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春娵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春娵部分撤銷。
藍春娵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春娵自民國92年1月6日起,擔任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下稱 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並自97、98年間起,負責承 辦兒少業務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中正區 公所為對於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提供及時 經濟紓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 業要點」之規定,設有「關懷救助金」制度,並負責受理申 請、訪視申請家庭、保管與發放該救助金等業務,其作業流 程為每年會計年度之初,由基隆市政府撥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帳戶後,由中正區公所社政課 出具暫付款領款收據向區公所暫支現金30萬元,以利救助金 得因應實際需求及時發放給符合資格之申請民眾,社政課即 彙整檢附相關支出證明文件及受領款項民眾出具之領款收據 等資料,陳向中正區公所申請核銷,經審核無誤後,區公所 即將該等申請之已支出金額,核撥交由社政課長領取,使社 政課之關懷救助金補足至30萬元,以此方式於年度中循環反 覆運作,至會計年度結束前,社政課需將其保管之關懷救助 金繳回中正區公所沖銷歸墊,嗣次一會計年度初再依上述方 式重新申請運作。
二、102年1月間,中正區公所收到基隆市政府撥入之馬上關懷急 難救助金30萬元後,即由社政課向區公所申請支用馬上關懷
急難救助專款預付費用,由社政課約僱人員藍春娵及社政課 長戴國忠(被訴與藍春娵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暫 付款領款收據」經領人簽名蓋章欄及同頁102年1月21日「暫 付款清理備查簿」經領人簽名蓋章欄並列為經領人,蓋用各 自職名章(藍春娵職名章分別蓋於上開領款收據經領人欄內 及清理備查簿經領人欄內,戴國忠職名章分別蓋於經領人欄 外即上開2枚藍春娵職名章下方),上開暫付款領款收據及 暫付款清理備查簿均載明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事由:馬 上關懷急難救助專款、主辦單位:社政課,暫付款清理備查 簿上「預定報銷日期」欄載明102年12月31日,復於備查簿 下方註明「1.如超出預定日期未辦報銷者由會計室通知出納 在經領人薪津項下扣還歸墊..」,經中正區區長在上開102 年1月21日收據及清理備查簿主管簽名蓋章欄蓋用區長職名 章,即由戴國忠於102年1月22日自區公所領得30萬元支票1 張,戴國忠兌現上開支票取得30萬元現金,即先將部分款項 交予藍春娵,由藍春娵負責通知審查合格之民眾前來中正區 公所向藍春娵領取救助金款項並簽收領據,藍春娵陸續發放 救助金19萬5千元現金後,戴國忠除將其剩餘全部款項繼續 交予藍春娵以供其繼續發放救助金外,另由藍春娵彙整檢附 19萬5千元領據,陳由戴國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經審核無 誤後,區公所於同年2月26日核撥19萬5千元予社政課,由社 政課長戴國忠領取支票後兌現;嗣藍春娵陸續發放急難救助 金各累計達12萬元、8萬5千元、9萬元、11萬元、29萬5千元 ,並循例分批彙整檢附領據,陳由戴國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 ,戴國忠為方便藍春娵發放救助金作業起見,即將當年度分 批檢據核銷而自區公所陸續領得之急難救助金19萬5千元、1 2萬元、8萬5千元、9萬元、11萬元、29萬5千元均交予藍春 娵以供發放;藍春娵另經由區公所檢送支出憑證予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核銷,經基隆市政府審核完畢後於同年3月22日、4 月25日、6月10日、7月9日、8月5日、11月12日如數撥款19 萬5千元、12萬元、8萬5千元、9萬元、11萬元、29萬5千元 至區公所代辦經費帳戶;藍春娵於102年9月16日發放救助金 1萬元、於10月4日發放救助金2萬元、於10月21日、11月29 日、11月5日、11月19日各發放救助金1萬元、12月4日發放 救助金3萬元,自9月16日迄12月4日累計發放救助金10萬元 現金,藍春娵乃於102年12月9日彙整檢附相關10萬元領據, 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陳由戴國忠向區公 所申請核銷(下簡稱第7次補款),藍春娵續於102年12月10 日發放救助金2萬元、12月11日發放救助金4萬元,第7次補
