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志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聰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王炳梁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平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明恆
選任辯護人 黃偉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綸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德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善淵
選任辯護人 黃偉甄律師
被 告 周昱伸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105年度偵字第3635號
、105年度偵字第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蔣志宏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外均撤銷。蔣志宏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林永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陳韋丞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陳世平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林宗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游明恆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張育綸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李家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楊善淵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周昱伸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蔣志宏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下午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0號○○噴漆廠(下稱○○噴漆廠)向張志豪請領壓 縮機的貨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而與張志豪、張智傑 兄弟(下稱張氏兄弟)有口角,張氏兄弟乃共同徒手毆打蔣 志宏,致蔣志宏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 害(張志豪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張智傑已歿,所涉之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蔣志宏心有未甘,離去後告知林永聰,林永聰表示要與蔣志 宏一同去○○噴漆廠理論,期間林永聰接獲陳韋丞(綽號家偉 、肥仔)電話並告知此事,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陳韋丞告 知同車之陳世平、楊善淵(綽號圓毛)、周昱伸(綽號小周 ),陳世平聽聞後將此情告知在路上相遇之游明恆(綽號小 白、白粉)、張育綸(綽號黑皮)、李家德、再電聯召集林 宗翰(綽號大胖)前來,由陳世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車)搭載陳韋丞(乘坐 副駕駛座)、後座載周昱伸、楊善淵,游明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下稱綠色自小客車)搭載張育綸 ,李家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宗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自小客車), 前往林永聰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公司前,再尾隨蔣 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紅色 自小客車)搭載林永聰,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500巷 口前空地集結,先由蔣志宏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林永聰 進入○○噴漆廠,確定張氏兄弟(張志豪打赤膊)均在工廠內 ,蔣志宏立即倒車回到上開集結巷口,林永聰則在○○噴漆廠 下車以步行方式走出至前開空地與陳韋丞會合後,旋即由蔣 志宏駕駛紅色自小客車率同陳世平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先後前往○○噴漆廠,並由陳韋丞等人取出自備球棒、鋁棒 或鐵棒或棍棒類之長條物(數量不詳),蔣志宏、林永聰、 陳韋丞、陳世平、林宗翰、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 淵、周昱伸主觀上雖均無致張氏兄弟於死之意,惟其等均得 預見集眾人之力圍毆,甚至以持上開質地堅硬之棍棒攻擊人 之身體,必然造成人體受傷,且以多人持棒輪番加乘毆打, 人體將無法承受猛力、持續性攻擊之強勢力道,足以造成張 氏兄弟任一人死亡之結果,並客觀上均對於上開棍棒所致之 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蔣志宏、陳韋丞、陳世平、林宗翰 、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等人即持長條 形棍棒追打張氏兄弟2人,林永聰則在車旁等待蔣志宏等人
