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黃國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56、3957、3958
、8863、21857、2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泓威(經原審另行審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7「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鄭佳榆(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跳蚤本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跳蚤本舖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彭秀英係鄭佳榆之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為跳蚤本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余信昌因知悉黃泓威及鄭佳榆上開公司資金短缺,經營困難,欲利周轉,竟與記帳業者簡秋嬌、金主王瑞卿,分別與黃泓威、鄭佳榆及彭秀英,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余信昌(另案通緝中)、黃泓威、簡秋嬌、王瑞卿於101年11 、12月間,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黃 泓威為辦理威尼公司第1次現金增資,先推由余信昌與簡秋 嬌接洽借款增資,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 款事宜,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萬 元資金,余信昌、黃泓威、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在威尼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決議將 上開6,500萬元借款,供威尼公司增資登記之用。王瑞卿遂 依簡秋嬌指示,於101年11月21日,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 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1,500萬元、1,000萬元、2, 000萬元、2,000萬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尼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充作黃泓威以及不知情之股東黃君逸、陳英娥、 游正權繳納股款之用,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獲取利息7萬8,0 00元、11萬7,000元(計算式:1,000元*65*3*0.4=78,000元 ;1,000元*65*3*0.6=117,000元),黃泓威即以上開帳戶存 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 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1年11月23日,由王瑞卿自威尼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1年12月4日,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2月7日將威尼公司已 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 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 對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余信昌、黃泓威、簡秋嬌、王瑞卿於102年1、2月間,共同基 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黃泓威為辦理威尼公 司第2次現金增資,仍由余信昌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並 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 向王瑞卿借款6,500萬元資金,供威尼公司增資登記之用。 王瑞卿遂依簡秋嬌指示,於102年1月30日,以其所申設之王 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2,000萬元、2,000萬 元、2,500萬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黃泓 威以及不知情之股東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繳納股款之用 ,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獲取利息7萬8,000元、11萬7,000元 (計算式:1,000元*65*3*0.4=78,000元;3,000元*65*3*0. 6=117,000元),黃泓威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 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捷鴻會計師事務所田錦文會計 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 於102年2月1日,由王瑞卿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 開6,500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 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 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2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 8日,應予更正)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2 月8日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