款經區公所審核無誤後,區公所即核撥10萬元,於102年12 月12日將10萬元支票交予戴國忠兌現,戴國忠領得上開10萬 元現金後如數交予藍春娵,藍春娵於102年12月23日發放救 助金5萬元,並於102年12月24日以動支經費請示單彙整檢附 11萬元領據陳由戴國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下簡稱第8次補 款),第8次補款經區公所審核無誤後,區公所即核撥11萬 元,連同發放102年馬上關懷急難訪視津貼25,200元,於102 年12月27日將13萬5,200元支票交予戴國忠兌現,戴國忠領 得上開13萬5,200元現金後仍如數交予藍春娵,藍春娵於發 放訪視津貼25,200元後,共持有關懷救助金30萬元現金(另 因會計年度即將截止,未及檢附第七次補款10萬元及第8次 補款11萬元、訪視津貼2萬5200元支出憑證資料再度向基隆 市政府請求如數撥款,而係由藍春娵於同年12月23日至24日 間,擬具「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以基隆市 政府年初撥入30萬元金額扣除上開有支出憑證可供核銷之第 7次補款金額10萬元金額、第8次補款金額11萬元及預定發放 之訪視津貼2萬5200元金額,計算中正區公所102年底應繳回 基隆市政府之結餘款為6萬4千800元,中正區公所於同年月2 7日將該筆「賸餘款」,簽發同額支票繳回基隆市政府)。三、詎藍春娵明知其持有之關懷救助金現金為公有財物,於102 年12月間未能按時繳納花旗商業銀行房屋貸款,恐其房屋又 將遭銀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催債孔 急甚至欲發函扣薪,而陷於經濟狀況窘迫之境,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2月底 ,在中正區公所辦公室內,將其持有之公有財物即上開關懷 救助金30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中正區公所會計室主 任李美燕於該年度結束前發現社政課尚未將該筆30萬元款項 歸墊,於同月31日在該所主管會議中提出請求社政課歸墊, 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循線調 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調站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藍春娵之辯護人就證人戴國忠於基隆市調站詢問(下稱調 詢)所為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2頁),此部分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藍春娵犯罪事實之依 據,至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藍春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 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230 至2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230至245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自92年1月6日起擔任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 雇員,並自97、98年間起,負責承辦兒少業務及馬上關懷急 難救助業務,及中正區公所設有「關懷救助金」制度,其作 業流程為於每年會計年度之初,經社政課簽具「暫付款領款 收據」後,先由中正區公所暫支現金30萬元交由戴國忠保管 ,以利救助金得因應實際需求及時發放,經發放救助金後, 被告即彙整檢附相關支出證明文件及受領款項民眾出具之領 款收據等資料,陳由戴國忠向中正區公所申請核銷,經審核 無誤後,區公所即將該等申請之已支出金額,核撥交由戴國 忠領取,使戴國忠保管之關懷救助金補足至30萬元,以此方 式於年度中循環反覆運作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 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是臨時人員,所以不能保管錢 ,也不能保管支票,伊經手的錢都是通過審核的民眾要來向 伊領取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時,才會由戴國忠將核撥的錢放 到紅包袋內交給伊,戴國忠不會將多餘的錢交給伊保管,伊 並無侵占公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戴國忠並未將領 