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9號
ULDV,109,補,4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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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林天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鵬雄陳吳月霞蔡詩顯、蘇素娥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返
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400 元【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 號建物之課稅現值110,400
元+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 號建物之課稅現值59,000
元=169,400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
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7,891 元
【計算式:(63.65 ㎡+27㎡)×70,247元(即雲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6,367,8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37,291
元【169,400 元+6,367,891 元=6,537,291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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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