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政賢
被 告 張朝宗
張登維
張財寶
張麗萍
林張桂英
鄭竹廷
鄭怡明
鄭怡芳
(上八人兼為林素霞之繼承人)
鄭怡洋(林素霞之繼承人)
張七雄 最後
盧志聰
盧志堅
王金梧
盧淑惠
盧淑女
盧淑滿
鄭淑珠
尹吳敏
吳添丁
吳新發
吳茂全
張鈺苓
張芬玉
張惠文
張賴梅
張朝傑
(上五人為張未雄之繼承人)
劉石柱
劉坤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石成
被 告 劉石忠
劉素英
劉素枝
(上六人為劉張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卯○○、癸○○、己○○○、巳○○、地○○ 、宇○○、宙○○、玄○○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素霞所遺坐 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六五三平方 公尺土地公同共有九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辰○○、寅○○、午○○、子○○、辛○○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張未雄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 號、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九分之一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三、被告酉○○、未○○、申○○、戌○○、天○○、亥○○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張分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 段○○地號、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九分之一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 六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符號A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符號B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卯○○ 、癸○○、己○○○、巳○○、地○○、玄○○、宇○○、 宙○○、辰○○、寅○○、午○○、子○○、辛○○、酉○ ○、未○○、申○○、戌○○、天○○、亥○○、庚○○、 B○○、A○○、乙○○、D○○、C○○、E○○、黃○ ○、甲○○、丁○○、戊○○、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 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
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查得原共有人林素霞、張未雄、 劉張分於起訴前已死亡,乃追加其等繼承人玄○○、午○○ 、子○○、辛○○、辰○○、寅○○、酉○○、未○○、戌 ○○、申○○、天○○、亥○○為被告,並追加訴請:㈠被 告丑○○、卯○○、癸○○、己○○○、巳○○、地○○、 宇○○、宙○○、玄○○(下稱被告丑○○等九人)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林素霞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 地號、面積65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9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辰○○、寅○○、午○○ 、子○○、辛○○(下稱被告辰○○等五人)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張未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9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㈢被告酉○○、未○○、申○○、戌○○、天○○、亥 ○○(下稱被告酉○○等六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張分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9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追加 起訴部分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丑○○、卯○○、癸○○、己○○○、巳○○、地 ○○、宇○○、宙○○、玄○○、庚○○、B○○、A○○ 、乙○○、D○○、C○○、E○○、黃○○、甲○○、丁 ○○、戊○○、丙○○、午○○、子○○、辛○○、辰○○ 、寅○○、酉○○、申○○、天○○、亥○○等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以雙掛號函 請各共有人為分割協議,惟僅8 人(含原告)到場,其餘共 有人均未到場,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因原 共有人林素霞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張未雄於107 年2 月 8 日死亡、劉張分於100 年10月5 日死亡,惟被告丑○○等 九人為林素霞之繼承人,被告辰○○等五人為張未雄之繼承 人,被告酉○○等六人為劉張分之繼承人,其等均尚未就林 素霞、張未雄、劉張分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9 分之1 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丑○○等九人應就林素霞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9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辰○ ○等五人應就張未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9 分之1 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酉○○等六人應就劉張分所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9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之北側鄰接 港墘路,且現為原告所耕作,請求將系爭土地西側應有部分 9 分之8 、面積580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東側應有部 分9分之1、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全體,即依雲林 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5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符號A部分面 積58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73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全部被告取得及保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辰○○、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依其先 前出庭陳述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未○○、戌○○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 土地分割均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丑○○、卯○○、癸○○、己○○○、巳○○、地○○ 、宇○○、宙○○、玄○○、庚○○、B○○、A○○、乙 ○○、D○○、C○○、E○○、黃○○、甲○○、丁○○ 、戊○○、丙○○、子○○、辛○○、寅○○、酉○○、申 ○○、天○○、亥○○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共有人林素霞、張未雄、劉張分均已 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告丑○○等九人、被告辰○○等五人 、被告酉○○等六人均尚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9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林素霞、張未雄、劉張分之除戶謄本、手抄 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案卷第63至75頁、第177 至247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 年12月25日雄院和民字第1089011625號函、109 年 1 月10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0009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9 年1 月1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1038號函、10 9 年1 月16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1226號函、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1 月21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90006362 號函、109 年1 月31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07846號函等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9 頁、第295 頁、第303 頁、第311 頁、第343 頁、第347 頁),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一情,亦據其提出協議分割會議通知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協議分 割會議簽名等為據(見本案卷第33至49頁),且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於現場勘驗或言詞辯論期日,大部分均未到場,被告 庚○○現應受送達處所亦有不明,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 之方式進行分割。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 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訴請被告丑○○等九人應就林素霞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9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辰○○等五人應就張 未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9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酉○○等六人應就劉張分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9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 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原告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前之88年11月16日即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9 分之8 ,被告則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9 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內容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3至75頁、第315 至339 頁),則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土地應 得分割為原告取得1 筆單獨所有土地及被告全部取得另1 筆 公同共有土地(因被告尚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土
地大致呈東西向之不規則狹長形,其北側鄰接水溝及10公尺 寬之港墘路(不含兩側水溝),現由原告耕作,其上並無任 何建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7頁、第145 至150 頁),並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簡圖、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59 至28 1頁 ),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亦堪以 認定。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之情形, 認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得以均鄰接道路,其分割線以南北向為 宜,是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西側9 分之8 比例之土地部分 即附圖符號A部分分配由原告取得,其餘東側9 分之1 比例 部分之土地即附圖符號B部分則分配由被告共同取得之分割 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聯, 且分配之地形亦屬完整,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無問 題,應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又被告辰 ○○、午○○、未○○、戌○○到庭對於分割方案亦表示無 意見,另經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 被告於收受後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之陳述,足認其餘被告 對於該分割方案亦無意見。故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 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雲林縣斗南鎮○│訴訟費用│
│ │ │○段○○小段○│負擔之比│
│ │ │地號土地之應有│例 │
│ │ │部分比例 │ │
├──┼─────────────┼───────┼────┤
│ 1 │壬○○ │9分之8 │9分之8 │
├──┼─────────────┼───────┼────┤
│ 2 │丑○○、卯○○、癸○○、林│9分之1 │9分之1 │
│ │張桂英、巳○○、地○○、鄭│(左側共有人公│(連帶負│
│ │怡明、宙○○、玄○○(張朝│同共有) │擔) │
│ │宗等九人為林素霞之繼承人)│ │ │
│ │、辰○○、寅○○、午○○、│ │ │
│ │子○○、辛○○(辰○○等五│ │ │
│ │人為張未雄之繼承人)、劉石│ │ │
│ │柱、未○○、申○○、戌○○│ │ │
│ │、天○○、亥○○(酉○○等│ │ │
│ │六人為劉張分之繼承人)、張│ │ │
│ │七雄、B○○、A○○、王金│ │ │
│ │梧、D○○、C○○、E○○│ │ │
│ │、黃○○、甲○○、丁○○、│ │ │
│ │丙○○、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