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余信昌、鄭佳榆、彭秀英、簡秋嬌、王瑞卿於101年11月間,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余信昌提議辦 理跳蚤本舖公司現金增資,鄭佳榆、余信昌即先推由余信昌 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 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6,500萬元資金, 余信昌、鄭佳榆、彭秀英、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在跳蚤本舖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決 議將上開6,500萬元借款,供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登記之用。 余信昌、鄭佳榆即推由鄭佳榆出面,請鄭佳榆之母親即跳蚤 本舖公司負責人彭秀英將跳蚤本舖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跳蚤本舖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印章、登記負責人彭秀英之印章交予簡秋嬌 ,再由簡秋嬌交由王瑞卿,王瑞卿遂依簡秋嬌指示,於101 年11月26日以其所申設之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 分次以2,000萬元、2,000萬元、2,500萬元轉帳存入跳蚤本 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鄭佳榆、彭秀英以及不知情之股 東林俞丞、劉得彬、溫富淞繳納股款之用,簡秋嬌、王瑞卿 分別獲取之利息為7萬8,000元、11萬7,000元(計算式:1,0 00元*65*3*0.4=78,000元;1,000元*65*3*0.6=117,000元) ,鄭佳榆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 不實之跳蚤本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完成公司 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1年11月 28日,由王瑞卿自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 0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跳蚤本舖公 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 同意書等文件,於101年12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跳蚤本舖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於101年12月13日將跳蚤本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 更登記(嗣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7日更正董事姓名部分),足 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鄭佳榆、余信昌為掩飾前揭虛偽增資之犯行,明知跳蚤本舖 公司並無實際資金進帳,亦無投資後甲跳蚤企業社、跳蚤本 舖企業社、跳蚤本舖商行、佳陽企業商行、蘆洲跳蚤企業社 、蚤樂企業社、Starrise Industry Ltd之情,竟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4月間,在跳蚤本舖公司辦公 處所,先由余信昌指示鄭佳榆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協議書7 份,虛偽表彰跳蚤本舖公司於101年12月間,分別投資後甲 跳蚤企業社550萬元、投資跳蚤本舖企業社850萬元、投資跳 蚤本舖商行350萬元、投資佳陽企業商行420萬元、投資蘆洲 跳蚤企業社380萬元、投資蚤樂企業社450萬元、投資Starri se Industry Ltd 3,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而以此方式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由鄭佳榆將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交與不 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記帳人員因而將原 列「銀行存款」科目之增資款6,500萬元改列「預付投資款 」科目6,000萬元,差額500萬元部分,因由鄭佳榆告知記帳 人員係作為投資使用,記帳人員故依鄭佳榆指示,將差額50 0萬元部分帳列「暫付款」科目,再委請不知情之大鼎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林煜棠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余信昌 及鄭家榆即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即上訴人余信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原審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信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之末, 雖親筆具狀為認罪之表示,惟綜觀全狀,通篇仍強調:我並 無參與威尼公司或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等事,僅介紹簡秋嬌、 龔潔、會計師事務所給黃泓威、鄭家榆云云。是被告余信昌 雖有「認罪」或「承認犯罪」等文字,然依其所陳內容並無 坦承全部犯行之意,為維護被告余信昌訴訟上答辯之權益, 應認其並無自白犯行,並以其於原審所述為答辯之主要依據 ,先予敘明。另本院所引用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所在 卷目,均如附表二所示之對照表,亦一併敘明。二、被告王瑞卿就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就犯罪所得
多寡有所爭議外(此部分詳下述㈢),就其餘犯行過程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㈣第360頁;本院卷一第296頁)。另被告 余信昌固不否認與黃泓威、鄭家榆相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關於威尼公司 兩次增資,我僅有介紹簡秋嬌、龔潔予黃泓威,後續事宜均 由龔潔、黃泓威與簡秋嬌聯絡,我並未參與,也非威尼公司 增資之主導者,亦未取得威尼公司增資股數,或取得任何利 益;而關於跳蚤本舖公司部分,我也僅介紹簡秋嬌、龔潔及 會計師事務所給鄭佳榆,同樣我並無參與,也不是跳蚤本舖 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仍由鄭家榆經營,我也未因增資而取得 增資股數或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 。