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48號
TPHM,107,上訴,648,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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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仁武
朱旋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家俊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希哲
選任辯護人 殷玉龍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炤昌
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105年度訴字第353、354號,中華民
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0802、242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壹、丙○○於民國99、100年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已於99年12月2 7日改制並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仍依舊制簡稱臺北 縣立醫院)院長,負責綜理該院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對於該院辦理採購案有核准採購、核定底價等權限;戊 ○○於97年至100年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並辦



理該科採購事務,有提出採購需求、辦理開標、比價、議價 、驗收等權限,丙○○、戊○○於參與臺北縣立醫院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採購案等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均屬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林建發【已於101年1 2月12日死亡,所涉與本案事實欄壹、一、二、六、七、八 部分有關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4754、4755、4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偉信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乙○○為台灣愛格 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及良材醫療器材有 限公司(下稱良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為乙○○胞弟,並 為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司之業務人員,3人均為所屬各該公 司之從業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臺北縣立醫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採購 案】
(一)臺北縣立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於97年11月6日第1次公告辦 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案號:A98-0203)」財 物類採購案,甲○○、乙○○為以愛格發公司(愛格發公司所涉 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承攬該案,於採購案公告前透過林建發聯繫該院放射線科 主任戊○○協助護航該採購案,而戊○○辦理採購事務,知悉「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 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 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 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所明定。林建發、甲○○與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建發以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賄賂為代價,與戊○○期約於本次採購案擬定獨 家規格以限制競爭,戊○○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中制訂「一、規格 需求第4項心臟掃描時旋轉數小於(等於)0.33秒」、「第5 項最薄64切面厚度小於(等於)0.6mm」及「六、Clinical Performance第1項x-y-z各平面之高對比解析度大於(等於 )每公分30線對」等只有愛格發公司所代理西門子品牌儀器 可以符合的規格,以此方式限制競爭,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 。嗣經代理美國奇異(GE)品牌儀器之博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洽公司)於97年11月14日發函臺北縣立醫院對於採購 規格提出疑義,該院於97年11月25日公告不予開標。(二)戊○○遂修改需求並開放其他廠商規格,於97年12月2日重新 公告招標(案號變更為A00-0000-0),林建發則另向戊○○提



議提高賄款金額至180萬元。而乙○○、甲○○為確保獲取該採 購案,竟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除以愛格發公司名義投標外,另由甲○○向與之同 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偉信公司所涉此部 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名 義參與圍標,迨97年12月11日第1次開標,有愛格發公司、 偉信公司及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結果由愛 格發公司經第2次減價後,以4,650萬元平底價得標。愛格發 公司順利得標後,甲○○、乙○○及林建發即共同承上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自良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97年12月11日提領90 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5日提領90萬元 、97年12月16日提領80萬元,並約同林建發至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前, 將其中210萬元交給林建發,推由林建發行賄戊○○,另交付8 萬元作為答謝林建發之用。嗣林建發將上開210萬元款項中 之30萬元留作自用,並於97年12月18日駕車持剩餘款項180 萬元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大門口對面,以電話聯繫戊○○ 上車,在車上將置放於紙袋內之180萬元現金賄款交予戊○○ ,同時表示「這是愛格發的錢」,戊○○收下後即下車離開, 嗣將賄款陸續用以結清其於萬泰商業銀行約30萬元現金卡借 款、花旗商業銀行約20萬元現金卡借款、及萬泰商業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各約10餘萬元(總計40餘萬元 )信用卡費用後,剩餘款項則陸續於不同日期以每筆10萬元 之方式,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分批存入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內。