取支票之10萬元、13萬5,2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於102年 12月9日製作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檢具基隆市馬上 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10紙(金額各為1萬元,共10萬元), 申請核銷轉正102年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第7筆專款,共10萬元 ,又於102年12月24日製作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1 1紙(金額各為1萬元,共11萬元),申請核銷轉正102年馬 上關懷急難救助第8筆專款,共11萬元,又申請核銷轉正102
年馬上關懷急難訪視津貼2萬5,200元,因102年會計年度即 將終結,故被告乃將支出之領據憑證轉正實付,沖銷預支暫 付款項,而於102年12月9日、24日兩次共計憑證轉正款項10 萬元、11萬元及2萬5,200元,並未申請預借同額之系爭關懷 救助金,依被告主觀上認知,於102年度終結前,中正區公 所會計室應無再撥付暫借款之必要,而需待新會計年度開始 ,才重新預支暫付款,被告於102年12月底會計室主任李美 燕告知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均未繳回後,一再表明「帳並 未出錯」,直至102年12月31日對帳時,方知在其轉正上述 共計23萬5,200元暫付款項後,尚曾撥付開立前開面額之支 票2紙供戴國忠兌領;又被告未保管結餘款6萬4,800元,原 審判決無非係憑戴國忠前後不符有嚴重瑕疵之陳述,佐以證 人許明標、李嘉華、張文珮之證詞,認定被告曾保管結餘款 6萬4,800元,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並無侵占系爭關懷救 助金30萬元之犯行;沒有充足證據證明這個30萬元還是留在 被告身上,最大的問題是出在戴國忠這邊;沒有充足證據證 明被告經濟情形窘迫與本案侵占款項動機之關聯性,被告如 果有能力侵吞款項,就不會落入到後來房子要被拍賣的情形 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其自92年1月6日起,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 員,自97、98年間起,負責承辦兒少業務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 業務,迄103年4月30日離職,其於任職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乙節,業據 被告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且有基隆市中正區 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名冊、基隆事中正區離職證明書、基隆市中 正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 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基隆市政府101年12月25日基府社工貳 字第101019643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政府以工代賑僱用要點) 可稽(見偵卷第109、110頁、原審卷二第120至130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系爭關懷救助金,其依據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馬上 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係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 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提供即時經濟紓 困,凡符合資格者皆可提出申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辦 理該公所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業務,負責保管支應該項業務之 周轉金30萬元,該筆周轉金每年年初由市政府撥付至區公所代 辦經費帳戶後,即由社政課人員以暫付款條預借出全數金額, 俟民眾向承辦人提出申請,經社政課長排定行程訪視,確認符 合申請標準,經承辦人簽陳審核,由區長核准,即可領取該救
