予台作公司。然環狀線工程Y10 車 站鋼構與帷幕牆完成面有所差異,須就屋頂鋼構及屋面板 進行切割工程,此部分為變更設計,故由中華工程公司指 示大將作公司負責,復由大將作公司直接指示台作公司執
行,而大將作公司之被告李宗儒係擔任切割工程之現場工 地主任。另台作公司於106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開始施 作切割工程,嗣於翌(14)日凌晨3 時40分許,工人田福 晴在垂直距離新北市○○區○○路000號、323 號處26米至30 米高處施作切割工程時,不慎有火花及熔融之金屬片噴濺 至由朱偉良之機車車頭,引燃車頭雜物及坐墊,進而引發 新北市○○區○○路000 號、323 號之火災,並導致如事實欄 二所示及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燒毀,亦造成受害人 王亮光、王靜怡及告訴人梁青仁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 即北捷東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主任陳俊榮於警詢;證人即 中華工程公司工地主任詹紹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 審理;證人田福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在場施工 人員魯盛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 人梁青仁;證人梁子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王亮光 、王靜怡、林克成、林佳陵、林鈺芳、游榮川、賴建瑋、 劉明枝、劉豔秋、楊清智、游素觀、楊淑安、李國維、朱 偉良、劉智勇、莊蕙如、張雍祥、黃晏庭、游貴雄、陳宜 溱、曾聿淇、何美明、劉佳明、游奎儒、蔡素娥、吳榮春 、林財生、石頌蘭、何淑春、方如妍、吳明足各於警詢; 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員工楊志遠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 案(見他字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6 頁至第129頁 、第148頁至第150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2348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至 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 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161頁至 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 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 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0 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 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 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1頁至第252 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7頁至第258 頁;偵查卷二 第5頁至第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7頁 至第329頁 ;偵查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 第87頁;原審卷第163頁至第2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施工廠商之合約書、變更會議
紀錄、安衛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鋼構施工計畫書、中華工 程公司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專案工程處106 年2 月16日中 工CF000-000A字第106A0B0523號函、工程報價單、診斷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現場照片、臺灣土地銀 行動產損失明細表、106 年1 月4 日動火作業申請單、北 捷東工處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工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一第11頁至第104頁、第164頁至第295 頁;他字 卷二第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7 頁;偵查卷 一第101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 27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5頁 、第151頁、第153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 71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3頁 、第197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3 頁、第 217頁、第219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31頁、第239頁 、第243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59頁;偵查卷二第28 3頁至第309頁;偵查卷三第23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5 頁至第51頁、第99頁;偵查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