二、【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 「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 】
(一)98年2月間,林建發向戊○○探詢臺北縣立醫院99年度醫療儀 器採購預算編列情形,得知該院將採購「數位乳房X光兩用 影像讀取機1台」(業界簡稱mamo CR、MCR或FCR)及「數位 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業界簡稱DR ),分別編列預算425萬元【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審核後減為360萬元】及360萬元,林建發轉 告甲○○確認投標意願後,林建發、甲○○與乙○○即共同基於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 建發從中溝通雙方之行賄、受賄價碼及採購規格等事宜。戊



○○於98年8月11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 賂之犯意,向林建發要求以「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 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決標金額之5%,「數位乳房X光兩 用影像讀取機1台」採購案則以15萬元計算,兩者合計金額 作為違法協助限制採購規格之對價,並經林建發於同年8月1 2日轉告甲○○,而期約以上開條件進行採購。(二)嗣林建發告知戊○○,乙○○及甲○○將以良材公司(良材公司所 涉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名義投標,戊○○於98年8月26日以良材公司所提供報價 單及規格表簽文陳請辦理上開標案採購程序。迨98年12月22 日臺北縣立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公告辦理「數位乳房X光兩 用影像讀取機1台(案號:A99-0208)」及「數位化胸部攝 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案號:A99-0210)」財 物類採購標案,因該2件採購案規格已經限定為良材公司所 提供規格而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可能性,故於98月12月31日 第1次開標時,該2件採購案均因僅良材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 流標。嗣於99年1月11日第2次公告,99年1月15日第2次開標 結果,良材公司在2件採購案中,均經3次減價,分別以339 萬8,000元(底價340萬元)及339萬5,000元(底價340萬元 )得標。甲○○即於99年1月25日至良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35萬元現金後 ,將其中32萬元併同電腦打字「★乳房X光決標價$3,398,000 」「★胸部攝影決標價$3,395,000」「金額$150,000+169,75 0(3,395,000*5%)=$319,750」之計算賄賂金額紙條放入牛 皮紙袋中轉交給林建發,推由林建發前往臺北縣立醫院板橋 院區1樓放射線科主任辦公室,將上開牛皮紙袋連同現金及 紙條交付戊○○,戊○○則在收受林建發上開賄款後,將32萬元 現金取出花用,而上開計算賄賂金額之紙條,則隨手放在辦 公室內。
三、【臺北縣立醫院97年「X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購案 】
97年間,臺北縣立醫院例行辦理X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 ,由放射線科辦理採購(未行公開招標),放射線科主任戊 ○○要求林建發協助找尋廠商進行測試,林建發遂尋求現代儀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儀器公司)人員胡志毅提供報價 並進行測試。戊○○於97年7月14日、9月24日先後簽文陳請辦 理三重院區15台及板橋院區13台X光機輻防安全測試,經議 價後費用各為6萬6,900元及5萬5,000元(總計12萬1,900元 ,分別於97年8月20日、10月10日驗收撥款),林建發為藉 此次採購案建立雙方良好關係並順利進行,遂基於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於100年7月1日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生效施行前,不違背職務行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於97年9月12日自行以信封袋包裝1萬元現金交付戊○○,並表 示「我認識現代儀器的胡先生,這是跟胡先生要的」等語, 戊○○則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賄款 供己花用。
四、【臺北縣立醫院98年「X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購案 】
(一)98年間,臺北縣立醫院再度辦理例行之X光設備年度輻防安 全測試,並由放射線科辦理採購(未行公開招標),放射線 科主任戊○○再度經由林建發介紹,由現代儀器公司人員胡志 毅提供報價並進行測試,戊○○分別於98年9月7日、10月27日 簽文陳請辦理板橋院區13台及三重院區15台X光機之輻防安 全測試,經議價後費用各為5萬7,000元及6萬6,900元(總計 12萬3,900元,已分別於98年11月5日、12月1日驗收撥款) ,測試完畢後,胡志毅交付林建發3萬6,000元作為介紹的退 佣。
(二)林建發於完成驗收後,為酬謝戊○○並藉本次採購案打好雙方 關係,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於100 年7月1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生效施行前,不違背職務行賄 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於98年12月23日以測試費用12萬3,90 0元之約15%計算,將其中2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交付戊○ ○,並表示「這是測試的」等語,戊○○則基於公務員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建發所交付賄款2萬元供己花 用。
五、【臺北縣立醫院99年「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體檢數 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
(一)臺北縣立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於99年12月22日第1次公告 辦理「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案號:A000-0000)」及「 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案號:A000-0000)」等財物類採 購案,由甲○○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9年12月31日2件採購 案均因投標廠商僅良材公司1家而流標。100年1月3日第2次 公告,良材公司投標後,於100年1月10日第2次開標,經3次 減價後,均仍高於底價而廢標。嗣100年1月12日第3次公告 ,良材公司再度投標,於100年1月18日第3次開標,2件採購 案再經3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甲○○及乙○○因無法 取得上開採購案,遂於100年1月18日至100年1月27日間某日 ,一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已於99年12月27日改制並更 名)板橋院區院長室會見丙○○,拜託丙○○能以洩漏底價之方 式,促成良材公司取得上開2件採購案。