助金,承辦人員再分批檢附申請人領款收據,向區公所及市府 辦理核銷歸墊,使該筆經費經常維持30萬元,縮短冗長之申請 、撥款時間,以及時發揮扶窮救急,減少家庭不幸之功能,該 周轉金依規定須於年度結束時返還區公所,再繳回市庫等情, 業經被告於調詢(見偵卷第48頁反面)及證人戴國忠於原審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且據證人即案發時 任職中正區公所秘書之郭上銘於調詢(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 頁正面)、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中正區公所會計室主任之李美燕 於調詢(見偵卷第61頁反面)、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中正區公所 秘書室出納之李嘉華於調詢(見偵卷第69頁反面)證述在卷, 並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影本1份可稽(見偵卷第2 5頁),足認系爭關懷救助金性質上係屬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承 辦人員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公有財物。
㈢又被告於102年12月9日製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 紙,檢具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10紙(金額各為1萬 元,共10萬元),申請102年馬上關懷急難求助第7筆專款,共 10萬元,經核准後,該區會計室開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 1紙(發票日102年12月11日,票號:MB0000000號)交由證人 戴國忠收受,證人戴國忠於102年12月12日提示兌現等情,業 據被告於調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且經 證人戴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至 第18頁正面),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明細帳影本1 紙、中正區公所支出傳票(經費類)影本1紙、基隆市中正區 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紙、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 據影本共10紙、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發票日102年12月1 1日,票號:MB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83 至89、102至103頁)在卷可佐;被告復於102年12月24日製作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紙,檢具基隆市馬上關懷 急難救助金領據11紙(金額各為1萬元,共11萬元),申請102 年馬上關懷急難求助第8筆專款,共11萬元,另申請核銷102年 馬上關懷急難訪視津貼2萬5,200元,經核准後,該區會計室開 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發票日102年12月26日,票號 :MB0000000號),交由證人戴國忠收受,證人戴國忠於102年 12月27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49頁反面至50頁正面),且經證人戴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並有基隆市中正 區公所代辦經費明細帳影本1紙、中正區公所支出傳票(經費 類)影本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紙、基 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影本共11紙、基隆市公庫專戶存 款支票影本(發票日102年12月26日,票號:MB0000000號)(
