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榮田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林榮典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林政宏
林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 ○九○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 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 部分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榮典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共同 取得,並按被告林政宏、林政億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林榮典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被告林政宏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林政億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林榮典負擔三分之一 ,由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2,090 平方公尺之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難以協議分割, 故請求裁判分割。又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 政)民國109 年2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 案)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由原告出資填土墊高,原告於該土 地有鑿一口井,先前長輩即說要將該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且編號a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榮典所興建之廠房,廠房因 發生火災而毀損,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即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榮典取得,編號b 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共同取得,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d 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 割,被告林榮典則陳稱:原告及被告林榮典之父母親並未分 配三名兒子之使用位置,因為訴外人即被告林政宏、林政億 之父親林榮圖想開工廠,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榮典之父親 林水盛遂在編號a 部分土地上興建廠房,由林榮圖及原告共 同經營製造商標,並指示在臺北設廠工作之被告林榮典返鄉 協助,負責對外業務,但不久被告林榮典即離開,上開工廠 嗣因原告及林榮圖經營不善而歇業,原告與被告林榮典母親 乃將廠房出租,在租賃關係中因發生火災而毀損。至於編號 c 之位置,原由林水盛養雞使用,後改栽植菇類,嗣原告擅 自將之出租供人置放板模至今,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 元,該部分土地是由林水盛填土墊高,水井也是林 水盛所鑿等語,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斗南地政109 年2 月5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 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政 宏、林政億共同取得,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榮典取得 ,編號d 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與被告林榮典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被告林政宏、林政億 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9-41 頁)。本件原告及被告林政宏、林政 億主張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林榮典則主張以附圖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 土地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東側及西側均臨同段2880 地號水利用地(即水溝)後連接道路,南邊則臨水溝,該土 地中間有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共有之三合院平房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 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斗南地政 108 年10月7 日雲南地二字第108000477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1-69 、89-91 頁)。本院 審酌:
⒈不論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分割,被告林政宏、林政億皆 分得編號b 部分土地,且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已明白表示 其二人同意分配在編號b 之位置,其等所有之建物不用保 留,只要分足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即可(見本院卷 第138 頁)。又被告林政宏、林政億所分得之編號b 部分 土地得經由私設道路與系爭土地東側之181 縣道相連接, 出入不成問題。因此,不論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分割, 均與被告林政宏、林政億之意願相符。
⒉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編號c 部分土地原來是由何人使 用、是由何人填土成為目前之現況,業經被告林政宏、林 政億到庭陳稱:編號c 部分土地原來是窪地,是原告填土 後才變成目前的平地,我祖父、祖母之前就系爭土地已經 有分配使用位置,三位兒子的使用位置如附圖甲案所示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另證人即被告林政宏、 林政億之母親林月鳳到庭證稱:我40幾年前嫁過來時曾住 在系爭土地上的三合院,82年左告搬離那裏,我嫁過來時 系爭土地上只有三合院,三合院的東邊與西邊都沒有建物 ,三合院的西邊有養雞,我印象中老三(指原告)有住在 大門進來的地方,有在那邊做塑膠、玩具加工,後來因為 遇到颱風,房子被吹倒,原告就沒有住在那裏。三合院的 西邊是開工廠做商標,是被告林榮典在臺北開商標的工廠 ,當時是我先生林榮圖與被告林榮典說要回來做商標,所 以就在系爭土地的西邊蓋了工廠,蓋工廠的錢是我公公、 婆婆出的。商標工廠是林榮圖與被告林榮典一起做,原告 也有一起幫忙,後來商標工廠因為經營不好,就沒有做了 ,至於為什麼會發生火災我就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已經 搬到竹山。附圖甲案編號c 的位置我知道曾經填過土,但 為什麼要填土、由何人填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226-227 頁),證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榮典之妹妹林月琴到 庭證稱:出嫁前我住在三合院,我24歲出嫁才離開那裏, 我還沒出嫁前三合院東邊的建物及西邊的建物都已經蓋好
了,三合院的東邊還沒蓋建物前是種植水稻,西邊好像是 雞寮。附圖甲案編號c 部分土地上的房子是我三哥即原告 填土蓋的,用來做塑膠工廠,編號a 部分土地上的工廠可 能是我大哥即被告林榮典蓋的,蓋來做商標工廠,我大哥 即被告林榮典、二哥林榮圖及三哥即原告都有一起在商標 工廠做,後來原告自己出來做塑膠工廠,我沒有聽我父母 親說過系爭土地要由三個兒子如何分配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31-232 頁),證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榮典之姑姑黃林 敦到庭證稱:我沒有住過三合院,有時候一個月回去一次 ,有時候一個月回去兩次,大門進去三合院東邊的位置之 前有一棟房子是原告蓋的,說要做塑膠,原告蓋工廠做塑 膠之前,該部分土地是田地,我二哥林水盛有填土種洋菇 、水果,種洋菇的時候證人林月琴還很小。三合院西邊的 工廠是林榮圖蓋的,三合院東邊的工廠是原告蓋的,我有 跟我二哥林水盛說三合院的東邊應該要分給大兒子,卻是 老三在使用,以後要怎麼辦,我二哥林水盛就跟我說沒有 關係,暫時這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 頁)。由 證人林月鳳、林月琴、黃林敦之證詞,佐以原告所提出之 空照圖所示(附於資料袋內),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 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至少於70年9 月26日至75年6 月3 日 期間,是由原告興建工廠製造塑膠、加工玩具使用,而編 號a 部分土地上則是興建工廠從事商標之製作。再者,被 告林榮典亦陳稱原告擅自將編號c 位置之土地出租供他人 放置板模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從原告於 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編號c 之位置興建工廠以後,該 部分土地長期以來皆是由原告占有使用。又證人林月琴證 稱編號c 部分土地是由原告填土使用,證人黃林敦則稱編 號c 部分土地是林水盛填土種植洋菇、水果等語。本院審 酌證人黃林敦為林水盛之妹妹,其自承並未在系爭土地上 之三合院居住過,而證人林月琴於24歲出嫁前則一直居住 在上開三合院,衡情證人林月琴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 地上物之變化應較證人黃林敦熟悉,故就編號c 部分土地 是由何人填土乙情,證人林月琴之證詞自較證人黃林敦之 證詞可採。準此,原告以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是 由其填土後使用,主張該部分土地應分由其取得,即非全 然無據。
⒊再衡酌如採附圖甲案分割,由被告林榮典分得編號a 部分 土地,該土地西側亦臨道路,出入不成問題,且其地形與 編號c 部分土地之地形相當,地勢亦平坦,對被告林榮典 應無顯然不利益之情形。
⒋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 濟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認為系爭土 地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由被告林榮典取得編號a 部分土地,由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共同取得編號b 部分土 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編號d 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設有規定。查被告林榮典於68年10月23日將其對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慶 招,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 -41 頁),郭慶招經原告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 第57頁),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抵押權 人郭慶招對被告林榮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 於被告林榮典所取得之土地上。準此,郭慶招對被告林榮典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抵押權,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 林榮典所取得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上。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 由原告及被告林榮典各負擔3 分之1 ,由被告林政宏、林政 億各負擔6 分之1。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