完成攻擊,蔣志宏等人分持棍棒攻擊張氏兄弟,致張志豪受 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左眉撕裂傷、胸壁、背部及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 、右膝撕裂傷、左足、右足挫傷、右肩、左肘及雙前臂挫傷 、右大腿、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張智傑受有左側第7到9 節3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 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 頭脫位、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眾人見張氏兄弟分別倒地不起,蔣志宏、林永聰等人隨即 駕車逃逸,經張氏兄弟之父張基禎報警,並將張氏兄弟送醫 急救,張智傑因全身多處骨折、開放性骨折之傷重引起初入 院時之低血溶性休克,另其原有之輕度A級肝硬化亦因傷重 加遽惡化為C級肝硬化,造成肝細胞亞大片性壞死,最後敗 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於105年5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嗣為 警在現場查扣斷棒1支(無法確認屬於何人所有),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志豪及張智傑之父張基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告訴人張志豪(下稱張志豪)對被告蔣志宏所犯共同傷 害、被告蔣志宏對張志豪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分別因檢察官 、張志豪未提出上訴,另被告蔣志宏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 (本院卷三第45頁),因而確定,是本案僅就被告蔣志宏、 林永聰、陳韋丞、陳世平、林宗翰、張育綸、李家德、游明 恆、楊善淵、周昱伸等人所涉對張智傑重傷(傷害)致死及 對張志豪重傷(傷害)未遂部分,予以審理,核先敘明。(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明文規定。本案 針對被告蔣志宏等10人(下稱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地共同傷 害張志豪之事實,固於張志豪於105年4月22日警詢筆錄稱: 「因當初係蔣志宏帶人過來打我,所以我只對蔣志宏提出傷 害告訴」等語(105年度他字第539號卷,下稱他539卷,第3 5頁),惟依前開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告訴效力自及於除被 告蔣志宏以外之其餘共犯。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等人各自於警詢中所陳述各節,自就其本身而言,屬於 被告等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參與經過 所為警詢自白各節,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周昱伸部分亦同, 詳如後述),經評價後認與事實相符部分,就被告等人各該 犯行之認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蔣志宏、林永聰、周昱伸、楊善淵各自於警詢中就其餘 共犯及本案事實所為證述各節,經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罪,且就事實發生經過所為陳述為明顯迥異於 警詢之證言,是認被告蔣志宏、林永聰、楊善淵、周昱伸等 之警詢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是 各該人等於警詢所為證述各節,就其餘共犯涉案事實之認定 ,亦有證據能力(兼論被告周昱伸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遭員 警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跡證,合於其餘客觀事證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 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 ,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 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2、本案被告蔣志宏、林永聰、楊善淵、周昱伸各於警詢筆錄自 承各節,分述其本案參與之過程,核與其等嗣於偵審過程中 概予否認,明顯避重就輕之更詞內容迥異。是以: ⑴被告蔣志宏之105年4月15日、5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