(二)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詳述如下: 1.監火人員設置不足:
(1)證人魯盛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乙炔切割已經 將近10年,噴嘴的風量、切割的角度要控制,不然火花會 一直飄來飄去,隨意亂切亂噴真的很危險,而由外往內切 割的話,易燃物很少,噴的時候都看的到自己的火花,但 由內往外切割就不一樣,在那麼高的地方切割下來噴濺彈 開,視線看不到的地方就無法注意,下方雖然有封路,但 最安全的作法就是往內切,因為看得到火花,什麼燒起來 都知道,不會說下方看到火花了,去救火也來不及。而在 高空從事乙炔切割會有物品彈跳的問題,因為切的時候鐵 屑有的會變成一大團,掉下來的時候打到地面或是堅硬的 東西就會炸開,變成很多的小屑片。伊有去看田福晴切割 的方向,田福晴那一塊有2 個切痕,一個往內切,一個往 外切,因為往外噴比較好切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至205 頁)。是可悉乙炔切割之方向會影響火花產生之數量及噴 濺方向,而切割工程為高空作業,在其外側又為建物密集 之處,因此火花噴濺之方向若係向外且火花過多,於火星 掉落地面後,非僅掉落路面即會消逝,碎裂之熔融金屬片 更有可能向外擴散,不慎觸及建物或易燃物,火勢將迅速 延燒,難以控制等情。
(2)且觀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所得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332頁至第333頁 、第337頁至第343頁),亦可知畫面 時間凌晨3 時25分56秒有一光亮物體掉落地面後,火花向 外飛濺;凌晨3 時26分有一光亮物體掉落地面後,火花向 外飛濺,且有火花第二次彈跳並接近騎樓;畫面時間凌晨 3時29分49秒於騎樓機車出現火光後,於凌晨3 時31分22 秒火勢即已佔據騎樓,即可得知當時火星飛濺向外擴散及 火勢蔓延之速度甚快,故從事高空乙炔切割時,監火人員 對於動火人員之切割方向、火星掉落之狀況必須詳加注意 ,不得有任何閃失,此情為一般從業人員所知悉,而同案 被告李盈徹既承攬切割工程,對於此等事項,當無不知之 理,施作時亦必須對此加以防範。惟依證人魯盛昌前開所 證,其可明確認定證人田福晴在從事乙炔切割時,有從內 向外切割,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盈徹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田福晴與我的工作地點還有相距四、五米,我沒有看 得很清楚,但火星的噴發是往馬路沒有錯,應該是往外噴 的方式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再由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所得之結果以觀(見原審卷第332頁、第337 頁),該監視器雖然未實際拍攝到火星掉落進而引燃機 車之情事,但距離案發現場尚有一段距離之監視器,於凌 晨3 時25分49秒即已拍攝到火星掉落景平路之情事,於凌 晨3 時29分49秒,機車起火等情,顯見證人田福晴從事乙 炔由內向外切割,導致火星自高空掉落景平路,並對路旁 機車、建築物飛濺至少已有近4分鐘非短時間,然卻未有 任何人對證人田福晴之施作缺失予以糾正。又證人魯盛昌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田福晴在南側靠裡面的地方切割, 李盈徹站在我施作鷹架下方旁邊一點點,李盈徹在跟我談 工作的事情,好像在講下一標的工作,是在講其他工作上 的事情,田福晴喊失火時,田福晴施作的地點目視距離約 10公尺左右,10多公尺。當時李盈徹可以看的到田福晴在 何處施作,但站的位置按照剛才的說法是沒辦法看到火花 到底掉在哪。李盈徹移動到我這邊跟我談話的時候大約是 2、3點等,就是失火前十幾、二十分鐘左右。李盈徹就3 個動火作業區是相互移動的,3個點都會走去看,我跟林 朝明大概只有5、6公尺,跟田福晴就是在對面比較遠,差 不多10多公尺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5頁、第 198頁、第202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盈徹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是田福晴在使用乙炔切割,伊在另一側與工人討 論明晚的工作,田福晴那一側太遠,伊看不到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281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田福晴大喊 失火了,伊才過去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36 頁),再於
原審10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一個人帶3個人動 火,我一人無法顧3個地方,沒有3個人顧3個地方就是疏 忽,這樣成本太高,該交代放滅火器那些的,都有施放, 我們封路以後以為這樣就沒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是可知切割工程同時有三處動火地點之狀況,並非擔任監 火員之同案被告李盈徹可在單一地點一望即知,且其雖有 在現場走動,亦無法同時兼顧,足見切割工程之監火人員 顯然設置不足且配置位置不當,而證人田福晴施作缺失已 持續一段時間,但同案被告李盈徹對此毫無所悉,而係在 證人田福晴表示失火時,方知悉本件火災發生,均可彰顯 僅由同案被告李盈徹一人擔任監火人員之不足之處,故同 案被告李盈徹對於火災之發生具有監火人員設置不足、不 當之過失,至為灼然。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法令並未要求工地現場之台64 號道路平面或是景平路道路平面均要設置監火人員云云, 然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之工地主任詹紹良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以一般的施工慣例可以目視警戒到的區域跟他可以 做的滅火動作的範圍內,1個人就可以兼顧到,就不會設 置兩個監火員。