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王仕永
王溪邊
王北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太原宗親會、王金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
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
言,其又可分為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雲林縣太原宗親會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其中面積32.24 、64.48 、64.48 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登記
予原告王溪邊、王仕永、王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
告王溪邊新臺幣(下同)780,208 元【計算式:32.24 ㎡×0.30
25×8 萬元/ 坪(據原告陳報之價格,下同)=780,208 元】、
原告王仕永1,560,416 元【計算式:64.48 ㎡×0.3025×8 萬元
/ 坪=1,560,416 元】、原告王北1,560,416 元【計算式:64.4
8 ㎡×0.3025×8 萬元/ 坪=1,560,416 元】;另原告備位聲明
係請求被告王金福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
別為原告王溪邊588,000 元、原告王仕永1,176,000 元、原告王
北1,176,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
明原告王溪邊780,208 元、原告王仕永1,560,416 元、原告王北
1,560,416 元定之,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王溪邊8,590 元
、原告王仕永16,543、原告王北16,5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