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5年度,29號
TPHM,105,金上重訴,29,20200326,4

1/17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盧明軒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呈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鴻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被 告 談嘉琪


選任辯護人 安傑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李文欽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戴麗珠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廖振欽



義務辯護人 茂禎律師
被 告 葉承達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律師
被 告 徐嫚羚



選任辯護人 永堃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葉 奎


義務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號
、第4982號、第12919號、第14108號、第14861號、第17817號、
第17818號)、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5325號;105年度偵字第5067號、第9476號、第9859號、第9860
號、第11444號、第11445號、第11446號、第11447號、第11793
號、第22786號、第22787號、第22788號、第22789號、106年度
偵字第1297號、第12042號、第15137號、第20659號、第26090號
、107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6389號、21932號、第27015號)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8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17897號)移送併案】,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H○○有罪暨I○○、甲○○、庚○○、K○○、戊○○、黃○○、J○○、C○○、A○○、卯○○部分均撤銷。
H○○、I○○、甲○○、庚○○、K○○、戊○○、黃○○、J○○、C○○、A○○、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B○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壹、H○○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擎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8,登記負責人 原為郭雨蒼〈未據起訴〉;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登記負 責人為H○○友人黃國文〈未據起訴〉之配偶G○○(所涉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之母柯素華〈 未據起訴〉;下稱捷安司公司)、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原為H○○之 姪子郭煜杰〈未據起訴〉;下稱大冠公司)、德曼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前為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9樓之20,登記負責人為辛○○〈未據起訴〉, 下稱德曼公司)、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柯素華;下稱倢群公司)、 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及變更組織前為大永豐行銷顧 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國文之母黃張淑美〈未據起訴〉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菁華公司)、浩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和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登記負責人為申○○;下稱浩 聯公司)、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合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D室;下稱越山公 司)及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17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杜英達;下稱兆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I○○為擎翊公司、德曼公司、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號;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及 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下 稱宇嘉管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甲○○為擎翊 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德曼公司、 倢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之財務主管;庚○○曾為捷安 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為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K○○原為捷 安司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後改任董事;故I○○為擎翊 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宇嘉管理公司、德曼公司;K○○為捷 安司公司;庚○○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 公司、浩聯公司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本案相關 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一);另甲○○ 為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 公司、德曼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負 責該等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為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 高主管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公司之董事 長、董事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 席,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股東名簿及會議記 錄,為實際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以下相關之事實,包 括附表十九移送併辦事實編號1至5、7、8及10至12部分)。貳、緣於民國101年底、102年初,H○○因前所設立之陞技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情事而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於93年 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101年7月1日再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證期局)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票,債台高築;復遭主管 機關勒令下市停止交易,而其所實際經營之兆冠公司亦有相 當之資金缺口等情,而陷於經濟困窘;是時I○○任職於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亦曾於創業投資公司 及科技業園區就職,熟知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獲利頗 豐,並與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盤商有往來,嗣其透 過哥哥蕭名男(為H○○之友人)知悉H○○上開公司經營失敗而 有資金需求,蕭名男認為I○○曾任職於創投公司,有相當之 人脈,應可協助H○○覓得資金。之後I○○與H○○相約會談,I○○ 向H○○表示,是時生技產業興盛,其等可共同合作投資生技 公司,先由H○○注資,再由I○○經營公司,負責評估、研發相 關生技技術、產品並對外銷售,之後公司資本額達一定程度 後再印製股票(老股)對外販售獲利,亦可辦理新股募資,