施作者的人數與監火人員的人數規定上沒 有說要一比一,監火人員要能看的到哪些施作人員在施作 時有無火星掉落,還要能做到及時的處理。不管哪個位置 有任何的火星,就要能夠處置,如果一個人在現場只能顧 及到某個點,另一邊沒辦法顧及到的話,當然就要設置另 一個監火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是可知現行法 規雖未硬性規定監火人員需配置之人數,但監火人員之設 置人數要依據工地現場狀況來決定,即必須讓設置之監火 人員可以發揮預定功效,不能因為法規沒有硬性規定,就 僅讓1人虛掛監火人員名義,以求形式上符合規定,換言 之,監火人員之數目雖可以與施作動火作業現場之數量不 同,但監火人員必須要能發揮確實看顧到所有施工現場之 功能,且該等人員必須要實際執行監火之工作。因此,切 割工程現場中既有3個地點同時施作動火工作,且彼此間 距離非短,身為唯一監火人員之同案被告李盈徹顯然無法 兼顧本案火災發生處之監火工作,且當下其並未全心執行 監火工作,故切割工程之監火人員在客觀上顯然設置不足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未於景平路上即火花飛濺處設置相關防火設備: 切割工程施工地點為64快速道路上方,距離失火地點即新北 市○○區○○路000 號、323 號間有隔著景平路及1 個人行道之 寬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現場照像資料用紙1紙(見他字卷一第13、61頁)可稽,是 施工地點雖離上址路旁建物有一定距離,然此僅為水平距離 而言,在高空之切割工程採取之施工方式為乙炔切割,會產 生火花飛濺,而火花飛濺之方式乃係拋物線向外,且火星自 高空掉落地面後亦會有再度向外彈跳之可能,故火星離建物 之距離甚近,此觀諸證人盧威勝於警詢時所證稱:伊騎機車 到銀行門口時,右前方已經有一臺機車已經燃燒,火勢約騎 樓一半高,伊就到檳榔攤要請人報警,伊在馬路往起火的方 向看,看到捷運上方工程不斷有疑似焊接或切割火花掉下來 ,掉下來的火花就在起火車輛附近,檳榔攤小姐就對施工人 員喊失火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4至35頁);證人阮雅凱琳於 警詢時亦證稱:火警發生時,伊在檳榔攤工作,一名機車騎 士停在店門口附近跟伊說旁邊的機車起火了,要伊報警,伊 有走過去現場看,火警發生上方有捷運施工的火花噴濺至土 地銀行前方,大概就是火警發生的附近,伊有向捷運施工處 喊下面失火了,喊到第三次,火花才停止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45至46頁),即可明上情。而切割工程動火施工會造成火 花自高空向外飛濺至景平路上並接近路旁建物乙節,擔任監 火人員之同案被告李盈徹即須予以防範,除予以封路防止火 花掉落砸傷經過之人、車外,對於掉落之火星會彈跳並觸及 鄰近之建物而發生火災一事,亦應當備有足夠之防範措施, 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盈徹對於高空以乙炔切割之防火措施與 一般平面乙炔切割之防火措施,均採相同作為,未在火星飛 濺掉落之可能地點之一即景平路上,加強設置相關防火設備 或監控作為,以收集火星或防止火星彈跳,過於自信縱有火 花飛濺落至景平路上,亦不會觸及景平路上之可燃物,對於 火災之發生實具有設置防火設備不足之缺漏。至於被告雖辯 稱:當時有防火毯、滅火器、監火人員,就會放行施工,故 無防火設備不足云云,然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之工地主任詹 紹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以中華工程公司的立場,設置防 火毯、滅火器、監火員這是最基本的防護,再加上就是要封 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及證人楊志遠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就中華工程的立場,如果要動火的話,有防火毯 、滅火器、監火人員的話,原則上就會同意施作,至於足不 足夠或是現場有沒有更多防護措施,現場他們自己再去評估 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第215頁),是被告所辯顯係 將允許動火施工之最低標準作為最高標準,實則除了基本的 防火毯、滅火器、監火人員、封路措施外,本需依據工地現 場狀況,增設防火設備或採取更高密度之監控才是,不可謂 一律只要備有防火毯、滅火器、監火人員等,即屬完備,是
被告所辯,同不可採。
3.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之工地主任詹紹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工班及大將作的工地主任對於環境的認識絕對是有一定的 瞭解,今天來4個工人,有可能2人施作,有可能2人監火, 這個分配權在主任或他們工頭老闆身上。以我們主承商的立 場當然是希望大將作公司的工地主任(即被告)去確認監火 人員現場是否看的到,除非被告有其他的工程師可以幫他分 擔這個工作,不然以承包商的立場會希望被告這樣做。工地 主任的部分就是要做現場安衛措施相關的檢查及宣導,以及 監督現場安衛措施有無做得完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 第182頁、第187頁),且被告亦於原審107年11月5日準備程 序中自承:我為大將作公司負責切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 需要在現場監工,監工範圍看包商有無符合法規規範,安全 措施要提醒跟督促。我在現場要督促承包商要符合相關的法 規範,如果沒有符合,我要去要求他們符合,我在現場都可 以去瞭解他們有無符合相關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 64頁),是可知被告李宗儒既然為現場之工地主任,在其工 地主任之職務範圍內,對於高空執行乙炔切割之危險性、火 花飛濺之可能性、火勢蔓延之速度等,均必須詳加注意,且 對於切割工程現場負有管理監督之責,而同案被告李盈徹於 動火作業時有前開各項疏失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是當 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見同案被告李盈徹設置安排之 監火人員之數目不當且防火設施不足,即應予以糾正或進一 步完備其不足之處,然被告對於此等施工上之缺失,均疏於 指證、指導,已未盡監督工地之安全管理之責。