見偵卷第83、90至96、104至105頁)在卷可佐;證人戴國忠於 102年年初領取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以支應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業務,然於102年年終時並未返還中正區公所,嗣經證人 李美燕催繳後,始由證人戴國忠於103年1月3日從自己臺灣土 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30萬現金繳 還中正區公所一節,為證人戴國忠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 面至36頁正面),並據證人李美燕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見偵卷第17頁反面、6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 字第48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頁正面)、證人李嘉華於調詢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且有基隆市中正區 公所預付用明細帳影本1紙、中正區公所支出傳票(經費類) 影本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影本2紙、基隆市中 正區公所暫付款領款收據影本1紙、暫付款清理備查簿影本1紙 、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影本1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 本1紙(見交查卷第8至13頁)、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列印印 鑑卡資料影本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紙(見偵卷第 100至101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查102年1月間,中正區公所收到基隆市政府撥入之馬上關懷急 難救助金30萬元後,即由社政課向區公所申請支用馬上關懷急 難救助專款預付費用,由社政課約僱人員藍春娵及社政課長戴 國忠於102年1月21日「暫付款領款收據」經領人簽名蓋章欄及 同頁102年1月21日「暫付款清理備查簿」經領人簽名蓋章欄並 列為經領人,蓋用各自職名章(藍春娵職名章分別蓋於上開領 款收據經領人欄內及清理備查簿經領人欄內,戴國忠職名章分 別蓋於經領人欄外即上開2枚藍春娵職名章下方),上開暫付 款領款收據及暫付款清理備查簿均載明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由: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專款、主辦單位:社政課,暫付款 清理備查簿上「預定報銷日期」欄載明102年12月31日,復於 備查簿下方註明「1.如超出預定日期未辦報銷者由會計室通知 出納在經領人薪津項下扣還歸墊..」,經中正區區長在上開10 2年1月21日收據及清理備查簿主管簽名蓋章欄蓋用區長職名章 ,即由證人戴國忠於102年1月22日自區公所領得30萬元支票1 張,其乃持以兌現取得30萬元現金,將部分款項交予被告,由 被告負責通知審查合格之民眾前來中正區公所向被告領取救助 金款項並簽收領據,被告陸續發放救助金19萬5千元現金後, 證人戴國忠即將其剩餘全部款項亦交予被告以供其繼續支用, 另由被告彙整檢附19萬5千元領據,陳由證人戴國忠向區公所 申請核銷,經審核無誤後,區公所於同年2月26日核撥19萬5千 元予社政課,由社政課長戴國忠領取支票後兌現;嗣被告陸續
發放急難救助金各累計達12萬元、8萬5千元、9萬元、11萬元 、29萬5千元,並循例分批彙整檢附領據,陳由證人戴國忠向 區公所申請核銷,證人戴國忠為方便被告發放救助金作業起見 ,即將當年度分批檢據核銷而自區公所陸續領得之急難救助金 19萬5千元、12萬元、8萬5千元、9萬元、11萬元、29萬5千元 均交予被告以供發放,被告另經由區公所檢送支出憑證予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核銷,經基隆市政府審核完畢後於同年3月22日 、4月25日、6月10日、7月9日、8月5日、11月12日如數撥款19 萬5千元、12萬元、8萬5千元、9萬元、11萬元、29萬5千元至 區公所代辦經費帳戶;被告於102年9月16日發放救助金1萬元 、10月4日發放救助金2萬元、10月21日、10月29日、11月5日 、11月19日各發放救助金1萬元、12月4日發放救助金3萬元, 自9月16日迄12月4日累計發放救助金10萬元現金,乃於102年1 2月9日彙整檢附相關領據,陳由證人戴國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 ,其間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發放救助金2萬元、12月11日發放 救助金4萬元後;第7次補款經審核無誤後,區公所即核撥10萬 元,於102年12月12日將10萬元支票交予證人戴國忠兌現,證 人戴國忠領得上開10萬元現金後仍如數交予被告,被告又於12 月23日發放救助金5萬元,自12月10日迄12月23日累計發放救 助金11萬元現金,被告乃於102年12月24日彙整檢附11萬元領 據陳由戴國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經審核無誤後,區公所即核 