擴大籌措資金而獲得可觀利潤,I○○並稱依其經驗判斷,生 技公司資本額至少需達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其他公 司始有合作意願。惟H○○表示其可使用現金僅約5千萬元,無 法注資1億5千萬元,經與I○○多次磋商後,其等達成以H○○現 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 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H○○全數取回,再由I○○印 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H○○、I○○為免公司虛偽增資、不實 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更商議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 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5年內由H○○負責支應營運費用,人事 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I○○負責。而I○○與H○○協議:虛偽增資 之公司除生技公司外,需包含其所實際經營之宇嘉國際公司 (是時為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至102年3月間始變更為宇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使宇嘉公司除可加入創投協會外,更可 因有可觀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各生技公司於 營運5年後,販售股票款項扣除所有營運資金之剩餘款項應 均分及分配販售股票之價款5百萬元等情。H○○與I○○磋商並 達成上揭協議後,2人選定是時由H○○所實際負責之擎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為H○○於101年3月間借用外甥女湯季 華名義,以50萬元代價購買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已歇業 登記之言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改名為擎益科技有限公司 ,再分別於101年10月9日匯入1,700萬元,102年1月10日匯 入2,000萬元而將登記資本額變更為4,000萬元,並更名為擎 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另將I○○所 設立之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 I○○提議選定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同為虛偽循環增資、詐 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且除宇嘉國際公司外,復選定德曼 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作為虛偽循環增資之 公司。嗣I○○邀約其友人甲○○、工研院舊識辛○○、己○○(此2 人未據起訴)及大學同學庚○○加入此虛偽循環增資販售股票 團隊,後H○○、I○○、甲○○、庚○○、辛○○、己○○即多次聚集、 研商,除仍達成資金由H○○負責,I○○擔任各公司人事安排及 經營之協議外,更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甲○○擔任增資、公司變 更登記及金流之操作,庚○○、辛○○、己○○即聽從I○○安排擔 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販賣工作,且為符合公司法董、 監事人數規定,庚○○又委請友人戌○○、申○○、癸○○擔任相關 公司之董監事(戌○○、申○○、癸○○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本案 相關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一),H○ ○並同意支付甲○○、庚○○每月薪水10萬元(之後庚○○調整為 每月17萬元;其餘辛○○、己○○、戌○○、申○○、癸○○所受確切 報酬數額不詳)。又H○○為能掩飾虛偽循環增資資金流向,



遂向其配偶韓雅涵之妹妹韓雅君借用其於京城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 帳戶)、其兄郭大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 台新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 康台新銀行帳戶)、其友人黃國文(未據起訴)於合作金庫 銀行長春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 文合庫銀行帳戶)、G○○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所設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G○○第一銀行帳戶)、黃張淑美於合 作金庫中原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柯素華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 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 、友人杜英達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吳曉蕾於第一商業銀 行樹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曉蕾第 一銀行帳戶)、郭大康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另I○○提供宇嘉國際公 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及其個人於兆豐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兆 豐銀行帳戶),H○○並實質掌控、使用上揭帳戶而持有帳戶 存摺及印章。
參、H○○、I○○、甲○○、庚○○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及意圖 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 以下列詐偽手段銷售或對外募集公司股票:
一、擎翊公司:H○○與I○○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主體後,此際又因 H○○之國中同學郭雨蒼(未據起訴)擔任中國大陸北京華創 醫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創公司)之約僱人員, 而該公司係「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以下簡稱CPTTC )」(負責人為芮國忠)之對外開立發票及交流、業務平台 ,郭雨蒼可在臺灣承接欲申請赴大陸地區經營醫藥及化妝品 銷售之註冊批文案件,即可轉介予北京華創公司,再由北京 華創公司依規定向大陸地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CF DA)送件申請,郭雨蒼再按件計酬;H○○要求I○○評估此等情 事後,I○○認為可藉由郭雨蒼與北京華創公司、CPTTC之關係 ,將CPTTC與擎翊公司連結,除引介CPTTC與擎翊公司之合作 意向,藉此可將擎翊公司之生技事業有進入大陸市場機會,