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威於案發時係威尼公司之董事,有威 尼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佐(見威尼公司卷第13至16 、54至55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亦為威尼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㈣第22頁)一情,核與證人即 威尼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君逸(黃泓威之弟)、威尼公司監 察人游正權(黃泓威之父)、威尼公司董事陳英娥(黃泓 威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㈠第3至4頁 背面、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客觀事實,包括威尼公司於101、 102年間,先後辦理增資各6,500萬元,然股東黃泓威、黃 君逸、陳英娥、游正權並未實際出資,該等款項係由同案 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萬元資金,王瑞卿並 依簡秋嬌指示,以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 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黃泓威再以威尼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威 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 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由被告王瑞 卿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悉數匯回前開資金,再使不知 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除為被告王瑞卿坦 承同前外,同案被告簡秋嬌復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354頁 、第360頁),並有同案被告黃泓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
諱(見原審卷㈠第206頁背面),且有101年及102年威尼公 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增資各6,500萬元) 及其所附之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新北市政府101年12 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6853號函及102年2月8日北府經 登字第1025009622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16日 玉山個(存)字第1040130218號函及其所附之威尼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 號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威尼公司卷第54至58頁、第8至2 5頁背面;偵卷二㈠第133至138頁、第145至148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採信。
⒊被告余信昌雖辯稱並無參與威尼公司增資云云,惟: ⑴證人黃泓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威尼公司實 際負責人,簡秋嬌、王瑞卿是余信昌介紹給我,威尼公 司兩次虛偽增資,處理的大鼎會計師事務所是余信昌找 的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93頁)。同案被告簡秋嬌亦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認識黃泓威,只認識余信昌 和龔潔(原名龔碧惠),龔潔自稱劉小姐,余信昌是透 過龔潔與我聯繫,表示威尼公司要擴張業務需要資金, 龔潔將該公司新開好的帳戶及印章交給我,我再轉交給 王瑞卿存入帳戶內,之後再領出,當款項領出後,我再 將存摺返還給龔潔,返還時會以現金給利息錢,我和王 瑞卿的分工是由我跟余信昌聯繫,我再將取得的帳戶、 印章交給王瑞卿,由王瑞卿負責存、提款,我和王瑞卿 不負責製作現金增資文件等語(見偵卷一㈡第89至90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認識龔潔、余信昌,不認 識黃泓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 。另證人龔潔於102年10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增 資的聯繫窗口,由我聯繫簡秋嬌做增資,簡秋嬌會要我 聯絡負責人,拿營業登記和公司大小章,簡秋嬌就會陪 同負責人到銀行開戶,之後簡秋嬌就會把這家公司存摺 跟大小章帶走做增資,做完後,簡秋嬌會跟我聯繫約時 間把存摺和大小章還我,並要我跟余信昌拿利息錢給她 等語(見偵卷一㈠第97頁)。是勾稽上開同案被告及證 人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黃泓威與簡秋嬌互不相識,簡 秋嬌係認識被告余信昌,由被告余信昌與簡秋嬌接洽借 款增資一事,並由被告余信昌指示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 宜,再由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萬元資金之事 實可資認定。
⑵參以威尼公司2次增資均為6,500萬元之金額甚高,縱簡
秋嬌、王瑞卿取走威尼公司存摺、大小章,威尼公司仍 可透過補辦相關證件而領取款項,因此,倘簡秋嬌、王 瑞卿對於借款之人非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斷不可能貿然 出借鉅款,輔以居中介角色之簡秋嬌與借款名義人黃泓 威互不相識,簡秋嬌甚且對於出面聯繫接洽後續承辦細 節之龔潔其人之真實姓氏亦有所不知,已如前述,倘非 基於過往與被告余信昌之相識信賴程度,衡情要無出借 上開款項之可能,是被告余信昌與同案被告黃泓威、簡 秋嬌、王瑞卿之間,實具有借款增資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再者,觀之威尼國際(股)公司102年3月15日請款明細 表(見偵卷一㈡第39頁背面),記載現金支出「大鼎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第二次增資勞務費」、金額「18 ,000元」,董事長欄簽署「余睿澤」、總經理欄簽署「 黃泓威」,被告余信昌復於警詢時陳稱:我用過化名「 余睿澤」從事商務行為等語(見偵卷一㈠第6頁背面)。 且證人楊丞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威尼公司請款明細表 是我製作,我幫黃泓威做統計,左側董事長處簽的「余 睿澤」就是余信昌簽的,余信昌表示他怕黃泓威花錢沒 有節制,余信昌偶爾幫黃泓威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95頁)。則同案被告黃泓威支出威尼公司增資事項相 關費用,既需經被告余信昌過目,難認被告余信昌對於 威尼公司虛偽增資一節全然不知,僅居於介紹同案被告 黃泓威與介紹金主之簡秋嬌、龔潔認識之角色而已。是 被告余信昌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彭秀英以及同案被告鄭佳榆在案發時,分 別係跳蚤本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與實際負責人,有 跳蚤本舖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佐(見跳蚤本舖公司 卷第62至65頁、第72至75頁、第109至112頁)。