撥11萬元,連同發放102年馬上關懷急難訪視津貼核銷25,200 元,於102年12月27日將13萬5,200元支票交予證人戴國忠兌現 ,證人戴國忠領得上開13萬5,200元現金後仍如數交予被告, 被告於發放訪視津貼25,200元後,共持有關懷救助金30萬元現 金(上述累計社政課由區公所領得支票兌現共143萬200元、發 放110萬5千元救助金及25,200元訪視津貼)等情,除據證人戴 國忠於原審、本院供述及證述其年初第1次30萬元係分兩次給 付予被告外,當年度所領得之救助金,包括12月12日兌現之10 萬元、12月27日兌現13萬5,200元均係全數交予被告等情外( 見原審卷一第34至40頁、卷二第132至163頁、卷三第3至38頁 反面、本院前審第112至115頁、第134至154頁、第206至242頁 、本院卷第204至216頁),佐以被告於調詢供稱:急難救助金 應該是補助急需要救助民眾之經費,承辦單位為基隆市中正區 公所社政課,承辦人員是我,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核銷程序 是我會分批把核銷憑證送到區公所會計室核銷,會計室開立支 票給社政課,受款人即是課長戴國忠,支票兌現後的現金正常 程序下,課長會先將10萬元交由我保管..但有時如果案件多於 10萬元,課長就會把錢全數交給我;中正區公所社政課向區公 所申請及核銷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流程為我會分批把核銷憑
證送到區公所會計室做核銷,事後將正本送到市政府社會處, 中正區公所會計室會依核銷之金額開立支出傳票,連同憑證送 到秘書室出納處,出納再依會計室開立的支出傳票,開立支票 給社政課,市政府社會處審核完畢後也會撥款核銷之金額到區 公所代辦經費之帳戶;年初市政府借支給區公所的30萬元周轉 金,區公所在年底會計年度結束時,將結餘款以支票方式及發 放救助金之核銷單據返還基隆市政府;支票由課長戴國忠本人 兌現,兌現後之現金戴國忠大部分會先將10萬元交給我;核銷 金額10萬元及13萬5200元之支出傳票為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第7次及第8次之核銷費用,並開立支票給戴國忠,而核銷 金額64800元則為周轉金結餘款,係開支票返還給基隆市政府 ;(..加上前述10萬元、13萬5200元之支票共有30萬元,由你 或戴國忠保管?)一般我只要有報核銷,我就會去問課長戴國 忠核銷的金額下來了沒有..訪視津貼是每1件民眾申請馬上關 懷急難救助區公所發給里幹事、訪視小組、課長及承辦人共10 0元之津貼,通常是每半年我會報1次,上述2萬5200元我是在 區公所核下來該筆25200元我領到後才發放的等語(見偵卷第4 8頁反面至第50頁)、於偵訊時供稱:核准下來大概是10萬元左 右,每次也都差不多給我10萬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反面), 是被告坦承戴國忠每領得救助金支票款後,會將至少10萬元交 給伊,甚至有時如果案件多於10萬元,戴國忠就會把錢全數交 給伊之情,證人李美燕即前中正區公所會計室主任證稱:社政 課承辦人員藍春娵會分批把核銷憑證送到區公所會計室做核銷 ,同時也送到市政府社會處,我會依核銷之金額開立支出傳票 ,連同憑證送到秘書室出納處,出納再依我開立的支出傳票開 立支票給社政課,市政府社會處審核完畢後也會撥款核銷之金 額到區公所代辦經費之帳戶;代辦經費明細帳上102年1月21日 收領基市府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周轉金30萬元;中正區 公所於會計年度將結束時,分別開立10萬元、13萬5200元、64 822元之支票,其中核銷金額10萬元及13萬5200元之支出傳票 為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第7次及第8次之核銷費用,並開 立支票給戴國忠,而核銷金額6萬4800元則為周轉金結餘款, 係開支票返還給市政府,由於區公所再撥付10萬元及13萬5200 元之支票給社政課加上社政課結餘款6萬4800元之現金,共有3 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支出 傳票(見交查卷第9頁)、暫付款領款收據、暫付款清理備查 簿(見交查卷第10頁)、馬上關懷經費代辦經費明細帳(見偵 卷第35至36頁)、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支出傳票(見偵 卷第37至45頁)、支出傳票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2年12月9日 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見偵卷第
84至第89頁反面)、支出傳票及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2年12 月9日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見 偵卷第90至第96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