張氏兄弟於4月1日遭毆擊因傷救治,進而演變成張智傑於5 月9日死亡結果之發生,衡諸被告蔣志宏於105年4月15日警 詢筆錄製作時,張智傑未生死亡之結果,畏罪避刑之動機較 低,矧諸被告蔣志宏於105年4月15日、5月13日2次警詢所為 陳稱各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特異矛盾齟齬之處;然觀之被
告蔣志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就案發經過等重要待證事實 所為證述,多半稱「我不知道」、「警詢筆錄是警察打的」 等語(原審卷三第178至181頁),與被告蔣志宏於警詢時概 得就案發始末及經過情節為因果關連之詳盡描述,已明顯不 符;被告蔣志宏既為本案事主,全程參與所有事件經過,兼 具為自己討公道之告訴人(指遭張志豪傷害部分)及面臨訴 追之被告雙重角色,案之初始因認自身與張氏兄弟互為施暴 ,刑責相當,心理壓力及負擔較輕,所為核實自然之陳述, 有較高之期待可能性,加以本案參與人數眾多,牽連甚廣, 復須承擔其餘共犯為其出力相挺,卻因此須承受刑罰制裁、 身陷囹圄之壓力,始有被告蔣志宏於警詢尚得描述綦詳,惟 至審理中卻略稱「我不知道」云云回應,審之被告蔣志宏於 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對於其親身見聞之事件原委詳為陳述, 實為證明犯罪、釐清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自具證據能力。
⑵被告林永聰於105年5月13日、同年月27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 能力:
被告林永聰於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各節(詳細內容詳如後敘 ),針對本案發生經過供述詳盡,所述實與其他在場目擊證 人范光華、劉素妃、賴錫堅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各節相符 ,衡諸被告林永聰警詢時所述各節,多為不利於我方即其餘 共犯參與者之指述,本案之其餘參與者既係為被告林永聰圍 事出力,被告林永聰理應無設詞構陷其餘共犯之可能;觀諸 被告林永聰於上開警詢時就事發經過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 較之其於審理後多半以「我不是很清楚」、「我當時都沒有 看到有人拿棍棒」、「當時看到就只有在那邊追逐」、「我 不清楚」、「不知道」(原審卷三第182頁正背面、第185頁 背面至第186頁背面)等閃躲規避、避實就虛等語,佐以被 告林永聰於警詢之證述各節恰與蔣志宏所述案發情節相符, 再斟之被告林永聰於警詢時單獨製作筆錄,並未與其餘共犯 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與其他共犯並無糾紛怨隙之 情形下,亦無構陷妄稱之可能,反觀於審理中,因與共犯同 時在庭,為求己身脫免罪責,實難期待得為符合真實之陳述 ,是以被告林永聰於105年5月13日、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之 自述各節,應具證據能力。
⑶被告楊善淵於105年5月27日、被告周昱伸於105年5月16日之 警詢筆錄俱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楊善淵於105年5月27日警詢自承有到現場毆打人,且針 對前往之經過包含事先集結之始末、於現場撿拾地上之鐵棍 毆打對方等事實,均詳為證述,另指證林宗翰、李家德、周
昱伸、蔣志宏、游明恆都有拿棍棒,且對方「2人」有遭我 們毆打等情綦詳(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下稱偵2924卷 ,卷二第67至74頁;偵3636卷一第76至83頁)。惟被告楊善 淵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我有看到人,但不確定他們是否 有拿棍棒,我在警詢如沒有回答,警察就不會放過我,警察 沒有逼迫我,但我沒有講這些人警察就會一直問云云(本院 卷三第233至234頁),足稽楊善淵嗣於審理時已更異前開證 述。
②另被告周昱伸於105年5月16日警詢時所為自承證述各節(詳 細內容詳如後敘),不論係就其本身,抑或針對其餘共犯針 對本案發生經過供述較為明確,其中被告周昱伸就隨同前往 之經過,衝突發生之始末之陳述,更為詳盡,與其餘卷存事 證互核,並無矛盾、齟齬之處。雖被告周昱伸辯稱其於警詢 曾自承有撿持地上木棍毆打對方其中1人等語,係受員警脅 迫所致;惟觀之周昱伸於警詢筆錄之內容,先係否認有持棍 棒毆打張氏兄弟,嗣經警提示稱「據犯嫌林永聰供稱,當時 你持長條型物品毆打被害人,你作何解釋?」時,被告周昱 伸始坦承有撿1根木棍,毆打對方其中1人,並自承係因害怕 而未於第一時間坦承此情等語(偵3636卷一第71至72頁), 足徵員警係在提出共犯林永聰之供詞後,被告周昱伸始有自 懺之詞,誠難認有被告周昱伸所指受警脅迫之情事。另被告 周昱伸於警詢就自身持棍棒毆打張氏兄弟之一之供述,恰與 被告蔣志宏於105年5月27日警詢證稱:除被告林永聰外,其 餘人等均有持棍棒毆打張氏兄弟等語(偵2924卷一第9頁) 、被告林永聰於105年5月13日警詢指稱:指認照片7號之被 告周昱伸有持長條型物品打人等語(偵2924卷一第30頁), 及被告楊善淵於警詢(被告楊善淵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詳 如後述)指證:當時看到動手毆打對方的是周昱伸、蔣志宏 、林宗翰、李家德、游明恆等人,都有拿棍棒,對方有2人 遭到我們毆打等語(偵2924卷二第71至72頁)等語,互核俱 屬相符;矧諸被告周昱伸於本院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 表示聲請拷貝105年5月16日借訊時之警詢錄音檔案後,再經 辯護人於108年10月23日以「刑事撤回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 狀」撤回勘驗上開警詢光碟之聲請,並經本院審理程序確認 無訛(本院卷二第283、303、317頁,本院卷三第24頁), 是認被告周昱伸空言指控員警脅迫製成105年5月16日之警詢 筆錄,並未盡釋明之責,誠乏所據。堪認被告周昱伸於警詢 之自白具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就其自身所涉犯行,當有證 據能力。