更可創造、提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故H○○於102年3月 起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委請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 ,至102年5月轉為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旋即著手擎翊公司 之虛偽增資事宜:
㈠102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2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 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 記:H○○、I○○為符合其等以生技公司作為經營目的,遂於10 2年5月9日將「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擎翊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擎翊公司),原先之4,000萬元股 本改由董事長郭雨蒼、董事I○○、辛○○及由H○○指定擔任監察 人之林琦玲〈未據起訴〉各繼受1,000萬元(惟其等均未實際 出資)。H○○、I○○明知102年5月9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 臨時會,仍透過不知情之是時擎翊公司財務人員姚方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吳碧茹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增加資本總額 (至實收資本額1億元)、發行新股(600萬股)之董事會議 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被 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 編號1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I○○、辛○○ 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嗣H○○於102年5月10日向友人蔣秀華 (未據起訴)調借2,000萬元,委由蔣秀華將款項匯入(蔣 秀華以其弟媳康訴惠名義匯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韓雅 君於同年月13日又結售美金749,949元(折合為新臺幣22,34 3,252萬餘元),亦存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後,H○○於同月 15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司機F○○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6,0 00萬元,再分別以郭大康、郭雨蒼名義匯款5000萬元、1,00 0萬元至擎翊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所設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董 事長郭雨蒼增資1,000萬元及郭大康增資5,000萬元之股款繳 納證明。姚方將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並由 不知情之林琦玲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由姚方送交不知 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 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同月17日填製擎翊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 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 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 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102年5月27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



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未待主管機關 審查完成,旋於同月17日指示F○○向姚方取得擎翊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將上揭存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之6,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後,復將擎翊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給姚方。後於102年5月20 日,H○○又指示F○○將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6,000萬 元匯回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未用於擎翊公司之經營 ,之後更接續作為擎翊公司102年5月22日第二次增資使用( 即後述㈡部分;另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詳見附表 三: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 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㈠部分)。
㈡102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5日,應予更正)完成擎翊 公司不實增資1億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元:H○○、I○○為再次 虛偽循環增加擎翊公司資本,其等明知102年5月20日並未召 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甲○○(此際姚方已離職)指 示不知情之管理部經理辰○○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董事會 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例稿,再修改、製作不實登載 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新股1000萬股)之董事會 議事錄及修改章程、補選董事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 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被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 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編號2所示)(就辰○○製作本案不 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式,以下均同), 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I○○、辛○○、己○○、庚○○ 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而如前所述,H○○於102年5月17日指 示F○○將原存放於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擎翊公司第1 次虛偽增資之6,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後 ,即於102年5月20日又指示F○○將此筆6,000萬元匯入郭大康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要求F○○於102年5月22日再全額提領 並以郭大康名義分別匯款5千萬元及1千萬元至擎翊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作為郭大康再次增資6,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 ,同日F○○又依指示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4千萬元,以 黃張淑美名義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黃張淑美增 資4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合計再次虛偽增資1億元。F○○ 將上開匯款用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交 付甲○○、辰○○,甲○○又指示辰○○影印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 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予送交不知情之王 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 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王振東會計師於同年6月4日填製



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 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 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 、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 具備,於102年6月5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 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未待變更登 記完成,於同月24日指示F○○向甲○○及辰○○取得擎翊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將上揭存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之1億元分為2筆各5千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 ,而未用於擎翊公司之經營,而此筆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 富銀帳戶之款項,則作為宇嘉國際公司102年5月24日第一次 虛偽增資使用(另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詳見附表 三: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 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㈡部分)。又H○○於同月27日 另指示F○○將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 2筆各5千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擎翊公 司第三次虛偽增資之款項(詳如後述㈢所示)。 ㈢102年7月1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登記8,800萬元,資本額 虛增至2億8,800萬元部分:H○○、I○○為再次虛偽循環增加擎 翊公司資本,其等明知102年6月5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 由甲○○指示辰○○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發行新股88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 表二:被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 財務報表編號3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I ○○、辛○○、己○○、庚○○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而如前所述, H○○於102年5月24日指示F○○將上揭作為擎翊公司第2次虛偽 增資之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2筆各5千萬元 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嗣於同月27日又指示F○○ 將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2筆各5千 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又指示F○○分別於1 02年5月27日、6月3日、6月4日匯出23,347,500元、1800萬 、1800萬元(合計59,347,500元)之款項至蔣森設於日盛銀 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各於同日再以康 訴惠名義匯出至韓雅君京城銀行帳戶。後於102年6月14日, H○○指示F○○自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2,800萬元後以 黃張淑美名義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自韓雅君京城 商銀帳戶分別取款4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分別以 黃張淑美、庚○○及己○○名義匯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 為股款繳納證明;另自同由其使用之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取