同案被告 鄭佳榆並於偵查中供陳:從跳蚤本舖公司設立時起至101 年11、12月間,都是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 一㈡第17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而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客觀事實,包括跳蚤本舖公司於1 01年間辦理虛擬增資6,50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及於102 年3、4月間,由同案被告鄭佳榆製作內容不實之後甲跳蚤 企業社等投資協議書共7份(合計6,000萬元之投資款), 將之交與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連同差額500 萬元部分,更改記帳科目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財 務報表查核簽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簡秋嬌 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王瑞卿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鄭佳榆部分見偵卷一㈡第176頁 背面、第181頁背面、第26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06頁背面 ;簡秋嬌、王瑞卿部分見偵卷一㈡第89至91頁;原審卷㈣第 354、360頁;本院卷一第296頁)。復經證人即鄭佳榆之 母彭秀英證述:我是跳蚤本舖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 者是我女兒鄭佳榆及余信昌,於101年間11月間依鄭佳榆 要求前往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開設跳蚤本舖公司帳戶後,過 兩三天即遭人領出,跳蚤本舖公司101年11月25日試算表 及11月26日資產負債表上,負責人、主辦會計及製表人欄 「彭秀英」之印章均非我蓋用等語(見偵卷三第12至13頁 、第38頁至背面)、證人即大鼎會計師事務所李美娜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是余信昌介紹鄭佳榆給我認識 ,由鄭佳榆委託我等記帳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99頁);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等依據銀行存款6,500萬,股本 在101年11月26日增資,當初鄭佳榆告知我增資的款項都 作投資,合約的日期是在101年12月間,我等才會作預付 投資款,記帳的部分是102年初要記帳時,我親自詢問鄭 佳榆,合約也是鄭佳榆交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㈡第2 68頁背面)。並有101年跳蚤本舖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現金增資6,500萬元)及其所附之跳蚤本舖公 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 東同意書等文件、申請收據、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3日 北府經登字第1015078971號函及101年12月17日北府經登 字第1015079678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13日玉 山個(服二)字第1021227138號函暨附件及其所附之跳蚤 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跳蚤本舖 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影本、跳蚤本舖公司與後甲跳蚤企 業社、跳蚤本舖企業社、跳蚤本舖商行、佳陽企業商行、 蘆洲跳蚤企業社、蚤樂企業社、Starrise Industry Ltd 之投資協議書、跳蚤本舖公司101年財務報告簽證之查核 工作底稿、跳蚤本舖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101年度及100年度)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㈠第202至2 12頁;偵卷三第27至29頁;跳蚤本舖公司卷第66至86頁; 偵卷一㈡第214頁背面至第221頁、第203至222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⒊而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 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公司投資其他公司 ,其等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表彰公司間有出具款項投資 一節,得作為證明會計事項,是投資契約書應屬會計憑證 無訛,先予敘明。而跳蚤本舖公司虛偽增資6,500萬元, 並無實際資金進帳,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從中投資後甲跳 蚤企業社550萬元、投資跳蚤本舖企業社850萬元、投資跳 蚤本舖商行350萬元、投資佳陽企業商行420萬元、投資蘆 洲跳蚤企業社380萬元、投資蚤樂企業社450萬元、投資St arrise Industry Ltd 3,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則以 投資上開企業社、商行、公司等為由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 ,自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依據 前開投資協議書及同案被告鄭佳榆之要求,因而將原列「 銀行存款」科目之增資款6,500萬元改列「預付投資款」 科目6,000萬元,差額500萬元部分,則帳列「暫付款」科 目,再委請會計師依法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顯係根據 不實之會計憑證,製作跳蚤本舖公司財務報表,其內容亦 當不實甚明。
⒋被告余信昌雖辯稱並無參與跳蚤本舖公司之虛偽增資,亦 無與鄭佳榆、彭秀英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與鄭佳榆 共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云云,惟: ⑴同案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陳稱:從跳蚤本舖公司設立時起至101年11、12月間,我都是實際負責人,之後余信昌進入公司擔任負責人,101年11、12月間的現金增資文件,是一位「劉小姐」傳真給我的,我也有簽名,之後警詢時我才知道「劉小姐」是龔潔,現金增資時,也是余信昌叫我去開新的銀行帳戶,余信昌進入公司後,跳蚤本舖公司的帳務才交給大鼎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虛偽增資的部分,所有驗資、尋找會計師及金主、辦理變更登記等,都是余信昌處理,增資的款項沒有真的進入跳蚤本舖公司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證人楊丞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余信昌很多年,鄭佳榆是我在跳蚤本舖公司上班時認識的,當初是余信昌介紹我到跳蚤本舖公司跟鄭小姐面試,後來我錄取後就在跳蚤本舖公司工作,擔任會計,鄭佳榆、余信昌都算我的主管,我的工作是負責請款跟憑證整理,請款都必須要鄭佳榆、余信昌看過,跳蚤本舖公司的請款流程係由承辦人請款,部門主管審核後會送到會計來,會計審核憑證無誤後再往上先呈給鄭佳榆,因為余信昌都很少進公司,所以他是要寫請款單時才會看,我進去跳蚤本舖公司的時候,大家都叫余信昌董事長,至於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要問鄭佳榆、余信昌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至92頁、第97頁)。