③又被告周昱伸於105年5月16日警詢筆錄中曾證稱:看到被告
李家德、陳世平及綽號「肥仔」之陳韋丞有拿木棍等語(偵 3636卷一第71頁),較於本院審理中概稱:我在車旁邊看到 陳世平下車時沒有拿東西,但是回來時手持木棍,家德跟我 也不同車,我印象是大家打完要離開上車時,我有看到家德 有,至於「肥仔」我不認識,我當時以為有這個人,後來警 察跟我說他是陳韋丞,而我當時所說的綽號「肥仔」的男子 ,就是坐在白色賓士車副駕駛座之男子,就是剛才開庭時去 上廁所的陳韋丞,我在警詢時是看照片指認的,長的跟在庭 的陳韋丞不太一樣云云(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已徵被 告周昱伸於本院審理時而稱於警詢指認之「肥仔」就是庭訊 時上廁所之被告陳韋丞等語,時又諉稱係員警稱該名「肥仔 」叫陳韋丞,是員警提供其指認之照片,與被告陳韋丞本人 並不相似云云,明顯自相矛盾,有避重就輕,翻來覆去,顯 有意將警詢筆錄之製作指為係受員警脅迫所製作之勢,惟被 告周昱伸就此所指,已是空言,詳如前述,恐非可採。 ④再據被告楊善淵、周昱伸於警詢就其他共犯涉案情節所證述 各節,實與其他在場目擊證人范光華、劉素妃、賴錫堅等人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各節相符,以被告楊善淵、周昱伸於警詢 時所述各節,多為不利於我方即其餘共犯參與者之指述,衡 諸其等係單純為他人圍事出力,被告楊善淵及周昱伸理應無 設詞構陷其餘共犯之可能。更況其等於警詢自承各節恰與被 告蔣志宏、林永聰等共犯所述情節相符(詳述如後),觀諸 被告楊善淵及周昱伸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就事發 經過所為較明確之陳述,較之其於審理後多半閃躲規避,甚 至歸究員警脅迫云云,明顯不同;參以被告楊善淵及周昱伸 於警詢時單獨製作筆錄,並未與其餘共犯同時應訊,在其與 其他共犯並無糾紛怨隙之情形下,並無構陷妄稱之可能,亦 無人情壓力,然於審理中,因與共犯同時在庭,為求己身及 其餘共犯脫免罪責,實難期待得為符合真實之陳述,是以被 告楊善淵及周昱伸於警詢筆錄之自述各節,應具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張基禎、證人楊玉蘭、范光 華、劉素妃、賴錫堅、王正宜、江嘉雯、共同正犯陳韋丞、 陳世平、林宗翰、張育綸、游明恆、李家德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係被告蔣志宏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分別 經被告蔣志宏等人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 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被告李家德復據本院依證人身份傳訊是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及共同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
明被告等人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235至24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有關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存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 證、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蔣志宏、林宗翰固不否認有毆打張智傑,均坦承有 傷害致死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持事先備置之棍棒毆打張 氏兄弟之事實;被告李家德、游明恆、楊善淵則不否認有毆 打打赤膊之張志豪,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 告林永聰、陳韋丞、陳世平、張育綸、周昱伸則不否認有到 ○○噴漆廠,然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傷害致死犯行,其等辯稱 各節如下:
(一)被告蔣志宏辯稱:我當日下午4時許載被告林永聰回去○○噴 漆廠,我應該是第2部車,我不知道被告陳韋丞他們怎麼知 道○○噴漆廠在哪裡,我進去時沒有拿棍棒,後來從地上撿到 棍棒,我有毆打張智傑,打張智傑的手,有看到1個胖胖的 人把張智傑拉走,他們就在那邊拉來拉去,胖胖的人就是被 告林宗翰,被告林宗翰手上沒有拿東西云云;
(二)被告林永聰辯稱:是被告蔣志宏開車帶我去○○噴漆廠,我才 知道該處,我有到場,但是沒有動手打,我當時已經慌了, 這些人是我找來的,我找這些人來本來是要確認機器有沒有 修理好云云;