款7,116,100元後,以黃張淑美名義匯款600萬元至擎翊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以此等方式,做為以黃張淑美名義虛偽增資 3800萬元、以庚○○名義虛偽增資2500萬元、以己○○名義虛偽 增資2500萬元之繳款證明,合計再次虛偽增資8,800萬元。F ○○將上開匯款用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 交付甲○○、辰○○,甲○○指示辰○○影印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予送交不知情之王振 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同年6月27日填製擎翊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 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 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 記,惟臺北市政府核對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後,查知原於102年5月15日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擎翊公司第1 次增資款6千萬元,於同月17日即全數轉帳跨電匯支出,另 於102年5月22日存放於該帳戶之第2次增資款1億元,亦於同 月24日全數轉帳支出,遂於102年7月1日發函要求擎翊公司 說明、補正並檢具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又於王 振東會計師在102年6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前,H○○已指 示F○○向甲○○、辰○○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於102年6月20日將第三次增資款匯出4千萬元至郭大康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H○○、I○○為掩飾虛偽循環增資情事及先 後取走6千萬元、1億元、4千萬元情事,遂協議出具簽立日 期為102年5月9日,內容為擎翊公司參與宇嘉國際公司增資1 億6,000萬元之不實「投資協議」,及擎翊公司與郭大康於1 02年6月18日簽立由擎翊公司購買郭大康所持有合冠公司( 是時尚未更名為越山公司)股份810萬股,價金為8,100萬元 ,並先支付4千萬元之簽約金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再委由王 振東會計師於102年7月12日回函補正說明,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認為擎翊公司此次增資、發行新股要件均已 具備,而於102年7月15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錯誤認定 臺北市政府要求擎翊公司補正說明係在上開第2次發行新股 申請後,應予更正)。而上開8,800萬元之增資款,除如前 述於102年6月20日匯出4千萬元至郭大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外,H○○又指示F○○於同年7月19日匯出3,300萬元至郭大康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同日再自該郭大康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取款4,500萬元匯入德曼公司(即更名前之墾丁在地人 公司增資帳戶),供作德曼公司102年7月19日(變更登記完 成日為102年7月29日)第一次虛偽增資使用(詳如後所述) (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㈢部分 )。
㈣H○○、I○○、甲○○、庚○○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金管 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擎翊公司股票(包括附表十九編號2部分 ):
1.H○○、I○○於擎翊公司自102年5月間開始虛偽增資後,即推由 甲○○指示辰○○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甲 ○○另指示林琦玲持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文件至華南商業銀行 信託部,由該銀行於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0日、102年6 月24日及102年8月2日,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 ,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仟股),其中登記在郭大康名 下11,000張,黃張淑美名下7,800張(郭大康、黃張淑美均 為H○○所有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並由林琦玲取回存放、保 管於擎翊公司,之後又將之存放在兆冠公司內。嗣G○○於102 年8月受H○○僱用並經甲○○面試後,進入兆冠公司負責記錄H○ ○個人及股票帳務,並依甲○○指示向林琦玲或自兆冠公司領 取股票過戶給指定之中間人,並於完成過戶後再將股票放回 兆冠公司,又或依I○○、己○○、庚○○等指示取出擎翊公司股 票並交付之,且登記I○○交付盤商對外販售之股數、價款等 資料製成報表。於103年2月間,因甲○○認為股票不宜放置在 公司內,而由庚○○承租臺北市○○○路○段000號13樓套房供G○○ 處理股票帳務登載及保管股票事宜,嗣因租約到期,再由G○ ○出面承租同棟大樓8樓之套房繼續辦理上開事項。H○○、I○○ 於印妥擎翊公司股票後,於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申報生效,即推由I○○著手對外出售,I○○明知:⑴擎翊 公司出面邀請北京華創公司總經理兼CPTTC主任芮國忠來臺 參訪,已遭主管機關以擎翊公司資格不足而退件,芮國忠遂 改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擎翊公司雖仍與芮國忠簽訂合作意向 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件另行簽約,事實上擎翊公司 亦無透過CPTTC送審成功任何案件,且尚無抗癌藥物經CPTTC 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等事實 ;⑵I○○經由工研院同事介紹於102年5月7日前往工研院面見 生醫所經理張秀鳳及技術組組長張毓力,雙方簽署NDA保密 契約,然該契約僅係由工研院提供肝癌新藥部分技術摘要, 供廠商評估是否合作研發,廠商評估後如有意願合作,尚需 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長官核准後再轉交該院產服中心對廠商 進行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之廠商始能簽約合作,簽約時