㈤被告固辯稱其並未保管急難救助金款項云云,然證人戴國忠於 偵查中供稱:交查卷第10頁的憑證是被告做的,我蓋章;6萬4 800元市公所先開支票還市政府,完成對帳手續,由被告一手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你在102年12月10日兌現10萬元的支票,在102年 12月25日以這張動支經費請示單,表示社政課馬上關懷經費及 結餘款6萬4,800元要繳回,你102年12月27日又去兌現13萬5,2 00元的支票,這些都是距離年底(12月31日)只有20天,甚至 是只有4天的事情,都是你經手的,照理說,你當時應該知道 這30萬不在你身上,應該是在藍春娵身上,就是你們各自保管 一部份?照理說,這筆錢反正就在你們社政課,社政課應該有 這麼多錢,你應該有此認知才對?)認知,但問題是我並不知 道她身上還剩多少錢,因為案件陸續一直在來,甚至到年底還 是有案件會送上來,這個案件一直在輪序,馬上關懷的意思就 是這樣,我的印象就是案件一直送上來,我只要領到錢就交給 藍春娵。(問:所以當時你的認知是所有現金都在藍春娵那邊 ?)對。...(問:藍春娵說她還剩下多少錢,當時你沒有問 嗎?)最後一次我要去墊這個30萬元時,我問藍春娵說你身上 還剩下多少錢,她說我身上還剩下5千元。...(問:你還了這 30萬元之後有要求藍春娵還錢嗎?)我有請她繼續幫我釐清30 萬元到底是怎麼回事,她說『好,課長我來慢慢瞭解』,後來她 沒告訴我結論,之後藍春娵3月底就離職了。...(問:你剛才 有提到說12月有個訪視津貼核銷2萬5,200元,該2萬5,200元是 你拿到支票之後交給藍春娵再去發放?)對。...(問:類似 這種你先去兌現支票之後,然後交給承辦人員,總共有幾位承 辦人員是你用這種方式在作業?)李嘉華、許明標、張文珮、 藍春娵都是這樣作業。(問:就是他們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之 後,簽上去到會計室,然後送區長核准之後,由出納發抬頭支 票給你限制背書轉讓,然後由你去兌現,你拿回來之後把現金 按照是誰簽的動支經費請示單交給那個承辦人員?)是的。.. .(問:...12月12日兌現10萬元,12月27日兌現13萬5,200元 ,這些錢都是在兌現之後你就有交給藍春娵?)對,百分之百 。...(問:這些錢到底是你沒有給藍春娵,還是你確定有交 給她?)我百分之一百確定有給她,我當下如果不給她,她老 早就跟我講了,因為這每一張動支都是承辦人藍春娵動支的, 她上去多少錢,回來一定收多少錢,不可能說簽上去後錢下來 不給她,她會不講嗎,她一定會講,這是一個常理的判斷。且
我如果錢回來不給她,這個帳她也會兜不攏,在她作帳的人來 講,她是兜不攏的,我只是好意幫她把錢領給她,作帳是她在 作帳核銷,今天已經12月底了,我今天如果錢不給她,我何必 要自打嘴巴,我沒這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至 22頁正面),於本院前審供稱:錢除了第一筆30萬周轉金,是 我分兩次給被告外,其餘的支票兌現款項,我全數交給被告保 管;64800元是中正區公所會計室為了給社政課年底結帳方便 ,因此就先開了6萬4800元支票給基隆市政府,但社政課之後 要將中正區公所代墊給基隆市政府的6萬4800元交還給中正區 公所(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會計室預借這30萬周轉金給我們,當年 度結束以後,要把這30萬周轉金歸還,年度已經要關帳,會計 室說你們社政課把年初借給你們的30萬要還回來,會計室告訴 我的時候,我就去問被告說那30萬要趕快還,被告說我這邊也 沒錢,我就覺得很奇怪,就請會計室、被告抓帳;被告說她身 上已經沒有錢,會計室又說這個錢你要趕快還,這個當中變成 我這個做主管的我必須要負起這個責任,趕快把這個錢先歸還 ,然後事後再來追查;偵卷第108頁103年1月6日簽呈雖稱發生 核銷誤差,然簽呈內所謂針對不諳記帳之職點出瑕疵所在,帳 是被告做的不是我做的,簽呈內職當負完全之責是說我先把這 30萬歸墊,30萬差額在那邊,必須先歸墊,因為我是主管身分 ,主管說你是課長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只有要動支經費請示 單上來,我就會蓋章給她去做,不管是領款、核銷,我都是依 據她上來的請款請示單來蓋章;我領到急難救助金後會交給被 告,調詢時所說係年度開始的第1次,10萬塊先給被告,以後 每一次我都全部交給被告;年底時我本身負責的工作很多,被 告講什麼話我幾乎都蠻相信她,當她說沒有錢的時候,我也不 會去懷疑她,我沒有想到這一層,她跟我合作那麼多年,幾乎 都沒有事情,就是102年底才發生這件事,所以我幾乎不會去 想到那一層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16頁),證稱其就社政課辦 理急難業務所取得之救助金及支票兌現款,除年初第1次30萬 元係分兩次給付予被告外,當年度所領得之救助金,包括12月 12日兌現之10萬元、12月27日兌現11萬元救助金及25200元訪 視津貼款項合計13萬5,200元均係全數交予被告等情明確;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戴國忠陳述前後不符有嚴重瑕疵云云,查 證人戴國忠於103年10月8日於調詢(按此部分非以證人戴國忠 調詢證述為認定有罪之證據)時雖一度陳稱:「承辦人員藍春 娵會分批把核銷憑證送到中正區公所會計室核銷... 出納再依 會計室開立的支出傳票,開立支票給社政課,受款人即是我本 人,我再將支票兌現後的現金部分由我保管,部分交由藍春娵
