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11 號
訴願人 鍾宏正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25
號、108 年度抗字第 455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 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 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於 108 年 3 月 26 日所為 108 年度抗字第 125 號及同年 12 月 28 日所為 108 年度抗字第 455 號裁定 (下稱第 125、455 號民事裁定),包庇地院違法判決,且 該等裁定皆係由謝說容、林慧貞、葛永輝法官審理,爰請求 廢棄不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鍾宏正(下稱訴願人)擔任鍾建和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經臺中地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 214 號、108 年度聲字 第 317 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鍾建和不服,對該二裁定均 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第 125、455 號民事裁定分別為抗 告駁回之裁定確定。臺中高分院所為第 125、455 號民事裁 定係屬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訴訟裁定,非屬公法關係之行政 處分,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當非司法行政所得干預,訴願人 對之有所不服,應依民事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尚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臺中高分院第 125、 455 號民事裁定均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 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林 三 欽
委員 溫 毓 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