核與被告余信昌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投資跳蚤本舖公司,員工有叫我董事長,有一次是我把薪水袋一一交給員工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2至13頁)相符。是綜整上揭共同被告鄭佳榆之陳述、證人楊丞霖之證述,可知被告余信昌自101年11至12月間起,即參與跳蚤本舖公司之經營,對於跳蚤本舖公司財務,諸如增資、公司登記、請款等事項有決定權限。再參以被告余信昌於偵查中坦稱其確實有與跳蚤本舖公司於101年11月2日簽立「合作意向書」等語(參偵卷一㈠第382頁背面至第383頁),而觀之上開「合作意向書」第二條更記載:「甲(按:即跳蚤本舖公司)乙(按:即被告余信昌)雙方共同擁有跳蚤本舖公司51%之股份,其餘49%股份由乙方委外投資……」之文字明確(見偵卷一㈠第261頁),亦足認被告余信昌就跳蚤本舖公司之投資、經營係有相當之決定權,被告余信昌復經員工稱呼為董事長,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余信昌與被告鄭佳榆均屬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應可認定。 ⑵而被告余信昌既於101年11、12月間,為跳蚤本舖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之一,且對跳蚤本舖公司之投資、經營有相 當之決定權,並負責跳蚤本舖公司之財務、金融事務, 已如前述,是其對跳蚤本舖公司之增資及契約擬定、財 務報表記載等情,自應有相當之決定權。又從跳蚤本舖 公司用印申請單以觀(見偵卷一㈠第269頁至背面、第27 1頁背面、第272頁、第273頁、第276頁至背面),跳蚤 本舖公司關於環保局店家資訊調查表、客訴案件處理、 執照變更、經濟日報委刊單、買賣契約書用印、貸款授 權申請書、請領獎項、變更電話費帳單、跳蚤本舖公司 之函文、機房變更名稱、銀行開戶、公證合約申請書等 ,均由被告余信昌於「董事長」欄簽立姓名。雖被告余 信昌於偵查時陳稱:我不確定跳蚤本舖公司用印申請單 是不是我簽的云云(見偵卷一㈠第384頁)。然同案被告 鄭佳榆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前開跳蚤本舖公司用印申請 單上「余睿澤」的簽名係被告余信昌簽的等語(見偵卷 一㈠第384 頁),輔以該「余睿澤」署押之筆順、筆畫 、字跡與前開「合作意向書」之筆順、筆畫、字跡均屬 相似,且其核定之內容,亦與前開「合作意向書」所載
相合,足認前開跳蚤本舖公司之用印申請單係由被告余 信昌所簽署、核定,可知被告余信昌就跳蚤本舖公司之 款項運用、經營營運、申辦帳戶等,均有管理權限。 ⑶勾稽同案被告鄭佳榆前開陳述(見前揭⑴部分)、同案被 告簡秋嬌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龔潔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之內容(見上開貳、二、㈠⒊⑴部分)可知, 同案被告鄭佳榆與簡秋嬌之間並不認識,完全係透過余 信昌之介紹而承作跳蚤本舖公司之增資借款相關事宜, 且亦因同案被告簡秋嬌對被告余信昌之過往情誼以及一 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而同意尋找金主王瑞卿為高達6,50 0萬元之借款,證人龔潔亦係受被告余信昌之指示而協 助聯繫後續借款事宜,是被告余信昌顯就跳蚤本舖之虛 偽增資涉足甚深,其前開所辯並未參與,而未與同案被 告鄭佳榆、彭秀英、簡秋嬌、王瑞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實不足採。
⑷而被告余信昌於跳蚤本舖公司虛偽增資後,為掩飾上情 ,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其他方式,使財務報表合 理化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余 信昌指示我作6,000萬假合約,並提供給李美娜,聽余 信昌說要用作財簽或稅簽用,合約是我親自交給大鼎會 計師事務所李美娜等語明確(見偵卷一㈡第269頁背面) 。證人李美娜亦證稱其確係經由被告余信昌介紹而與被 告鄭佳榆相識,已如前述(㈡⒉),再輔以被告余信昌係 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對跳蚤本舖公司之經 營、財務、金融事務亦有相當程度之監督,可見此部分 確係由被告余信昌指示,同案被告鄭佳榆製作虛偽之投 資協議書7份,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 報表,並由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事實,應可 認定。是被告余信昌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亦與同案被告 鄭佳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至於證人龔潔雖於103年7月29日偵查中,改稱非由被告 余信昌指使相關增資聯繫事宜,而係由李俊昌指使者, 如有人要簡秋嬌電話,即交付之,並無其餘往來云云( 見偵卷一㈠第373頁背面),然與證人龔潔前於102年10 月8日初始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左,是龔潔後來改稱此 部分之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惟徵諸同案被告簡秋 嬌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稱:我認識龔潔、余信昌,我 不認識李俊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至77頁、第82至83 頁),並參以威尼公司歷次以及跳蚤本舖公司前開增資
之金額均為6,500萬元,金額非低,倘非對於借款之人 有一定程度之信賴與認識,衡諸一般合理客觀之人,難 認有為賺取相較於本金甚少之利息,卻需承擔鉅額款項 損失風險之可能,況係本案扮演仲介金主角色之簡秋嬌 ?更足認證人龔潔前開證稱係由被告余信昌與簡秋嬌接 洽本案借款增資,並由被告余信昌指示龔潔聯繫後續借 款相關事宜,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6,500萬元資金 之證詞,較屬可採。