廠商尚需提出1億元簽約保證金,惟I○○與工研院簽署保密合 約目的僅在憑藉與工研院合作提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 以此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取款項,並無意發展此部分生技產 品本意,故I○○於簽訂保密契約後,即與工研院中斷連繫;⑶ 與元培科技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係「茶面膜技術移轉」,並 非研發新藥,且元培科技大學並非醫藥生技研發機構,校長 林志城亦非該公司獨立董事等事實,然I○○為塑造擎翊公司 專業生技形象、於大陸地區創造龐大生計商機,而取信不特 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秉鳳負責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 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 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 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 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 S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及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 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另與庚○○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 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 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 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 「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 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 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 無視當時擎翊公司僅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 對外販售,更無任何生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 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 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及 「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 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 研院標誌,誆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 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且諉稱郭雨 蒼為唯一一位CPTTC授權臺灣的官方代表,並擅自將元培科 技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等內容,併將上開 不實報導等製成擎翊生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該投資評 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 ,更不實塑造擎翊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嗣由不知情之兼 任捷安司、大冠及菁華公司行政業務之陳慧雯送至由曾斯欣 所負責之伊奈特網路印刷公司(下稱伊奈特公司)進行印刷 後放置於擎翊公司內,之後再將電子檔或印製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直接或交由盤商如J○○等交予有意願之投資人。而H○○、 I○○決議推由I○○持擎翊公司股票交由盤商對外販售時,即將



每股價格設定在16元,G○○並依甲○○指示就H○○所有且登記為 他人名義之股票辦理過戶(人頭間之相互過戶)登記及其提 供之人頭戶身分證資料上網繳交交易稅稅單、在股票上用印 ,再將完稅的稅單及股票交到股務代理券商辦理股票完成過 戶登記。再由I○○、庚○○等自102年7月間起,先後向林琦玲 、G○○領取股票後,或以宇嘉管理公司臺北辦公室名義,或 持之交付盤商J○○、承洧資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余麗秋( 所犯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所僱用之 業務行銷人員高士斐、王姵錡、曾俐文亦經同院以簡易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郭姓、秦姓、黃姓、小郭、小小郭等盤商代銷,盤商暨業 務行銷人員即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前開I○○、 庚○○所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或自電子檔列印方式,尋找有 意願購買之投資人,致使如附表四:被告H○○、I○○、甲○○、 庚○○詐偽販賣擎翊公司股票金額一覽表之「買受人」欄所示 之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 值,而以如附表四之「單價」欄所示之單價,購買「成交股 數欄」所示之股數,並依盤商指示交付購股款項。嗣盤商將 股款交付予I○○、庚○○後,即通知F○○前往取款、轉交H○○,

1/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