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靖淳
相 對 人 羅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一四三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 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 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向第三人王美 煌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協議將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段143 建號建物(做冷倉使用,下稱系爭建物)讓渡予聲請人,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予以查封執行顯有錯誤,其已向本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 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其所有系爭建物 之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非顯無理由,且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為其所有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又查無聲請 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 狀,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 人就系爭建物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損失。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欲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 系爭建物,關於雲林縣○○鎮○○段000 ○號建物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價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機關(即茗強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達新臺幣(下同)1,496, 000 元。另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屬 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事件,預計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 3 年4 個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 ,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依上開說明及計算基準,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49,333 元【計算式 :1,496,000 元×5 %×3 年4 月=249,33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