(二)丙○○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 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 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採購案件 之底價係其職務上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為求採購順利完 成,並儘速取得前開機器及升級,竟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告知並與甲○○、乙○○討 論其擬訂定之本次2件採購案底價金額(卷內無證據證明丙○ ○此時有要求或期約賄賂行為)。嗣於100年1月27日第4次開 標當日,良材公司針對「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採購案, 於第1次減價後以同底價即263萬元保留決標;「體檢數位X 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則於第3次減價後,由良材公司表示願 依底價承作而以底價155萬元保留決標(2案於100年5月17日 ,均依新北市議會100年5月12日北議事二字第1000001881號 函「議決通過100年度新北市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其 綜計表」辦理決標)。
(三)甲○○、乙○○於良材公司取得上開採購案後,為酬謝丙○○洩漏 底價金額,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先將賄款10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 置放於水果禮盒,再於100年1月28日駕車搭載乙○○至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由乙○○上樓進入院長室,在丙○○面前 將水果禮盒打開,使丙○○看到前開信封袋後,將水果禮盒連 同信封袋放置於茶几旁,同時表示「謝謝院長」等語,而丙 ○○明知該賄款為其違背職務洩漏底價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六、【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新竹醫院(已改制 並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以下均依 舊制簡稱新竹醫院)98年「高頻數位攝影X光機」採購案】 李孟儒【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5591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於92年至99年4月間擔任新竹醫院放 射線科主任。緣該院於98年2月25日公告辦理「高頻數位攝 影X光機1組(案號:980224M02)」財物類採購案,由放射 線科主任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及制訂儀器規格。偉信公司林 建發及良材公司甲○○並欲以偉信公司代理之日本日立(HITA CHI)公司高頻數位X光機搭配新醫(NEW MEDICAL)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平版式數位偵測器(DR版)投標該案。嗣該採 購案第1次公告後,林建發除以偉信公司名義投標外,為避 免發生不足3家廠商投標之情形,與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向無投標意願之甲○○借用



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8年3月11日第1次開標當日,因廠商家 數不足3家而流標,以致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而未遂( 良材公司所犯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
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簡稱 基隆醫院)97年「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1台」採購案】(一)基隆醫院於97年5月8日公告辦理「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 1台(案號:Z97014)」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所涉此部 分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 矚重訴字第6、8、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 矚訴字第5、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 為承攬該案,除以實際經營之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 世達公司)名義投標外,為避免發生因不足3家廠商投標而 流標情形,遂與林建發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向無意願投標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名義投 標,製造偉信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嗣郭秀東幫偉信公司領 標後,由林建發負責製作偉信公司之標單、儀器規格、型錄 及公司資料等投標文件,並於97年5月18日交予郭秀東投標 。
(二)97年5月20日開標當日,有創世達公司、偉信公司及另一自 行投標之宇麥國際有限公司3家廠商參與投標,偉信公司係 協助郭秀東陪標該案,乃以較低階的超音波儀器規格參與投 標,而經基隆醫院以「規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判定資 格不符,該日創世達公司仍於第3次減價後,以290萬元(底 價293萬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八、【基隆醫院97年「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台」採購案】(一)基隆醫院於97年8月15日公告辦理「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台 (案號:Z97034)」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所涉此部分犯 行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8、12號、101年度 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30號、102年度矚重 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除以所經營之康世博有限公司( 下稱康世博公司,另因解散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17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投標外, 為避免發生因不足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情形,遂與林建發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向無意願 投標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該案,製造偉信公 司參與競標之假象。林建發製作偉信公司投標資料後,於97 年8月21、22日交予郭秀東投標。嗣97年8月26日開標當日, 有康世博公司、偉信公司及自行投標之康信股份有限公司等 3家廠商參與投標,該次開標因偉信公司及康信股份有限公