再者,被告 李宗儒坦承於106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50分許即離開動火現 場等情(見他字卷二第292 頁),則被告李宗儒於動火作業 施工未完成前,即離開動火現場,而動火作業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且施工地點緊臨建物,稍有不慎即會釀成極大災害, 故現場工地主任在工程仍在切割工程動火作業施作過程中, 均需持續密切注意現場施工狀況,不可擅離,此為被告身為 工地主任所應盡之責,與其是否擔任監火人員無涉,是被告 辯稱:原審將被告亦認為係除李盈徹外之第2名監火人員, 誤認或混淆被告與李盈徹間之角色與責任分工云云,顯有誤 會,未能採信。縱由證人黃永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李 宗儒離開那個工地是工班這邊回報說差不多了,那邊工項告 一段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盈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黃永慶說的工班應該是指我及 師傅。李宗儒一直在現場,李宗盧說要去Y9另一個工地處理 事情,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合併以觀
,可知當時同案被告李盈徹雖曾告知被告工程已經告一段落 ,表示被告可以前去其他工地乙節,但是身為同案被告李盈 徹監督者之被告仍必須基於其身為工地主任之職責,親自確 認切割工程之動火作業是否已經確實施作完畢,而非完全僅 聽信同案被告李盈徹之陳報,未為任何確認,便逕行離去。 進而,被告未在動火作業尚在施工之際,留在現場,以致未 能注意到證人田福晴施作方式之缺失並即時糾正,亦未能在 場觀察到火星自高空大量飛濺至景平路並不斷彈跳之危險升 高情形後,採取必要有效之防止措施,導致同日凌晨3 時40 分許發生火災,故被告提早離開切割工程動火作業施工現場 之行為,實未盡監督工地之安全管理之責,而亦有過失。 4.此外,被告雖亦辯稱:火災之發生應屬不可預料之偶然不幸 結果,實不應科以被告過失罪責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李盈 徹於原審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火花噴出來的話, 當時有交代師傅要小心,我們是有封路,以為這樣就可以, 那個距離也蠻遠的,我們想說不會發生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66頁),並於原審10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自陳:該交代 放滅火器那些的,都有施放,我們封路以後,以為這樣就沒 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且證人楊志遠亦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封路最主要還是避免掉落物砸傷人,平常也有一些 電焊火花,之前也有計算過,這樣下來的話,基本上火花已 經很小了,立論基礎就是我們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至第216頁)。是由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推知當時切 割工程動火作業施工現場既然會採取封路措施,就表示渠等 施工人員均有預見火花可能會濺射到路面,恐導致火災之發 生,即發生火災一事並非不可預料之情事,況僅以過去2至3 年沒發生過火災之經驗,並未能表示火災沒有發生之可能, 被告對於火災發生之可能性實過於輕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5.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事前向中華工程公司申請動火申請, 及被告於施作切割工程動火作業時臨路側未以箱型式防火毯 外殼包覆,而認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亦有該等過失云云。惟 查:
(1)雖工程單位即大將作公司為動火作業時,需先向中華工程 公司為動火申請,惟為動火作業時,並未告知中華工程公 司將於106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為動火作業乙節,業據 證人詹紹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78頁 至 第179 頁),並有中華工程公司之安衛計畫書所檢附之動 火作業申請單、動火管理規則、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件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五第398頁 、第400 頁;原審卷第103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為真。然證人詹紹良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大將作公司要跟中華工程公司申請動火作 業,申請的這個動作只是單純告知中華工程公司,並非審 核安衛措施是否足夠,因為大將作公司是專業分包商,發 包給他們之後,要求大將作公司讓中華工程公司知道說有 做哪些動作,並設檢查點,進而在巡視的時候會特別注意 做的東西有無符合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另證人楊志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於中華工 程公司而言,動火申請的目的是要讓中華工程公司知道那 個地方有在做動火作業,至於是否符合相關安全要求,係 工地的人自己要做確認,中華工程公司在行前教育時會做 相關的安衛措施,在收到動火申請以後,會確認有無滅火 器、監火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 至第212 頁)。是依 證人所證,可知中華工程公司對於動火申請此一程序,僅 係立於受通知之地位,現場相關防火措施是否足夠,仍係 由工程單位即大將作公司自行予以確認,即中華工程公司 並非於收到大將作公司之動火申請時會實質審核並做出允 准大將作公司施作與否之決定,是此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之 作為是否允當,雖容有爭議,然動火申請既僅屬於程序通 知,則被告為動火作業時,未事前告知中華工程公司此一 程序疏漏,是否與火災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實難遽認被告未為上開申請,即對於火災發生具有此部 分過失,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解。