⑹另被告余信昌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協助跳蚤本舖公司招募 廠商加盟之郭玉婷到庭,欲證明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經 營者乃同案被告鄭佳榆,並非被告余信昌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391頁)。觀之證人郭玉婷於本院證稱:約在101 年9至11月間,由溫富淞介紹與跳蚤本舖公司接觸,與 我討論該公司推廣加盟業務的是鄭佳榆,就我所知跳蚤 本舖公司老闆即鄭佳榆,有談好若每成功找到一家加盟 ,鄭佳榆要給我10張股票和10萬元獎金,獎金部分是給 我公司員工,我有幫跳蚤本舖公司進行2、3次加盟業務 ,102年4月、6月各1次,還有帶鄭佳榆到我高雄一個朋 友的公司,幫鄭佳榆做加盟招商,跳蚤本舖公司在辦加 盟展時,也是鄭佳榆在現場指揮,另外我有見過余信昌 ,記得是在跟溫富淞吃飯時,余信昌來拿東西,溫富淞 有簡單介紹一下,而溫富淞與余信昌好像是親戚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5頁),可知於101年11月至1 02年6月間,代表跳蚤本舖公司與證人郭玉婷洽談相關 加盟合約與業務內容之人,確係同案被告鄭佳榆。然跳 蚤本舖公司之經營者非僅鄭佳榆一人,尚有被告余信昌 ,被告余信昌並有參與跳蚤本舖公司之虛偽增資以及製 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進而產製不實之財務報表結果等情 ,已如前開論述,是縱如證人郭玉婷所認知跳蚤本舖公 司之經營者係同案被告鄭佳榆,亦無解於被告余信昌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瑞卿因提供前揭虛偽增資之資金,所涉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王瑞卿固坦承有因提供威尼公司、跳蚤本舖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而取得利息報酬一情不諱,然辯稱:我不是金主,沒有取得那麼多利息,實際每次增資僅得款6,500元手續費,所以我的犯罪所得應以6,500元乘以3次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惟查: ⒈被告王瑞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和簡秋嬌約定的 借款條件為每100萬本金,每日600元利息,通常利息錢會 匯款至我帳戶,有時則會給現金等語(見偵卷一㈡第88頁 )。同案被告簡秋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余信昌向 我借款時,利息是按天數計算,我和王瑞卿是四六分帳等 語(見偵卷一㈡第8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借款 依天數計算利息,他們只借了3天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07頁);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借款辦理公 司增資,我有說明利息是算一分利,即100萬元1,000元利 息,借款到還錢時間3天,1,000元利息王瑞卿分600元, 我分4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9至81頁、第88頁)。 是依被告王瑞卿所稱每借款100萬元,其每日可得利息為6 00元,而利息部分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為4成、6成拆 帳,則被告簡秋嬌每借款100萬元,每日所得利息應為400 元,彼2人每日總收利息應為1,000元,輔以本案各次借款 時間均為3日,借款金額分別為6,500萬元,各次增資利息 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6,500萬元/100萬元*1,000*3 =19萬5,000元)。參以證人龔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 借款增資,利息錢是每借款100萬元,收取利息2,700元至 3,300元(即借款6,500萬元,約付17萬5,500元至21萬4,5 00元)等語(見偵卷一㈠第97頁),核與前開計算之總利 息19萬5,000元大致相符,而被告王瑞卿於原審審理時聽 聞簡秋嬌所陳利息計算方式後,亦對簡秋嬌之證詞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頁)。從而可認本案每次借 款所得利息為19萬5,000元,並由同案被告簡秋嬌收取四 成即7萬8,000元,被告王瑞卿則收取六成利息即11萬7,00 0元。是被告王瑞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每次僅收取6,500元 手續費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於同案被告簡秋嬌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之:借款利息係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借3天百分之一計算再除以天數,借6,500萬元的話就是65萬元除以天數,即一個月65萬元利息(按:即換算每借100萬,每日約333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7頁),除與其於日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之內容不同,而有疑義之外,以此種利息計算方式,亦遠低於民間借款行情之2至3分利息甚遠。況簡秋嬌若以每日僅收取333元利息,尚需與被告王瑞卿四、六分帳之結果,則簡秋嬌、王瑞卿每日僅各取得133元、200元之利息,相較於前述出借鉅額款項之風險,實不成正比,要難採信,應以被告簡秋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所述可採,亦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信昌、王瑞卿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 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 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就罰金刑部分之文字雖有修正,將 原規定:「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5,000元以下罰金 」。然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即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分則修正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15,000 元以下罰金」,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又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大幅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同法 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二、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公司應收之股款」,不以公司設 立登記時之股款為限,公司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 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 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 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查核 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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