司均被判定資格不符,康世博公司則經3次減價仍超過底價 ,最終該次開標廢標,致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報請桃 園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甲○○、乙○○、林建發在調 查局所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甲○○在103年1 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沒有經過具結,亦為審判外陳 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6頁)。經查 :
一、證人林建發於100年8月12日調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
(二)證人林建發已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A-10卷第5頁),觀諸 證人林建發100年8月12日新北市調處筆錄(見A-3卷第237至 245頁),於陳述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詢答係採一問一答 方式,另就該證人於調詢筆錄製作、應訊時之外部情狀以觀 ,證人林建發意識清楚,對於所詢事項清楚回答,無證據顯 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 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 筆錄末尾經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無何 事證顯示於詢問時受不當詢問,難認調查員有對該證人為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之陳述之情事, 可徵證人林建發於調詢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且能為 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參諸證人林建發於該次陳述提及其書寫筆記本內容,此為 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林建發 於新北市調處所為該次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下簡稱證人甲○○或同案被告甲○○)於 100年8月18日、8月30日調詢所為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下簡稱證人乙○○或同案被告乙○○)於100年8月30日調詢 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 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 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 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 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 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 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上述法條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 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 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 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 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 ,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 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 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 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 ,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79年度 台上字第8489號判決意旨、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真實,並維護程序之正當合法 ,如以被告之訊問筆錄內容為證據,必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 ,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否則,如 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則該不符部分,已非被告之 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亦即藉由錄音、錄影以擔保被告對於 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於100年8月18日、8月30日及證人乙○○於100年8月30日接 受新北市調處詢問時,均係以「被告」即犯罪嫌疑人身分受 詢問,自有上揭規定適用。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
1.證人甲○○於100年8月18日調詢證稱:在該次2件採購案第4次 開標前,我就去丙○○辦公室找他,我拜託他能夠幫忙讓良材 公司得標,當時我有向丙○○提議能不能拉高底價,這樣良材 公司才能得標,丙○○有答應並當場告訴我底價等語(見A-6 卷第24頁)。於100年8月30日調詢證稱:第4次開標前,我 與乙○○一起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找丙○○,我 與乙○○拜託丙○○能夠幫忙良材公司得標,當時我有向丙○○提 議能不能提高底價,這樣良材公司得標才有利潤,丙○○有答 應並當場告訴我與乙○○底價金額等語(見A-3卷第293頁)。 另證人乙○○於100年8月30日調詢除證述證人甲○○所說上情屬 實外,復證稱:我和甲○○因為這2個標案,在第4次開標前還 去找過丙○○一節屬實(見A-3卷第311、312頁)。而證人甲○ ○、乙○○於原審雖仍證稱:乙○○曾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 院區院長室,拜託丙○○幫忙此次2件採購案,惟證人甲○○改 證稱:丙○○並未洩漏底價,先前陳述乃記憶錯誤等語(見B- 院1卷第150頁)。證人乙○○亦更易證詞,改證稱:當時乃自 己去拜訪丙○○,當時係拜託丙○○幫忙,並沒有告知底價,已 經忘記甲○○有無一起去等語(見B-院1卷第160至163、177頁 )。是證人甲○○、乙○○於調詢中關於其等是否同赴院長室拜 託被告丙○○及被告丙○○是否洩漏底價等節,核與其等於原審 證述內容,前後陳述顯有不符。
2.觀諸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證人甲○○、乙○○前開調詢筆 錄譯文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書狀卷二第9至87、115至 116頁;檢察官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1 08年3月26日107年度上蒞字第1767號補充理由書 (一)(見 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及本院於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 勘驗證人乙○○調詢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8頁), 足認調查員在詢問證人甲○○、乙○○時,已告知訴訟法上應有 之權利,期間雙方尚有多次閒聊、吃飯,未有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證人甲○○、乙○○於接受詢問時,雖或有些許回答間斷 及反覆之情形,惟整體而言,對於調查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 清楚瞭解意思後再依照問題內容而回答,足見證人甲○○、乙 ○○於接受調詢時陳述實在,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不具任意性