(三)被告陳韋丞辯稱:我有看到被告蔣志宏的車子彎進去,我才 知道○○噴漆廠在哪裡,其他車子跟著我的車子去的,我不知 道其他車為何跟我到現場,現場我有帶1個黑色的長型包包 ,包包是我的,裝證件等隨行物品,是隨身背的小包包,我 下車沒有拿棍棒,也沒有打人,在現場有人拿棍棒衝過來, 我閃過,但是我撿起1根棍棒要回擊的時候,對方就不見了 云云;
(四)被告陳世平辯稱:我沒有拿棍棒,但有打對方,是對方先拿 棍棒打我,我徒手毆打另一名穿衣服年約40歲的人,我不知
道他是誰云云:
(五)被告林宗翰辯稱:我沒有拿棍子下車,我有徒手毆打張智傑 ,我亂打云云;
(六)被告張育綸辯稱:我沒有拿棍棒,也沒有打對方,只有追人 ,是追穿衣服的那個人云云;
(七)被告李家德辯稱:我沒拿棍棒下車,但有反手打對方,我不 知道打誰,因為對方是誰我不知道,打哪裡我也不清楚云云 ;
(八)被告游明恆辯稱:我沒有拿棍棒,但有毆打對方,我不知道 打誰,是打沒有穿上衣的人,我打哪裡不記得云云;(九)被告楊善淵辯稱:我沒有拿棍棒,但有打人,我跟被告游明 恆追同一個人,我打對方的手跟腳而已云云;
(十)被告周昱伸辯稱:我沒有拿棍棒下車,也沒有打人,現場很 混亂,我站在車旁邊,看到被告李家德被打,就拿衛生紙給 他,後來看到被告陳世平被打云云。
二、上開被告等之辯護人為各該被告辯護各節如下:(一)被告之辯護人等同為辯護部分:
1、張智傑105年4月1日住院時已有肝臟功能異常,經腹部超音 波檢查後,張智傑為肝硬化、脾腫大,其肝臟功能異常持續 至死亡,又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入院時所受之骨折及撕裂 傷等傷勢並不會造成張智傑肝硬化,且張智傑105年4月1日 入院時,雖有貧血之症狀,但張智傑入院時血壓正常,並無 低血容性休克之症狀,羅東博愛醫院係張智傑先前就診肝硬 化及本案受傷後前往治療之醫院,對張智傑就醫時之傷勢、 病狀當知之甚詳,羅東博愛醫院既已說明張智傑105年4月1 日到院時血壓一切正常,則何來之低血容性休克,法醫研究 所以張智傑患有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之前提 業已遭推翻。
2、張智傑非因其於105年4月1日所受之傷勢導致死亡之結果, 而係因其本身患有肝硬化、脾腫大,因其肝臟功能異常導致 死亡之結果,故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所受之傷害,依一般 情形、客觀情狀審查之結果,並不必然會發生張智傑之死亡 結果,顯見本件係因張智傑本身罹患肝硬化、脾腫大、肝臟 功能異常之自然疾病,始發生死亡結果。 3、被告等人既不具特殊之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自無從預見因 張智傑患有肝硬化、脾腫大之病情,且觀諸法醫研究所之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張智傑之頭皮並無明顯外傷,肋骨 亦無骨折之情形,顯見其身體軀幹及頭部所受傷害尚屬輕微 ,主要傷勢均係集中於手、腳四肢等非致命部位,依一般經 驗法則,其所受之傷勢自不致發生致命之危險,被告等人對
於張智傑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無預見之可能,被告等人之 行為將造成張智傑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等人在客觀上就張 智傑死亡結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
4、再觀諸張智傑、張志豪所受之棍棒傷,雖有造成其等四肢骨 折之狀況,但並無四肢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之情形,另由2 人之傷勢係分散於四肢、軀幹等部位,並非集中於某一特定 部位乙節,亦徵被告等人並無刻意集中攻擊張智傑、張志豪 身體之特定部位,又被告等人於張智傑、張志豪遭毆傷倒地 不起後,旋即停手四散離去,亦未有進一步持棍棒輪番毆打 2人之動作,倘若被告等人確有刻意造成張智傑、被告張志 豪手、腳等重要機能喪失之重傷犯意,以渠等多人徒手或持 棍棒毆擊之情形,僅須用力稍猛並輪番攻擊,即可輕易達成 致張智傑、張志豪四肢毀敗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本件衝突係緣起於被告蔣志宏與張志豪因修理空壓機 所生2,200元之債務糾紛,其餘被告等人與張智傑、張志豪 亦素不相識,被告等人縱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因前遭張智傑、 張志豪毆打,心有不甘而前往尋釁,主觀上亦僅有傷害教訓 張智傑、張志豪之意,衡情被告等人確無痛下重手致2人受 重傷之動機,本件案發當日被告等共10人到場,茍若渠等確 有致張智傑、張志豪於重傷之犯意,理應攜帶槍枝、刀械等 殺傷力較大之器械,然依卷內事證,案發當時被告等人僅有 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擊張智傑、張志豪,亦證被告等人確無公 訴意旨所稱之重傷害故意,本案僅因偶發事故致生衝突,尚 無使張氏兄弟2人受重傷之動機,且無被刻意集中攻擊張氏 兄弟2人某一身體特定部位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等人確有起 訴書所指重傷害之故意,渠等共同傷害張氏兄弟之行為,自 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二)被告蔣志宏之辯護人除前開辯護內容外,另為被告蔣志宏辯 稱:被告蔣志宏除認識被告林永聰外,與其餘共犯均不識, 針對本案造成張智傑死亡之結果,非其本意,且已向張志豪 及家屬表達悔悟,如數賠償和解金,請酌減其刑。(三)被告林永聰之辯護人除前開辯護內容外,另為被告林永聰辯 稱:被告林永聰當時已年逾50歲,是以和事佬身分前往理論 ,且下車後未進入○○噴漆廠,僅認識陳韋丞,與其他人並不 認識,不知其他被告有攜帶棍棒,也無動手傷人,更無傷害 之故意,更遑論得以預見張智傑有肝硬化的疾病而有傷害致 死之犯意,張智傑係因肝硬化C級之原因介入,自有因果關 係中斷,縱認被告林永聰有罪,僅得論以普通傷害罪責。(四)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除前開辯護內容外,另為被告陳韋丞辯 稱:被告陳韋丞當日有去案發現場,但沒有毆打張氏兄弟,