(2)又查中華工程公司檢附之安衛計畫中,雖就電銲火花防護 部分有記載「臨路側需以箱型式外殼包覆以防止火花外濺 」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8頁)。惟證人詹紹良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箱型的防護,一般工程上比較會看到在建築 的鋼構,鋼構在組立的時候SRC 部分在接頭電焊比較會做 這個設置,因為它的設置需要有吊點,如果是目前這個案 子來講,它是一個拆除,他人站在中間他拆右邊,而左邊 還在,但他右邊不見了,可能吊掛箱型防護會有困難等語 (見原審卷第176頁 、第189 頁),且證人魯盛昌於檢察 官偵訊時亦證稱:本件主體結構是斜的,所以無法使用防 火架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29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現場施工地點沒有施力點或可以鎖螺絲、掛勾的地方 可以固定箱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是依證人證言 合併以觀,可知切割工程工程係屬於拆除工程,需在高空 進行屋頂鋼構及屋面板切割,而箱型式防火設備必須有承 載該設備之支撐點,則以切割工程之施工方式,是否有使 用箱型式防火設備之可能,並非無疑。另除安衛計畫中有
說明需設置箱型式防火毯外殼外,未見任何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現場有設置箱型式防火毯外殼之可能,而若切割工程 之施工地點確實無法設置箱型式防火毯外殼等設備,方致 被告未為裝設,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疏失。基此,是否 有在臨路側以箱型式防火毯外殼包覆之設置可能,既有疑 義,則被告未為設置是否即具有過失,亦難斷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 辯,然其等所辯實均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 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將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予以刪除,然依據修法意旨以「學說認 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 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 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 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 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業務過失 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量處適當之刑」可知,上開修法係以因其行為導致他 人受傷者,均以過失傷害論處,不再區別該行為是否屬於 業務行為,故並非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予以不罰。基此,於 修法後,被告所為,係適用刑法第284 條即「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 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項 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裝潢、傢俱、牆 壁、門窗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0年度台上 字第5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生火災,火勢業已延燒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323 號 ,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該火災火勢僅使事實欄二及 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品燒燬,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 物品受到煙燻,尚未損及該等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屋頂等主要結構,故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 效用之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已足認該等房屋均尚未 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75 條 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如事實欄二及附件一、二、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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