情事,調查員雖未逐字記載雙方對話,但並未有強迫證人甲 ○○、乙○○接受調查員彙整雙方對話內容後之記載,顯然調詢 筆錄內容與證人甲○○、乙○○陳述真意係屬相符,並非經調查 員誘導而為陳述。辯護人雖主張調查員有以利誘、虛偽誘導 、錯覺誘導等不正方法詢問證人甲○○、乙○○云云,然本院揆 以上情,認調查員詢問時,用語雖曾提及判刑、不利、無罪 、緩刑、3年以下、證人保護法、貪污等用語,也有要證人 再盡量回想,若配合,不會為難等語,然對照其前後文,調 查員對於法律上有利不利事項均予告知,難謂違法,且要證 人再回想,充其量亦僅屬詢問技巧,難認有辯護人所稱對證 人甲○○、乙○○不正取供情事,辯護人此節所稱,難認可採。 3.本院審酌證人甲○○、乙○○前開調詢證述,均係於事實欄壹、 五所示採購案辦理後約7個月後為之,較諸其等於6年後在原 審所為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案發時點,不僅記憶應較 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詳盡;且較無來自被告丙○○在庭 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 構事實而為陳述,亦較無暇深慮利害關係,於事後衡量利害 關係而故為迴護被告丙○○,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接受調查 員詢問過程又無何違法詢問或使用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故 核諸上開客觀情狀,證人甲○○、乙○○於前開調詢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已如前述,而此亦攸關被告丙 ○○是否洩漏底價,而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甲○○於100年8月18日、8月30日調詢所 為陳述、證人乙○○於100年8月30日調詢所為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此等調詢筆錄有以不正方法 取供而欠缺任意性、欠缺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筆錄所載陳述 與錄影內容不符等情形云云,難認可採。再證人甲○○100年8 月18日、30日調詢筆錄雖非調查員為證人甲○○所製作之第1 份調詢筆錄,於此等陳述前尚有其他調詢筆錄,然並不因此 影響此2份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認 定。
4.就前開譯文與調詢筆錄內容加以對照,可知該調詢筆錄並非 逐字記載,而係就詢答內容加以彙整而為較摘要、結論式的 記載,譯文因就詢答內容幾近逐字記載,故較為冗長,然二 者主要部分記載既無不同,且本院僅依檢察官、被告丙○○、 辯護人有爭議部分進行勘驗(本院未勘驗證人甲○○調詢筆錄 光碟,證人乙○○調詢筆錄光碟亦僅依聲請部分勘驗),故本 院認此2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援用摘要式記載之調詢筆錄即 可,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甲○○100年8月4日調詢及103年12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供述,因本院並未執此等陳述認定被告丙○○「有罪」 ,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戊○○、丙○○、偉信公司之代 表人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31、445、460至 466頁、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三第20至3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參、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乙○○ 、戊○○、丙○○、偉信公司之代表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418至431、445、460至466頁、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卷 三第20至3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乙、認定被告甲○○、乙○○、戊○○、丙○○及偉信公司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
壹、臺北縣立醫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採購案 (事實欄壹、一)部分
一、被告甲○○、乙○○部分
事實欄壹、一所示事實,迭據被告甲○○(見A-6卷第20至23 頁、A-3卷第284、285、295、296頁、A-4卷第118、119、13 7至141、201、202頁、A-7卷第14頁、A-20卷第29、30頁、A



-併辦11卷第8頁、B-院1卷第411頁、本院卷一第417、431頁 、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乙○○(見A-3卷第314、315、323 、324頁、A-併辦4卷第72頁、B-院1卷第411頁、本院卷一第 417、431頁、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於調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建發於調詢及偵查(見A-3卷第1 73、182、183、196、197、250、251、263頁、A-7卷第9、1 0、102、103頁、A-4卷第126、212頁、A-併辦7卷第58、59 頁)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函文暨附件交 易明細(見A-併辦3卷第241至243頁)、聯邦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見A-7卷第133、134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營業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A-併辦3卷第255至25 7頁)、「設置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協調會」會議紀錄(見A -併辦3卷第23頁)、愛格發公司報價單暨附件(見A-併辦3 卷第26至30頁)、臺北縣立醫院98年度儀器設備申購規格需 求表(見A-併辦3卷第32至35頁)、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 賃案1式(見A-4卷第164至168頁)、院方規格需求表(見A- 5卷第41至47頁)、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10】(見A-併辦3 卷第204至205頁)、林建發97年筆記資料(見A-併辦3卷第2 07至221頁)、本次採購案相關簽呈、簽辦單、公告、紀錄 、招標文件資料、博洽公司函文、租賃契約書等(見A-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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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世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