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被 告 許 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五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2〉次序4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台幣肆仟陸佰零肆元債權,及次序5所列被告之新台幣柒拾萬元債權,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查,本院前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 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辦理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367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不動產拍賣變賣事宜(受 託案號:108 年度雲金職字第65號),嗣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公司將執行所得案款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製成分配表,並 定於109 年1 月8 日實行分配,惟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於 108 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分配表中〈表 2 〉次序4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4,604 元債權 ,及次序5 所列被告之70萬元債權聲明異議,請求將被告之 上揭2 債權予以剔除,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月24日回 函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請其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就爭議 事項另提訴訟解決,原告接獲上開通知後即於109 年1 月10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同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起訴證明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36747 號(含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108 年度雲金職字第65 號)執行卷核對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許良遠積欠伊債務本金1,956,526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伊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許良遠之 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嗣上開土地經拍賣得款821,888 元,鈞院乃於108 年11月5 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1 月8 日實行分配 ,被告除獲分配執行費4,604 元外,還以借款債權人及普 通抵押權人身分資格優先獲分配70萬元,至伊之前揭債權 僅獲分配113,866 元,尚不足7,191,123 元(含利息、違 約金)。
⒉觀諸前揭地號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所載,被告在許良遠之 前開土地中應有部分所設定之7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其登記日期為90年8 月1 日,清償日期為93 年7 月10日,顯係普通抵押權,而被告在其所提出之聲明 參與分配狀亦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許良遠對伊所負 之借款債務,但被告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參與分配聲 請時並未檢具相關借款證明,僅提出許良遠於86年12月24 日所簽發,到期日88年1 月30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 票號:024008)為佐,是被告與許良遠間有無70萬元之借 款關係要有疑義,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許良遠是我叔叔,他在大陸經商需要週轉來找我父親借錢, 我父親跟我拿錢借給他並簽本票,後來他有再陸續借款及還 款,因我父親身體後來不好,就跟我叔叔說要他的土地設定 抵押給我,對我才有保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其次,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04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 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 屬無效。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 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 ,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 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㈡經查,原告前以訴外人許良遠積欠其債務未還,乃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許良遠之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中其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6747 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則以該執行事件債務人許良 遠亦積欠其借款債務70萬元未償,且許良遠曾將前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為擔保,被告乃以借款人及系爭抵押權人 身分資格就執行前揭土地事件部分聲明參與分配,嗣上開土 地經拍賣得款821,888 元,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即本院 之受託人)乃於108 年11月5 日將所得案款製成分配表,被 告除獲分配執行費4,604 元外,還以借款債權人及普通抵押 權人資格優先獲分配70萬元【見分配表中〈表2 〉次序4 、 5 】,而原告之債權則獲分配113,866 元【見分配表中〈表 2 〉次序6 】,尚不足7,191,123 元(含利息、違約金)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108 年12月4 日雲 金職字第65號函(含分配表)、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狀、前揭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均影本) 等在卷(見卷內第17-3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揭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僅70萬元,但 被告提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額卻高達100 萬元,二者明顯 不符,是被告與許良遠間有無其所稱之70萬元借款關係要有 疑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許良遠於86年12月24日所簽發,到期日 88年1 月30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其有貸予許良遠 70萬元之佐證。惟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取 得本票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甚多,尚難僅以簽立本票之事實 逕認有交付借款及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準此, 被告既主張其取得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其 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未能舉 證其有交付70萬元借款予許良遠之事實存在,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已不足採。
⒉其次,被告雖陳稱:許良遠於90年7 月10日向其借用70萬
元云云(見被告所提聲明參與分配狀),惟在原告對許良 遠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被告為何長達10餘年未曾對 許良遠為追討,或取得執行名義,亦未曾收取利息,直至 原告聲請執行上開土地時,甚且上開土地為法院拍賣後, 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即法院受託人)於108 年9 月 9 日函知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俾便辦理分配事宜,被告方 於同年、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苟若對許良 遠有上開7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被告對其個人權益之維 護態度竟如此消極,實與常情有違。職是,自難僅憑被告 提出之上開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對許良遠 有上開7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㈣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許良遠有上開7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則其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747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將前揭執行事件中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1月5 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2 〉 次序4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4,604 元債權,及次序5 所列被 告之70萬元借款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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