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號
ULDV,109,訴,6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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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9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謝文成

      謝淑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彣達

被   告 顏秋祿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給付原告謝文成新台幣(下同)423,120 元,給 付其餘原告每人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07 年3 月28日17時許,被告騎乘車牌980 -JUH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 路000 號前時,適訴外人謝黃昭乘坐輪椅由訴外人何芬瑜 沿該路邊推送至該處,被告疏未保持安全間距,由右後方 擦撞謝黃昭所乘坐之輪椅左側,謝黃昭因而受有腦震盪、 背部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仍不 幸於108 年1 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108 年1 月14日】死 亡。
⒉渠等為謝黃昭之子女,謝黃昭因上開車禍死亡致渠等受有 下列損害:
⑴喪葬費用:由原告謝文成支出23,120元。 ⑵精神慰撫金:謝黃昭因本件車禍死亡,身為子女之渠等 身心痛苦不堪,每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 、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 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發生本件車禍前謝黃昭即已多次到醫院就診,並非因本件 車禍事故謝黃昭才須入院治療。
謝黃昭死因要為自然死亡,並非因意外而死亡,此有醫師 所開立之謝黃昭死亡證明書可憑,足徵謝黃昭死亡與本件 車禍無關。
謝黃昭雖於108 年1 月13日死亡,但本件車禍發生前,謝 黃昭之脊椎本即有舊傷,縱本件車禍可能造成謝黃昭脊椎 舊傷加劇,但謝黃昭之死亡仍與本件車禍無關,故鈞院刑 事判決仍認定伊僅涉有過失傷害罪責,原告空言謝黃昭之 死亡乃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自不足採。
三、兩造爭執事項:
訴外人謝黃昭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聯?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訴外人謝黃昭於108 年1 月13日12時20分,在其住居所死 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引起之 死亡),直接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發病至死亡概略時 間為1 小時),先行原因為冠心症、高血壓(發病至死亡 概略時間為5 年)乙節,此有吳國猷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 書(死亡證字:00000000)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108 年 度交易字第73號交通事件卷第79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




⒉其次,107 年3 月28日17時許,謝黃昭與被告發生本件車 禍後,於當日19時53分許,謝黃昭經由其家人護送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急診室就醫,雖經醫診斷其有腦震盪、背部挫傷、腰椎第 1 節壓迫性骨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 107038297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7頁 )為佐。惟謝黃昭之前腰椎第1 節原即已有舊傷,職是謝 黃昭只需有跌坐或意外碰撞情事發生,即可使原先之舊傷 加劇,此因謝黃昭年事已高,骨質不如年輕人之強度,故 受傷機率也高等情,此亦有臺大雲林分院於108 年6 月14 日回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900 號函文影本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3號交通事件 卷第263 頁)可稽。再者,謝黃昭於106 年7 月21日至「 107 年3 月28日」之間,曾於106 年7 月21日到臺大雲林 分院急診就診,該次診斷有腦震盪,其它就診日:106 年 7 月24日、106 年8 月5 日、106 年10月1 日、106 年10 月5 日、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2月14日、107 年2 月 12日、107 年3 月11日、107 年3 月17日、107 年3 月28 日均無腦震盪診斷,因此僅「106 年7 月21日」該次之急 診有腦震盪之診斷等情,復有臺大雲林分院於108 年7 月 5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6444號函文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3號交通事件卷第267 頁)可考。足徵本件 車禍事故並未造成謝黃昭嚴重之傷勢。
⒊又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謝黃昭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 謝黃昭之背部及腰部等處受傷,被告上開行止,為本院刑 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 交易字第73號交通事件全卷核實,且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 判決1 份在卷【本案卷第19-37頁】可憑。是被告上開非 行,經偵審結果,亦僅認其涉有過失傷害,原告空言被告 涉有過失致死罪責云云,即無可採
⒋綜上各情以觀,謝黃昭於108 年1 月13日係自然死亡(純 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而引起之死亡),直接死亡原因為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冠心症、高血壓;且本件車禍發生 前,謝黃昭其腰椎本即有舊疾,加之年事已高,骨質強度 不復從前,本件車禍事故雖可能讓其原有之舊傷加劇,惟 謝黃昭之死因並非其腰椎傷勢所引起,基此,謝黃昭之死 亡與本件車禍事故要無直接因果關聯甚明。是原告主張: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訴外人謝黃昭死亡云云,即無可採。 ㈢基上,本件車禍雖可能導致訴外人謝黃昭之腰椎第1 節舊傷



加劇,但該傷勢與謝黃昭於108 年1 月13日死亡無涉,從而 謝黃昭之死亡,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對渠等因此而發生之喪葬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 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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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