保管及發放」(見偵卷第31頁),然其同次調詢亦供稱「我兌 現支票後,會依藍春娵統計當時申請救助的人數決定我及藍春 娵要保管的金額」、「我將前述10萬元、13萬5,200元之支票 所領出來的23萬5,200元都交給藍春娵保管」等語(見偵卷第3 1、32頁),衡諸當年度社政課如事實欄所示核發合計高達110 萬5千元之救助金,當年年初即發放高達19萬5千元,光12月當 月即發放14萬元救助金,被告於偵查中亦稱:102年市政府拮 据,通常不會剩錢,都是我們在等錢(見偵卷第169頁),佐 以前述被告坦承證人戴國忠每領得救助金支票款後,會將至少 10萬元交給伊,甚至有時如果案件多於10萬元,戴國忠就會把 錢全數交給伊之情,堪認被告身為救助金實際發放者,確須備 有大量現金以供支應,而證人戴國忠於12月分次領得之救助金 金額分別為10萬元、11萬元,金額亦與被告前述證人戴國忠每 領得救助金支票款後,會將至少10萬元交給伊相符,堪認證人 戴國忠所稱當年度所領得之救助金,包括12月12日兌現之10萬 元、12月27日兌現11萬元救助金及25,200元訪視津貼款項合計 13萬5,200元均已交予被告,堪可採信。㈥另參酌:
⒈證人即中正區公所前辦理急難救助、市民意外險等業務之臨時 人員許明標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協助戴國忠辦 理急難救助業務時,他會把領到的錢直接交給承辦人,而且不 會要求承辦人員簽收」、「(問:你有無承辦過其他要保管預 借款?)我有做過急難救助。(問:據你所知,急難救助跟馬 上關懷業務經費的核銷、請領程序是否一樣?)一樣。急難救 助是民眾發生有急難事實,市政府會給我們一筆15萬元的周轉 金,是每個月給15萬元周轉金,例如這個月花掉10萬,那剩下 的5萬我們就轉正,每個月轉正。(問:每個月15萬元是誰去 領?)因為我們是臨時人員,所以支票都是開課長的名義,課 長去領,課長戴國忠領完後就把錢直接交給我,我會放在我們 股的秘書室鐵櫃裡面保管。...(問:你剛說你會把急難救助 金放在鐵櫃裡面給出納人員保管,要用時才跟出納拿,你在寄 放時出納會給你一個簽收的憑條嗎?)不會,因為課長都很信 任我們,包括他把15萬元給我,也沒有叫我寫領據,就是他去 把支票領好,15萬就全部拿給我。...(問;你們錢發放之後 要核銷,核銷後會拿到支票,支票兌現後課長再把錢拿給你們 ,是否如此?)對。(問:支票上的金額,如果說兌現之後課 長沒有把全數的款項交給你們,你們會知道嗎?)我當然會知 道。我還會請他幫忙換鈔。(問:支票下來的金額你們一定會 清楚多少錢?)對。(問:課長還沒把領出來的錢給你們之前 ,你們會知道這次支票上的金額應該是多少?)會知道。...
(問:關於馬上關懷部分,課長給我們的錢是跟你一樣15萬全 部給你,還是馬上關懷是要分批?)因為急難救助金15萬,課 長會整批給我15萬,課長不會去簽收,就直接把錢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 ⒉證人即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急難救助金業務承辦人張文珮於103年 10月13日調詢時證稱:我主要負責中正區內急難救助金的承辦 ,藍春娵曾是是我的同事,她主要負責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的 業務;(問:戴國忠平時如何將市政府撥至區公所之急難救助 金轉交給妳?)市政府撥至區公所之急難救助金是由戴國忠領 取,原則上被告戴國忠一領取到急難救助金,就會立刻將經費 全數轉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又雖其於10 6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曾一度證稱:(問:你有保管過急難救 助金嗎?課長有無將人家申請要發放的現金交給你?)如果明 天有人要領,有可能是放在這邊;(問:明天有人要來領,課 長才會給你?)是,課長不會私下或先算好給我,我不知道區 公所有沒有先給課長錢,我的都是帳目上的錢,人家來申請, 隔天要來領錢,我才去跟課長拿,明細都是清楚的。」,然其 於同次期日亦證稱:我曾經被指派有接過急難救助跟身心障礙 業務,任職期間是102年5月中到103年12月初;(問:急難救 助是你審核通過發現金給受補助人?)審核之後呈上去,錢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