與其餘共犯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為無罪之諭知,若 認被告陳韋丞涉犯傷害等罪,亦請斟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世平之辯護人除前開辯護內容外,另為被告陳世平辯 稱:被告陳世平係毆打穿衣服年約40歲之男子,並非張氏兄 弟,該名男子未提告,被告陳世平與其餘被告並無當日有去 案發現場,但沒有毆打張氏兄弟,與其餘共犯並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請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林宗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宗翰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 ,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林宗翰完全不知張智傑有肝 硬化之疾病,對於張智傑死亡之結果感到悔悟,請從輕量刑 並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李家德之辯護人除前開辯護內容外,另為被告李家德辯 稱:被告李家德坦承有傷害張志豪,且因傷害部位均在手腳 ,請論以傷害罪,亦請斟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 刑並酌量減輕其刑。
(八)被告游明恆、楊善淵之辯護人除前開辯護內容外,另為被告 游明恆、楊善淵辯稱:被告2人均只有傷害張志豪,且已承 認傷害犯行,被告2人均無攻擊張智傑,張智傑係因肝硬化 死亡,被告2人並不知其有此疾病,故被告2人之行為與張智 傑肝硬化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間亦 無犯意聯絡,均係因目睹李家德遭被攻擊之突發事件才出手 ,被告2人就傷害部分均坦承犯行,請斟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從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
(九)被告周昱伸之辯護人除前開辯護內容外,另為被告周昱伸辯 稱:被告周昱伸雖搭乘陳世平所駕駛白色賓士車共同前往現 場,但始終站在車子旁邊,不得以其單純在場,即認有犯意 聯絡,被告周昱伸對其餘被告之鬥毆情形,均無所悉,究係 何人毆傷張智傑致其死亡,均與被告周昱伸無涉,亦非被告 周昱伸所得預見,請為被告周昱伸無罪之判決。 三、於105年4月1日下午4時許,被告蔣志宏、林永聰、陳韋丞、 陳世平、林宗翰、張育綸、李家德、游明恆、楊善淵、周昱 伸(下稱被告等人)有至○○噴漆廠,而張氏兄弟有遭人持棍 棒或徒手毆打,致張志豪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四 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眉撕裂傷、胸壁、背部 及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足、右足挫傷 、右肩、左肘及雙前臂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 害,張智傑受有左側第七到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 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頭脫位、右手第四掌骨折、頭部及雙
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據證 人張志豪、張基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偵3636卷二第352頁至第35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等人各就其參與始末所為之自述及彼此間就其餘共犯毆 打經過所為之證述各節,佐以張氏兄弟遭毆擊後,為警以祕 錄設備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等人就本案分持棍棒毆 打傷害張氏兄弟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容矯 卸,分述如下:
(一)被告蔣志宏自承參與本件傷案致死等案件等節,參以其餘共 犯林永聰、林宗翰、張育綸、楊善淵就被告蔣志宏參與過程 所為之證述(其中共犯林永聰、楊善淵之警詢筆錄,認有證 據能力,詳述如前),堪以證明被告蔣志宏所為本案犯行: 1、被告蔣志宏於105年4月15日警詢時,業已自白本案犯行稱: 當時連我所駕駛之車輛約有5部,抵達現場時就看到張氏兄 弟2人赤裸上身持鐵棍在工廠前空地等,我們下車時就分持 木棍及鐵棍對其2人傷害,我看到這種情形我也下車去朝著 張智傑毆打,打完之後我們即駕車離開現場;至於我們實施 傷害時所使用之木棍、鐵棍等物,我不清楚是何人提供,我 們在冬山路3段的「大師傅」五金行相約時,他們就已經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